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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體書』中国法院2013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書城自編碼: 2067294
分類:簡體書→大陸圖書→法律商法
作者: 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
國際書號(ISBN): 9787509342138
出版社: 中国法制出版社
出版日期: 2013-05-01
版次: 1 印次: 1
頁數/字數: 242/262000
書度/開本: 16开 釘裝: 平装

售價:HK$ 1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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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推薦:
1.作者权威

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持续20年编辑了享誉海内外的《中国审判案例要览》丛书,自2012年起推出《中国法院年度案例》丛书,旨在探索编辑案例的新方法、新模式,以弥补当前各种案例书的不足。
2.规模强大

今年推出15本,含传统和新近的所有热点纠纷,这些案例是从全国各地法院收集到的上一年度审结的近万件典型案例中挑选出来的,具有广泛的选编基础和较强的代表性。
3.内容独特
不再有繁杂的案情,高度提炼案情和裁判要旨,突出争议焦点问题。
不再有冗长的分析,主审法官撰写“法官后语”,展现裁判思路方法。


《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系列》、《中国法院2013年度案例系列》包含分册:1.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2.物权纠纷;3.土地纠纷;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5.合同纠纷;6.买卖合同纠纷;7.借款担保纠纷;8.民间借贷纠纷;9.侵权赔偿纠纷;10.道路交通纠纷;11.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含帮工损害赔偿纠纷);12.人格权纠纷(含生命、健康、身体、姓名、肖像、名誉权纠纷);13.劳动纠纷(含社会保险纠纷);14.公司纠纷;15.保险纠纷。
內容簡介:
《中国法院2013年度案例15?保险纠纷》所选案例均是国家法官学院从各地2012年上报的有关保险纠纷的典型案例中挑选出来的精品案例,全面涵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他财产保险、人身保险、代位求偿权等纠纷内容。案情凝练,并由主审法官精心撰写裁判要旨与法官后语,可读性、适用性强,能帮助读者最大限度地节约查找和阅读案例的时间,获得真正有用的信息,为法官、律师办理相关案件以及案件当事人处理纠纷必备参考书。
目錄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1?在无直接关联性的交通事故中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董正忠诉葛红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2?已投保未上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能否获得保险赔偿
——邵玉兵诉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增城支公司保险合同案
3?保险公司就醉酒驾驶对第三者造成的人身伤亡损失,应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陈向东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案
4?试管婴儿植入手术费用是否适用交强险予以赔偿
——贺宝节诉北京奥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侵权赔偿案
5?车辆保险定损权的行使主体
——蔡仁祥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6?交通事故父身亡,遗腹子能否获赔偿
——佛山市顺德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案
7?驾驶人借用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所有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樊向军诉蔡文华、王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8?交强险受害人范围的确定
——上海前中模具有限公司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案
9?未知身份的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保险公司如何理赔
——蒋玉红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合同案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
——苏州市宏伟门窗厂诉安诚财险苏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11?保险人仅以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不能认定交强险合同无效,也不能直接行使合同解除权
——金传田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案
二、机动车商业保险
12?赔偿协议的效力与性质问题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公司诉广州市和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案
13?悬挂辖区内临时号牌跨行政辖区临时行驶出险,不能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
——李想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案
14?保险公司对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是否负有明确告知义务
——侯景豪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平支公司保险合同案
15?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中“按责赔付”条款应为无效条款
——万国芹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保险合同案
16?对保险人明知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而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的认定
——侯振邦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17?同一被保险人投保的车辆之间发生事故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
——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案
18?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任意解除权的行使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诉郑明彪财产保险合同案
19?货物致车自损,保险公司是否免责
——张广明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案
20?间接损失能否在商业保险中获得赔偿
——李银生、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保险合同案
21?同一车主挂靠于不同公司的车辆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的损害,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沁阳市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22?被保险人单方委托鉴定车损的效力认定
——无锡科莱欣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2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当自赔偿责任确定之日起计算
——马雪艳、陆文彪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案
24?机动车商业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公司向谁理赔
——马尧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保险合同案
25?投保车辆的借用人具有保险合同原告主体资格并享有保险请求权的法律依据
——武海涛、赵哲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案
26?尚停留在定损环节的代询价单是否为同意理赔的意思表示
——李胜才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武宣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27?连带赔偿责任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吴江市正大电热电器有限公司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28?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判定标准
——郦仁治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临海支公司保险合同案
29?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车辆未予修理,被保险人的赔付责任
——施剑诉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三、其他财产保险
30?是否获得行政许可可作为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参考标准,对法定免责事由可不承担明确说明义务
——赛礼隆公司诉中银保险公司保险合同案
31?对合同条款出现不同解释时,应采取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的保险人一方的解释
——大连兴泽制麦有限公司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案
32?保险人在对被保险人损失进行理赔时扣除了保险标的残值的,应认定残值部分归被保险人所有
——丹东假日水上客运有限公司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等海上保险合同案
33?投保人保险利益的界定
——芜湖安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案
34?与保险条款相矛盾且限缩保险义务的免责条款未经提示或说明不产生效力
——长春市鸿程物流有限公司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案
四、人身保险
35?人身保险合同中自杀与意外死亡的认定
——周某诉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案
36?保险公司明知投保人营业执照期限过期而接受投保,出险后不能以此属责任免除理由而拒赔
——珙县观斗跃进联办煤矿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案
37?意外伤害保险中第三方已赔偿受害人损失的保险公司仍应承担保险责任
——杨国安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保险合同案
38?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后,被保险人有异议应当在何时起诉才可能获得法院的支持
——郑志文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案
39?续保与保证续保合同效力不同
——陈某诉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保险合同案
40?跌倒引起被保险人心脏猝死,保险人应予赔偿
——胡德桂等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案
41?宣告死亡属于保险事故
——贾瑞龙等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案
42?被保险人无证驾驶无牌照电瓶三轮车死亡,保险公司是否给付保险金
——韩美兰等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案
43?保险单送达回执被代签的保险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宋青云诉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保险合同案
44?人身保险合同中有关“重大疾病”的法律分析
——张小利诉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营销服务部等人身保险合同案
45?保险公司能否行使合同解除权
——刘建会诉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案
46?体检能否免除如实告知义务及保险事故发生原因与告知义务之间的关系
——冉剑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案
47?保险合同内容有争议时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
——李维銮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案
48?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效力问题
——张永攀诉陈云兰、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保险合同案
49?保险合同中故意犯罪的认定
——蓝燕等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案
50?人身保险合同约定排除被保险人重复赔偿权的条款为无效条款
——王艾军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案
51?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中的疾病指标条款应当认定为免责条款
——张美红诉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案
52?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主观判断以及不可争条款在保险法修订后的适用
——郑凤彩等诉玉环县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案
53?实施了较合同约定更为有利的治疗方式,是否构成重大疾病保险项下的“重大疾病”
——于波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案
五、代位求偿权
54?保险人能否对被保险人的前手行使代位求偿权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诉广州市番禺华南摩托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等保险代位求偿权案
55?高速公路公司对高速公路上遗撒物造成车辆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华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案
56?承担责任的第三者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抗辩
——安联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诉天津市路通大型物件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案57?保险公司不能以被保险人未取得第三者的联系方式妨碍其行使代位求偿权为由拒赔
——孙秀梅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58?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受害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马莉、马云峰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案
內容試閱


《中国法院年度案例》丛书,是国家法官学院于2012年开始编辑出版的一套大型案例丛书,以后每年初定期出版,由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具体承担编辑工作。此前,该中心已经坚持20年不辍连续编辑出版了《中国审判案例要览》丛书,凡80卷,分中文版和英文版在海内外发行,颇有口碑,享有赞誉。现在该中心又编辑出版《中国法院年度案例》丛书,旨在探索编辑案例的新方法、新模式,以弥补当前各种案例书的不足。该丛书2012年首次出版以后,受到读者的广泛好评,并迅速售罄,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及时编撰推出《中国法院2013年度案例》系列。

总的说来,当前市面的案例丛书大多“不好读”,存在篇幅长、无效信息多、案例情节杂、缺乏深加工等不足。《中国法院年度案例》丛书试图把案例书籍变得“好读有用”,故在编辑中坚持以下方法:一是高度提炼案例内容,控制案例篇幅,每个案例基本在3000字以内;二是突出争议焦点,削除无效信息,尽可能在有限篇幅内为读者提供有效、有益的信息;三是注重对案件裁判文书的再加工,大多数案例由案件的主审法官撰写“法官后语”,高度提炼、总结案例的指导价值。

同时,本丛书还有以下特色:一是信息量大。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平均每年从全国各地法院收集到的上一年度审结的典型案例超过10000件,《中国法院年度案例》有广泛的选编基础,可提供给读者新近发生的全国各地的代表性案例。二是方便检索。为节约读者选取案例的时间,丛书分卷细化,每卷下还将案例分类编排,每个案例用一句话概括焦点问题作为主标题,让读者一目了然,迅速发现需要的案例。

总之,编辑《中国法院年度案例》就是为了让案例类书籍简便、易用,这既是本丛书的特点,也是编辑出版这套丛书的理由。当然,案例作者和编辑在编写过程中也不能一步到位实现最初的编写愿望,可能会存在各种不足,甚至错误,欢迎读者批评指正,我们愿意承担责任,并不断改进。

在信息社会,流行快餐文化,纸质类媒介往往输给数字化媒介。在此情景下,中国法制出版社全力支持《中国法院年度案例》的出版,给了作者和编辑们巨大的鼓励。我们在此谨表谢忱,并希望通过共同努力,逐步完善,做得更好,真正探索出一条编辑案例书籍的新路,更好地服务于学习、研究法律的读者,服务于社会,服务于国家的法治建设。
……

2已投保未上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能否获得保险赔偿
——邵玉兵诉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增城支公司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39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邵玉兵
被告(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增城支公司)
【基本案情】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粤AV×××U小轿车的所有权人是原告邵玉兵,该车辆的品牌型号为锋范牌HG7154CAA,车辆识别号码为LHGGM2650A2073690,发动机号码为2273689。2010年9月25日,原告为其新购买的小轿车向被告投保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双方签订了相应的保险合同。投保时原告尚未办理行驶证,其所有的小轿车尚未办理(正式或临时的)号牌号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该条款第一页首部以加粗字体写明“提示:请您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听取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如对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不明白或有异议的,请在填写本投保单之前向保险公司业务人员进行询问,如未询问,视同已经对条款内容完全理解并无异议。”上述条款中其他涉及免除保险人责任、有关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亦均作字体加粗处理。

同日,原告支付保险费人民币475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一份《保险业专用发票发票联》交原告收执。同日,被告出具一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给原告,该保险单的部分内容如下:号牌号码273689,厂牌型号HG7154CAA,发动机号码为2273689,车架号LHGGM2650A2073690;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26日零时至2011年9月25日二十四时止。“明示告知:1?本保险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批单、特别约定及保险条款组成;……3?详细阅读本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上述保险单记载的“号牌号码273689”,双方均确认是由于新车购买保险时尚未办理车牌,用发动机号码后六位填充,并非车牌号。

同年11月8日,案外人范立虎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增城市增滩公路东西主干道时,因避车碰花基,造成车辆损坏的保险事故。事发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报告,但未向交警部门报案。被告派工作人员到现场查勘。同日,范立虎按被告的指示将被保险车辆拖至广州市亿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定损维修。同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客服中心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配件更换项目清单》,确定修复被保险车辆需费用人民币16635元。2011年3月11日,被告作出拒赔通知,认为依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款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属责任免除。原告于同年4月8日在该通知书上签字。

2010年11月4日,原告为其购买的车辆缴纳了车辆购置税。同年11月30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核准发给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驶证》。

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维修费1663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赔偿款之日止。
【案件焦点】

1?未上牌车辆上路行驶后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保险人是否可以依据免责条款不予赔付;2?保险人是否需要履行对该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机动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即上路行驶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禁止行为,按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但行政责任的追究并不影响其民事权利的主张,也不能混淆或替代民事责任的承担,法律亦无明确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将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或不成立,因此,这并不能作为被告免除保险责任的理由,也不能免除被告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另外,机动车强制登记制度的立法本意是便于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管理和信息收集,并防止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消除道路交通安全的隐患。本案被保险车辆是新车,不存在硬件状况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情形,原告的行为并未增加事故发生的危险程度。综上,机动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即上路行驶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但是原告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赔偿应以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为基础来确定。

2?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明确知晓原告未上牌的事实,基于和4S店合作的利益关系及售卖新车常识,被告亦应知晓4S店通常允许购车人在未上牌的情况下提车,由此被告应预见到该车辆在提车后至上牌前将存在一段无牌上路的空白期,在上述前提下,被告有权综合考虑承保风险的程度并自愿选择是否接受原告的投保,但其最终仍同意接受原告对其未上牌车辆的投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单,应视为被告对上述法律权利的放弃,即被告同意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对该未上牌车辆使用过程中所可能产生的风险承担保险责任。在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再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款“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为责任免除事由拒赔的做法,显失公平,且与其自愿为未上牌车辆承保的行为自相矛盾,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反言原则,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以原告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免责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其作为保险人应当依法赔偿。原告为修复车辆共支出16635元,其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6635元及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6635元及利息给原告邵玉兵。利息从2011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赔偿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元,由被告负担。
一审判决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增城支公司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增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邵玉兵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车辆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的,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增城支公司能否适用该条款免除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明确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根据上述条款,机动车辆未经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上道路行驶是法律明确禁止的,而非保险合同根据具体情况所作的特别约定,故即使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增城支公司未明确说明,被上诉人邵玉兵也应当知道被保险车辆无证上路是违法行为。而从2011年9月25日提车至2011年11月30日被上诉人邵玉兵取得车辆行驶证和号牌,被保险车辆都是无证上路。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增城支公司不应当对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邵玉兵的诉讼请求无充分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1)穗增法民二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邵玉兵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均由被上诉人邵玉兵负担。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保险车辆未办理牌照上路,保险公司能否依据保险合同中“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的免责条款不予赔付。
1.“无牌上路不予赔付”的免责条款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的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即机动车尚未取得正式或临时号牌前,都不允许上路行驶,否则就是违法行为。购车人与4S店签订买卖合同后,可以通过两种方式办理车辆号牌手续,一是委托4S店代办手续,当机动车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临时号牌后,购车人直接从4S
店提车上路行驶;一是自行办理,购车人从4S
店提车后应在一段较短的合理期限内尽快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号牌手续,但不管通过哪种方式,都必须满足未办理号牌前不允许上路行驶的法律要求。当事人在未取得临时牌照的情况下,即不具备合法上路的条件。

保险人在接受新车投保时,根据法律禁止无号牌车辆上路行驶的强制性规定,与投保人约定“对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不予赔付”的免责条款。因此,该条款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在约定的免责事由出现时,保险人可以根据该免责条款不予赔付。

本案中,原告邵玉兵在2011年9月25日从4S店提车后,到2011年11月30日才取得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核准发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驶证》,间隔时间2个多月,远远超过了办理号牌的合理期限。另外,交通事故是发生在2011年11月8日,在这个时间节点上,原告邵玉兵并未取得机动车的正式或临时号牌,即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是无牌上路的。因此,原告邵玉兵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不允许未上牌车辆上路行驶的强制性规定,破坏了车辆管理秩序,造成严重的交通隐患。涉案车辆在无牌上路期间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符合保险合同中“对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不予赔付”的约定情形。
2.保险人无需对此类特定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

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合同条款由保险人单方拟定,并通过保监会的认可,投保人不直接参与合同具体条款的拟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由于保险合同中包含大量的保险术语,专业性较强,通常只有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业务经验的保险人所熟知,而作为普通投保人,由于缺乏相关专业知识,往往仅能通过保险人所陈述的内容对合同进行理解,因此,保险人有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向投保人充分明确说明合同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意思的义务。而所谓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规定。“明确说明”之限度,应以一个普通人以其所应具备的知识和社会经验,能够就保险合同之条款与保险人在认识上达成一致为标准。

已经通过法律予以明确禁止的、为普通公众所熟知的条款应当认定为保险人已经明确说明。如《刑法》规定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规定为危害公告安全罪,该条款亦为普通民众所根据日常经验所知悉,因此,保险人无需向投保人解释不得利用机动车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否则造成损失不予赔付。同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或取得临时通行牌证方可上路行驶,该条款亦为普通民众特别是具有驾驶牌照的民众所知悉。因此,即使保险人未向投保人解释未取得正式或临时号牌前不得上路行驶否则不予赔付的涵义,也不应当影响合同条款的效力。

除此之外,驾驶证没有按时年检或者车辆没有按要求年检发生交通事故的,无照驾驶或酒后发生事故的,都是不符合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保险公司据此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也无需对此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

本案中,保险人拟定的《保险合同》中用明显的字体对“未上牌车辆上路不予赔付”的免责条款予以了提示,可以认定保险人已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初步的提示。原告邵玉兵和驾驶人范立虎均持有合法的驾驶证照,作为一个具有驾驶经验的人,应当知道法律禁止无号牌机动车辆上路行驶的规定,即应当知道被保险车辆无牌上路是违法行为,因此,保险人无需对该条款进行明确说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我们认为,原告邵玉兵认为保险人未对该条款进行明确说明而不能免责的理由不成立,保险人不用对原告邵玉兵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汉华 马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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