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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推薦: |
在我国刑事法治建设发展进程中,一些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大案、要案扮演着重要角色。这些案件都是曾经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凝聚了当时广大公众朴素的法治情感,在一定程度上折射出影响我国刑事法治发展的因素。对这这些大案、要案的审慎对待,不仅考验着参与处理案件各方(主要是控、辩、审三方)的法律智慧,而且对以这些案件为中心的事件治理也在一定程度上考验着我国相关部门的政治智慧和社会管理能力。分析这些大案、要案,不仅可以让我们重温案件发生、处理的背景和过程,而且也可以充分展示参与处理案件各方在对待、处理案件过程中所运用的法理智慧。这对于进一步提升我国社会的法治观念、提高我国刑事司法的水平、促进我国刑事立法的完善,推动国家治理社会能力的提高和相关的社会制度建设,具有重要作用。也正是基于此种考虑,在中国法制出版社的倡议和支持下,我们组织编著了《刑事大案要案中的法理智慧》一书并交付出版。
本书立足于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发生的一些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从中精选了30余个有代表性的案例进行了法理评析。从类型上看,这些案件具有几个显著特点:一是案件的影响很大。这些案件都是当时具有重大社会影响、受到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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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
《刑事大案要案中的法理智慧》立足于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发生的一些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从中精选了30余个有代表性的案例进行了法理评析。这些案件都是具有重大社会意义、受到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案件,由于这些案件的典型性和代表性,其中一些案件的解决为我国司法机关解决类似案件提供了重要参考。为了更好地阐释这些刑事大案要案中的法理问题,《刑事大案要案中的法理智慧》在内容上,重点围绕案件涉及的刑法法理问题进行分析;在语言的选择上,对法理智慧的阐释使用了一些相对通俗的表述,以方便有兴趣的一般读者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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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作者: |
赵秉志(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暨法学院院长、长江学者特聘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会长,国际刑法学协会副主席暨中国分会常务副主席):成克杰受贿案,李长河故意伤害案,乔燕琴等故意伤害案,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足球裁判龚建平受贿案,杨佳故意杀人案,许霆盗窃案,李新军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等案,以及文强受贿、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等案。
袁彬(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硕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学术秘书):蒋爱珍故意杀人案,赵兰秀等玩忽职守案,张金柱交通肇事、故意伤害案,褚时健等贪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林世元等受贿罪、玩忽职守、工程重大安全事故案等,厦门远华特大走私案,成克杰受贿案,李长河故意伤害案,张子强等非法买卖、远输爆炸物、抢劫、绑架等案,靳如超故意杀人、爆炸等案,黄光裕非法经营、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单位行贿等案,以及文强受贿、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等案
吴飞飞(国家检察官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博士后研究人员):杜培武故意杀人案,乔燕琴等故意伤害案,安徽阜阳劣质奶粉系列案,南京李宁组织同性恋卖淫案,佘祥林故意杀人案,邱兴华故意杀人案,邓玉娇故意杀人案,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余振东贪污、挪用公款案,以及崔英杰故意杀人案。
钱小平(南京审计学院法政学院讲师,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博士研究生):刘涌故意伤害、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足球裁判龚建平受贿案,徐建平故意杀人案,郑筱萸受贿案,上海社保资金案,王兵兵等非法拘禁、强迫职工劳动、故意伤害案,杨佳故意杀人案,许霆盗窃案,梁丽盗窃案,以及陈同海特大受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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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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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爱珍故意杀人案
【基本案情】
【法理智慧】
一、被害人的明显过错与罪责
二、民意与量刑
阿不来提等人重大责任事故、玩忽职守案
新疆克拉玛依大火案
【基本案情】
【法理智慧】
一、定罪的客观依据:对事件的责任
二、定罪的主观依据:一定的过失
张金柱故意伤害、交通肇事案
【基本案情】
【法理智慧】
一、刑事责任能力基础:醉酒能否影响刑事责任
二、主观责任:是否有伤害的故意
三、责任程度:死刑适用是否适当
四、司法环境:如何看待媒体审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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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試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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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克杰受贿案
【基本案情】
略
【法理智慧】
成克杰是新中国成立以后,被执行死刑的官员中职务最高的一位。该案在当时倍受关注。成克杰案的查处震动中南海,引发海内外的极大关注。依法严惩成克杰,充分体现了党中央从严治党、严惩腐败的坚强决心和态度。成克杰伏法,是正义和法治的重大胜利,这必将进一步坚定广大党员干部和人民群众同腐败现象作斗争的信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除了对部分事实存在争议外,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有:一是成克杰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收受他人好处费是否构成受贿?二是成克杰为请托人联系银行贷款并非直接利用其职权,其收受请托人好处费的行为是否成立受贿?三是李平让成克杰帮助请托人办理有关事项并由李平收受“好处费”,成克杰是否应当成立受贿罪?
一、职务的正当性与受贿罪的成立
在本案一审过程中,成克杰的辩护人认为,成克杰作为自治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帮助有关单位承建停车购物城工程、民族宫工程、拉平隧洞工程,是正当履行职责,不应成立受贿罪。应当说,作为自治区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将这些工程交给有关单位承建是属于成克杰的职务范围之内的工作。与此同时,成克杰及其辩护人认为,成克杰向组织部门推荐甘维仁、周贻胜、李一洪,没有违反规定。但是,能否以此否定成克杰在此工程中收受他人好处费的行为成立受贿罪呢?我们认为,显然不能。这是因为:
第一,成克杰将将停车购物城工程、拉平隧洞工程等交给有关单位承建并非正常履行职责。根据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关于停车购物城工程,成克杰先是未经讨论,便决定将银兴公司划归自治区政府办公厅管理,尔后是将停车购物城工程交由银兴公司承建,并要求自治区计委尽快为该工程立项,最后成克杰指示南宁市政府将该工程85亩用地的出让价格,从评估价每亩人民币96万余元压低至55万元。从这一事实看,成克杰的行为显然已经不属于正常履行职责,而是严重违背了职责的正当性要求。同样,在拉平隧洞工程中,为了帮助铁道部隧道工程局承建该项目,成克杰利用职权,指令自治区移民办将该工程交由铁道部隧道工程局承建,并直接干预工程招标工作,更改中标标段,使本应承建标的较低的上游段工程的铁道部隧道工程局,承建到了标的较高的下游段工程。由此可见,成克杰在将停车购物城工程、拉平隧洞工程等交给有关单位承建的过程中,并非完全正常地履行其职责,而是违背其职权正当行使的程序,没有经过单位的讨论决定或者没有经过正常的招投标,从而帮助请托人拿到有关的项目。因此,在这种过程中,成克杰收受请托人的好处费,显然可以成立受贿罪。
第二,即便成克杰的行为是正常履行职责,他收受请托人好处费的行为也成立受贿罪。关于受贿罪,我国刑法只规定了行为人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但对于这种对职务便利的利用,并没有强调履行职务的正常与否。也正因为如此,一般认为,无论行为人对其职务的利用是否违反了职务的正当性,只要有职务被利用并且因此而收受了他人的财物,就可以成立受贿罪。在实践中,甚至有些行为人在正常地利用职务维护他人应得的利益后收受了当事人出于感谢而送的财物,也被认定构成受贿罪。事实上,本案中,无论成克杰帮助请托人承揽工程或者帮助他人晋升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其职务的要求,只要他收受了请托人的好处,并且这种好处与他的职务相关,其职务的廉洁性就受到了侵害,就可以成立受贿罪。
因此,本案一审辩护人以成克杰正当履行职责为由否定其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是错误的。国家工作人员只要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即构成受贿罪,是否正当履行职务均不影响其受贿罪的成立。成克杰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取贿赂的行为,即使如辩解和辩护意见所称的属正当履行职务,也不影响其受贿罪的成立,更何况成克杰在为请托单位谋取利益的过程中并非正当履行职务。
二、职务的便利与受贿罪的成立
在本案的一审过程中,成克杰的辩护人也提出,成克杰为请托人联系银行贷款,没有利用其职权,不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资格。从当前我国银行的隶属关系上看,本案中的贷款涉及的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分行、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分行、中国银行广西分行的确都是属于垂直领导,其与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之间并没有直接的隶属关系。也正因为如此,辩护人才提出成克杰为请托人联系银行贷款并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不成立受贿罪。但我们认为,辩护人的这一主张是不能成立的。这是因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并不同于“利用职权”。
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3条第1款规定:“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虽然这一解释性文件出台的时间是在成克杰受贿案之后,但该解释性文件所反映的内容是过去我国司法机关长期的普遍做法,也是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中的应有之义。事实上,即便完全从语义的角度看,职务的便利与职务的权力之间也不能划等号。“便利”既可能是由职权所直接具有的,也可能是职务所间接产生的。
本案中,成克杰作为自治区政府的主要领导,他与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分行、中国银行广西分行和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分行之间虽然没有职务上的隶属关系,但是从制约的角度看,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分行和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分行要在广西开展业务,成克杰还是能对它们产生一定的制约关系。并且本案中有证据证明,在当时的金融管理体制下,设立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内的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分行、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分行、中国银行广西分行有关负责人员的任命,要征得自治区党委和政府的同意。成克杰作为自治区党委及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与设立于自治区内的上述三家银行及其负责人具有管理制约关系。也正因为此,成克杰才能为其请托人成功联系贷款。试想,如果不是考虑到成克杰作为自治区政府主要领导的身份,本案中的几家银行能轻易地将贷款给成克杰的请托人吗?因此,成克杰与本案中银行之间的这种关系,也属于成克杰的职务便利。成克杰利用这一便利收受请托人的财物,应当成立受贿罪。
三、情人关系与共同受贿
本案中,成克杰的二审辩护人均提出,李平让成克杰帮助请托人办理有关事项,收取“好处费”,系商业行为,“好处费”均被李平和张静海占有,成克杰不应对此承担法律责任。让成克杰对李平单独收受、占有财物的行为承担共同犯罪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对此,二审法院认为,在一审庭审中由公诉机关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成克杰与李平接受周宁邦的提议,利用成克杰的职权,先赚钱后结婚。尔后,李平出面联系项目,接受他人请托,收受并保管“好处费”。成克杰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李平每次均将请托人许诺给予“好处费”和已收到“好处费”的情况告诉成克杰,所收取的“好处费”实际上为成、李二人共同占有,并非由李平单独占有。成克杰、李平具有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李平经手收受并保管“好处费”是成、李二人共同受贿的分工。成克杰对李平出面收受贿赂的行为,应负共同受贿的刑事责任。
应当说,本案是一个典型的“情人型”共同受贿犯罪。成克杰收受的许多贿赂就是与其情妇李平共谋或共同实施的。事实上,在“情人型”共同受贿犯罪中,由于国家工作人员与其情人关系的暧昧性、经济的关联性、活动的隐蔽性,使得对这种贿赂犯罪的证明、发现、查处,比传统型贿赂犯罪难度更大,任务更为艰巨。以本案为例,对这类案件的认定,需要重点把握以下两点:
第一,李平利用的是成克杰的职务便利还是其与成克杰之间的情妇关系?实践中的“情人”受贿有多种表现形式,有的是情人直接通过某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进而收受他人的好处;也有的是情人打着某国家工作人员的旗号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的好处;还有的则是情人利用他人知悉其与某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这种半公开关系,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好处。在这三种类型中,第一种类型一般都构成共同受贿,因为在这种关系中,情人通过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情人与某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对于为他人谋取利益有着共同的故意和行为。第二、三种类型有些近似,它没有直接利用与其有情人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而主要是利用其与某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影响关系。当然,在第二种类型中,“情人”打着某国家工作人员旗号行事,还有可能涉及诈骗类的犯罪。本案中,李平的情况属于第一种类型,她是直接通过成克杰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并进而收受他人的好处。
第二,李平与成克杰之间是否有共同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在本案中,李平作为成克杰的情人,他们的行为可以分为两部分:一是李平利用成克杰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二是李平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如果李平只是与成克杰共同利用了成克杰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但没有与成克杰共同收受他人财物,那么对成克杰显然不能定受贿罪。这是因为,在受贿罪中,收受财物或者索取贿赂财物才是受贿的核心行为,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受贿的手段。在任何一个受贿中,只有手段而没有收受财物这一核心(即实行行为),是不能成立受贿罪的。因此,本案中,成克杰要和李平一起成立受贿,他就必须具备以下二个条件之中的任何一个:一是成克杰与李平共同收受了请托人的财物。这一点在判决书认定的成克杰部分行为中存在。二是成克杰与李平就收受他人财物进行了共谋,或者成克杰明知李平收受他人财物而未加阻止。这种主观上的要求是成克杰与李平成立共同受贿的必要条件。否则只是李平收受他人财物而成克杰不知情,那么成克杰就不应对李平的行为成立共同受贿。本案中,根据法院的认定,成克杰与李平之间不仅就受贿进行了概括的共谋(即成克杰与李平商定,由李平联系请托人,由成克杰利用其担任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副书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二人收受钱财,存放境外,以备婚后使用),而且对李平收受的每一笔贿赂都知情。因此,成克杰自然应对李平单独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承担共同受贿的责任。
综上,成克杰与李平进行了受贿的共谋,并且两人协同作用,共同利用了成克杰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的好处费或者财物,应当成立共同受贿。法院对成克杰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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