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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體書』英国法导论

書城自編碼: 2103489
分類:簡體書→大陸圖書→法律外国法律与港澳台法律
作者: [英]格尔达特
國際書號(ISBN): 9787562044444
出版社: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出版日期: 2013-07-01
版次: 1 印次: 1
頁數/字數: 228/170000
書度/開本: 32开 釘裝: 平装

售價:HK$ 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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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英国法导论(原书第11版)》正文包含了八章内容。前三章相当于总论,概括性地介绍了与英国法相关的法律渊源,同时使读者对这个法律体系、机构有一个清晰的了解。后五章则是按不同的法律部门对其进行了系统、简练、全面、准确的阐述。
關於作者:
(英)威廉·格尔达特,20世纪初英国牛津大学的著名法学者。1870年6月生于英国,卒于1922年2月,享年51岁。早年丧父,家境坎坷。但其不畏困难,以优异成绩考取牛津大学法学院,并多次获得各种奖项和奖学金。1897年27岁时出任诉讼律师,后因性格不适应等原因,于1901年返回牛津大学。1906年出任牛津大学英国法讲师(reader),1909年出任英国法大讲座教授。从1905年起担任了4年大学评议员,参加大学周会(HebdomadalCouncil)。其在担任大学评议员时的努力和卓识,赢得了广泛尊敬。其直接参与了许多重要规章制度的改革,坚决主张女子入学,终于在1920年牛津大学的制度改革中得以实现。张笑牧,1997年3月取得日本(国立)新漏大学法学博士学位。1997年4月至2001年3月为日本(国立)新漏大学外国人客员研究员(博士后研究)。2001圭E4月至今任教于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副教授),研究领域为法学理论、国际法学、国际经济法学。
目錄
第一章 成文法与普通法
(Statute law and common law)
1 法与法律(Law and laws)
2 制定法与普通法的关系(Relations between statute law and common law)
3 先例的约束力(The Binding force of precedents)
4 判决理由与附带意见(Ratio decidendi and obiter dictum)
5 法官在何种程度上立法?(How far do judges make law?)
6 判例法的长处与不足(Advantages and disadvantages of Case law)
7 普通法的其他渊源(Other sources of common law)
8 委任立法(Delegated powers of legislation)
第二章 普通法与衡平法
(Common law and equity)
1 衡平与道德(Equity and morality)
2 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关系(The relation between law and equity)
3 历史(History)
4 近代衡平法的主要领域(The main spheres of modern equity)
5 《司法组织法》的效力影响(The effect of the Judicature Acts)
第三章 英国法的其他汇编
(Other bodies of English law)
1 教会法院(The church courts)
2 遗嘱检验和遗产管理(Probate and administration)
3 婚姻和离婚(Marriage and divorce)
4 海事法(Admiralty)
5 现代法院(The modern courts)
第四章 人和个人法律关系
(Person and personal relationship)
1 未出生的人(Unborn persons)
2 未成年人(Infants)
3 父母和监护人(Parents and guardians)
4 合法性(Legitimacy)
5 收养(Adoption)
6 已婚妇女(Married women)
7 婚姻和离婚(Marriage and divorce)
8 精神错乱(Insanity)
9 国王和公务员(The Crown and its
servants)
10 国籍和住所(Nationality and domicile)
11 法人(Corporations)
12 社会团体和公共机构(Societies and institutions)
13 代理和合伙(Agency and partnership)
14 敌方地位(Enemy status)
第五章 财 产(Property)
1 财产的概念(The conception of property)
2 所有和占有(Ownership and possession)
3 动产和不动产(Real property and personal property)
4 土地保有(Tenure)
5 财产的占有(Estate in possession)
6 期待地产权(Estates in futuro)
7 共有权(Co ownership)
8 土地的其他权利(Other interests in land)
9 属地动产(Chattels real)
10 财产法(The Property Acts)
11 土地的转让(Conveyances of land)
12 继承的不动产处分(Settlements)
13 土地抵押(Mortgages of land)
14 动产(Goods)
15 无形个人财产(Intangible personal property)
16 信托(Trusts)
17 动产的抵押和质押(Mortgages and pledges of personal property)
18 留置(Liens)
19 执行和破产(Execution and bankruptcy)
20 遗嘱(Wills)
21 无遗嘱死亡(Intestacy)
22 遗嘱执行人和遗产管理人(Executors and administrators)
第六章 合 同(Contracts)
1 法律行为(Acts in the law)
2 让与和合同(Conveyance and contracts)
3 正式合同(Formal contracts)
4 对价(Consideration)
5 要约与承诺(Offer and acceptance)
6 书面合同(Written contracts)
7 错误(Mistake)
8 虚假陈述和欺诈(Misrepresentation and fraud)
9 违法性(Illegality)
10 合同权利义务的限制和扩展(Limits and extensions of contractual rights and
duties)
11 可流通票据(Negotiable instruments)
12 违约(Breach of contracts)
13 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Termination of contractual rights and
liabilities)
第七章 侵 权(Torts)
1 侵权责任(The liability for tort)
2 责任的一般条件(General conditions of liability)
3 责任终止(Termination of liability)
4 特殊侵权(Specific torts)
第八章 犯 罪(Crime)
1 刑法的渊源(Sources of criminal law)
2 民法与刑法的比较(Civil and criminal law contrasted)
3 犯罪的分类(Classification of crimes and offences)
4 一般原则(General principles)
5 叛国罪(High treason)
6 煽动叛离罪(Incitement to disaffection)
7 扰乱公共秩序罪(Public order offences)
8 文字诽谤罪、煽动罪和淫秽罪(Libel, sedition, and obscenity)
9 杀人罪(Homicide)
10 财产犯罪(Offences against property)
注 解
补充参考书目
索引
內容試閱
尽管大法官还不能以自己的喜好变更法律,但他其实已经在某种程度上介入了司法领域。令状,即让被控者在某一个王室法院出庭,并对其请求之权利进行答辩的国王的命令状,就是以大法官的名义,由大法官的所在部门发布,直到今天也是如此。针对经常发生的案件类型,固定格式的令状已经被制定;你只要支付了费用,便可诉请取得令状。
一个认为自己受到不法侵害的人有没有获得赔偿的请求权,取决于以下问题:是否存在适用此人所请求之权利的令状;如果不存在,王室法院能否制定一个新的有效的令状来适用?大法官法庭(Chancery)也就是大法官的办公室(Chancellor''s
office)有权[《1285年威斯敏斯特法Ⅱ》(Statute of Westminster Ⅱ 1285)]在“相类案件”中(in
consimilicasu)制定新令状——以像固定令状一样被使用——并且这种新令状的制定时常发生。但是,此处拥有最终决定权的是普通法法院;因为在15世纪,普通法法院就已获得决定一个令状是否有效的权力,而一旦一个令状被判定为无效,即使存在原告获得令状的事实,也不会对其利益的保护产生任何帮助;令状是否有效,是根据已被承认的普通法原理判定的。现在就存在这样一个问题,按照普通法法院程序运作的法,在个案中有时会产生不公正的,甚至是危害极大的后果。我们也许会说:尽管这样确实对某些人来说很不公平,但如果加以干涉无疑会产生更大的麻烦;比起个案的错误得不到补救,动摇整个法律体系的稳定性会造成更坏的后果。但前人却不是这样看待这个问题的。当时“法与道德”间的区分还并不明确;并且谁也不敢说哪个法庭掌握了全部的法和司法审判权。教会法院以及各个不同种类的地方法院(Local
Court)就运用着与普通法法院不同的司法审判权。所以人们很自然地想:既然国王自己的权力可以由1513三的法院授予,就说明其权能是不可穷竭的。也就是说,国王手中一定还保留着剩余司法权(reserve
of
justice)。因此在国王的普通法院中得不到救济的那些人,或许还有一线希望成功——向国王和其咨询会请求救济,为其并非当然的权利求得一点恩惠。而这种请愿实际上指向的是人,正是国王咨询会中的重臣兼书记官且最富学识的成员——大法官。于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这种请愿最终变为直接向大法官本人提出。
请愿者作为国王本身的敌对方请求救济的这种特殊情况,并不是我们要研究的对象,将这种情况放置一旁,我们就会发现请求非常救济的情形大体有两种:
(1)请愿者毫无疑问受到了法律意义上的侵害——被施以暴行或遭人殴打,或被人从自己的所有地驱逐出去——但却因为诸多原因无法获得救济,比如因为自身贫困而对方富有且有权势、因为陪审团腐败或胆小,等等。中世纪时,这类情况的救济有时是由国王咨询会给予,有时是由大法官给予。到了16世纪和17世纪初期,大法官放弃了这一裁判权,并将其移转给星法院(Court
of Star Chamber)。1641年星座法院被废止时,普通法法院已经拥有了给予人们强有力救济的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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