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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體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释义

書城自編碼: 3551365
分類:簡體書→大陸圖書→法律法律法规
作者: 莫于川
國際書號(ISBN): 9787521611588
出版社: 中国法制出版社
出版日期: 2020-09-01

頁數/字數: /
書度/開本: 32开 釘裝: 平装

售價:HK$ 7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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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推薦:
资深专家撰写 学习培训必备
作者资深: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中国行政法研究所所长莫于川教授编写,深度参与《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立法咨询工作。
帮助学习:在逐条深入解读《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的同时,阐释新法各章节的功能定位与逻辑关系,帮助广大公职人员真正把握法律意涵与精神。
指导实务:法条解读与指导实务工作并重,分析典型案例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在系统梳理政务处分要点的基础上着重解决实务难点问题。
內容簡介:
本书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的条文为据,逐章逐条作出解读,运用条文主旨、条文核心、条文释义、相关规定等多个层次阐释法律,条分缕析,紧扣实践。同时,每章后还配有案例评析,具有很强的实用性和针对性。一方面,本书对于实务人士是一部适时的实用教材,对促进依法开展政务处分工作具有实际意义。另一方面,本书也可帮助广大党员干部与公职人员进一步学习掌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
關於作者:
莫于川,中共党员,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二级教授、中国行政法研究所所长、博士生导师,曾插队务农、参军服役和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现任北京市志愿服务发展研究会副会长,多个中央国家机关和地方党政机关的法制顾问、立法专家或复议委员,多个高校和科研机构的兼职教授或研究员。主要研究方向是行政法、宪法和社会法。曾参加立法工作100余项,发表学术论文300余篇,出版专著教材30余种,承担科研课题30余项,获科研成果奖30余项。
目錄
第一章 总则

本章导读

第一节立法目的与立法依据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立法依据】

第二节政务处分的适用范围
第二条【适用范围】

第三节政务处分与处分的主体
第三条【政务处分与处分的主体】

第四节政务处分的原则
第四条【政务处分的原则】

第五节政务处分的规范性要求
第五条【政务处分的规范性要求】

第六节公职人员履职保障
第六条【履职保障】

案例评析
1.某市委原常委、某县委原书记马某某被开除党籍和公职
2.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原党组副书记、理事会主任刘某某受到留党察看二年、政务撤职处分
第二章 政务处分的种类与适用
本章导读

第一节政务处分的种类与期间
第七条【政务处分的种类】
第八条【政务处分的期间】

第二节政务处分的适用规则
第九条【共同违法行为】
第十条【单位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从轻、减轻政务处分】
第十二条【免予、不予、减轻政务处分】
第十三条【从重政务处分】
第十四条【对涉刑公职人员的政务处分】
第十五条【政务处分的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不得重复处分】
第十七条【组织处理与政务处分】
第十八条【失去领导职务与政务处分】

第三节各类公职人员适用政务处分的特殊规则
第十九条【公务员与参公管理人员的政务处分】
第二十条【授权组织、受委托组织中公务人员的政务处分】
第二十一条【国企管理人员的政务处分】
第二十二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管理人员的政务处分】
第二十三条【对其他人员的处理】

第四节政务处分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四条【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利益追缴】
第二十六条【开除的后果与其他政务处分处分期满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对已退休、离职、死亡公职人员的处理】

案例评析
1.某市某区常委、统战部部长刘某严重违纪违法案
2.某省纪委监委原第一纪检监察室主任李某某严重违纪违法案
3.某市政协委员杨某政务处分案
4.某县监察委对村委会委员政务处分案

第三章 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政务处分

本章导读

第一节违反政治纪律的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政务处分
第二十八条【违法政治纪律的政务处分】

第二节违反组织纪律的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政务处分
第二十九条【违反请示报告制度与篡改、伪造档案的政务处分】
第三十条【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与不执行上级决定的政务处分】
第三十一条【违反出境、国籍等要求的政务处分】
第三十二条【违反其他组织纪律的政务处分】

第三节违反廉洁纪律的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政务处分
第三十三条【违反廉洁从政要求的政务处分】
第三十四条【违法收受、赠送财物等的政务处分】
第三十五条【违反财务制度的政务处分】
第三十六条【违反兼职要求的政务处分】

第四节违反群众纪律的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政务处分
第三十七条【利用宗族、黑恶势力从事违法行为的政务处分】
第三十八条【针对管理服务对象的违法行为的政务处分】

第五节违反工作纪律的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政务处分
第三十九条【违反工作纪律的政务处分】

第六节违反生活纪律的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政务处分
第四十条【违反生活纪律的政务处分】

第七节其他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政务处分
第四十一条【其他违法行为的政务处分】

案例评析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内蒙古监管局原党委委员贾某某被双开

第四章政务处分的程序

本章导读

第一节政务处分的基本程序
第四十二条【监察调查权的行使】
第四十三条【听取陈述和申辩】
第四十四条【监察调查后的处理】
第四十五条【政务处分决定书的内容】
第四十六条【政务处分决定书的的送达与宣布】
第四十七条【回避】
第四十八条【回避决定权】

第二节政务处分的特别程序
第四十九条【政务处分与行政处罚、刑罚】
第五十条【政务处分特殊程序】
第五十一条【指定管辖与分工】
第五十二条【被调查人职务活动的暂停与受限】
第五十三条【公职人员被诬告时的权益保护】
第五十四条【政务处分后的人事程序】

案例评析
1.某市乙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副庭长李某某严重违纪违法被开除党籍
2.中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公布的诬告陷害典型案例

第五章 复审、复核

本章导读

第一节政务处分的救济及应遵循的处理原则
第五十五条【救济途径与纠错】
第五十六条【复审、复核不停止执行、不加重政务处分】

第二节复审、复核机关对政务处分决定的撤销、变更和维持
第五十七条【政务处分的撤销与重新作出】
第五十八条【政务处分的变更】
第五十九条【政务处分的维持】

第三节政务处分决定被变更或撤销后的法律关系处理
第六十条【政务处分变更、撤销的后续处理】

案例评析
某自治区公安厅原党委委员、副厅长赵某某被开除党籍和公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本章导读

第一节有关机关、单位拒不采纳监察建议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处理】

第二节有关机关、单位、组织或个人违法、违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阻碍、干扰政务处分工作的处理】

第三节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处理】

第四节违反本法构成犯罪的刑事责任追究
第六十四条【刑事责任追究】

案例评析
某省纪委监委第十四审查调查室原主任刘某被开除党籍和公职
第七章 附则
本章导读

第一节实施性具体立法授权
第六十五条【行政立法职责】
第六十六条【军事立法职责】

第二节案件法律适用规则
第六十七条【适用规则】

第三节较短施行准备期的特殊意涵
第六十八条【施行日期】

案例评析
某省人民医院原党委常委、纪委书记马某某严重违纪违法被开除党籍

附录

一、法律文本与立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
2020年6月20日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草案)》的说明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草案三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

二、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2018年3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节录)(2018年12月29日)

三、相关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2007年4月22日)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节录
(2014年4月25日)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
(2012年8月22日)

四、相关党内法规(联合文件)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节录)
(2009年7月1日)
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节录)
(2011年5月23日)

后记处分不是目的而是开启一段新生
本书作者和分工
內容試閱
第五十三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中发现公职人员受到不实检举、控告或者诬告陷害,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澄清事实,恢复名誉,消除不良影响。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被调查公职人员被诬告陷害时权益保护的规定。
条文核心
公职人员既是监察的对象,也是公权力的行使者,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被免职、降职、辞退或处分。监察机关在调查中发现检举人、控告人、证人等诬告陷害公职人员并造成不良影响的,经核查认定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澄清事实,恢复名誉,消除不良影响,同时按照不实检举、控告或诬告陷害人员身份和管理权限,依纪依法分别给予党纪处分、政务处分;涉嫌违法或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处理。
条文释义
党的十八大以来,随着全面从严治党的推进和纪检监察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群众监督举报腐败行为的热情高涨,检举揭发了不少违纪违法问题。但也有少数人员动机不纯,向纪检监察机关恶意举报,旨在威胁、敲诈、报复干部,打击“对手”、发泄私愤、混淆是非、挑拨离间,破坏政治生态,污染社会风气,扰乱社会秩序,浪费纪检监察机关的精力和监督执纪、审查调查资源。如不严肃查处,就会助长歪风邪气,严重挫伤干部勇于担当、干事创业的积极性。为依纪依法规范信访举报秩序,查处诬告陷害信访举报,为受到不实反映的干部澄清正名,调动和保护广大干部干事创业的积极性,进一步净化政治生态,中央和地方相继出台一系列党纪、法规和文件,为严肃查处诬告陷害行为、保障党员干部和其他公职人员的合法权利提供制度依据。
一、相关文件及法律依据
在深化改革、推进法治的新时期,要注意保护那些敢于负责、敢于担当作为的干部,对那些受到诬告陷害的干部要及时予以澄清,形成激浊扬清、干事创业的良好政治生态。1993年,中纪委出台《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明确规定检举、控告、申诉人负有如实提供情况和证据的义务,如有诬陷、制造行为,须承担纪律责任。党的十八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指出,党组织既要严肃处理对举报者的歧视、刁难、压制行为特别是打击报复行为,又要严肃追查处理诬告陷害行为。对受到诽谤、诬告、严重失实举报的党员,党组织应及时为其澄清和证明。2018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激励广大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的意见》强调要严肃查处诬告陷害行为,及时为受到不实反映的干部澄清正名、消除顾虑。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二条将有关诬告陷害的条款由原来的组织纪律部分调整到政治纪律部分,并在内容上进行了补充,明确规定政治品行恶劣,匿名诬告,有意陷害或者制造其他谣言的应受到纪律处分。监察法和《政务处分法》规定对控告人、检举人、证人的诬告陷害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处理。2020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的《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对诬告陷害行为的查处作出专章规定。
此外,不少地方纪委监察部门也根据上级文件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出台地方规定,如内蒙古自治区纪委印发了《关于查处诬告陷害信访举报为干部澄清正名的实施办法(试行)》()《内蒙古:查处诬告陷害行为 为干部澄清正名》,载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http://www.ccdi.gov.cn/yaowen/201901/t20190109_186635.html,后访问时间:2020年8月21日。),包头市纪委监委制定了《关于严肃查处诬告陷害行为的工作细则(试行)》,东营市纪委印发了《关于党员干部和公职人员诬告陷害类信访举报核查工作实施办法》。同时,一些地方发生的诬告陷害典型案例也被集中通报,对预防打击诬告陷害行为发挥了警示教育作用。

二、“诬告陷害”的行为表现及认定
根据《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诬告陷害行为是指采取捏造事实、伪造材料等方式反映问题,意图使他人受到不良政治影响、名誉损失或者责任追究的行为。认定诬告陷害,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党委或者纪检监察机关批准。
内蒙古自治区纪委印发的《关于查处诬告陷害信访举报为干部澄清正名的实施办法(试行)》第七条明确列举了六种诬告陷害信访举报行为,即: (1)出于政治目的,玩弄权术,陷害、抹黑、诋毁他人的;(2)伪造材料,诬告陷害,干扰换届选举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3)由于个人恩怨,捏造事实,打击报复他人的;(4)由于嫉妒心理,造谣生事,栽赃嫁祸,发泄私愤的;(5)心怀不满,无中生有,恶意中伤的;(6)编造事实,搅乱局面,混淆视听的。同时规定,举报人确因对事实了解不全面而发生错告误告、检举失实的,不作为诬告陷害处理;造成一定影响的,在实施澄清的基础上,应以适当方式告知举报人事实真相并对其进行批评教育。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的《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第四十五条也规定,“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区分诬告陷害和错告。属于错告的,可以对检举控告人进行教育。”
包头市纪委监委制定的《关于严肃查处诬告陷害行为的工作细则(试行)》第六条列举了八项诬告陷害行为,即: (1)无事生非、歪曲事实、捕风捉影、颠倒黑白等恶意诬告他人的;(2)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故意捏造事实、恶意扩大影响阻止他人得到提升的;(3)换届中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故意干扰换届选举的;(4)因个人过节发泄私愤,造谣生事,故意诬告以及散布谣言和不实消息的;(5)对依规依纪依法进行调查已有明确结论仍捏造违纪违法事实并反复举报,诬告陷害他人的;(6)不合理诉求没有得到满足,为了一己之私造谣中伤他人企图谋取不正当利益的;(7)意图转移视线,编造他人违纪违法事实,干扰阻挠组织调查的;(8)借举报之名要挟、侮辱及中伤相关领导干部、办案人员意图施加压力进而达到个人目的。
东营市纪委印发的《关于党员干部和公职人员诬告陷害类信访举报核查工作实施办法》规定,诬告陷害类信访举报构成要件包括:主观上具有故意性,信访举报人具有使他人受到纪律或法律追究的目的,包括侵害他人人格名誉,影响他人选拔任用,扰乱他人工作生活等。客观上是通过无中生有、栽赃陷害、歪曲事实、借题发挥等方式捏造他人违纪违法事实,进行恶意举报。但主观上不具有陷害他人的故意,属于不了解实情、误信他人传言导致认识偏差的检举控告行为,不作为诬告陷害类信访举报。

三、诬告陷害的责任追究
监察机关在调查中发现公职人员受到不实检举、控告或者诬告陷害,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谁受理、谁负责”的原则进行调查核实。经核查认定确属诬告陷害行为的,按照人员身份和管理权限,依纪依法追究诬告陷害人的责任。
1.诬告陷害人是中共党员、公职人员的,经调查核实存在诬告陷害行为的,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政务处分法》等有关规定,视诬告陷害事实的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政务处分;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处理。经调查核实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者捏造他人违纪违法事实,但存在误信他人传言出现错告或检举失实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运用监督执纪“种形态”进行谈话提醒或谈话函询。

2.诬告陷害人是非党员干部和非公职人员的,转交举报人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组织处理;涉嫌违法或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处理。
同时,要向党委(党组)和组织人事部门等单位通报并记录在案,作为选拔任用、评先评优、考核考评、社会诚信等工作的重要参考依据。对典型的诬告陷害案件,在媒体公开曝光,释放“让诬告者付出代价”的信号。根据《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纪检监察机关对通过诬告陷害获得的职务、职级、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利益,应当建议有关组织、部门、单位按规定予以纠正。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被诬告陷害的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纪检监察机关、所在单位党组织应当开展思想政治工作,谈心谈话、消除顾虑,保护干事创业积极性,推动履职尽责、担当作为。”

四、做好澄清工作,消除负面影响
经查,检举控告内容全部失实且造成不良影响的,或者检举控告内容部分属实,但符合“三个区分开来”2016年1月18日,习近平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精神专题研讨班上指出:“要把干部在推进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和错误,同明知故犯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上级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和错误,同上级明令禁止后依然我行我素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同为谋取私利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参见《习近平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精神专题研讨班上的讲话》,载新华网,http://www.xinhuanet.com//politics/2016-05/10/c_128972667.htm,后访问时间:2020年8月5日。要求的,应当予以澄清。《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第五十条规定: “纪检监察机关核查认定检举控告失实、有必要予以澄清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予以澄清:(一)向被检举控告人所在地区、部门、单位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以及本人发函说明或者当面说明;(二)向被检举控告人所在地区、部门、单位党委(党组)通报情况;(三)在一定范围内通报。”例如,在2019年青海省纪委监委通报的两起澄清正名案例中《青海省纪委监委通报4起处置诬告陷害案例和2起澄清正名案例》,载《青海日报》2019年11月19日。,某县纪委监委经核查认定关于某小学校长马某贪污学校经费、冒用学生家长身份证虚开发票等问题的举报失实,遂同当地县教育局党委、派驻县教育局纪检监察组在该小学召开教师会议,通报核查结果,对不实举报予以澄清。内蒙古纪委监委《关于查处诬告陷害信访举报为干部澄清正名的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七条对澄清正名方式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
1.向被诬告陷害、错告误告的公职人员所在机关、单位党组织通报反馈,必要时向其所在机关、单位的上级党组织反馈,澄清有关情况,消除影响;
2.涉及被诬告陷害、错告误告的公职人员提拔和考察任用的,及时向组织人事等有关部门通报反馈,澄清有关情况,避免因此影响提拔使用,已经造成影响的要及时提出纠正建议;
3.在本部门、本单位给被诬告陷害、错告误告的公职人员造成不良影响的,在调查涉及人员范围内,通过召开会议、个别说明等方式通报调查结果,澄清有关情况,消除影响;
4.在网络媒体上给被诬告陷害、错告误告的公职人员造成不良影响的,根据调查结论,会同宣传部门说明有关情况,必要时通过网络媒体公开通报,为被诬告陷害、错告误告的公职人员澄清正名,消除影响。
另外,对信访举报反映的问题,经核查确属不实反映但未造成不良影响的,或因客观条件所限难以查实又不能明确排除的,不适宜开展澄清工作。

相关规定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 案例评析 ※
1.某市乙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副庭长李某某严重违纪违法被开除党籍
〔案例简介〕
日前,某市纪委监委指定甲区纪委监委对乙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副庭长李某某严重违纪违法问题进行了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经查,李某某违反政治纪律,理想信念动摇,信仰宗教;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多次收受管理服务对象赠送的消费卡;违反廉洁纪律,多次接受案件当事人的宴请;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并在执行案件的办理过程中接受请托,滥用职权,致使国有资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涉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犯罪,应予严肃处理。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有关规定,经乙区纪委常委会、监察委员会会议研究,决定给予李某某开除党籍处分,责成有关部门按规定程序免去其副庭长、审判员职务,并给予其开除公职处分。将其涉嫌犯罪问题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起诉,涉案财物随案移送。

〔专家评析〕
此案一经报道,立即引起很多关注和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四十一条款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因此,案例材料中乙区纪委监委“责成”有关部门按规定程序免去李某某的副庭长、审判员职务,实际上是“责成”本级人大常委会作出免职决定。从语义学的角度分析,“责成”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意思是“指令专人或机构负责完成任务;责任、职责”。因此,具有一定的刚性、强制性。《政务处分法》第五十条款规定,监察机关对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公职人员予以撤职、开除的,应当先依法罢免、撤销或者免去其职务,再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这里并未明确规定如何启动罢免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因此,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由监察机关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提出罢免、撤销或免去职务的建议,或者说由监察机关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先依法罢免、撤销或免去职务,而不能由监察机关“责成”同级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应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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