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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體書』陈顾远文集(第2卷):中国婚姻史

書城自編碼: 3696816
分類:簡體書→大陸圖書→法律法律史
作者: 陈顾远
國際書號(ISBN): 9787100202794
出版社: 商务印书馆
出版日期: 2021-11-01

頁數/字數: /
書度/開本: 16开 釘裝: 精装

售價:HK$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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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推薦:
现代中国法律专史研究就是追随陈顾远开辟的学术路径经久不衰,我馆已出版了“中华现代学术名著丛书”版本,现拟将本书与陈顾远先生的其他三本著作结集出版。以便更好地反映和呈现陈顾远先生的思想面向和脉络。具有不可小觑的学术及文献价值。
內容簡介:
《中国婚姻史》早在民国年间由商务印书馆出版。婚姻为社会现象,同时又为法律现象,社会学家及法学家均重视对此问题的探讨。《中国婚姻史》兼顾此两种视角,本书可谓是现代中国婚姻史研究领域的开山之作。 陈顾远先生广泛涉 猎法学、政治学、历史学的许多领域,在讲授相应课程或从事相应立法工作之余,撰写《中国婚姻史》。该著作在民国时期和1950年代以后台湾地区的学术教育界发生了重大影响,《中国婚姻史》(1936,商务)一书,被日人翻译为日文,于1940年在山本书店出版,为中国学者的法制史著作早被翻译为日文在东洋传播者,为日本学者所重。
關於作者:
陈顾远(1895-1981),民国时期著名法学家,出版图书多部。1949年去台湾,出任台湾地区“立法委员”“民法委员会委员长”,曾任台湾大学、政治大学、中国文化学院教授。其代表作《中国法制史概要》《中国婚姻史》已被收入中华现代学术名著丛书。
目錄

章 婚姻范围
一 就语义的范围上为婚制之观察
(甲)婚姻之语源
(乙)婚姻之目的
二 就礼法的范围上为婚制之观察
(甲)婚姻与礼制之关系
(乙)婚姻与法制之关系
三 就择偶的范围上为婚制之观察
(甲)以族系为标准之婚制
(乙)以阶级为标准之婚制
第二章 婚姻人数
一 多夫多妻制之推测
(甲)与群婚有关之礼俗
(乙)与群婚有关之称谓
(丙)与群婚有关之故事
二 一夫一妻制之承认
(甲)礼制上之一夫一妻制
(乙)法制上之一夫一妻制
三 一夫多妻制之演变
(甲)双娶及二嫡
(乙)媵嫁及同嫁
(丙)贵妾及贱妾
四 一妻多夫制之偶见
(甲)关于一妻多夫之奇例
(乙)关于一妻多夫之边俗
第三章 婚姻方法
一 早期型之嫁娶方法
(甲)掠夺婚之始末
(乙)买卖婚之前后
(丙)交换婚之观察
(丁)服役婚之推测
二 后期型之嫁娶方法
(甲)纯正的聘娶婚之确定
(乙)混合的聘娶婚之种类
(丙)继兴的志愿婚之源流
三 特殊型之嫁娶方法
(甲)选婚与罚婚
(乙)赠婚与赐婚
(丙)收继与续嫁
(丁)赘婿与养媳
……
第四章 婚姻成立
第五章 婚姻效力
第六章 婚姻消灭

陈顾远先生学术年表
法学家陈顾远笔下的《中国婚姻史》 尤陈俊
內容試閱
愚于多年前,曾写《中国古代婚姻史》-稿,由商务印书馆出版,并归入《万有文库》中。今次再承商务印书馆之约,写《中国婚姻史》一稿。初因搜集材料较夥,已成三十余万言,为编五,为章十五。继乃删烦去冗,存其要端,《中国古代婚姻史》所详者,兹亦从简,其结果仅占初稿三分之一,即此作也。此作共分六章,日婚姻范围,日婚姻人数,日婚姻方法,日婚姻成立,日婚姻效力,日婚姻消灭;系本梁任公纵断为史之法,与前作《中国法制史》同其体例。盖必如是,始可对于我国过去婚姻之观察,得其纲领,明其统系,不致支离散漫,偏于数斑耳。何以言之?
  婚姻为社会现象之一,而又法律现象之一,社会学家及法学家均甚重视其问题,详为探讨,求有所明。是故进而序其史实,即应兼备两义,不能依意甲乙而定取舍也。按我国向之所谓婚礼,无论在婚义或婚仪方面,除有类于现代民事法者外,实即当时代社会意识之结晶,此与社会现象为有关者。我国向之所谓婚律,虽于明刑弼教一大目的之下,为婚礼之辅,但婚姻之民事规定亦在其中,此与法律现象为有关者。他如涉及婚姻之政令学说,又多本此两种现象立义为说;而在婚礼婚律范围以外,其涉及婚姻之事实习惯等等,并恒见焉。如此复杂之内容,起源变迁不皆一致,前后交错莫能划分,倘纯依朝代之兴亡,以为论断,则削足适履之讥,难乎免矣!
  然则纯依主观上之或种见解而分时代,不亦可乎?斯虽较前一方法为优,惜乎或只能就一部分之史实而作说明,仍不易罗列全豹于内也。且见仁见智,各人自有评量,则于泛为婚姻之史的叙述中,更未便以个人主观上的或种见解,被于客观的史实之外,喧宾夺主,应为避也。故此作惟就有关婚姻之各种主要问题,分别从其本身,考其因果变迁,以所谓纵断方法,供纯粹史实于读者之前而已!
  夫为《中国婚姻史》之作,既不可囿于一隅,则关于各种问题之选择,自不能仅以社会学或法学之立场为限,有如上述。即涉及法律方面之问题,其内容之分配,亦不能拘泥于现行法令之体例,盖就史言史,不得不然耳。譬诸现代民法上以同居问题为婚姻及于夫妻身分方面之效力,以财产问题为就夫妻之财产制度而言。然在中国往昔,视婚姻为结两姓之好,而家的组织又较个人为重,此种种问题实为婚姻效力与家族方面之关系,殊难尽依今义,求古之合也。此例在本文中,屡见不一,用特明之于兹。
  虽然,此次材料之搜集固夥,经删削结果,颇多舍弃,其实纵全用之,究因史籍浩繁,涉猎未遍,所遗漏者当不在少。且愚于经学有志研究,愧无深造,而文字学版本学亦为治中国古代史者不可缺乏之知识,故关于《中国婚姻史》之详,尚有待于异日。此作不过就中国过去之婚姻史实择要为论已耳。是为序。

《陈顾远文集(第2卷):中国婚姻史》:
  一,就婚约之成立言:古律散佚,多不可考,于晋仅知其“崇嫁娶之要,以下娉为正,不理私约”而已!唐律,堪当婚约者为许婚之书,即许嫁女已报婚书是;盖女家已承诺纳采问名而又为纳吉之答也。又,夫身老幼疾残养庶之类,亦须先知,是日私约;惟富贵贫贱随时而变,不入其内。虽无许婚之书,但受娉财亦是,娉财无多少之限,即受一尺以上亦然;酒食为供设亲宾,所送虽多不同娉财之限;若送财物以当酒食,不限多少,亦同娉财;盖聘则为妻,但受娉财即系许诺也。观于白居易判文中,“婚书未立,徒引以为辞;娉财已交,亦悔而无及”云云,可知之矣。明清律,“凡男女定婚之初,或残疾、老幼、庶出、过继、乞养者,务必两家明白通知,各从所愿;不愿即止,愿者与媒妁写立婚书,依礼而行嫁娶”;如不依媒妁通报,由男女主婚人私将议约记载于婚书者,则以私约称之,与但曾受聘财者同为有效云。
  一,就婚约之效力言:此种婚约系保障纳吉、纳征之效力而设,且女子许嫁,依礼即有从人之端,著之以缨,明其有系;故不许其反悔,更不能再与他人定婚或成婚。依唐律,诸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或但受聘财而辄悔者,杖六十,婚仍如约;然男家自悔者竟无罪,仅不追聘财而已!若女方悔约更许他人者,则杖一百,已成者徒一年半,后娶者知情减一等,女归前夫;前夫不娶,还聘财,后夫婚如法。元,悔约者笞三十七,男家悔者不坐,不追聘财;更许他人者笞四十七,已成婚者五十七,女归前夫,惟已生有子女者,则有追还聘财与前夫别娶之例。明、清律,女家悔者,主婚人笞五十,女归本夫;再许他人者杖七十,已成婚者杖八十,后定娶者知情与女家同罪,财礼人官,不知者不坐,追还财礼,女归前夫。前夫不愿者倍追财礼给还,其女仍从后夫。男家悔而再聘者,罪亦如之,仍令娶前女,后聘听其别嫁,以罪不在女家,故不追财礼;若夫男家再聘而已娶者,则后娶之女既已失身,无所归着,惟有听原聘者另嫁耳。
  一,就婚约之解除言:往昔虽视婚约缔结,即具有履行成婚之义务,然遇一定之原因存在,仍可于中途解除之。除上述之一女数许及其他情形外,兹择其原因之要者论焉。妄冒是否可以解除婚约?据唐律云,“诸为婚而女家妄冒者徒一年,男家妄冒者加一等;未成者依本约,已成者离之”;是未成者仍依原定,已成者始离之,律文意义仅得其概。明清律均有妄冒之条,《注》更详明其事。即,为婚而女家妄冒之事,如女有残疾却令姊妹妄冒相见,后却以残疾女成婚之类,主婚人杖八十,追还财礼;男家妄冒之事,如与亲男定婚却与义男成婚之类,因其往往致女失身,故罪加一等,不追财礼。未成婚者仍依原定,即与妄冒相见之人为婚,从所愿也;盖虽非解约而约之内容变矣。倘妄冒相见之人另有聘娶,自应别为婚配;与夫“已成婚者离异”,其目的为“不得因已成婚,即听完聚,而遂奸伪之愿”,盖即解除婚约之例矣。犯罪是否可以解除婚约?唐律无规定。元、“诸女子已许嫁而未成婚者,其夫家犯叛逆应没入者,若其夫为盗及犯流远者,皆听改嫁;……诸国女既定婚,其女犯奸事觉,夫家欲弃则追还聘财,不弃则减半成婚……”,是许其解除婚约也。明、清律,婚约不许反悔,但“其未成婚男女有犯奸盗者,不用此律”,即“男子有犯,听女别嫁,女子有犯,听男别娶”,既不在无故悔婚之限,即婚约之可以解除也。延期是否可以解除婚约?唐律,“期要未至而强娶,及期要至而女家故违者,各杖一百”,此不过保障礼制上“请期”之效力,明、清律亦有规定,与延期不娶之情形异也。元始规定“五年无故不娶者,有司给据改嫁”,明因之。清律附例中并详之日,“凡期约已至五年,无故不娶,及夫逃亡,三年不还者,经告官给照,并听别行改嫁,不追财礼”。此种情形之解约实亦应有者也。
  (丙)结婚方面之仪文六礼始于纳采,终于亲迎,成妻之仪即以亲迎开其端,成妇等仪又随而举之;后世泛称为结婚仪式是也。虽《昏义》所述,《士昏礼》所记,已立标准于往昔;而《朱子家礼》所示,亦成规范于后世;但历代之因时损益,各地之依俗变易,殊无由统一其事。今,我《民法》称日,“结婚,应有公开之仪式及二人以上之证人”,盖六礼虽废,结婚仪注仍难划整,不得已而为此概括之规定耳。是故关于此一问题,亦惟择其荦荦大者略述数端而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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