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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體書』人民法院刑事指导案例裁判要旨通纂(上下卷)

書城自編碼: 2008932
分類:簡體書→大陸圖書→法律法院
作者: 陈兴良
國際書號(ISBN): 9787301210635
出版社: 北京大学出版社
出版日期: 2012-12-01
版次: 1 印次: 1
頁數/字數: 全2册/2579000
書度/開本: 16开 釘裝: 软精装

售價:HK$ 87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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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推薦: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出台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标志着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正式建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全国法院在审理与指导性案例类似的案件时,“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
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如果法官在审理与指导性案例类似的案件时,其裁判违背了指导性案例确立的原则或精神,就可能导致被上级法院推翻。这个裁判本质上不是因为违背指导性案例被推翻,而是由于其违背指导性案例所适用的法律而被推翻。
指导性案例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不过不宜作为裁判的依据引用,而是可以作为说理的依据引用。因为指导性案例虽然是解释法律的机制,但毕竟不是司法解释;但是,由于指导性案例是公正适用法律的模范案例,所以用它来补充裁判说理、加强裁判说理有利于论证裁判的公正,说服当事人接受裁判。
《人民法院刑事指导案例裁判要旨通纂(套装上下册)》不同于以往的指导案例汇编性著作,它在对既有的刑事指导案例进行遴选的基础上,更突出了从指导案例中提炼出来的裁判要旨,为广大刑事法领域的法官、律师及其他司法实务人员所必备的实务工具用书。
內容簡介:
一、《人民法院刑事指导案例裁判要旨通纂(套装上下册)》结构
1.章节设置:本书的章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分则对应(其中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因无案例而暂未列出)。
2.罪名排列:本书各章节下罪名,按《刑法》条文顺序排列。
3.案例结构:本书收录的案例由“基本案情”和“裁判要旨”两部分构成。
二、《人民法院刑事指导案例裁判要旨通纂(套装上下册)》案例来源
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截至第三批)。
2.《刑事审判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
3.《人民法院案例选》(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简称《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办)。
三、裁判要旨编号
收入这本书的裁判要旨以法条及罪名为依据进行编排,以便读者查找。
關於作者:
陈兴良,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兼任北京大学法学院学术委员会主任、北京大学刑事法理论研究所所长、北京大学社会科学学部学术委员会副主任、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犯罪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副会长、中国监狱学研究会副会长、教育部社会科学委员会委员以及国家社科基金学科评审组专家等职。
张军,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1973年1月参加工作,硕士研究生学历,法学博士。2012年11月4日被中国共产党第十七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八次全体会议通过增选为中央纪委副书记。
胡云腾,法学博士、教授、博士生导师、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兼任中国法学会法律文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审判理论研究会常务理事兼秘书长、中国法学会董必武法律思想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目錄
第一章 危害国家安全罪
颠覆国家政权罪(《刑法》第105条第1款)
第二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放火罪(《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
爆炸罪(《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
投放危险物质罪(《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
破坏交通设施罪(《刑法》第117条、第119条第1款)
破坏电力设施罪(《刑法》第118条,第119条第1款)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刑法》第125条第1款)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刑法》第128条第1款)
交通肇事罪(《刑法》第133条)
重大责任事故罪(《刑法》第134条第1款)
危险物品肇事罪(《刑法》第136条)
消防责任事故罪(《刑法》第139条)
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刑法》第140条)
生产、销售假药罪(《刑法》第141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法》第144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刑法》第146条)
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刑法》第147条)
走私文物罪(《刑法》第151条第2款)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刑法》第151条第2款)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刑法》第151条第3款)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刑法》第153条、第154条)
虚报注册资本罪(《刑法》第158条)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刑法》第159条)
妨害清算罪(《刑法》第162条)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163条第1款)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刑法》第165条)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刑法》第167条)
伪造货币罪(《刑法》第170条)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刑法》第171条第1款)
高利转贷罪(《刑法》第175条)
骗取贷款罪(《刑法》第175条之一)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法》第176条)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刑法》第177条)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刑法》第177条之一第1款)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刑法》第180条第1款)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刑法》第182条)
洗钱罪(《刑法》第191条)
集资诈骗罪(《刑法》第192条)
贷款诈骗罪(《刑法》第193条)
票据诈骗罪(《刑法》第194条第1款)
金融凭证诈骗罪(《刑法》第194条第2款)
信用卡诈骗罪(《刑法》第196条第1款)
保险诈骗罪(《刑法》第198条)
逃税罪(《刑法》第201条)
骗取出口退税罪(《刑法》第204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法》第205条)
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法》第206条)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法》第207条)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法》第214条)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刑法》第215条)
侵犯著作权罪(《刑法》第217条)
侵犯商业秘密罪(《刑法》第219条)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刑法》第221条)
合同诈骗罪(《刑法》第224条)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刑法》第224条之一)
非法经营罪(《刑法》第225条)
强迫交易罪(《刑法》第226条)
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刑法》第227条第1款)
倒卖车票、船票罪(《刑法》第227条第2款)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刑法》第229条第1、2款)
第四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故意杀人罪(《刑法》第232条)
过失致人死亡罪(《刑法》第233条)
故意伤害罪(《刑法》第234条)
强奸罪(《刑法》第236条)
非法拘禁罪(《刑法》第238条)
绑架罪(《刑法》第239条)
拐卖妇女、儿童罪(《刑法》第240条)
非法侵入住宅罪(《刑法》第245条)
侮辱罪(《刑法》第246条)
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刑法》第253条之一)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刑法》第253条之一)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刑法》第257条)
重婚罪(《刑法》第258条)
虐待罪(《刑法》第260条)
第五章 侵犯财产罪
抢劫罪(《刑法》第263条)
盗窃罪(《刑法》第264条)
诈骗罪(《刑法》第266条)
侵占罪(《刑法》第270条)
职务侵占罪(《刑法》第271条)
挪用资金罪(《刑法》第272条)
敲诈勒索罪(《刑法》第274条)
故意毁坏财物罪(《刑法》第275条)
破坏生产经营罪(《刑法》第276条)
第六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妨害公务罪(《刑法》第277条)
招摇撞骗罪(《刑法》第279条)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刑法》第280条第1款)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刑法》第286条)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刑法》第290条第1款)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刑法》第291条之一)
聚众斗殴罪(《刑法》第292条)
寻衅滋事罪(《刑法》第293条)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刑法》第294条第1款)
传授犯罪方法罪(《刑法》第295条)
赌博罪(《刑法》第303条第1款)
开设赌场罪(《刑法》第303条第2款)
妨害作证罪(《刑法》第307条第1款)
窝藏、包庇罪(《刑法》第310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法》第312条)
脱逃罪(《刑法》第316条第1款)
骗取出境证件罪(《刑法》第319条)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刑法》第328条第1款)
医疗事故罪(《刑法》第335条)
非法行医罪(《刑法》第336条第1款)
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刑法》第336条第2款)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
(《刑法》第341条第1款)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刑法》第342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法》第347条)
非法持有毒品罪(《刑法》第348条)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刑法》第349条)
走私制毒物品罪(《刑法》第350条)
组织卖淫罪(《刑法》第358条第1、2款)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刑法》第359条第1款)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刑法》第363条第1款)
传播淫秽物品罪(《刑法》第364条第1款)
组织淫秽表演罪(《刑法》第365条)
第七章 危害国防利益罪
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刑法》第372条)
第八章 贪污贿赂罪
贪污罪(《刑法》第382条)
挪用公款罪(《刑法》第384条)
受贿罪(《刑法》第385条)
对单位行贿罪(《刑法》第391条)
私分国有资产罪(《刑法》第396条第1款)
第九章 渎职罪
滥用职权罪(《刑法》第397条)
玩忽职守罪(《刑法》第397条)
徇私枉法罪(《刑法》第399条第1款)
私放在押人员罪(《刑法》第400条第1款)
违法发放林木许可证罪(《刑法》第407条)
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刑法》第415条)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刑法》第417条)
案例索引
主题词索引
內容試閱
凡例
一、 本书结构
1.
章节设置:本书的章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分则对应(其中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因无案例而暂未列出)。
2. 罪名排列:本书各章节下罪名,按《刑法》条文顺序排列。
3. 案例结构:本书收录的案例由“基本案情”和“裁判要旨”两部分构成。
二、 本书案例来源
1.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截至第三批)。
2. 《刑事审判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
3. 《人民法院案例选》(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简称《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办)。
三、 裁判要旨编号
收入本书的裁判要旨以法条及罪名为依据进行编排,以便读者查找。现示范如下:
编号 编号含义
NO.4-232-1
《刑法》分则第四章第232条(故意杀人罪)下第一个裁判要旨。
NO.3-8-225-1
《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八节第225条(非法经营罪)下第一个裁判要旨。
NO.3-5-1941-1
《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五节第194条第1款(票据诈骗罪)下第一个裁判要旨。
NO.2-114、1151-1-1
《刑法》分则第二章第114、115条第1款第一个罪名(放火罪)下第一个裁判要旨。
四、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的处理
1. 将最高人民法院历次发布的刑事指导性案例按本书体例进行整理,编入相应罪名下。
2. 在本书详目中,以“*”标注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刑事指导性案例,以便读者查找。
五、 案例索引
为方便读者查询案例,本书增加了案例索引。
六、 主题词索引
为方便读者查询相关主题,本书增加了主题词索引。
七、 本书与《人民法院刑事指导案例裁判要旨集成》(以下简称《裁判要旨集成》)的关联

《裁判要旨集成》以本书指导案例的裁判要旨作为全书的主要内容,并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及其相关规定编纂在一起,从而提供了另一种刑法典编纂的范式。《裁判要旨集成》体积较小,更方便读者随身携带。根据《裁判要旨集成》上的裁判要旨编号或页码索引,可以迅速在本书相应处查询到相关案例的基本案情和裁判要旨的进一步分析。
交通肇事罪(《刑法》第133条)
案例:钱竹平交通肇事案
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4集 [第342号]
主题词:交通肇事后逃逸逃避法律追究
一、 基本案情
被告人钱竹平,男,197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2年8月7日被逮捕。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24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钱竹平持证驾驶苏DL3308中型自卸货车,沿241线由溧阳市平桥镇梅岭石矿往溧阳水泥厂运石头,当车行至241线127KM+310M处,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而撞到前方公路上的一名行人身份不明,致该人受伤。被告人钱竹平下车察看并将被害人扶至路边,经与其交谈后,被告人钱竹平认为被害人没有大的伤害,故驾车离开现场。后被告人钱竹平再次路过此处,看到被害人仍然坐在路边。当天下午,被害人因腹膜后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经了解,被害人若及时抢救可避免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钱竹平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溧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钱竹平身为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因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因逃逸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被告人钱竹平提出的“当时被害人身体并无异常、其没有逃逸”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钱竹平主观上不具有逃逸故意、不构成逃逸致人死亡”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被告人钱竹平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但被告人钱竹平并未履行上述义务,反而驾车逃离现场,导致伤者因未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符合刑法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故未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2年11月12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钱竹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钱竹平以“其主观上没有逃逸的故意、一审认定受害人死亡系交通肇事所致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钱竹平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逃逸故意”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钱竹平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仅看到被害人背部有皮肤擦伤,看不出有其他受伤,且伤者当时能够讲话、在他人搀扶下能够行走,上诉人认为被害人不需要抢救治疗及保护现场而驾车离开。上诉人钱竹平交通肇事后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虽然没有履行法定义务,但其主观上没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故意,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原审判决定性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1.
维持溧阳市人民法院2002漂刑初宇第240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钱竹平的定罪部分;撤销溧阳市人民法院2002溧刑初宇第240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钱竹平的量刑部分;
2. 上诉人钱竹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二、 裁判要旨
No.2-133-2交通肇事后,主观上基于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而逃跑的,应当认定为肇事后逃逸。

逃逸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基于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而逃跑。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绝不是单纯客观的离开肇事现场行为,它之所以成为法定加重事由,其根本理由在于逃逸行为会造成法律规定的行为人在肇事后应当承担的对伤者和财产的抢救义务未能及时有效地履行及事故责任认定的困难,使肇事责任的归结无法落实。

在本案中,被告人钱竹平交通肇事后因过于自信导致对后果认识错误,离开事故现场,致被害人未能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但其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其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No.2-133-3交通肇事逃逸中的逃避法律追究,是指逃避抢救义务和逃避责任追究。

从行为人的动机考察,逃避抢救义务和其后逃避责任追究是逃逸者的两个根本动机。所谓逃避抢救义务的动机,是指不予保护现场、进行救护、迅速报案等:所谓逃避责任追究的动机,是指意图从根本上希望自己的肇事行为不被发现,从而逃脱责任追究,而不包括在肇事者和肇事行为清楚的前提下试图混淆责任认定、避免责任追究的情形。在一般情况下,逃逸者同时具有逃避抢救和肇事责任归结的动机。但特殊情况下,可能存在并不逃避抢救义务但尽可能逃避肇事责任归结这种单一动机的情况。如行为人驾车将被害人撞成重伤后将被害人送至医院落,后乘机逃走。在这种情况下,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法》第176条)
案例:中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及彭军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7年第2辑
主题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涉案金额
一、 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上诉人中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富证券。
被告人彭军。
被告人楼群。
被告人陈军。
被告人李刚。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友联公司现更名为上海友联管理研究中心有限公司,另案处理在上海市成立,注册资金200万元,德隆国际战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隆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唐万新另案处理兼任总裁,德隆集团的董事唐万川、张业光均另案处理分别兼任法定代表人和常务副总裁。2002年2月,中富证券在上海市成立,注册资金5.1亿元,该证券公司具有受托投资管理等业务的资质。2003年初,中富证券经股权转让后的实际股东是利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德公司等4家单位,利德公司控股54.12%。同时,唐万新在与唐万川、张业光等人共谋后,决定友联公司通过唐万川兼任法定代表人的中企公司以3.6亿余元的价格收购利德公司,开始控制中富证券。2003年7月,被告人彭军受友联公司委派任中富证券总裁助理,全面负责资产管理业务;被告人陈军任中富证券资产管理部总经理,具体负责资产管理业务的操作。其间,唐万新明确要求彭军以保本并支付高于银行同期利率数倍利息的方法吸收公众资金,并下达了吸收资金6亿元的指标,还规定所吸收的资金由友联公司统一支配。为此,彭军、陈军先后制定了《分支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委托资产管理业务考核暂行办法》等具体规则,拟制了《资产管理委托协议书》、《资产管理委托协议附加条款》等合同的格式文本,多次召开各部门和下属营业部相关人员参加的会议,组织员工培训和向各营业部分解指标等。2003年9月至2003年12月间,中富证券向北京市人防开发管理中心等5家单位和王宏等22名个人吸收资金计1.9亿余元。2004年1月,被告人彭军离开中富证券后,被告人楼群受友联公司委派接任中富证券副总裁,全面负责资产管理等业务。同年2月,被告人陈军离开中富证券,资产管理部的业务由时任该部门副总经理的被告人李刚具体操作。同年4月,楼群被任命为中富证券总裁,李刚任中富证券资产管理部总经理。其间,在唐万新向楼群等人下达了吸收资金30亿元的指标后,楼群、李刚除沿用彭军、陈军任职期间制定的相关运作制度外,还通过召开会议、培训员工、分解指标、提高利率、到各营业部巡查等方法,继续以上述同样方法吸收公众资金。2004年1月至同年4月间,中富证券向通用燃气有限公司等17家单位和殷新红等41名个人吸收资金计6亿余元。2003年9月至2004年4月间,中富证券以承诺保本和支付4.5%至13%利息的方法分别与上述20家单位和62名个人签订《资产管理委托协议书》、《资产管理委托协议附加条款》等合同,吸收资金共计7.9亿余元。其中,被告人彭军任职期间吸收资金1.9亿余元,被告人楼群任职期间吸收资金6亿余元,被告人陈军任职期间吸收资金2.2亿余元,被告人李刚任职期间吸收资金5.7亿余元。中富证券将吸收的资金全部交友联公司支配,主要用于购买股票和国债、支付本息、开展其他业务等。至2004年7月7日案发时,中富证券客户账户上的资金余额仅为3
370万余元,证券市值仅为2.6亿余元,且尚有6.1亿余元未向客户兑付。中富证券和各名被告人在案发前向司法机关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被告单位中富证券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数额巨大,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军、楼群应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军、李刚应作为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鉴于中富证券及各名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楼群称:其到中富证券工作不是受友联公司委派,且在中富证券开展工作受董事会和董事长领导。

被告单位的辩护人意见:中富证券具有受托资产管理业务资质,其向客户收取7.9亿余元资金中的大部分均用于资产管理业务,故指控中富证券的部分行为构成犯罪,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人彭军辩护人意见:1 彭军等人具有违规行为,应给予行政处罚,指控彭军的行为构成犯罪,缺乏法律依据;2
指控彭军的犯罪金额中,有1.1亿元资金没有存入中富证券,有 3 000
万元资金不是发生在彭军任职期间,彭军不应对上述1.4亿元承担责任。

被告人楼群辩护人意见:对楼群等人的违规行为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楼群也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故楼群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陈军辩护人意见:陈军主观上无犯罪的直接故意,且法律也未对陈军等人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故陈军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李刚辩护人意见:李刚根据单位安排履行职责,故指控李刚系中富证券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的证据不足。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中富证券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情况下,以开展所谓的资产管理业务的名义,采用保本付息的方法,向社会不特定的单位和个人变相吸收存款计7.9亿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彭军、楼群先后受友联公司委派,分别担任中富证券总裁助理和副总裁、总裁,两人在明知其负责开展的保本付息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系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仍积极付诸实施,其中彭军任职期间吸收存款1.9亿余元,楼群任职期间吸收存款6亿余元,两人均应承担中富证券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军、李刚先后担任中富证券资产管理部总经理,两人在明知中富证券开展的保本付息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系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仍具体操作,其中陈军任职期间吸收存款2?2亿余元,李刚任职期间吸收存款5.7亿余元,两人均应承担中富证券单位犯罪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中富证券和各名被告人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军、楼群、陈军的辩护人所出示的证据,均不能否认中富证券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和各名被告人的地位、作用等事实;被告人楼群的辩解、被告单位和各名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采信和采纳。鉴于中富证券和各名被告人在案发前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均可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被告人陈军、李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1. 被告单位中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2. 被告人彭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3. 被告人楼群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4. 被告人陈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5. 被告人李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6. 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
一审宣判后,被告单位中富证券和被告人楼群不服,提出上诉。

被告单位认为:一审认定中富证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9亿余元的数额不当,其中5.9亿余元均按合同约定投资,符合资产管理业务本质,不应作为犯罪数额认定,一审据此数额判处中富证券罚金100万元属量刑过重。
上诉人楼群认为:1
中富证券具有合法的资产管理业务资格,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富证券的资产管理业务无须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原判认为“中富证券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情况下,以开展所谓的资产管理业务的名义,采用保本付息的方法,向社会不特定的单位和个人变相吸收存款7.9亿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表述不当;2
楼群并非受友联公司委派到中富证券工作,楼受中富证券董事会、董事长领导,对楼不应以中富证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判处刑罚;3
唐万新、申尔等人证实楼受友联公司委派、全面负责资产管理业务的证言缺乏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中富证券和彭军、楼群、陈军、李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 裁判要旨
No.3-4-176-1承诺保本付息进行所谓投资理财,属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于2001年11月28日发布的《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受托投资管理业务,是指证券公司作为受托投资管理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投资委托人的投资意愿,与委托人签订受托资产管理合同,把委托人委托的资产在证券市场上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的组合投资,以实现委托资产收益最优化的行为。”也就是说,证券公司代理客户管理资产,由证券公司通过向客户提供投资方法和投资时机的建议,让客户参考建议自己操盘或者由客户全权委托证券公司操盘等形式进行投资理财,以实现客户资产保值、增值的业务。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代理客户办理委托管理资金的划付、代理客户办理理财收益和到期本金的划付等。以上内容揭示了受托投资管理业务最主要或最本质的三大特征,一是客户与证券公司在开展受托投资管理业务中系委托和代理关系,证券公司开展资产管理必须以客户的名义进行;二是证券公司的行为体现的是作为委托人客户的意愿,目的是为了客户的利益;三是证券公司受托管理的资产风险由客户自行承担,证券公司不承担任何风险。中国证监会鉴于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上述特征,于2003年12月18日公布了《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该办法第四十三条强调了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投资风险由客户自行承担的规定。

然而,部分证券公司开展保本付息承诺的所谓受托投资管理业务,其具体运作过程是,证券公司以给予固定回报或高于银行同期储蓄存款利率数倍的承诺为前提,通过与客户签订名为资产管理合同等方法吸引客户投入资产,再以证券公司自己的名义将该资产投入证券市场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的组合投资,实现自己收益最大化。上述行为过程反映的主要特征,一是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虽然签订了名义上的资产管理合同,但这不是真正的委托代理协议,其实质是证券公司向客户约定到期兑现的承诺书,故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二是证券公司在取得客户投资的资产后以自己名义对外投资,投资方法和投资时机等均由证券公司自己决策或决定,体现的是证券公司的意愿,客户在证券公司向其作出承诺后并不关心证券公司如何使用其投入的资产;三是无论证券公司是否盈亏都要在约定期限内兑现承诺,即客户投入资产的风险由证券公司承担。由此可知,证券公司推出保本付息承诺的委托理财业务,不是法律规定的受托投资管理业务,而是以所谓的委托理财名义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借用资金的性质。这与储户将钱款存入储蓄机构,由储蓄机构向储户承诺给予还本付息的吸收公众存款的性质完全一致,也符合国务院1998年6月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关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之规定。故证券公司推出保本付息承诺的所谓委托理财业务属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No.3-4-176-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涉案金额,应以实际收取的客户享有所有权的自有资金为准。

证券公司在开展保本付息承诺的所谓受托投资管理业务时,向客户吸收资金的形式大致可归结为三种,第一种是证券公司实际向客户吸收资金,到期后给予客户保本付息的固定收益,即证券公司向客户实际收取的金额与合同约定金额相等;第二种是证券公司实际向客户吸收的资金少于合同约定的金额,不足部分以证券公司承诺保本付息的固定收益作为客户已交纳的金额直接冲抵,即证券公司向客户实际收取的资金与合同约定的金额不等;第三种是证券公司先给予客户约定保本付息的固定收益,然后在一定期限内向客户收取合同约定的金额。上述三种形式中的第一、第三种性质是一样的,也就是证券公司都向客户收取了合同约定的资金,只是在给予保本付息固定收益的时间上有先后区别而已,对这两种形式所吸收的资金是客户实际向证券公司交纳的自有资金,故以该金额认定一般不会产生多大的异议。而在第二种形式中,证券公司给予客户保本付息的固定收益能否作为吸存金额认定,争议较大。

证券公司以保本付息承诺的所谓受托投资管理名义吸收存款,构成犯罪的金额应以实际收取客户享有所有权的自有资金认定为妥。理由之一,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签订的含有保本付息承诺的所谓资产管理协议书,明显违反了《资产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关于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不得向客户作出保证其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之规定,从民事法律角度来看,该协议的签订不符合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据此所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所以,证券公司给予客户保本付息的资金权属没有发生实质变化,证券公司以其支付保本付息的固定收益作为客户交存的资金,等于是证券公司向自己“吸收”资金,这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的犯罪特征。理由之二,证券公司及相关人员在明知从事资产管理业务不得向客户作出保证其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收益的情况下,仍故意采取上述方法吸收存款,有的将吸收的资金用于证券公司之外的其他经营活动,更有甚者用于犯罪活动或被个人侵占等,证券公司的行为使自身利益受到侵害的同时,也构成犯罪。从刑事法律角度而言,对于因犯罪导致证券公司流失的全部财产必须予以追缴并返还证券公司。倘若将证券公司给予客户保本付息的固定收益也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金额认定的话,无疑在法律上承认了该资产原本就属客户应得的合法财产,这是完全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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