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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
侵权责任法作为权利被侵害的救济制度,不可能解决或者圆满解决权利被侵害的所有问题,因此侵权责任法与责任保险法相结合已成为当今时代的潮流。本书从侵权责任法总论、特殊侵权责任主体、特殊侵权责任主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环境污染损害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物件损害责任九个方面共分十八个专题进行了判例与制度方面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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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作者: |
李仁玉,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中国案例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市民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北京企业法治与发展研究会常务副会长。获北京市教学名师、北京市中青年法学家、北京市优秀教学工作者等荣誉称号。出版专著有《合同法判例与制度研究》、《物权法判例与制度研究》、《契约观念与秩序创新》、《比较侵权法》、《合同效力研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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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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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侵权责任法总论判例与制度研究
专题一:侵权责任法的功能
专题二: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权益范围
专题三: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
专题四:数人侵权行为与责任
第二章特殊侵权责任主体判例与制度研究
专题五:监护人责任
专题六:用人者责任
专题七:网络侵权责任
专题八: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专题九: 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
第三章产品责任判例与制度研究
专题十:产品责任
第四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判例与制度研究
专题十一: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责任
第五章医疗损害责任判例与制度研究
专题十二:医疗损害责任
第六章环境污染损害责任判例与制度研究
专题十三:环境污染损害责任第七章高度危险责任判例与制度研究
专题十四: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
专题十五: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
第八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判例与制度研究
专题十六:饲养动物致人损害,饲养人、管理人责任
第九章物件损害责任判例与制度研究
专题十七:建筑物等设施倒塌损害责任
专题十八: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
后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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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試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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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权利就必须有救济,没有救济的权利犹如“水中月镜中花”。民法作为权利法,物权规范、债权规范、人身权规范、知识产权规范、婚姻及继承权规范均为设权规范,侵权责任规范作为对上述设权规范的守护者,在整个民法体系中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在社会经济生活和日常生活中,权利的享有和行使作为社会的惯常现象无时无刻不发生着,同时权利的被侵害作为社会的异常现象深刻地影响着权利人的权利享有和行使,因此,预防权利被侵害、救济被侵害的权利以及对侵害权利的行为在特殊情况下予以惩罚,维持社会经济生活和日常生活的惯常秩序就成为《侵权责任法》的应有功能。
“有侵权就有责任”这是人类社会进入文明社会以来的普遍认识。在人类的古代社会中早期两河文明的《乌尔纳姆法典》(公元前2113~前2096年乌尔第三王朝),对侵害人身和财产的行为除四个条文规定处死违法者外,较多采用金钱赔偿的方式; 魏琼:《民法的起源》,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24~98页。《汉谟拉比法典》(公元前1792~前1750年),对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的规定共计81条,其中处死或者人身处罚的有31条,同态复仇的有4条,赔偿损失的共计46条。 魏振瀛:《民事责任与债分离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8页。在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中,其对私犯的规定多达十多种类型,盗窃、侵害、损害他人财产、高利贷等。私犯是罗马社会度过了古代时期后出现的理论提炼和经典表达,这一表达剔除了同态复仇的观念,用赎金支付和卖身为奴作为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在中国古代法中,对侵害人身和财产的行为也有卖身为奴、罚金和人身处罚的相关规定。在人类文明的早期,侵权责任并不是从单纯的民法角度思考,具有混合法的思想,其表现如下:一是具有报复主义的思想、带有同态复仇的痕迹,如《汉谟拉比法典》第196条“倘自由民损毁任何自由民之眼,则毁其眼”,第197条“倘彼折断自由民之骨,则应折其骨”。二是尚不具备法律分类思想,对侵权行为的处罚措施具有混合性,往往以刑代民。如在上述法典中,对侵权行为往往采取伤残肢体、卖身为奴、限制自由、人格贬损等方式。
侵权责任为民事责任,是近代法律分类思想的科学归纳和必然结果。随着罗马法的复兴和对法律研究的不断深入,对法律进行分类成为近代法律成果的标志。在法国拿破仑时期,根据法律分类的思想分别制定了《拿破仑民法典》、《拿破仑商法典》、《拿破仑民事诉讼法典》、《拿破仑刑法典》、《拿破仑刑事诉讼法典》。后世世界主要国家的立法基本上遵循法律分类的思想,逐步形成了部门法的思想和体系。侵权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分离,侵权责任与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的分离逐步为人们所认识,并成为人类社会的共识。将侵权责任划入民事责任之中是历史的进步和法律进化的标志性成果。
侵权责任为过错责任是近代法的标志。过错责任原则作为近代民法三大基本原则之一,是与自由主义哲学、自由主义市场经济和理性主义法学紧密关联的。近代民法的第一要务是维护市场主体的权利,保障市场主体的充分自由。自由主义市场经济的理论假设是以理性人为基础的,每一理性人都能依据自己的意思自由行使自己的权利、获得自己的利益,并进而推动社会历史的进步。但自由以不损害他人权利为边界,对侵害人侵害他人的行为即表明其存在过错,其应对自己的过错负责。过错既具有道德的可谴责性,又具有法律的可归责性,没有过错而要求行为人承担责任不仅不能得到道德的支持,在法律上也不具有文明性。《拿破仑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第1383条规定“任何人不仅对其行为所致的损害,而且对其过失或懈怠所致的损害,负赔偿的责任”。后世主要国家的民法典均将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或归责原则之一,如《德国民法典》第823条规定:“(1)因故意或者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者,对他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义务。(2)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者,负相同的义务。如果根据法律的内容并无过失也可能违反此种法律的,仅在有过失的情况下,始负赔偿义务。”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现代社会人类生产和生活的开拓性、冒险性、多样性和复杂性改变了人们对侵权责任功能的认识。侵权责任的功能不仅表现为对人类过错行为的矫正,而且表现为对受害人的及时救济,以实现社会的实质公正。为了实现这一目的,人们区分了一般侵权和特殊侵权。对于一般侵权的侵权责任仍以矫正正义为根本,坚持对一般侵权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以在自由价值和秩序价值之间求得和谐。对于特殊侵权,根据分配正义的思想,不再坚持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而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用无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和举证责任倒置等方式,以实现社会发展的正常秩序。
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特殊侵权又区分为特殊主体的侵权责任和特殊行为的侵权责任。特殊主体的侵权责任中,单位对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的行为致人受害,承担无过错责任;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致人受害,承担无过错责任,但监护人尽到了监护义务的,可相应减轻其责任;无意识的行为人致人损害,区分两种情况,行为人的自身行为使自己无意识致人损害的不减轻其责任,行为人非因自身行为无意识致人损害的,承担公平责任;个人劳务中,提供劳务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人损害,接受劳务方承担无过错责任;帮工关系中,帮工人在帮工活动过程中致人损害,由被帮工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帮工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由帮工人和被帮工人负连带责任;网络侵权责任中,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中,具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经营人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对第三人致顾客损害,承担补充责任;教育机构侵权责任中,教育机构对在校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过错推定责任,但对在校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过错责任,因第三人致未成年学生受害的,教育机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特殊侵权行为中,因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生产者承担无过错责任、销售者承担过错责任,但销售者不能以自己无过错为由来对抗消费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机动车致机动车损害的,承担过错责任,机动车致非机动车或行人损害的,承担无过错责任;医疗侵权责任中,医院对患者承担过错责任,但医院应对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医院因违规治疗或隐匿、毁坏、销毁、伪造病例资料的,应负过错推定责任;环境污染责任中,污染单位应承担无过错责任;高度危险责任中,高度危险作业人承担无过错责任;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中,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动物园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承担过错推定责任;物件致人损害责任中,因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无过错的连带责任,其他物件致人损害,物件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过错推定责任。
侵权责任法的发展经历了从价值单一到价值多元的演进过程,经历了从结果归责到过错归责再到多元归责的历史嬗变,经历了从矫正正义到矫正正义与分配正义并举的思想变迁。侵权责任法作为权利被侵害的救济制度,不可能解决或者圆满解决权利被侵害的所有问题,因此侵权责任法与责任保险法相结合已成为当今时代的潮流。从责任承担到风险分担的认识过程是人类社会法律思想的进化过程,是法律问题从单一解决手段到综合解决手段的升华过程。但是,无论责任保险法如何发展,其基础仍不能脱离侵权责任法,其功能不能替代侵权责任法,其作用空间不能全部覆盖侵权责任法的领域。
随着我国依法治国和法治国家向前推进,私权的保护和私权被侵害后的救济将会更加全面和深入,相信《侵权责任法》在这一历史进程中,会发挥其不可替代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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