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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
在大学法学院开新课,是要进行论证的,大致的内容是开课的必要性、可行性分析,主要是介绍申请开课的教师本人的教学科研背景和经验、教学内容和课时、教材和参考资料的选用、教学方法和教学对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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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作者: |
袁达松,北京师范大学经济法学副教授、硕士生导师,中山大学法学学士(1994)、经济法学硕士(1999)、经济法与政府经济管理博士(2003),中国人民大学经济法学博士后出站(2007),清华大学法学院与美国天普大学TSINGHUA/TEMPLELL.M.(2008)。主要讲授:经济法学、金融法(双语)、公司法(双语)、证券法、竞争法等本科专业课程和研究生专题研究课程;主要研究领域:经济法学总论、金融法学、比较经济法学和国际经济法学;主要社会兼职:中国经济法学研究会理事、中国证券法学研究会理事、中国人民大学美国法研究所研究人员、广东涉外投资法律学会理事、广东省律师协会证券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山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兼职委员(原任常委会法律顾问)、中山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以及广州、佛山和珠海等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发表《金融危机管理法论》、《证券市场风险管理法论》等著作和论文若干,主持“后危机时代的金融监管法制变革”等省部级科研课题数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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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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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金融法基础理论
第一节 金融法的渊源和体系
一、中国金融法的渊源和体系
二、美国金融法的渊源和体系
第二节 金融监管制度
一、中国“一行三会”监管体制
二、美国“双重多头”监管体制
三、案例资料
第三节 金融危机以来金融法的发展
一、国际金融监管改革的目标和方向
二、中美金融改革措施
三、案例资料
第二章 中央银行法律制度
第一节 中央银行的组织机构
一、中国人民银行
二、美国联邦储备系统
三、案例资料
第二节 中央银行的业务
一、中国人民银行的业务
二、美国联邦储备系统的业务
三、案例资料
第三节 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
一、中国人民银行的货币政策
二、美国联邦储备系统的货币政策
三、案例资料
第四节 中央银行的监管职能
一、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职能
二、美国联邦储备系统的监管职能
三、案例资料
第三章 商业银行法律制度
第一节 商业银行的历史
一、中国商业银行的历史
二、美国商业银行的历史
三、案例资料
第二节 商业银行的组织机构
一、中国商业银行的组织机构
二、美国商业银行的组织机构
三、案例资料
第三节 存款法律制度
一、中国商业银行的存款业务
二、美国商业银行的存款业务
三、案例资料
第四节 贷款法律制度
一、中国商业银行的贷款业务
二、美国商业银行的贷款业务
三、案例资料
第五节 中间业务法律制度
一、中国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
二、美国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
三、案例资料
第六节 商业银行的监管
一、中国对商业银行的监管
二、美国对商业银行的监管
三、案例资料
第四章 信托法律制度
第一节 信托概述
一、中国信托概述
二、美国信托概述
三、案例资料
……
第五章 证券法律制度
第六章 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
第七章 保险法律制度
第八章 金融衍生产品法律制度
第九章 国际金融法律制度
编后语:金融法比较研究
主要参考书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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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試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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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相关证券上市交易后,发行人或上市公司还必须进行持续的信息披露。尤其是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
最后,就证券交易中的几类典型的违法行为,中国《证券法》对其都有着规定:
一是内幕交易行为。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因从事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
二是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中国《证券法》将如下几类行为界定为操纵证券市场行为:(1)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2)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3)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4)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因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是证券欺诈行为。证券欺诈行为,既包括发行人和上市公司的欺诈行为,也包括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的欺诈行为。
其中,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受到禁止:(1)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2)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3)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4)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5)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6)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7)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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