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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
近年来涉及公司诉讼的案件日趋增加,司法实践中也呈现出诸多的理论困惑和实务问题,而对公司司法的规定与现实需要之间形成的冲突,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和《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完全予以解决。本书尝试从利益衡平之角度,立足于对中国司法实践的考察,试图对我国公司司法进行反思,以期为公司法的立法与司法完善发挥积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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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作者: |
陈群峰,女,出生于1975年10月,法学博士,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经济法学。多年来,独立或参与著有《离婚利益协调机制研究——财产、子女及其他》《物权法原理与案例教程》《合同法教程》《新合同法条文精解和典型案例》《商法学》《经济法实务》《民法案例教程》《亲属法与继承法》等著作与教材,并在《中外法学》《法学家》《现代法学》等期刊发表专业论文三十余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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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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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第一章 公司诉讼之基础
——利益冲突的司法调整
一、公司的多重利益冲突格局
二、利益冲突事前化解机制
三、公司诉讼的价值分析
第二章 公司诉讼之功能和原则
——司法干预与自治
一、公司诉讼的功能
二、公司诉讼的原则
第三章 股东间协议的司法审查
——认真对待公司法
一、中国式“协议替代治理”现象
二、股东间协议的中国式司法审查
三、股东间协议司法审查的公司法视角
四、不同类型的公司法规制
第四章 股东派生诉讼——保障程序公正
一、股东派生诉讼的起源及演进探究
二、福斯规则的有机组成部分
三、对福斯规则合理性以及缺陷的审视——兼论其例外
四、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分析
五、派生诉讼与直接诉讼
六、派生诉讼与代表诉讼
七、股东派生诉讼前置程序
八、公司在派生诉讼中的地位
九、对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反思
第五章 公司决议瑕疵诉讼——公司民主的司法校正
一、公司决议瑕疵的界定
二、司法介入公司决议瑕疵的依据
三、公司决议诉讼的立法例比较
四、对公司决议瑕疵司法救济制度的评价
第六章 强制分红之诉——公司与股东利益的平衡
一、股东分红权的概念与性质
二、公司分红的条件
三、美国商业判断规则及其修正
四、股东分红权救济之路径选择
五、我国强制分红权之诉的构建
第七章 股东知情权的司法保障——以查阅权为视角
一、股东知情权与查阅权
二、股东查阅权的性质与地位
三、域外股东查阅权的立法比较及对我国的启示
四、股东查阅权与公司经营权的冲突与衡平
五、股东查阅权诉讼实体内容的完善
六、股东查阅权诉讼程序的完善
第八章 公司解散诉讼——公司永续经营与股东权利保护
一、公司僵局及其成因
二、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必要性分析
三、我国公司僵局司法救济制度的文本分析
四、他山之石:国外立法例的启示
五、完善我国公司僵局司法救济制度的建议
第九章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适用——审慎与平衡
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衡平属性
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例比较
三、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条件的严格限制
四、公司人格否认的责任分配
五、公司人格否认的反向适用
第十章 公司社会责任司法化——对利益相关者的保护
一、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正当性
二、公司社会责任司法介入的可行性
三、我国公司社会责任司法介入的实现路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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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試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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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冲突, 始终是法律面临的最主要的问题。法律是平衡和协调利益冲突的社会控制工具,也是协调现实利益关系的利益平衡机制。利益冲突无处不在,公司也不例外。现代公司作为股东投资经营的工具,同时也是诸利益主体之间发生各种法律关系的集合体,更是诸利益主体之间利益博弈和平衡的舞台。从静态层面看,它是诸利益主体的多元化的权利集合,而从动态层面看,它又是诸利益主体之间利益博弈的法律过程。 参见钱卫清:《公司诉讼——公司诉讼救济方式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3页。因为诸利益主体本着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目标参与到各种法律关系中来,根据经济学理性自利的假设,“自利”是指人所具有的趋利避害的本性会驱使人们去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行为选择,自然会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理性” 是指人们会理性地判断自己的行为,以最低的成本去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既然诸利益主体作为理性自利的人,都试图实现自己利益最大化,则多重利益冲突格局的出现势必无法避免。 参见汪世虎:《法学视野的多方利益平衡与公司重整》,载《重庆社会科学》2008年第3期。而这种多维度的利益冲突,具体体现为股东与公司、管理层以及股东的利益冲突,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以及管理层的利益冲突,公司与管理层的利益冲突,等等。
既然利益冲突本身是不可避免的,关键是如何进行有效的化解,利益冲突一旦无法有效化解,就会产生利益纠纷。换言之,利益冲突与纠纷的发生并一定存在必然性,但其却是纠纷产生的一个潜在因素。因此,我们可以根据是否发生了利益纠纷,将利益冲突的解决机制分为事前化解机制和事后解决机制。事前化解机制强调的是通过一定的制度安排而对利益冲突进行有效化解以阻却纠纷的产生;而事后化解机制实质上是对于事前规制无力的弥补,强调的是如何解决纠纷。对此,卡拉布雷西(Calabresi)和梅拉姆德(Melamed)认为,“法律的规则可以分为产权规则和责任规则,规制、所有权分配构成了产权规则,而事后的基于过错的责任判断则构成了责任规则,决定一个法律调整采用事前的分配权利还是事后的追究责任,取决于交易成本的高低”。 See Guido Calabresi and A.D.Melamed,Property Rules,Liability Rules,and Inalienability:One View of the Cathedral,Harvard Law Review,Vol.85,1972,pp.1089-1128.转引自邓峰:《普通公司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95页。对于公司法而言,是侧重于通过事前的公司制度安排来实现公司治理以衡平诸利益主体之间利益冲突,还是强调采取事后纠纷解决的方式来促进公司治理,这始终是一个值得中国公司法关注与反思的问题。
事前化解机制指通过有效的制度安排而将利益冲突控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避免纠纷的产生。公司治理的核心价值便是通过一套合理的制度安排使公司诸利益主体的利益得到平衡。现代公司上的利益冲突伴随公司从成立到消灭的整个过程,交错存在,无法回避。对此,法律应该事先作怎样的制度安排进行公司治理,以化解种种的利益冲突,从而实现对公司诸利益主体的利益均衡,显然,如果仅从公司法的角度探讨,这将会涉及对现代公司法的立法目的的考察。现代公司法的目的在于实现对公司诸利益主体的利益均衡,正是基于这样一个理念,建立起公司法一系列制度。“无论是在理念上还是在现实上,股份公司都是股东利益、公司债权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各种利益的错综物,不仅这些利益本身屡有矛盾对立,而且各利益内部也还包含了利益抗争的可能性……在这样的矛盾对立中努力寻求真实的形式,乃是股份公司立法的任务。” 聂卫东:《公司诸利益主体的利益冲突及合同安排》,载《社会科学》1999年第3期。综观公司发展史,我们会发现,公司制度的发展其实就是一个“多元利益的冲突与利益规制的均衡这样一个反复互动的过程”。 贾登勋、王勇:《现代公司制度的法理学基础》,载《兰州大学学报》1999年第1期。如为强化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确立股东的无限责任;当股东的无限责任出现抑制投资行为的倾向时,公司的股东仅以自己所持的股份或自己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有限责任公司制度通过控制了股东投资的风险,维护股东的利益;当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可能有损债权人和第三人利益时,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企图克服有限责任制度的缺陷;当相关主体的利益已经实际受到侵害时,对受损的利益主体提供充分的权利救济措施,等等。可见,“现代公司立法的每一项制度安排都在致力于化解这些利益冲突”, 李建伟:《公司诉讼专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页。通过为公司法上的诸利益主体提供法律保护机制,以实现诸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均衡,防止相关主体利益的遭受侵害,如果已经实际受到侵害时,对受损的利益主体提供充分的权利救济措施。具体而言,现代公司法首先是通过一系列的制度安排来实现对利益冲突的事前规制的,从而达到对公司诸利益主体的利益均衡之目的。
利益冲突仅是公司纠纷产生的一个潜在因素,并不必然会导致公司纠纷的发生,除非利益冲突突破事前的冲突化解机制的控制范围。换言之,公司纠纷的实际发生源于化解利益冲突的事前规制机制的缺位或无效,这个事前化解机制具体包括股东通过事先的合同安排,即通过章程自治预防利益冲突的产生或化解已形成的利益冲突,公司法提供的公司治理结构以平衡各种权利和利益的冲突,以及公司法通过一套合理的制度安排使公司诸利益主体的利益得到平衡。因此,事后解决机制实质上是对于事前规制无力的弥补,强调的是如何通过有效的外部干预机制克服公司合同安排的失灵与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失效,以解决纠纷。而公司法以及其他法律制度提供的司法权、行政权等公权力的外部干预和救济构成了公司纠纷的事后解决机制。当然,该机制中的司法作为外部力量如何实现对公司纠纷的有效化解,才是本书重点关注的内容。
司法作为外部力量,通过介入公司的内部治理,强化公司的内部制衡,而在法官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如何平衡与公司自治的关系,不得不说,利益平衡的适用至关重要。利益平衡也称为利益均衡,是在一定的利益格局和体系下出现的利益体系相对和平共处、相对均势的状态。冯晓青:《论利益衡平原理及其在知识产权法中的适用》,载《江海学刊》2007年第1期。当一个法律纠纷进入到司法领域,其中,在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裁决时,利益衡平能够左右着法律适用的进程中方法以及工具的选择,并决定法律适用的结论。参见邵书平、邓晓东:《试论利益衡量在法律适用中的作用》,载《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年第3期。当在发生利益冲突需要作出选择时,法官经过利益衡量的结果通常是优先考虑和保障价值次序更高的利益。因此,美国法官本杰明·N.卡多佐认为,法官就是对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进行权衡,从多个可供选择的判决中挑选最可接受的判决。[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78页。转引自杨勤法:《公司治理的司法介入——以司法介入的限度和程序设计为中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2页。对于公司审判而言,法官需要进行利益平衡的场合大致如下:一是从对控股股东的权力限制视角分析,如人格否认的司法适用;二是从对公司管理层的权力制衡的视角分析,包括对公司管理层的诚信义务的司法适用; 三是从股东行使权利的视角分析,包括股东派生诉讼以及公司决议、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 股东知情权、 股东分红权、公司解散等的司法干预等。
另外,在公司审判过程中,法官应保持足够的司法克制,遵循以下司法审判原则,以实现司法干预与公司自治之间的平衡。1.立足社团法人的特点,保持围绕社团发生的法律关系的稳定,此乃社团法立法的一个根本价值取向;根据社团法人的特点,做到内外有别;在公司僵局的情况下,应采取一切尽可能的手段促进公司的永续经营,避免轻易解散公司。2.尊重公司自治原则,坚持私法自治原则,尊重公司团体自治和决策,应当审慎而为,给公司自治留有足够的空间。一是审慎处理公司章程的效力问题;二是商业判断规则适当运用原则;三是须穷尽公司的内部救济原则;四是禁止司法主动介入原则。
目前,国内学界关于公司诉讼的研究并不少见,对于利益衡平这种法律解释方法也有一定的关注,但从利益衡平的视角对公司审判进行专门探讨的论著尚属空白。另外,我国对公司诉讼的规定与现实需要存在冲突。我国对公司诉讼的规定体现一是在公司法中,二是在民事诉讼法中。我国《公司法》属于实体法,事实上我们不能期待公司实体法能够对所有的公司诉讼问题一并规定,尤其是涉及程序法的内容;而从诉讼程序法的角度看,公司诉讼尽管属于广义上的民事诉讼,并且一般适用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但其又有着自身的特殊性。可见,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和《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完全解决此类问题。再加上,近年来涉及公司诉讼的案件日趋增加,司法实践中也曾呈现出诸多的理论困惑和实务问题。因此,本书尝试从利益衡平之角度,立足于对中国司法实践的考察,试图对我国公司审判进行较深入的反思,权作抛砖引玉,以期为公司法的立法与司法完善发挥积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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