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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體書』金融法律适用全书

書城自編碼: 2851756
分類:簡體書→大陸圖書→法律經濟法/稅法
作者: 中国法制出版社
國際書號(ISBN): 9787509374047
出版社: 中国法制出版社
出版日期: 2016-07-01

頁數/字數: 496/874000
書度/開本: 16开

售價:HK$ 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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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法律适用全书系列第五版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后根据国家最新立法动态编纂的大型法律工具书,最大的特色在于注重法律文件之间的关联适用,重点法律条文后都附有详实的条文解读以及具备强大检索功能的关联规定,指引读者快速查找关联规定。最全面准确的收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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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目录编者按:目录中法律文件后的日期为该文件首次公布的日期,如果法律文件有修正或者修订的,则同时标记最后一次修正或者修订的日期。
一、综合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节录2007316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节录1999315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630
【含以下文件】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1229
20131228
政策国务院关于加强金融监管防范金融风险
工作情况的报告2014624
国务院关于印发推进普惠金融发展规划
20162020年的通知20151231
案例裁判要旨****本目录中案例裁判要旨全文、指导案例部分的文本以电子版形式免费赠送。1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市和平支行诉高延民担保合同纠纷案
2佛山市人民政府与交通银行香港分行担保纠纷案
3农银财务有限公司与广东三星企业集团公司车桥股份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
4江北中行与樊东农行等信用证垫款纠纷案
5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诉
辽宁华曦集团公司等借款担保纠纷上
诉案
6抚宁县新兴包装材料厂、抚宁公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秦皇岛远东石油炼化有限公司、秦皇岛骊骅淀粉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7谢某与北京某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上诉案
8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某集团有限公司等董事会决议效力纠纷上诉案
9成都某电器有限公司与何某其他股东权纠纷上诉案
10邱某与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收购请求权纠纷上诉案
11童某等诉某化工有限公司股东权案
12浙江和信电力开发有限公司、金华市大兴物资有限公司与通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广厦控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富沃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通和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损害公司权益纠纷案
13吴林祥、陈华南诉翟晓明专利权纠纷案
14兰州神骏物流有限公司与兰州民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
二、银行
一中央银行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1995318
20031227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1983615
201118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1985727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条例1992318
201118
司法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中国人民银行
分支机构是否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
问题的复函2002531
二 商业银行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1995510
2015829
部门规章及文件中国银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
实施办法201565
农村商业银行管理暂行规定2003912
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200773
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
201267
商业银行杠杆率管理办法2015130
商业银行并购贷款风险管理指引2015210
三政策性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
行政法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20001110
部门规章及文件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
实施办法201565
中国银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
项实施办法201565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2014313
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20131114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201038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
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
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规定2001411
四货币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
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
的决定19981229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200023
2014729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198898201118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1996129
200885
部门规章及文件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19971115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2003410
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199932
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
200349
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1996620
金融机构外汇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
20041029
个人外汇管理办法20061225
五银行业务
行政法规储蓄管理条例19921211201118
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2000320
部门规章及文件贷款通则1996628
银行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指引200242
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2009723
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
200773
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办法200773
同业拆借管理办法200773
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
暂行办法200424201115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
若干规定199712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
若干问题的规定20051114
六银行业监督管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200312272006103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2006103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197971
2015829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
的解释20041229
行政法规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1999222
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
2000315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
办法1998713201118
部门规章及文件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20061114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
办法20061114
中国银监会行政处罚办法201579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
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0121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
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4325
指导案例1中国农业银行安徽省分行与交通银行海南分行、海南银通国际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拆借资金合同纠纷案
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分行与满洲里中欧化工有限公司、北京伊尔库科贸有限公司信用证纠纷案
3驻马店市高新区万利达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南阳路支行存款纠纷案
4仙桃市西桥农村信用合作社与交通银行宜昌分行、武汉西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存单纠纷案
5天津一汽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天津中信昊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信用证垫款纠纷案
6顾骏诉上海交行储蓄合同纠纷案
三、证券
一综合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19981229
2014831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031028
2015424
二证券机构
行政法规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08423
2014729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2008423
201626
三证券发行与交易
行政法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1993422
部门规章及文件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
200651720151230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
行办法201421120151230
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20131213
20151230
司法解释及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
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20031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
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
题的通知2002115
案例裁判要旨1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某银行长沙新华支行、第三人湖南省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代位权纠纷案
2深圳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营业部、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环宇证券营业部证券回购纠纷案
3王高武诉云集路证券营业部股票纠纷

指导案例1陈伟诉广东省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广州白云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侵权纠纷案
2陈丽华等23名投资人诉大庆联谊公司、申银证券公司虚假陈述侵权赔偿纠纷案
3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青年路支行返还扣划结算资金纠纷案
四、期货
行政法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200736201626
部门规章及文件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
指引2013821
证券投资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指引
2010421
期货市场客户开户管理规定
2009827201222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
干问题的规定200361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
干问题的规定二20101231五、保险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19956302015424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
20011212201626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
实施细则20045132010123
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2007622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20099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1353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20151125指导案例1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甘井子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大连龙兴海运有限公司履约保险合同纠纷案六、票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1995510
2004828
行政法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1997623201118
部门规章及文件再贴现办法1994713
支付结算办法1997919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
干问题的规定20001114
案例裁判要旨1中国某银行某支行与万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2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3广州某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上诉案
4新乡市某有限公司与石家庄某股份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上诉案
5江苏某有限公司与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上诉案
6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与温州市某工程建设指挥部等票据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7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与欧某等票据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案
8东营市甲有限责任公司与东营市乙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上诉案
9某有限公司等与林某票据纠纷上诉案
指导案例1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协议纠纷案
2苏州新区新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与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贴现合同纠纷案
七、信托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2001428
部门规章及文件信托公司管理办法2007123
信托公司治理指引
內容試閱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节录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区分】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四编担 保 物 权第十五章一 般 规
定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一条【担保物权适用范围、反担保】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担保合同】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范围】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担保物上的代位性】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第一百七十五条【未经担保人同意的债务转移】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条文解读实践中,对同一债权,还可能出现债务人和第三人均提供了物的担保,还有第三人提供人的担保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是从公平的角度,还是从防止日后追索权的繁琐,节约成本的角度,债权人应当先行使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再行使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否则保证人可以有抗辩权。【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之关系】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七十七条【担保物权消灭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
一主债权消灭;
二担保物权实现;
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七十八条【担保法与物权法效力衔接】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第十六章抵押权
第一节一般抵押权
第一百七十九条【抵押权】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八十条【抵押财产的范围】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一条【浮动抵押】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第一百八十二条【建筑物及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三条【乡镇、村企业的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四条【不得抵押的财产】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一百八十五条【抵押合同】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
四担保的范围。
第一百八十六条【禁止流押】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第一百八十七条【不动产抵押】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一百八十八条【动产抵押】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八十九条【动产浮动抵押登记】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第一百九十条【抵押权和租赁的关系】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第一百九十一条【抵押财产转让】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二条【抵押权不得单独转让或为其他债权担保】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三条【抵押财产价值保全】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第一百九十四条【抵押权、抵押权顺位的放弃及抵押权变更】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五条【抵押权的实现】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一百九十六条【浮动抵押财产确定】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
一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
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九十七条【抵押物孳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变现价款超过或不足债权数额】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一百九十九条【同一物上的抵押权受偿顺序】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第二百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特别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二百零一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特别规定】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
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行使期间】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
第二百零三条【最高额抵押的概念】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第二百零四条【主债权及最高额抵押权转让】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零五条【协议变更】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第二百零六条【债权确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适用依据】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
第十七章质权
第一节动 产 质 权
第二百零八条【动产质押】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第二百零九条【不得出质的动产】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
第二百一十条【质押合同】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
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担保的范围;
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
第二百一十一条【禁止流质】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第二百一十二条【交付生效】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第二百一十三条【质物的孳息】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二百一十四条【质物使用、处分的限制】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五条【质权人的保管义务】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第二百一十六条【质物保全】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一十七条【转质】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八条【质权放弃】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九条【质物返还、质权实现】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二百二十条【出质人请求及时行使质权】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一条【质物变现价款超出或不足债权数额】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额质权】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
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
第二节权 利 质 权
第二百二十三条【可以出质的权利范围】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支票、本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二百二十四条【以票据权利等出质的权利质权的设立】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第二百二十五条【以票据权利等出质的权利质权的实现】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权利质权】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七条【以知识产权出质的权利质权】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权利质权】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九条【权利质权的适用依据】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
第十八章留置权
第二百三十条【留置权】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第二百三十一条【可留置的动产】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第二百三十二条【不得留置的动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第二百三十三条【可分物的留置】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第二百三十四条【留置权人的保管义务】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五条【留置物的孳息】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二百三十六条【留置权的实现】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二百三十七条【债务人请求行使留置权】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第二百三十八条【留置物变现价款超出或不足债权数额】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二百三十九条【留置权优先】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第二百四十条【留置权消灭】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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