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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體書』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書城自編碼: 2354588
分類:簡體書→大陸圖書→法律司法案例与司法解释
作者: 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 编
國際書號(ISBN): 9787509351055
出版社: 中国法制出版社
出版日期: 2014-04-01
版次: 1 印次: 1
頁數/字數: 239/229000
書度/開本: 16开 釘裝: 平装

售價:HK$ 11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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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作者权威
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持续20年编辑了享誉海内外的《中国审判案例要览》丛书,自2012年起推出《中国法院年度案例》丛书,旨在探索编辑案例的新方法、新模式,以弥补当前各种案例书的不足。
2.规模强大
今年推出15本,含传统和新近的所有热点纠纷,这些案例是从全国各地法院收集到的上一年度审结的近万件典型案例中挑选出来的,具有广泛的选编基础和较强的代表性。
3.内容独特
不再有繁杂的案情,高度提炼案情和裁判要旨,突出争议焦点问题。
不再有冗长的分析,主审法官撰写“法官后语”,展现裁判思路方法。
內容簡介:
本书所选案例均是国家法官学院从各地2013年上报的典型案例中挑选出来的精品案例,全面涵盖该领域常见纠纷内容。案情凝练,并由主审法官精心撰写裁判要旨与法官后语,可读性、适用性强,能帮助读者最大限度地节约查找和阅读案例的时间,获得真正有用的信息,为法官、律师办理相关案件以及案件当事人处理纠纷必备参考书。
關於作者:
国家法官学院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是中国法官教育培训的机构,主要任务和职责是对中国高、中级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各级法院的高级法官及其后备人才进行任职、续职、晋级资格培训和审判业务专项培训,对预备法官进行岗前培训,同时举办法学专升本和法律(书记官)专业、法律(司法警官)专业的高等学历教育。 法官学院成立于1997年,其前身是全国法院干部业余法律大学和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国家法官学院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成人高校,是一所以培养、培训高级法官、预备法官为主,同时举办本、专科学历教育以及中国法官教育培训和司法审判研究的基地。由江泽民同志为学院题写院名。
目錄
一、商品房预售

二、商品房销售

三、二手房买卖

四、经济适用房转让

五、农村房屋买卖

六、拆迁安置房买卖

七、公房转让

八、工业厂房买卖

九、集资房买卖
內容試閱
商品房预售合同双方对买房人限购的审核义务——上海绿地澜湾置业有限公司诉徐旭东、吴姗商品房预售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2)松民三民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绿地澜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澜湾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徐旭东、吴姗
【基本案情】
2011年7月24日,原告绿地澜湾公司与被告徐旭东、吴姗签订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松江区新桥镇的某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屋总价630万元,被告应于2011年7月24日前支付100万元,于2011年10月25日前支付278万元,于2011年11月30日前支付余款252万元。若被告逾期支付房款,应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超过90天后,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同时承担合同总价3%的赔偿额。合同“补充条款二”约定,在签订本合同时,甲、乙双方均已知晓国家和本市的住房限售规定,如因违反限售规定,房地产交易中心不予办理房地产登记,并出具《不予办理房地产交易、过户通知》的,双方同意共同办理合同网上备案撤销等解除合同手续;因未如实提供家庭情况及家庭成员名下拥有的住房情况等属于乙方责任,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189000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第一期房款100万元,余款530万元经多次催讨,仍不支付。
被告徐旭东名下有两套住房,分别位于虹莘路和镇坪路。
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房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购房余款530万元及相应违约金(从2011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被告则辩称,由于上海市的限购政策,其已无法购买涉案房屋,故反诉请求解除合同,退还已经收取的100万元。原告补充意见认为,如法院确认合同解除,已付的购房款100万元同意退还,但要求被告按照合同“补充条款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189000元。
【案件焦点】
在商品房预售合同因限购政策而被解除的情况下,如何确定买卖双方的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上海市有关限购政策,在本市已拥有2套及以上住房的本市户籍居民家庭,暂停在本市向其售房,违反规定购房的,不予办理房地产登记。本案中,由于被告在本市已有两套住房,受限购政策影响,系争房屋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被告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问题,合同“补充条款二”约定,因未如实提供家庭情况及家庭成员名下拥有的住房情况等属于乙方责任,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189000元。但是,违约金兼具惩罚和补偿的功能。从本案合同解除的过错责任来看,一方面,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原告告知家庭成员名下享有的住房情况;签订系争合同时,本市相关限购政策已经出台,被告本人应当清楚是否属于限购范围。故此,被告对于合同因限购而解除有一定过错。另一方面,原告作为一家专业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当前的房地产调控宏观背景下,对限购政策应具备较高的敏感性,在出售房屋时应主动向购房人核实住房情况。故此,对于合同因限购而解除,原告亦有一定过错。综合上述理由,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0000元。
【法官后语】
本案的处理重点在于对购房人是否被限购的审核义务分配。在房地产宏观调控的大背景下,买房人如被限购,将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进而可以解除合同。实践中,处于强势地位的开发商,在拟定《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格式条款时,一般均将限购导致合同解除的责任归咎于购房人,并设定了较高的违约金,这对于购房人来说很不公平。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此款法律规定确认了合同的附随义务。本案认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对购房人是否限购的审核,亦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购房人与卖房人均负有该项义务。从购房人角度而言,其对于自己是否属于限购,较之房地产开发商更为清楚和明白,其在购房时,应当如实向开发商告知自身拥有的房产情况、社会保险费交纳情况、个人所得税纳税情况等限购因素,如未告知导致合同解除,应当承担一定责任。从开发商角度而言,其作为专业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对限购政策应具备较高的敏感性,在出售房屋时应主动向购房人核实住房情况、社会保险费交纳情况、个人所得税纳税情况等限购因素,除非其提供证据证明已主动向购房人审核过但购房人向其做了虚假陈述,否则其对于合同解除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至于购房人与开发商因违反此项附随义务的责任承担比例,则应由法官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确定。
编写人: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王燕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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