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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體書』中国法院2013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書城自編碼: 2064158
分類:簡體書→大陸圖書→法律法律普及读物
作者: 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
國際書號(ISBN): 9787509341766
出版社: 中国法制出版社
出版日期: 2013-05-01
版次: 1 印次: 1
頁數/字數: 230/192000
書度/開本: 16开 釘裝: 平装

售價:HK$ 1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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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推薦:
1.作者权威

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持续20年编辑了享誉海内外的《中国审判案例要览》丛书,自2012年起推出《中国法院年度案例》丛书,旨在探索编辑案例的新方法、新模式,以弥补当前各种案例书的不足。
2.规模强大

今年推出15本,含传统和新近的所有热点纠纷,这些案例是从全国各地法院收集到的上一年度审结的近万件典型案例中挑选出来的,具有广泛的选编基础和较强的代表性。
3.内容独特
不再有繁杂的案情,高度提炼案情和裁判要旨,突出争议焦点问题。
不再有冗长的分析,主审法官撰写“法官后语”,展现裁判思路方法。


《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系列》、《中国法院2013年度案例系列》包含分册:1.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2.物权纠纷;3.土地纠纷;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5.合同纠纷;6.买卖合同纠纷;7.借款担保纠纷;8.民间借贷纠纷;9.侵权赔偿纠纷;10.道路交通纠纷;11.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含帮工损害赔偿纠纷);12.人格权纠纷(含生命、健康、身体、姓名、肖像、名誉权纠纷);13.劳动纠纷(含社会保险纠纷);14.公司纠纷;15.保险纠纷。
內容簡介:
《中国法院2013年度案例9?侵权赔偿纠纷》所选案例均是国家法官学院从各地2012年上报的有关侵权赔偿纠纷的典型案例中挑选出来的精品案例,全面涵盖医疗损害责任、产品责任、教育机构责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环境污染责任、高度危险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物件损害责任等纠纷内容。案情凝练,并由主审法官精心撰写裁判要旨与法官后语,可读性、适用性强,能帮助读者最大限度地节约查找和阅读案例的时间,获得真正有用的信息,为法官、律师办理相关案件以及案件当事人处理纠纷必备参考书。
目錄
一、医疗损害责任
1?病患在医院就诊期间被宣告死亡如何确定赔偿责任
——宋南斌等诉无锡市人民医院人身损害赔偿案
2?医疗机构病理标本保存义务及责任承担
——张某诉辽阳县刘二堡中心卫生院、王鹤年医疗损害责任案
3?交通事故与医疗事故交合下之合并处理
——管平龙诉高邮市人民医院等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
4?未做尸检会否导致医院机构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于先武、王维芳诉辽河油田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案
5?合理医疗水平的判断
——邓小明诉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赔偿案
6?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
——郭淑珍诉宁安市镜泊湖医院医疗损害责任案
7?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经医疗保险报销的药费,还能否再要求医院赔偿
——邵学生诉平阴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案
8?医疗机构具有过错,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过错的参与度不是赔偿比例的唯一标准
——张福兴诉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案
9?多家医疗机构共同治疗行为均存在不当,且均不构成医疗事故,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张某诉抚顺矿务局总医院、抚顺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案
10?患者坠楼死亡案件中医院是否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坠楼与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杨昌成诉厦门市第二医院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案
二、产品责任
11?制造者、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必须 具备的要件
——李武湘、陶贵红诉益友橱柜米易专卖店产品销售者责任案
12?产品缺陷责任及产品销售者责任的认定
——陈立伦诉徐亮等产品销售者责任案
13?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事实发生时,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之间形成不真正连带责任
——张帆诉陈廷玉等产品责任案
14?产品使用者应对产品质量缺陷承担举证责任
——周玉龙诉华润雪花啤酒(上海)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案
15?受害人和销售者在产品责任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及转移
——许碧荣诉吴文林等产品责任案
16?种子质量侵权不能确定原告损失时,公平原则的选择和适用
——徐志中诉宋云珍种子质量损害赔偿案
17?当事人争议农药致害,法院如何确定案由、取舍鉴定结论
——赵兴柱诉西安常隆公司、和田植保医院产品质量损害赔偿案
18?产品质量侵权中的诉讼时效问题
——刘青芽诉李瑞华、湖南威亚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质量赔偿案
19?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涉及维修电子产品过程中电子数据丢失时举证责任的承担
——温某诉钟某产品销售者责任案
三、教育机构责任
20?学生在校发生事故,学校履行了教育管理职责,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或设施的瑕疵造成伤害程度加重,学校亦应担责
——李某诉王某等身体权案
21?校园侵权中混合过错双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与承担
——何某、贾某诉四川省粮食学校人身损害赔偿案
22?未成年人意外受伤,学校不承担责任
——甘某诉北京市第五十七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23?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后学校未及时组织调查和保全相关证据致学生伤害原因无法查清的,学校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孔某诉徐州市解放路小学、王某人身损害赔偿案
24?学生坠楼责任谁负
——袁甲诉绥宁县瓦屋中学、刘永前人身损害赔偿案
25?体育运动中发生损伤学校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曹某诉富裕县第三中学、郝某健康权案
26?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判断
——左某诉武隆县江口中学校教育机构责任案
27?托管中心未尽管理义务致使儿童回家途中身亡的责任承担
——程士帅、王彩华诉吴东芳人身损害赔偿案
28?特殊侵权责任纠纷中过错推定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
——王某诉汾阳市栗家庄乡栗家庄中心小学幼儿园等教育机构责任案
四、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
29?公共场所管理人对虽经检验合格但仍存在难以预计之设计缺陷的设施物品负有一定安全保障义务
——张某诉成都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30?商场自动扶梯检验合格不能成为免责理由
——华某诉上海市第一八佰伴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案
31?建筑施工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
——孙大垒诉徐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案
32?旅游服务者因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对游客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许景敏等诉徐州市圣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案
33?公共场所管理人与第三人的责任分担
——高忠夫诉北京音乐之声餐饮文化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案
34?未成年人擅自搬弄餐馆石桌造成的人身伤害,如何确定餐馆和监护人的责任
——李天融诉文山开拓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案
35?如何界定经营者安保义务的合理限度范围
——黄均明诉陈国胜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36?宾馆等服务行业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和程度
——王代芬等诉四川西南机械工业联营集团公司机械宾馆生命权案
37?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界定
——刘振卿诉于永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38?应准确判断公共场所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和责任界限
——王玉英等诉王继成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案
39?公益性公园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
——陈安等诉江阴市旅游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案
40?物业设备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
——杨平、杨思成诉嘉里建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嘉里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案
41?物业管理公司对业主的损失是否担责、如何担责
——程海天诉广东碧桂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荔城分公司侵权案
42?滑雪场是否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李洋诉北京汇通诺尔狂飚运动休闲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43?建设年代久远的建筑物走廊栏杆不符合现行标准是否应承
担相应责任
——岑海萍等诉南宁铁路局生命权案
五、环境污染责任
44?就企业排放行为与患儿脑瘫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
任能否倒置给排放企业
——谢某诉江苏天楹赛特环保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大气污染侵权案
45?环境污染案件如何分配举证责任、确定承担赔偿责任
——罗新群诉张振国等侵权案
六、高度危险责任
46?高压电触电损害案件中举证原则的适用
——林玉君诉福建省长泰厦广实业有限公司水力发电站等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
47?高压触电人身损害侵权责任人为经营人
——王树英等诉江苏省电力公司沛县供电公司、江苏省湖西农场从事高压活动致他人损害赔偿案
48?高压电致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
——张某、赵艳新诉北京铁路局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
七、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49?无人在场情形下动物致巨额财产损害之责任认定
——史小强诉杨秀娟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案
50?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管理人和饲养人的认定
——史金奎等诉史来锁等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案
51?动物致人损害案件中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责任构成的司法认定
——胡国萍诉姚如良人身损害赔偿案
52?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损害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
——闻凤春诉丹东市嘉丰肉类加工有限公司等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案
53?饲养动物侵权案件中因果关系的认定以及责任分担
——赵某诉贺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八、物件损害责任
54?脱落、坠落物致害责任主体的认定
——魏淑琴诉北京恒业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物件脱落损害责任案
55?建筑堆放物倒塌致人伤害由谁负责
——刘某诉海南联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案
56?广告牌砸人,谁之过
——侯庆珍诉香河居缘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案
57?树枝掉落致人损害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李华君诉本溪钢铁(集团)总医院、本溪市城市绿化管理处健康权案
58?判断物件的实际使用、管理、收益人是物件致人损害类型侵权案件的关键
——肖乾容诉重庆市电力公司永川供电局永川区供电分局等健康权案
九、其他侵权责任
59?侵权行为的性质认定及责任范围
——金才银诉奚希港、天台县人民医院侵权案
60?鉴定书能否成为赔偿损失的主要依据
——戴学宜诉北京市东方公证处财产损害赔偿案
61?无直接证据情况下,能否依经验法则推定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张明富诉姜武财等人身损害赔偿案
62?宴请喝酒致死的责任承担
——曹凤合等诉刘开合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
63?共同饮酒引发死亡是否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李天宝等诉张志彬等生命权案
64?共同饮酒人安全保障的注意附随义务
——杜小明诉徐旭恒等人身损害赔偿案
65?参加体育活动是否构成自甘冒险及其归责原则
——何麟诉陈则坚侵权责任案
66?雇员损害赔偿中承包方与分包方的责任区分
——厦门日观建材有限公司诉郑阿凤追偿权案
67?义务帮工受害法律关系中谁应当成为赔偿的主体
——邓小玲等诉段家喜、李家兴生命健康权案
68?区别于监护职责的成年人对未成年人的照顾义务
——罗小明、曾祥英诉肖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69?小孩被烫伤,在身边的父亲是否应担责
——叶某诉康土旺等人身损害赔偿案
70?被告是否有注意义务和救助义务
——陈国胜等诉厦门海投新阳开发公司等生命权案
71?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
——刘小松诉陈飞、谭宽健康权案
內容試閱


《中国法院年度案例》丛书,是国家法官学院于2012年开始编辑出版的一套大型案例丛书,以后每年初定期出版,由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具体承担编辑工作。此前,该中心已经坚持20年不辍连续编辑出版了《中国审判案例要览》丛书,凡80卷,分中文版和英文版在海内外发行,颇有口碑,享有赞誉。现在该中心又编辑出版《中国法院年度案例》丛书,旨在探索编辑案例的新方法、新模式,以弥补当前各种案例书的不足。该丛书2012年首次出版以后,受到读者的广泛好评,并迅速售罄,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及时编撰推出《中国法院2013年度案例》系列。

总的说来,当前市面的案例丛书大多“不好读”,存在篇幅长、无效信息多、案例情节杂、缺乏深加工等不足。《中国法院年度案例》丛书试图把案例书籍变得“好读有用”,故在编辑中坚持以下方法:一是高度提炼案例内容,控制案例篇幅,每个案例基本在3000字以内;二是突出争议焦点,削除无效信息,尽可能在有限篇幅内为读者提供有效、有益的信息;三是注重对案件裁判文书的再加工,大多数案例由案件的主审法官撰写“法官后语”,高度提炼、总结案例的指导价值。

同时,本丛书还有以下特色:一是信息量大。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平均每年从全国各地法院收集到的上一年度审结的典型案例超过10000件,《中国法院年度案例》有广泛的选编基础,可提供给读者新近发生的全国各地的代表性案例。二是方便检索。为节约读者选取案例的时间,丛书分卷细化,每卷下还将案例分类编排,每个案例用一句话概括焦点问题作为主标题,让读者一目了然,迅速发现需要的案例。

总之,编辑《中国法院年度案例》就是为了让案例类书籍简便、易用,这既是本丛书的特点,也是编辑出版这套丛书的理由。当然,案例作者和编辑在编写过程中也不能一步到位实现最初的编写愿望,可能会存在各种不足,甚至错误,欢迎读者批评指正,我们愿意承担责任,并不断改进。

在信息社会,流行快餐文化,纸质类媒介往往输给数字化媒介。在此情景下,中国法制出版社全力支持《中国法院年度案例》的出版,给了作者和编辑们巨大的鼓励。我们在此谨表谢忱,并希望通过共同努力,逐步完善,做得更好,真正探索出一条编辑案例书籍的新路,更好地服务于学习、研究法律的读者,服务于社会,服务于国家的法治建设。

一、医疗损害责任

1病患在医院就诊期间被宣告死亡如何确定赔偿责任
——宋南斌等诉无锡市人民医院人身损害赔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锡民终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宋南斌、宋琪琦、宋轶剑
被告(被上诉人):无锡市人民医院
【基本案情】

周惠娟与宋南斌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宋轶剑、宋琪琦二个子女。周惠娟的父母周根林、陈林妹均先于周惠娟死亡。周惠娟于2005年5月16日因粘连性肠梗阻、胃癌姑息性切除术后复发等入一院(后变更为人民医院)。因陪护需要,入住该院后,周惠娟家属为其聘请了一名女护工进行陪护。2005年5月23日晚8时50分左右输液结束,周惠娟在护工的陪同下至医院院内,后一人乘出租车离开医院。21时20分左右,人民医院工作人员打电话向周惠娟家属询问周惠娟下落,当证实周惠娟未回家后,立即派保卫科两位同志与宋南斌等家属一起寻找周惠娟,在至凌晨仍寻找未果的情况下,人民医院遂向110报警。经宋南斌申请,法院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2009)南民特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周惠娟死亡。同日,公安部门注销了周惠娟的户口。

2011年5月,宋南斌、宋轶剑、宋琪琦曾诉讼至法院,要求人民医院赔偿损失2万元,后撤回起诉。2011年7月,宋南斌、宋轶剑、宋琪琦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人民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

法院向事发时当班护士马蕾进行了调查,其反映当晚周惠娟于20时50分左右输液结束,其余反映情况与其2005年5月24日书面反映情况基本相同。同时,其还反映:周惠娟系一级护理,按规定应一小时巡视一次,当时是整点巡视。护工不是医院员工,不清楚医院对护工的管理及费用结算方式。法院还向事发时普外科护士长徐海英进行了调查,其反映周惠娟情况均系马蕾向其汇报。护士一个小时巡视一次,如病情有变化需做记录,一般情况不做记录。当时周惠娟病情正常。护工不是医院的员工,大部分是病人去找的,还有一些是护工介绍的,对周惠娟的护工来源不清楚。医院如看见护工就告知他们需遵守医院规章制度,费用由家属与护工进行结算,医院也没有从中收取一定的费用。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认为,周惠娟依法定条件和程序被宣告死亡,由此产生其民事权利终止、与他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归于消灭、婚姻关系终止、继承开始等法律后果。人民医院提出宣告死亡并不等同于死亡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应认定周惠娟已死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人民医院是否应对周惠娟的死亡承担责任。宋南斌、宋轶剑、宋琪琦提出为周惠娟进行护理的护工虽不是人民医院员工,但是由医院介绍,人民医院有责任进行培训、管理,且医院每日从护工的护理费中提取5元作为管理培训费,从其提供的医院病人一日清单来看,均未有护工费用的收取项目,故此意见无依据。周惠娟因粘连性肠梗阻、胃癌姑息性切除术后复发等入住医院,在住院期间情绪未见异常,医院无法事先预知周惠娟会离开医院后下落不明的情况。周惠娟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决定自己的行为,医院对其无法定监护义务,故周惠娟应对其离开医院的行为及由此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此外被告人民医院在发现周惠娟一人离开医院后即与周惠娟家属取得联系,并派人与周惠娟家属一起尽力寻找周惠娟,在寻找未果的情况下向公安机关报警,采取了合理的处置措施,尽到了注意义务。综上,人民医院对周惠娟的死亡并无过错,原告宋南斌、宋轶剑、宋琪琦要求人民医院赔偿精神抚慰金15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宋南斌、宋轶剑、宋琪琦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周惠娟在医院治疗过程中失踪后依法定条件和程序被宣告死亡,人民医院对此后果是否要负民事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宋南斌、宋轶剑、宋琪琦称为周惠娟服务的护工是医院委派的人员,且医院收取护工每日5元的管理费,对护工具有管理责任,病人失踪证明护工失职,医院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对此,人民医院辩称其并未委派和收取护工管理费,上诉人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护工系由医院聘用及收取管理费用的事实,对宋南斌一方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人民医院辩称周惠娟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当事人均未对此提出异议,应予以采信。现法院已对周惠娟依法宣告死亡,根据法律规定宣告死亡发生婚姻关系消灭和继承开始的法律后果,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因此,虽然公民被宣告死亡属于法律推定不等同于自然死亡,但无论周惠娟是被宣告死亡,还是自然死亡,人民医院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人民医院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或未尽到相应的诊疗义务。本案中周惠娟家属在没有证据证明人民医院及其医务人员存在过错或过失的情况下要求人民医院赔偿其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1?宣告死亡能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宣告死亡,又称推定死亡或相对死亡,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间,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普遍认为宣告死亡与生理死亡的区别主要在于生理死亡是一种客观现象,而宣告死亡是一种法律拟制或推定的现象,因此,生理死亡的效力是绝对的,是私法与公法中共同的制度,宣告死亡的效力仅限于私法,且效力是相对的,可依法撤销。而基于生命权而发生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属于私法的保护范畴。笔者认为宣告死亡与生理死亡在法律保护方面不应有差别,同样应予适用,但是考虑到被宣告死亡人并不一定实际死亡,日后可能还有发生宣告死亡撤销的情况,故在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确定上可以对此加以考虑。
2?诊疗的注意义务及护理的义务的划分

在一般侵权案件中,要确定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前提是行为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本案中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主要是对医疗机构是否履行注意义务进行审查,而医疗机构是否履行注意义务,需要对注意义务划定一定的范围,这种注意义务下的保护是在特定的场合与特定的活动中实施的,是一种与诊疗活动有关的保护,其职责范围也仅限于此。在本案中要重点区分诊疗的注意义务及护理的注意义务。医院作为医疗机构,诊疗义务是其当然义务,随之发生的疏忽造成损害后果自会引发侵权;而护理义务,一般认为是为了诊疗行为的正常进行,有利于患者的恢复而设置于护理人员的义务,包括料理、看护病患的义务,两种义务的负担主体是否相同,要看诊疗行为与护理行为是否由同一机构实施。联系到本案中,原告请有护工进行护理,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护工系由医院聘用及收取管理费用的事实,因此本案中的护理义务,不宜认定由医院负担。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徐刚


2医疗机构病理标本保存义务及责任承担
——张某诉辽阳县刘二堡中心卫生院、王鹤年医疗损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2011)辽县民初字第165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张某
被告:辽阳县刘二堡中心卫生院、王鹤年
【基本案情】

原告因发现右侧乳腺有肿块,于2011年6月18日到被告卫生院住院行肿块切除术。手术主刀医生是被告王鹤年。术后,被告卫生院的医生及护士未保存病理标本,也未与原告及其家属办理病理标本交接签收手续。现原告肿块切除术的病理标本丢失,原告为主张权利诉至本院,要求追究二被告的医疗事故责任,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另查:原告不同意就“术后病情监测费等经济损失”做司法技术鉴定。【案件焦点】被告是否按规定保存病理标本,是否办理交接标本手续。
【法院裁判要旨】

辽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病理标本管理制度的规定,手术中切下的标本由巡回护士放入容器内,按规定标本完全浸入10%中性福尔马林溶液或95%乙醇溶液内,并贴好标码(姓名﹑住院号)。本案中,被告卫生院在其出具的《说明》中写明“术后将切除的病理标本给患者本人看……并用酒精浸泡于胶皮手套中”。被告卫生院的医务人员未按诊疗规范保存病理标本,也未与原告及其家属办理病理标本交接签收手续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进行病理检查,使其对自己体内是否隐藏癌细胞无从知晓,无法得到肿瘤检验结论,由此原告心理上产生了一定忧虑、精神上产生了一定压抑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卫生院赔偿一定的精神抚慰金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关于“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依法判决被告卫生院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万元。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因为被告的行为已产生实际经济损失,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经济损失发生后另行主张。

辽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辽阳县刘二堡中心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精神抚慰金2万元。2?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负担1840元,被告卫生院负担460元。
【法官后语】

病理标本可以作为检查和检测患者身体健康状况的信息载体。患者对病理标本拥有支配权,通过病理标本知晓自己的健康状况是患者的合法权利,进一步讲,属于患者的一般人格权。病理标本丢失还侵害了患者对自己生命、健康的知情权。病理标本承载病人健康信息,丢失后将无法了解自己的健康情况,有可能引发患者其他危害健康的后果,相应权益将会受损。

本案中,医院的医务人员未按诊疗规范保存病理标本,也未与原告及其家属办理病理标本交接签收手续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进行病理检查,使患者无法了解自己的健康状况,侵害了患者对自己生命、健康的知情权。医务人员亦没有按照临床技术操作规范的要求制作和保存病理标本,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因此,存在过失,应当承担责任。

本案中,医院丢失张某的病理标本,该丢失行为本身便表明被告在医疗行为进行的过程当中,没有按照医院保存病理标本要求对原告的病理标本进行妥善保管,违反其相应的保管义务,故该丢失行为证明了被告医疗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的要求。被告的医务人员在对原告的病理标本进行保管的过程中在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对该病理标本未尽到医务人员应尽的合理注意,故被告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行为中存在主观上的过失。病理标本丢失后,张某不仅无法知晓自己的健康状况,还对其精神、心理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使精神健康权受损,医院对此应当给予适当赔偿。

近年来,随着公众维权意识的不断增强,基于医患关系而产生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一直是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同时,由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是由高技术高风险特点的医疗行为引起,以及目前有关医疗损害赔偿法律的不完善,导致该类案件一直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难点。笔者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应当进一步完善医疗损害责任制度,应当增订医疗同意书制度、医疗共同损害责任以及会诊行为责任,在此基础上建议制定专门的《医疗损害责任法》。《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受条文数量和内容限制,不可能对所有的医疗损害责任问题作出具体的操作性规定。医疗行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的特点决定了应当在医疗纠纷诉讼时效的适用上以及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的确定上做出特殊规定。《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受害人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因身体受到伤害而产生的特别诉讼时效,受害人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对医疗纠纷案件应适用特别诉讼时效,当医疗损害处于一至两年的时效期间时,为充分保障患方的合法权益提供各种救济措施。实务中法院对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也不能过于苛刻,否则,不利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患方的权益。因此,笔者认为,以《侵权责任法》为基础制定《医疗损害责任法》,应当采取以实体法为主、程序法为辅的立法体例,使该法在立法程序公正和审判方式改革方面总体上得到平衡,从而在程序上保证“以人为本”立法理念的实现。

综上,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目前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立法、司法状况进行深入地思考,找出在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并就这些问题探索解决的方法和途径。
编写人: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 王常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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