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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體書』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实用版)

書城自編碼: 1656002
分類:簡體書→大陸圖書→法律商法
作者: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國際書號(ISBN): 9787509321188
出版社: 中国法制出版社
出版日期: 2010-08-01
版次: 1 印次: 1
頁數/字數: 126/125000
書度/開本: 大32开 釘裝: 平装

售價:HK$ 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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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直属的中央级法律图书专业出版机构,法律、行政法规的权威出版机构。精选法规——收录常用法律文件,为法律纠纷的解决提供最密切、最直接的条文规定。专业解读——对重难点法条进行条文注释,帮助读者理解和把握法律规定的精髓。实用附录——提炼法律流程图、诉讼文书、办案常用数据等内容,大大提高处理法律纠纷的效率。
內容簡介:
运用法律维护权利和利益,是读者选购法律图书的主要目的。法律文本单行本提供最基本的法律依据,但单纯的法律文本中的有些概念、术语,读者不易理解;法律释义类图书有助于读者理解法律的本义,但又过于繁杂、冗长。“实用版”法律图书至今已行销多年,因其权威、实用、易懂的优点,成为广大读者理解、掌握法律的首选工具。
目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
 第二条【清理债务与重整】
[适用主体]
[破产界限]
[重整条件]
 第三条【破产案件的管辖】
[企业破产案件的管辖]
 第四条【程序的法律适用】
 第五条【破产程序的效力】
[对债务人境外财产的效力]
[外国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境内财产的效力]
 第六条【企业职工权益的保障与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法律责任的追究】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一节 申请
第七条【申请主体】
 [破产申请]
 [破产申请的主体]
第八条【破产申请书与证据】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应提交的文件]
 [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应提交的文件]
第九条【破产申请的撤回】
 第二节 受理
第十条【破产申请的受理】
 [债权人破产申请的受理]
 [债务人破产申请的受理]
第十一条【裁定受理与债务人提交材料】
第十二条【裁定不受理与驳回申请】
第十三条【指定管理人】
 [管理人及其职责]
第十四条【通知债权人与公告】
 [通知和公告]
第十五条【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的义务】
第十六条【债务人个别清偿的无效】
第十七条【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的义务】
第十八条【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的合同的继续履行与解除】
第十九条【保全措施解除与执行程序中止】
 [保全措施解除]
 [执行程序中止]
第二十条【民事诉讼或仲裁的中止与继续】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的管辖】
 [破产程序中的专属管辖]
第三章 管理人
 第二十二条【管理人的指定与更换】
 第二十三条【管理人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管理人的资格】
 第二十五条【管理人的职责】
[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第二十六条【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管理人行为的许可】
 第二十七条【管理人的忠实义务】
 第二十八条【管理人聘任工作人员与管理人的报酬】
 第二十九条【管理人的辞职】
第四章 债务人财产
 第三十条【债务人财产】
 第三十一条【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行为的撤销】
[破产撤销权]
 第三十二条【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行为的撤销】
 第三十三条【无效行为】
 第三十四条【追回因被撤销或无效行为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
 第三十五条【债务人的出资人缴纳出资】
 第三十六条【管理人员非正常收入和财产的追回】
[企业法人的财产与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财产]
[债务人的管理人员侵占企业财产时的处理]
 第三十七条【管理人取回质物、留置物】
 第三十八条【权利人财产的取回】
[破产取回权]
[一般破产取回权及其构成要件]
 第三十九条【在途运输标的物的取回与交付】
[出卖人行使取回权的条件]
 第四十条【抵销权】
[不得行使抵销权的情形]
第五章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第四十一条【破产费用】
[破产费用的范围]
 第四十二条【共益债务】
 第四十三条【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
[比例清偿]
第六章 债权申报
第七章 债权人会议
第八章 重整
第九章 和解
第十章 破产清算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实用核心法规
实用附录
內容試閱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一节 申请
第七条【申请主体】
理解与适用
[破产申请]
破产申请,是指有权申请破产的人基于法定的事实和理由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请求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的意思表示。我国在破产程序的启动方面采取的是申请主义,破产申请是引起破产程序的绝对条件,没有相应主体的破产申请,法院不得自行依职权开始破产程序。
[破产申请的主体]
(1)债权人提出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本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条件比较简单,对债权人来说,可以不考虑债务人有何原因,只要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就有权申请债务人破产,以此来督促债务人及时履行债务,保证交易活动正常进行。
(2)债务人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债务人申请破产的,通常应同时具备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和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两个条件。一般情况下,债务人是不愿意破产的,如果仅仅是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但资产大于负债,可以通过处理部分资产来还债,只有在全部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才有可能申请破产。
(3)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提出破产清算的申请。企业法人解散有多种情况,有的是依照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到期解散;有的是经出资人同意解散;有的是因企业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有的是依法被撤销;有的是因企业法人违法被关闭而解散。不论企业法人因何种原因解散,都要有清算人员来清理债权债务。如果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发现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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