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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體書』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研究

書城自編碼: 2695421
分類:簡體書→大陸圖書→法律訴訟法/程序法
作者: 杨卫国 著
國際書號(ISBN): 9787509366776
出版社: 中国法制出版社
出版日期: 2015-12-01
版次: 1 印次: 1
頁數/字數: 312/247000
書度/開本: 16开 釘裝: 平装

售價:HK$ 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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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推薦:
本书作为2012年我国正式确立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后首部系统、全面、深入论述该制度的专著,作者以探求理论基础及适用要件为目标,对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设立的必要性、性质与功能定位、诉权来源基础、构建模式以及具体的程序设计等做了开拓性研究,提出应明晰不同的第三人救济制度之适格主体,系统重构我国第三人权益救济体系,并以民事诉权和民事之诉的合法要件为主线,优化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之内部制度构成,见解独到,对于推进我国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司法适用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內容簡介:
《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研究》作为2012年我国正式确立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后首部系统、全面、深入论述该制度的专著,作者以探求理论基础及适用要件为目标,对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设立的必要性、性质与功能定位、诉权来源基础、构建模式以及具体的程序设计等做了开拓性研究,提出应明晰不同的第三人救济制度之适格主体,系统重构我国第三人权益救济体系,并以民事诉权和民事之诉的合法要件为主线,优化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内部制度构成,对于推进我国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司法适用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目錄
1导论
一、研究意义
二、研究现状
(一)国内研究现状
(二)域外研究现状
(三)研究不足之处
三、研究方法
(一)比较研究法
(二)系统分析法
(三)规范分析法
(四)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
四、研究思路
五、主要创新
17第一章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性质与功能
一、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涵义
(一)“案外第三人”的内涵与外延
(二)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涵义
二、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性质
(一)国内关于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性质的各类学说
(二)国内关于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性质的各类学说评析
(三)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性质的重识
三、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功能
(一)实现实体权益保护
(二)实现正当程序保障
(三)实现纠纷统一解决
70第二章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之理论基础
一、宪法性理论基础
(一)实体基本权与程序基本权的平等保障
(二)司法公权力与公民私权利的相互制衡
二、诉讼法理论基础
(一)诉权的保护与诉权滥用规制
(二)纠纷一次性解决与程序保障
(三)判决效力的相对性与扩张性
三、实体法理论基础
(一)滥用诉权侵权与民事侵权理论
(二)司法裁判错误与不当得利理论
97第三章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之现实基础
一、司法现实:虚假诉讼现象蔓延
二、制度现实:诉讼制度内在缺陷
(一)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存在“先天性缺陷”
(二)第三人利益事前保障措施不能完全满足正当程序的
需要
(三)依托我国再审程序很难构建有效的案外第三人事后
救济程序
三、理论现实:既判力理论之缺失
(一)既判力理论未被我国立法和司法所接受
(二)既判力相对性理论并不能给予案外第三人完全周延
的保护
117第四章域外第三人权利保护及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之比较
一、英美法系第三人权利保护制度
(一)事前保障程序
(二)事后保障程序
二、大陆法系第三人权利保护制度
(一)法国第三人权利保护制度
(二)我国台湾地区第三人权利保护制度
(三)德国第三人权利保护制度
(四)日本第三人权利保护制度
三、域外第三人权利保护制度之比较
(一)两大法系第三人权利保护制度之比较
(二)大陆法系第三人权利保护制度之比较
四、法国与我国台湾地区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具体构建
之比较
(一)法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之具体构建
(二)我国台湾地区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之具体构建
(三)法国与我国台湾地区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具体构建
之差异比较
五、域外第三人权利保护及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比较
之启示
176第五章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本土化之外部环境优化与内部
要素构建
一、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外部环境优化:重构第三人权益救济制度系统
(一)从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适格之争,看重构我国
第三人权益救济制度系统之必要性
(二)以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为中心,明确界分各
第三人权益救济制度之适格主体
(三)以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建立为契机,重构第三人
权益救济制度系统之具体建议
二、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内部要素构建:合法要件、审理
程序与配套制度
(一)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之起诉要件
(二)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之诉讼要件
(三)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之审理程序
(四)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之配套制度
262第六章国家作为案外第三人其利益之救济
一、一起司法违法裁判土地权属转移损害国家利益案例
引发的司法困惑
二、以第三人利益救济保护之制度为解决本案司法困惑
之主要研究路径
三、我国国家作为案外第三人其利益保护救济存在的问
题及完善建议
279结语
281参考文献
299后记
內容試閱
2. 关于诉的客体

诉的客体包括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通常在起诉状中,一般不要求记名诉讼标的,只需载明具体的诉讼请求即可。pu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以除去对案外第三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原确定判决内容之效力前提,重新实现第三人参加之诉的纠纷一次性解决功能的特殊复合诉讼救济程序”,除去原确定判决部分或全部效力只是实现维护案外第三人的实体权益的前提步骤和手段而已,不能作为诉讼标的,其诉讼标的为案外第三人与原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请求法院审判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或者民事实体权利。撤销原确定判决只能成为基于该诉讼标的而产生的先决诉讼请求之一,除此之外,还包括由此产生的进一步实体请求,如返还原物、侵权损害赔偿等。因此,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同普通的民事诉讼在诉讼请求的内容上有不同之处,其通常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基于争议的实体请求权提出的请求法院撤销原确定判决的先决诉讼请求,即请求撤销或部分撤销原确定判决;另一部分是基于争议的实体请求权提出的请求法院予以诉讼保护的具体对象和内容,即具体的给付什么、确认什么或形成什么,这同普通诉讼的诉讼请求并无多大差别,唯一差别在于其对原确定判决内容的改变。

关于改变或者撤销原确定判决,这里的确定判决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专指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法国作为撤销对象的确定判决,不仅限于争讼程序所形成的确定判决,还包含非讼裁决。我国台湾地区则专指诉讼生效判决pv,不包括非讼判决和裁定。非讼判决通常不具有既判力,生效后若有错误,各非讼程序中多有具体的纠正或救济程序,不能适用再审程序。但除权判决、支付令、确认调解协议有效的裁定、拍卖或变卖担保物裁定通常都有既判力、形成力、执行力。pw类似于这类判决、裁定,有可能损害案外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如何保障受这些非讼裁决侵害的第三方主体的利益是非讼程序应当解决的问题。德、日等国家及地区是不区分申请人与第三人,给予关系人px同等程序保障,而法国民事诉讼法则区分出第三人给予单独程序保障。py依照《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

583条第 3款pz之规定,非讼案件中的某些第三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这与法国承认非讼行为具有司法权性质,因而非讼判决具有既判力有关。qa

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民诉法解释》第297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第三人对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督促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案件提起的撤销之诉,实际上是否定了非讼裁判作为我国的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对象。笔者认为,对非讼裁判是否适用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宜“一刀切”。从我国实际看,有些非讼程序中有既判力的裁判作为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对象更有利于保护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如甲为逃避对丙的债务,与乙串通伪造到期债务,由甲向法院申请向乙发出支付令,乙不提出异议,支付令生效,甲将所有金钱、有价证券转移到乙名下,致使对丙的债务实际履行不能。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发生既判力的支付令没有规定相应的纠正或救济途径,过去只是在《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2号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院长依职权依法定程序可以裁定撤销错误的支付令。即使是刚刚颁布的《民诉法解释》第443条qb仍沿用了这一解释。此时若不赋予丙第三人撤销诉权,发挥其防止诉讼欺诈的功能,势必造成案外第三人只有申请法院依职权纠正一条路可走,不利于保护案外第三人的权益。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借鉴法国的做法,适当赋予案外第三人对除权判决、支付令、确认调解协议有效的裁定、拍卖或变卖担保物裁定这些通常有既判力、形成力、执行力的非讼裁判事后的撤销权。特别是2012年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在第15章特别程序中以第194~197条新增了确认调解协议有效的裁定、拍卖或变卖担保物裁定的规定,这两类裁定极有可能被利用来损害案外第三人的利益,而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就此情况的救济作出专门的规定。《民诉法解释》第374条qc尽管对特别程序裁判错误的救济作了专门的异议程序规定,但笔者认为,该解释规定的案外利害关系人的异议权,实际上就是对生效非讼裁判的撤销权,与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三款规定的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没有本质的区别,提起条件也无明显差异,完全可以直接适用第56条第三款关于撤销之诉的规定,以尽可能实现事后救济程序的统一。qd理由是:当下世界各国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将诉讼案件予以非讼化的倾向,即诉讼的非讼化现象。qe诉讼事件的非讼化现象出现的根本原因就在于特定时代背景下,依非讼程序审理某些类型的诉讼事件,比诉讼程序更能满足人们对其在审理程序上的特别要求。qf伴随该趋势的形成,传统民事诉讼理论中的诉讼与非讼程序法理二元分离适用论的局限性日趋显现,而诉讼与非讼程序法理二元交错适用之必要性及可能性日显突出。这种程序法理二元交错适用论有助于达成如下目的:针对各种民事事件之个性、特征或特殊需求,妥适调和程序法上诸基本要求。qg由于大量的诉讼事件的引入,赋予这些真正意义上的争讼事件既判力是应有之义。qh对于一些简单的、争议不大、对抗性不强,有的甚至经过诉讼外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调处的民事案件,通过非讼程序予以处理,无疑会极大地节省司法资源及时间费用,更符合诉讼经济与效率原则。但是对依非讼程序处理的结果,损害案外第三人利益,特别是原案双方串通损害案外人实体利益时,此时案外人与原案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对抗性显然已经到了非通过诉讼程序不能彻底加以解决的地步,再以非对抗性的非讼程序的救济程序,由法院依职权或依申请变更裁判的制度来处理,就违背了司法分设诉讼与非讼程序的初衷及程序法理,无法给予案外人诉讼权、财产权充分、平等的保护。若法院坚持原裁判不予纠正,因非讼程序不适用再审qi,则案外人势必面临再无救济途径的尴尬。此时若能赋予案外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适用两审终审的普通诉讼程序来处理,则更能有效地保护案外人的权益,包括平等地行使诉讼权,也体现了诉讼与非讼程序法理二元交错适用趋势,在诉讼与非讼程序之间建立起了一条转换的通道,以平衡诉讼经济、效率与程序保障、实体公正之间的关系,而不再是相互截然对立、泾渭分明。法国即使受到攻击的原判决是非讼判决,依照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87条第3款之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程序仍属于争讼程序。qj

有学者通过对诉讼中仅有的可能对实体权益产生影响的两类裁定――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进行分析后,认为其不适于作为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之诉讼请求撤销的对象而否定了裁定作为我国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对象的必要与可能。qk如果将上述非讼判决和裁定纳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对象范畴,则我国之立法规定裁定作为撤销对象应无问题。

此外,法国判例认为,针对仲裁裁决书和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决定书也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这一判例法规则在2011年被立法者成文化,即最新修订的《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1501

条ql。我国及我国台湾地区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对象则不包括仲裁裁决。笔者认为,我国应借鉴法国的做法,把仲裁等非法院机构制作的既有既判力,又有执行力的其他法律文书都纳入这一客体范围,如仲裁裁决书或仲裁调解书、劳动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土地承包经营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均有既判力。qm民事诉讼法第237条qn对各种仲裁裁决文书,仲裁法第58条qo对仲裁裁决,虽都规定了具备法定事由法院应裁定“不予执行”或“撤销”的情况,但只适用于这些裁决文书中的当事人,并不适用于案外第三人,且裁定“不予执行”或“撤销”的事由中均不包括仲裁裁决遗漏利害关系人且损害其合法利益的情况,案外第三人根本不能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或“撤销”的申请。在作成这些法律文书的程序中,如非因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而遗漏了第三人,且法律文书的内容又损害了案外第三人的利益时,如果在相关法律文书做成后一方申请强制执行,案外第三人尚可能针对执行标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提出执行异议予以救济,但当异议理由不成立被裁定驳回时,案外第三人是依照“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还是“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法确定。因为该条的“原判决、裁定”从条文之间的逻辑关系以及字面上理解显然不包括仲裁裁决,因而无法确定此时与原判决、裁定是有关还是无关;如果仲裁裁决涉及的双方当事人属恶意串通,其一般都会采取自动履行的方式而不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此时法院显然无法对该仲裁裁决进行审查,仲裁裁决即使有错误确实损害了案外第三人的利益法院也无法裁定不予执行。这两种情况都将使案外第三人处于救济无门的尴尬境地,显失公平,这时应允许案外第三人对之提起撤销之诉。

有学者认为,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也应列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对象。理由是其本质上是一种和解文书qp,既是和解文书,公证处又非裁判机构,其公证缺乏质证、认证的严格程序规则,当事人双方就更易恶意串通损害案外人的利益了。如不把其列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对象,势必使案外第三人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救济,纵容恶意行为,有违诚信原则。另外,公证法第40条规定“……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结合民事诉讼法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新规定,可以重新将之理解为案外第三人对公证文书提起撤销之诉。qq笔者认为欠妥,理由是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没有既判力qr,只有执行力。既然没有既判力,就可以随时被新的法律文书所取代、推翻。qs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8〕17号规

定qt,案外利害关系人若胜诉,法院判决可以对抗该债权文书;若法院予以强制执行的,案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提出执行异议,若被驳回进而提起异议之诉。若债务人自动履行,案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与其之间的实体争议提起诉讼后以胜诉判决对抗该债权文书,该债权文书自始不发生效力。

将调解书作为撤销对象是我国独有的制度安排,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都没有。qu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8条qv和《民诉法解释》

第151条第1款qw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列为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对象的调解书,应包括调解书、调解笔录和调解协议三类。据此,无论对原审生效的调解书,还是调解笔录和调解协议,只要因不可归责于己的事由没有参加诉讼而又损害了案外第三人利益的,案外第三人都可提起撤销之诉。

另外还应注意案外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请求撤销的对象应仅仅限于该确定判决对自身不利部分。如果案外第三人发现他人之间的确定判决全部都对自身不利,那其应该请求撤销该判决全部;如果他人之间的确定判决仅部分判决内容对自身不利,则其应仅请求撤销该确定判决对自身不利的部分。当然,出于处分原则,案外第三人可以在可请求的范围内放弃部分诉讼请求。

最后,对于上述这些生效的裁判文书,笔者认为也不是全部都能够提起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借鉴法国法的规定对有些情形加以限制见本书第四章第四节中法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之具体构建。qx对此,《民诉法解释》第297条已作了相应限制性规定,除明确对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案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外,对婚姻无效、撤销或者解除婚姻关系等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涉及身份关系的内容、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对代表人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以及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受害人对公益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也不予受理。

3. 关于诉的原因

诉的原因即诉的原因事实、请求原因,是导致某项民事实质权或民事救济权发生的要件事实,包括民事实质权产生的法律事实与民事救济权产生的纠纷事实。民事法律事实,是依法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客观情况,它是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前提。就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而言,其民事法律事实主要包括原案当事人之间的诉讼行为以及由此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行为。民事救济权产生的纠纷事实是民事实质权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的事实。基于生效裁判既判力的扩张以及反射效、形成效,该诉讼裁判行为引起了原案当事人与案外第三人之间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包括原本与原案当事人之间无直接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因生效裁判的法律效力而产生了实质上的利害关系,使得原案当事人基于裁判的效力对案外人产生了实体上的请求权或者原案当事人因行使生效裁判赋予的权利使得案外第三人面临失去某些实体权益的风险,如案外一般债权人的债权可能因债务人的败诉而无法得到清偿。如果原案当事人行使生效裁判赋予的权利时,其所依据的裁判本身存在错误且损害到案外第三人的利益时,则受害的案外第三人因这种侵权损害而获得撤销原生效裁判,排除不法侵害,恢复原状乃至赔偿损失等实体救济请求权,同时还获得具体的民事诉权。在法院受理起诉阶段,上述诉的原因事实必须具体化或特定化,以至于可以与其他事实区别开来,使诉或诉讼标的具体化或特定化。如果法院发现原告无正当理由没有主张最低限度的权利产生事实,则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不必经过法庭审理,直接以起诉不合法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在受理后则可以“诉不合法”为由裁定驳回起诉qy。至于原告支持其胜诉的案件事实或者说满足事实主张充分性的事实,则可以在以后的诉讼程序中主张;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以及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的实体法根据也均不应成为诉的构成要素。qz

关于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的原因,民事诉讼法仅原则性规定“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内容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民诉法解释》第292条进一步明确第三人在起诉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这里有三个关键性概念如何理解的问题:

首先是如何理解“内容”。关于这里的“内容”如何理解,《民诉法解释》颁布实施之前,民事诉讼法对此并未明确。《民诉法解释》颁布实施后,根据该解释第296条ra之规定,这里的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以及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具体论述详见本节诉讼要件之诉的利益。

其次是如何理解“错误”。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96条之规定,这里的错误显然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错误以及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错误。但这里的“错误”没有指明是实体性错误,还是程序性错误。有学者认为与再审之诉既保护实体权益又保护程序权益不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案外第三人的实体权益,因此,原判决只有存在实体性错误时才可能提起撤销之诉,程序性错误则不能提起撤销之诉。rb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这实际上是将实体性错误与实体性权益、程序性错误与程序性利益完全对应起来了。从错误可能造成的后果来看,确定判决无论是实体性错误,还是程序性错误都有可能造成民事实体权益的损害,而且确定判决是否造成实体权益损害,很多时候只有案件进入实质性审理阶段才能知道。如原判决、裁定主文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就属程序性错误,如果因此损害案外第三人的实体利益,按照上述观点案外第三人则无法启动撤销之诉程序。另外,按照上述司法解释,只有裁判的主文错误和调解书的结果错误才有可能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这就意味着原案审判过程中出现的一些可能导致再审的程序性违法错误事由,案外第三人即使有证据证明其存在但如果无法证明最后的裁判的主文错误和调解书的结果错误,也无法启动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这种解释显然缺乏合理性,因为从诉权平等的角度看,案外第三人与原案当事人在权益受到损害时应平等地受到相应程序法的保护,享有相应的救济权。如原确定判决是在被告缺席而又未经传票传唤的情况下判决的,就属于程序性错误,该错误不可能出现在裁判的主文和调解书的结果中,被告却可能因此而败诉,同时致使未参加到诉讼中却与被告有权利义务关系的案外第三人遭受实体上的不利益,此时若原诉被告事后又不申请再审,而案外第三人申请再审又不适格必将面临救济危境,显然必须赋予其事后提起撤销之诉的权利。因此,此处的错误既应包括实体性错误,也应包括可能导致实体权益损害的程序性错误,不能简单地以错误属程序性事项,也不应以错误仅限于裁判的主文和调解书的结果为由而拒绝受理,而是应以是否可能给案外第三人实体权益造成无可救济的不利影响来判断。实际上即便存在实体性错误,有时也不一定会损害到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最后如何理解“有证据证明”。在一般的民事诉讼中,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不以提交证据为起诉条件。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也没有以此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之要件。通常认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并非诉的构成要素。rc我国专门就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作此之规定,目的是可能为了防止诉权滥用。笔者认为这在我国司法公开程度不高、案外第三人没有赋予案卷的查阅、复印权的情况下,纯属“多此一举”,将会使很多具备诉之利益的案外第三人,尽管产生合理怀疑却苦于不能收集到相应证据而徘徊在法院的大门之外,丧失救济之机会。2012年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尽管增加了一条即第156条rd,明确规定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但也仅限于裁判文书的查阅,从字面理解还不包括调解书,也未就案卷的查阅作出明确的规定,而大量损害案外第三人权益的恰恰是调解文书,其若想掌握原案当事人欺诈线索与证据,查阅案卷非常关键。另外,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55条规定,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众无权查阅,因而对这类判决、裁定损害其利益时其也无法及时获知。因此,笔者认为,此举初衷虽好,但实脱离中国之国情,因为在当前当事人诉讼辩论能力普遍低下的现实背景下,希望案外第三人来提供证据证明原确定裁判确有错误极其困难re,加之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关于“错误”宽泛含糊地规定,实际上是一种“无意创租”,必将导致“寻租”的发生rf,产生法院和法官不正当行使第三人撤销诉讼的启动裁量权情况,致使案外第三人寻救济无门。因为“有证据证明”到底要达到何种证明标准?完全取决于法官的主观判断。如案外第三人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原案裁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这种情况如果是原案当事人提出,法院是应当启动再审的,但如果严格按字面意思理解上述解释条文之含义,则第三人未必能启动撤销之诉程序,因为未经质证的事实也可能是真实的,原案裁判内容正文是否正确还必须经过法院重新审理才能得知,不仅不一定错误还有可能是正确的。一个须通过司法审判才能确定的行为却需要一个案外人来证明并由负责立案的法官来判断,明显欠缺现实性与合理性。法官若以此为标准拒绝受理案外第三人的起诉完全合法,但明显损害案外第三人的诉权。

鉴于立法已就此作出明确规定,短期不可能通过修法删除该“证明有错误”之规定,考虑到我国法律的权威性,为尽可能保护案外第三人诉权的行使,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笔者认为应通过司法解释一方面尽可能扩大“错误”的适用范围,即不论实体性还是程序性错误,只要损害了案外第三人的民事实体权益就可以提起撤销之诉;另一方面将“有证据证明”的标准明确为“初步证明”即可,即要求原告通过提交一定证据及证据线索,使立案法官形成初步的内心确信或有盖然性的证明效果

即可。rg其证明程度大致类似于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上所说的“疏明”。rh另外,为保证案外第三人能够及时、方便地收集到相应证据以便行使撤销诉权,有必要赋予案外第三人案卷的查阅、复印权,以发现原案之实体性与程序性错误之线索与证据。特别是对于受诈害诉讼的案外人,由于其事先对案情一无所知,如果要其提供原案当事人恶意串通、伪造证据、虚构事实的证据,无疑是勉为其难,其进入到程序中的机会会少之又少。现实中,经常有一类案件,原案当事人采取欺诈诉讼的方式损害案外第三人债权实现的,如虚构债务或者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转让财产以逃避债务,对这类案件前面第一章在分析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性质时认为,除了通过对侵权责任法第2条做扩大解释以侵权法律关系为由提起诉讼外,还可以合同法律关系为诉讼标的,依照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撤销权和第94条第二项、第97条规定ri的法定解除权为依据提起诉讼,追究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因为侵权责任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一般归责原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受害人对加害人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而违约责任以严格责任原则为一般原则,即违约行为发生后,违约方即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非其能证明违约行为存在免责事由,非违约方无需就违约方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即使是少数例外实行过错责任原则的,通常也采用推定的方法加以证明,受害人并不承担举证责任。明确这点对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因为原案双方当事人串通侵权,第三人要证明其“恶意串通”是非常困难的。这时选择追究其违约责任或许是更为现实有效地维权方式,因为这时就没有必要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原案当事人具有侵权之故意的证据。

关于是否有必要明确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事由,学者们有不同意见。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未就此作专门规定,而是准用再审之诉的法定事由。我国有学者认为应借鉴台湾的做法,将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事由法定化,以增强可操作性。反对者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之诉在诉权本质上是有差别的,不存在着如再审之诉的再审理由,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事由在于第三人实体权利主张的成立足以对抗生效判决对其不利部分,而不在于生效判决作出过程中存在的程序或者实体的缺陷,只要第三人所主张的实体法律关系存在,就可以撤销生效判决对第三人的效力。rj笔者基本赞同该主张,认为我国作相应规定有“画蛇添足”之嫌。因为我国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案外第三人所享有的诉权来自于案外第三人与当事人之间民事争议的存在,法院面对的依然是实体争议。即使作出的裁判主文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错误,只要裁判最终没有损及案外第三人的实体权益,案外第三人提供不了其诉讼主张或诉讼标的能够被特定化或被识别所需的最低限度的权利产生事实,则对其没有诉的利益,也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反之,即使原裁判主文看似没有错误如上面所举的被告缺席而又未经传票传唤的情况下的判决,只要确实损害了案外第三人的实体利益,也应赋予其诉权。我国台湾地区之所以规定撤销事由,是因其并未严格要求提起该撤销之诉的案外第三人必须都具有实体上利益,因程序上的利益遭受损害也可,其撤销之诉是依托再审程序构建的,故其可以准用再审之法定事由。

上述当事人、诉讼请求和原因事实必须明确且相互一致,在法律上能够根据案件事实推导出与诉讼标的或诉讼请求相一致的法律效果,不得相互冲突,否则起诉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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