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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體書』中国法院2013年度案例2·物权纠纷

書城自編碼: 2072721
分類:簡體書→大陸圖書→法律案情/案例分析
作者: 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
國際書號(ISBN): 9787509342091
出版社: 中国法制出版社
出版日期: 2013-05-01
版次: 1 印次: 1
頁數/字數: 220/196000
書度/開本: 16开 釘裝: 平装

售價:HK$ 1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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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推薦:
1.作者权威

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持续20年编辑了享誉海内外的《中国审判案例要览》丛书,自2012年起推出《中国法院年度案例》丛书,旨在探索编辑案例的新方法、新模式,以弥补当前各种案例书的不足。
2.规模强大

今年推出15本,含传统和新近的所有热点纠纷,这些案例是从全国各地法院收集到的上一年度审结的近万件典型案例中挑选出来的,具有广泛的选编基础和较强的代表性。
3.内容独特
不再有繁杂的案情,高度提炼案情和裁判要旨,突出争议焦点问题。
不再有冗长的分析,主审法官撰写“法官后语”,展现裁判思路方法。


《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系列》、《中国法院2013年度案例系列》包含分册:1.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2.物权纠纷;3.土地纠纷;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5.合同纠纷;6.买卖合同纠纷;7.借款担保纠纷;8.民间借贷纠纷;9.侵权赔偿纠纷;10.道路交通纠纷;11.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含帮工损害赔偿纠纷);12.人格权纠纷(含生命、健康、身体、姓名、肖像、名誉权纠纷);13.劳动纠纷(含社会保险纠纷);14.公司纠纷;15.保险纠纷。
內容簡介:
《中国法院2013年度案例2:物权纠纷》汇集全国各地法院最新审结的典型案例,分卷分类编排;高度提炼案情和裁判要旨,突出争议焦点,剔除无效信息;主审法官撰写“法官后语”,展现法律适用方法和裁判思路。
不论您是法官、律师,还是案件当事人,《中国法院2013年度案例2·物权纠纷》力争最大限度地为您节约查找和阅读案例的时间,使您获得真正有用的信息。
目錄
一、物 权 保 护
1?通过继受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所受到的权利限定,对继受人也具有约束力
——仇明曦诉昆明百货大楼商业有限公司等物权保护案
2?无权处分的受让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的认定
——缪丝丝诉祖颖等物权保护案
3?公房使用权受到侵害可通过物权保护方法予以救济
——陈辉诉孙宝华、何宝琴物权保护案
4?本案宅基地及地上物权属转让是否经共有人同意,是否有效
——苏玉花诉陈朝成、陈金江物权保护案
5?当事人上访期间产生的上访费用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得到支持
——刘登发诉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仲宫南村民委员会等物权保护案
6?非法建筑受到侵害是否可以要求恢复原状
——肖世猛等诉肖流益等恢复原状案
7?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之认定
——董学富、高道环诉渠敬谦、刘玉英排除妨害案

二、所有权确认
8?原因行为不具正当性导致物权变动无效
——陈金顺诉李依鼻、李云所有权确认案
9?借名买卖经济适用房合同的效力认定
——韩宝荣诉武俊荣等所有权确认案
10?父母为子女出资所购之房所有权属的认定
——荆华华诉李铮所有权确认案
11?拆迁婚前个人房屋,婚后所得安置房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顾珊诉张万华等所有权确认案
12?房屋借名登记纠纷中如何确定真正的权利人
——李磊诉阳少平所有权确认案
13?以拆迁安置房向银行办理抵押登记的效力
——长沙市物资集团公司诉长沙亿丰房地产开发公司等房屋所有权确认案
14?房产证不是确认房屋所有权的唯一依据
——陈伯松等诉陈荣芳等房屋确权案
15?挂靠车辆的所有权归属与责任承担
——黄宝如等诉南通市通州区通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所有权确认案
16?默许是否构成对无权处分行为的追认
——商恩来等诉商兴华等物权确认案
17?夫妻离婚对共同财产未分割而约定共同管理的应如何认定其效力,非合同方的共有人能否就共同财产转让提出主张
——洪美真诉王建逢等物权确认案
18?不动产物权登记所有权人与实际所有人不符如何审理
——张耀良、冯建华诉顾大强房屋共有权确认案
19?本案分产协议是否排除了父母对财产的继承权
——王玉琴等诉陈国芳等物权确认案

三、返 还 原 物
20?夫妻一方是否有权要求婚外第三者全额返还赠与财产
——董某某诉许某等返还原物案
21?房产证件不具有证明所有权人范围的绝对效力
——任福兰诉贾军返还财产案
22?返还原物案件的处理是否以确认权利人为必要
——赵迎建诉王海旺返还原物案
23?返还原物请求权人应承担占有标的物被侵害的举证责任
——北京京润房地产有限公司诉北京中物伟业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返还原物案
24?圈地建坟占用他人承包地是否构成侵权
——宫玉琢诉孙玉海返还原物案
25?公有住房承租人是否有权要求其他同住的家庭成员腾房
——陈宝治诉黄纯娇返还原物案
26?埋藏于宅院的古钱币被掘出,权属如何认定
——汪秉诚等诉淮安市博物馆返还原物案
27?恋爱双方未能缔结婚姻的,彩礼应予返还
——田志刚诉邹双返还原物案

四、财产损害赔偿
28?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造成第三方财产损害的责任如何承担
——昆明永臻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诉云南泰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案
29?租赁房屋内财物被盗,出租人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岑志品诉谈簊沾财产损害赔偿案
30?电力设备产权人在供电设备遭受侵害时如何行使权利
——张伟诉新疆电力公司吐鲁番电业局财产损害赔偿案
31?书画题跋无法证明所有权
——赵国荣等诉中国嘉德国际拍卖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案
32?宠物犬被撞死,主人可否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李合立诉罗成等财产损害赔偿案
33?雇员过错致雇主财产损害的,雇主是否有权追偿
——李清才诉王明礼财产损害赔偿案
34?受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财产损失能否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郑立祥诉李某、周某财产损害赔偿案
35?出租人、产权人对房屋使用人给相邻方造成的财产损害是否应当进行赔偿
——江天华诉北京泽宏聚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案
36?财产损失是否应由承运人承担
——陈淑艳诉王春丽财产损害赔偿案
37?租赁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屋是否可以对抗产权人的物权主张
——南宁达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广西金一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案38?肇事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应否得到赔偿
——仇艳海诉付秀春等财产损害赔偿案
39?本案的临时工棚和围墙是否侵犯相邻商铺的出租权
——广西龙门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广西军联商贸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案
40?未经村民委员会同意使用村集体所有的闲置土地,能否得到法律保护
——常春江诉曲常文财产损害赔偿案
41?损坏他人违法建筑的墓地,须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沈桂发等诉奚宽方等财产损害赔偿案
42?委托拍卖收藏品过程中损害赔偿之依据
——汪国保诉上海比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案
43?起火原因不明的赔偿责任认定
——管迎晓诉赵跃财产损害赔偿案
44?信用卡担保,未经持卡人同意进行“无密扣款”构成侵权
——谢伟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携程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案

五、所有权
45?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的买卖合同可以认定有效
——杨全堰等诉郭俊华等共同共有案
46?房屋所有权人是否有权要求共居人腾退房屋
——郑相爱诉朴凤熙所有权案
47?按份共有房产分割中老年人权益的司法保障
——黄慕贞诉张扬共有案
48?就执行标的的争议能否提起普通民事诉讼
——叶德鸿诉王卫东房屋所有权案

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
49?如何确认村民小组成员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参与分配集体土地补偿费的权利
——郭晶晶等诉腾冲县腾越镇油灯村委会洞觉村第三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案
50?外嫁女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如何认定
——高芳仙诉东方市八所镇高排村村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案
51?独生子女能否享有增加一人征地补偿费分配份额的奖励
——文勃诉望城县白箬铺镇白箬铺村坡子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案

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52?区分所有建筑物共有部分的合理利用规则
——冯章连诉忻宁一、张筱芳相邻关系案
53?业主侵犯社区公共权益的司法考量
——广州市海珠区润泰大厦业主委员会诉黎健波恢复原状案
54?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的外墙面是否享有排他使用权
——李琴诉刘艳等排除妨碍案
55?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建筑物规划区域内道路通行权的认定

——上海市虹口区名江七星城小区业主委员会诉上海虹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物权保护案56?未经业主同意在屋顶安装冷却塔行为的性质如何认定
——福建省烟草公司厦门市公司诉厦门汇景集团有限公司排除妨害案

八、相 邻 关 系
57?从第三人处购买房屋后,是否应对该第三人的违章搭建行为负责
——方英诉邱梅相邻关系案
58?历史形成的通道因相邻关系人生产生活所需而堵塞是否必须恢复原状
——袁锦桃诉雷福超相邻关系案
59?相邻关系认定及铺设管线的补偿标准
——北京铁路局诉北京中兴佳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相邻关系案
60?采光权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相会军诉北京檀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邻通风、采光和日照案
61?对相邻方的通风、采光构成侵权,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刘莲清诉肖爱珍相邻关系案
62?调解协议书的效力认定
——刘建光诉蒙广耀相邻关系案
內容試閱


《中国法院年度案例》丛书,是国家法官学院于2012年开始编辑出版的一套大型案例丛书,以后每年初定期出版,由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具体承担编辑工作。此前,该中心已经坚持20年不辍连续编辑出版了《中国审判案例要览》丛书,凡80卷,分中文版和英文版在海内外发行,颇有口碑,享有赞誉。现在该中心又编辑出版《中国法院年度案例》丛书,旨在探索编辑案例的新方法、新模式,以弥补当前各种案例书的不足。该丛书2012年首次出版以后,受到读者的广泛好评,并迅速售罄,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及时编撰推出《中国法院2013年度案例》系列。

总的说来,当前市面的案例丛书大多“不好读”,存在篇幅长、无效信息多、案例情节杂、缺乏深加工等不足。《中国法院年度案例》丛书试图把案例书籍变得“好读有用”,故在编辑中坚持以下方法:一是高度提炼案例内容,控制案例篇幅,每个案例基本在3000字以内;二是突出争议焦点,削除无效信息,尽可能在有限篇幅内为读者提供有效、有益的信息;三是注重对案件裁判文书的再加工,大多数案例由案件的主审法官撰写“法官后语”,高度提炼、总结案例的指导价值。

同时,本丛书还有以下特色:一是信息量大。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平均每年从全国各地法院收集到的上一年度审结的典型案例超过10000件,《中国法院年度案例》有广泛的选编基础,可提供给读者新近发生的全国各地的代表性案例。二是方便检索。为节约读者选取案例的时间,丛书分卷细化,每卷下还将案例分类编排,每个案例用一句话概括焦点问题作为主标题,让读者一目了然,迅速发现需要的案例。

总之,编辑《中国法院年度案例》就是为了让案例类书籍简便、易用,这既是本丛书的特点,也是编辑出版这套丛书的理由。当然,案例作者和编辑在编写过程中也不能一步到位实现最初的编写愿望,可能会存在各种不足,甚至错误,欢迎读者批评指正,我们愿意承担责任,并不断改进。

在信息社会,流行快餐文化,纸质类媒介往往输给数字化媒介。在此情景下,中国法制出版社全力支持《中国法院年度案例》的出版,给了作者和编辑们巨大的鼓励。我们在此谨表谢忱,并希望通过共同努力,逐步完善,做得更好,真正探索出一条编辑案例书籍的新路,更好地服务于学习、研究法律的读者,服务于社会,服务于国家的法治建设。
……

8原因行为不具正当性导致物权变动无效
——陈金顺诉李依鼻、李云所有权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榕民终字第213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陈金顺
被告(上诉人):李依鼻
第三人(上诉人):李云
【基本案情】

1999年5月26日,陈金顺(乙方)和李依鼻(甲方)订立《房屋共有产权协议书》,约定将1995年6月福州榕燕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分配给其共同使用的马尾区沿山新村二幢10A室(以下简称10A室)参加房改,经双方协商一致并订立如下协议:1?10A室房改所需资金由甲、乙双方共同出资,产权户主为甲方,同时乙方拥有所出资部分的产权。2?甲方拥有朝阳台一室一厅产权,乙方拥有二室产权,厨房、卫生间由甲、乙双方共有产权。3?本室房改所需费用由甲、乙双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缴付,若有一方在房改规定的缴付期限内未付款,另一方视未缴款一方为放弃参加房改权利,产权所有权由缴款方拥有。4?购得产权后,本室由甲、乙双方共有,产权按协议分配使用,直至一方提出放弃产权为止,届时本协议书自动中止。5?若其中一方提出放弃产权而转租或出售时,另一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或购买权。当日,双方在《房屋共有产权协议书》上签字捺印。1999年6月27日,陈金顺、李依鼻双方根据《房屋共有产权协议书》约定各出资一半、合计22678?84元用于参加房改购买沿山新村二栋10A室。李依鼻把房改所需资金22678?84元存入福州榕燕电子实业有限公司财会员通知的户名为林美芳的建设银行账号中。陈金顺与李依鼻在《储蓄卡存取款、转账、查询通知书》上签字确认。2000年2月12日,李依鼻以其名义办理并领取了10A室产权证书。同月20日李依鼻领取了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1年12月20日,李云买受李依鼻名下的10A室,目前该房屋产权人为李云。
【案件焦点】

无权处分他人不动产,且该不动产已经登记过户至受让人名下,该物权变动是否有效。【法院裁判要旨】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陈金顺与被告李依鼻按照公司房改政策共同参加房改所签订的《房屋共有产权协议书》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而按照《房屋共有产权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原告已依约缴纳了房改资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按照该协议书,原告与被告已各出资一半缴纳房改费用,原告陈金顺依约享有对沿山新村二栋10A室所出资部分即50%产权。但被告李依鼻在未告知原告陈金顺的情况下将沿山新村二栋10A室转让给第三人李云,已经超出自己对按份共有财产的处分范围,事后亦未经原告陈金顺追认,对原告陈金顺在沿山新村二栋10A室的按份产权份额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陈金顺仍然享有对沿山新村二栋10A室50%的共有份额。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陈金顺享有对福州市马尾区沿山新村二栋10A室50%的产权。

一审判决后,被告李依鼻及第三人李云均不服,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讼争《房屋共有产权协议书》,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房屋共有产权协议书》明确约定陈金顺与李依鼻共同出资,共同拥有讼争房屋的产权;陈金顺提交了存款通知单,通知单上有“陈金顺”、“李依鼻”的签字,陈金顺称其已缴纳房改款,对讼争房屋享有50%产权,其所提交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李依鼻未经陈金顺同意擅自将讼争房屋转让给其女儿李云,侵犯了陈金顺的相关权利,李云在房地产交易部门办理了产权登记,不影响陈金顺对房屋产权所提出的司法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其焦点是,房屋产权是以登记达到公示公信法律效果的,而出卖人在无权处分他人房屋情况下将房屋登记过户至受让人名下,该房屋产权登记是否有效,原产权人能否确认对已经登记于受让人名下的房屋仍旧享有相应的权属。

处理本起纠纷的关键在于对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区分原则的理解与运用。物权法确定了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物权已经发生变动,但不意味着其变动效力不可推翻,即物权变动系基于原因行为产生,原因行为是否合法,关系物权变动的效力。因此,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被认定为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解除,则基于原因行为而产生的物权变动因缺乏变动基础而不具有相应法律效力,但符合善意取得规定的除外。原告陈金顺与被告李依鼻所签订的《房屋共有产权协议书》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陈金顺与李依鼻对公司分配的讼争房屋均享有合法产权,而李依鼻擅自将其与陈金顺共有的房屋转让给自己女儿李云,非法处分了陈金顺对房屋的份额,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尽管李依鼻已将该房屋全部转让给李云并经有关权力机关登记在李云名下,但由于该处分行为不具法律正当性,产权登记在李云名下的物权变动也不具有法律效力,即李云不能因此取得讼争房屋的全部产权,除非李云能够证明其取得该讼争房屋符合善意取得制度。显然,在本案一、二审中,李云均未以善意取得进行抗辩,更未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符合善意取得。在这种情况下,应适用原因行为无效导致物权变动无效的法律精神和规定。
编写人: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沈镇友


9借名买卖经济适用房合同的效力认定
——韩宝荣诉武俊荣等所有权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0338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韩宝荣
被告(被上诉人):武俊荣、张浩坤
【基本案情】

韩宝荣与张天文系母子。张天文与武俊荣系夫妻,二人于2000年12月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张浩坤。张天文于2007年11月去世。2004年7月21日,张天文与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张天文以公积金贷款方式购买北京市朝阳区垡头翠城馨园332号楼A单元3层30B号房屋,总价款284864元。上述房屋性质系经济适用房。合同签订前后,张天文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

2008年3月,武俊荣通过伪造书面证明的方式,获取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为其出具的公证书,内容为:张天文所属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垡头翠城馨园332号楼A单元3层30B号房屋所有权份额,因张天文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故张天文所留遗产由其妻武俊荣、其子张浩坤共同继承。2009年4月2日,武俊荣一次性偿还涉案房屋剩余银行贷款,并于同年7月27日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该房屋权属证书,现涉案房屋登记在武俊荣、张浩坤名下。韩宝荣对涉案房屋权属登记内容提出异议登记申请。2010年1月26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对韩宝荣的异议申请予以核准,并告知韩宝荣应当于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民事诉讼,遂形成本诉。

韩宝荣称其系借用张天文的名义购房,为涉案房屋实际购买人。其自述曾与张天文、武俊荣夫妻达成借名买卖的协议,为此提交证人张红文、杨延辉证言为证。证人张红文称其系张天文之兄,与韩宝荣共同帮助张天文办理购房手续。证人杨延辉称涉案房屋购房首付款系韩宝荣支付,是韩宝荣替武俊荣贷款买的房。武俊荣、张浩坤否认曾与韩宝荣达成借名买卖的协议,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

关于购房款的实际出资人问题。韩宝荣称认购金及首付款系其以自有资金支付,贷款部分由其偿还。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认购金收款发票上显示的付款人为张天文。韩宝荣提交的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会计账簿内复印的认购金收款收据,显示“2003年11月17日收到张天文交来购房订金30000元”。韩宝荣就认购金系其支付未提交其他证据。武俊荣、张浩坤否认认购金系韩宝荣支付,并认为认购金系张天文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涉案房屋首付款54864元,韩宝荣称其出资,其于2004年7月转交张天文5?5万元用于支付首付款,其中现金2?5万元、银行存款3万元。一审法院接受韩宝荣申请,查询了韩宝荣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行账户在2004年7月21日的存取款记录,证实当日张天文自韩宝荣账户支取3万元。关于韩宝荣所述给付2?5万元现金的情况,韩宝荣未能举证证明,武俊荣、张浩坤不予认可。关于银行存款支取情况,武俊荣、张浩坤认可其真实性,但称不能证明用于购房款的支付。韩宝荣称2004年给付张天文2?6万元,2007年8月给付张天文2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一审法院亦查询了韩宝荣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行账户在2004年12月18日、2007年8月17日的存取款记录,查询结果为2004年12月18日,韩宝荣自账户中支取2?6万元;2007年8月17日存取款记录,因农村商业银行存取款记录保存时间问题,无法查询。武俊荣、张浩坤对韩宝荣所述不予认可。韩宝荣称自涉案房屋贷款审批后至2007年8月16日期间,其以自己所有的平房出租租金(张天文代收)交纳房屋月供,但未向法庭举证证明。武俊荣、张浩坤对其所述不予认可。
【案件焦点】
1?如何认定借名买卖经济适用房的协议效力;2?如何处理登记错误时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已经列入国家计划,由城市政府组织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集资建房单位建造,以微利价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住房。它是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商品住宅,具有经济性和适用性的特点。根据北京市政府的相关规定,购买及出售经济适用房均受条件限制。本案诉争房屋系经济适用房,应由具有购买经济适用房资格的张天文购买,即使韩宝荣与张天文曾经就购房事宜达成口头承诺,即韩宝荣以张天文名义购买涉案房屋,双方约定的内容亦因违反了北京市政府关于经济适用房的相关规定而无效,如果按此协议履行,将导致其他住房紧张、需要购买经济适用房的人无法按正常价格和渠道购买经济适用房,也违背了国家建立经济适用房制度的初衷,直接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损。故韩宝荣以与张天文存有口头协议为由要求法院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韩宝荣在诉讼中主张的实际出资及其是否基于其他法律关系拥有对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一并处理,韩宝荣可另案主张相关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韩宝荣的诉讼请求。

韩宝荣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系张天文与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依约购得,依据双方买卖合同之约定,涉案房屋所有权本应登记于张天文名下。虽然此后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于武俊荣、张浩坤名下,但由于武俊荣、张浩坤系通过编造韩宝荣死亡一节才获取涉案房屋登记物权,现武俊荣、张浩坤据以获得登记物权的依据已被撤销,则物权登记机关应当据此而进行变更登记。韩宝荣称其系借用张天文、武俊荣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其系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关于其与张天文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卖协议一节,其仅提交两份证人证言,证人张红文称其与韩宝荣系帮助张天文买房,证人杨延辉则称韩宝荣替张天文贷款买房,上述证言均不足以认定在韩宝荣与张天文、武俊荣之间存在借名买卖的协议。关于实际出资的问题,韩宝荣提出认购金、首付款及贷款均系其支付,但韩宝荣就认购金、贷款系其支付均未向法庭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本院对其所述不予采信。关于首付款,韩宝荣称给付张天文5?5万元,其中2?5万元系现金,韩宝荣就给付张天文2?5万元一节未向法庭举证,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另外3万元系张天文从其存折内支取,由于款项确系张天文支取,且支取时间系张天文向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首付款同日,则本院确认张天文向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付首付款中3万元系以韩宝荣所有之款项支付。综合上述判断,韩宝荣称其与张天文、武俊荣之间存在借名买卖的法律关系,依据不足,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涉案房屋系经济适用房,由于此类房屋系政策性保障住房,即便存在借名购买此类房屋的事实情况,借名人亦不能得到法律保护,故原审法院以此理由驳回韩宝荣之诉讼主张亦无不当之处。涉案房屋系张天文、武俊荣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张天文已经死亡,涉案房屋中其所有部分应当在析产后依法继承。韩宝荣支付的3万元应认定为张天文、武俊荣夫妻共同债务,韩宝荣可另行主张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官后语】

经济适用房具有社会保障性质,具有一定的“经济性”,在房屋购买价格及其他相关费用上都有优惠,相应的,购买人也要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条件。而实践中,为了获得购房的优惠,不具有相应资格的买房人往往通过各种方式规避限制,其中借名买卖就是常见的一种方式。本案就是一个典型案例,需要明确审理中的几个问题。

首先,借名买卖性质。对于借名买卖,并没有规定在成文法中,更多的是从学理角度分析,主要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从物权法定的角度,将物权的状态区分为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认为借名买卖是一种事实物权,能够产生确认所有权等物权的效力;另一种观点从代理人角度,主张借名买卖系代理关系,被借名人系代理人,借名人系被代理人;第三种观点认为借名买卖系合同关系,应当定性为债权,并不能直接产生确认物权的效力。而从北京高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高院指导意见》)第十五条来看,北京高院采用的是第三种观点,将借名买卖定性为合同。而本案中,从物债二分的角度来看,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直接用借名买卖来确认物权,这个诉讼请求是不当的,法院应当加以释明。当事人可以通过法院对于借名买卖合同效力的确认,要求对方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其次,借名买卖的构成要件问题。一般认为,借名买卖要符合两个构成要件:经双方协商一致的借名协议和实际出资状况。对于第一个构成要件,一般要求有书面明确的借名买卖房屋协议,但是,如果当事人能够举证证明口头借名协议成立亦可以支持。本案中,韩宝荣仅提交两份证人证言:证人张红文称其与韩宝荣系帮助张天文买房,证人杨延辉则称韩宝荣替张天文贷款买房。由于张红文系张天文之兄,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有所疑问,而杨延辉的证言亦不能对此进行佐证,故并不能因此证明韩宝荣与张天文之间存在口头借名协议。对于实际出资这个构成要件,购房房款由认购金、首付款及贷款三部分组成,韩宝荣称均系其支付,而其对于认购金仅提供一份收据并不能达到应有的证明力;贷款之事也与法院调查取证的证据不符。而首付款中,由于有3万元系张天文从其存折内支取,且支取时间系张天文支付首付款同日,法院仅对此予以确认。二审法院基于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在对借名协议“实际出资”要件审查的同时分别确认当事人就借名协议所履行的出资份额,从而有利于后续问题的解决。对于本案,虽然没有认可借名买卖的成立,但是武俊荣伪造公证书的行为被追认无效,其对遗产的继承也相应地无效。

第三,借名买卖经济适用房合同的效力问题。《高院指导意见》第十六条明确借名买卖经济适用房,借名人主张确认房屋所有权或要求依约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的,不予以支持。但是该条并没有明确借名买卖经济适用房合同的效力,是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哪一种情形确认其无效。从本案来看,一审法院认为“违反了北京市政府关于经济适用房的相关规定而无效”,引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对此,笔者持保留意见,从位阶上看北京市政府关于经济适用房的相关规定并非是“行政法规”,引用此条款有所不周延。笔者认为,借名买卖经济适用房系因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

第四,借名买卖纠纷的“民刑交叉”问题。借名买卖类纠纷,由于存在一个所谓的名义登记人,当事人往往会提起行政诉讼,主张房屋登记机关在登记时存在审查不严格,没有尽到应有审查义务。与此同时,当事人又会提起民事诉讼,此时就出现了“民行交叉”问题。实践中,存在有“先民后行”、“先行后民”、“民行合一”、“民行分开”的做法。而本案中,韩宝荣也就经济适用房资格认定提出了行政诉讼,主张张天文与武俊荣并不符合认定条件,相关部门并未尽到审查义务。笔者认为,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具有行政既定力,具有公信力与权威性,其他相关国家机关应予以尊重,这是从宪政的角度来区分行政权与司法权的问题。对于民事诉讼法上的因“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中止审理的理解不能机械地停留在表面,该条并不是从宪政的角度来规定的。而且如果一旦当事人提出了行政诉讼,民事诉讼就要中止,就不能进行,则有可能助长当事人恶意诉讼,有可能损害行政公信力。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林文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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