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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體書』王利明学术文集·侵权责任编

書城自編碼: 3553733
分類:簡體書→大陸圖書→法律理論法學
作者: 王利明
國際書號(ISBN): 9787301314098
出版社: 北京大学出版社
出版日期: 2020-09-01

頁數/字數: /
書度/開本: 16开 釘裝: 精装

售價:HK$ 2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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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学术文集是作者近四十年来学术研究的初步梳理和总结,全面体现了王利明教授的民法学思想及学术研究成果,具有较高的史料价值。
內容簡介:
王利明学术文集是作者近四十年来学术研究的初步梳理和总结,全面体现了王利明教授的民法学思想及学术研究成果。文集按照民法典各分编体例加以编排,共分为民法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和侵权责任编五卷。文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通过后集结出版,将成为学界研究民法典条文来龙去脉以及争议焦点的重要参考资料,具有较高的史料价值。
本书为王利明学术文集五卷本之一,收录已发表及未发表的、有关侵权责任法重大疑难问题研究的论文共计37篇,分为侵权责任法的体系及其发展、侵权责任法总则、侵权责任法分则三部分。
书后附有民法典与既有法律条文对照表,以方便读者参照阅读。
關於作者:
王利明,现任中国人民大学常务副校长,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教育部长江学者特聘教授,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兼任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法学学科评议组成员兼召集人、教育部高等学校法学学科教学指导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等,参与了改革开放以来主要民商事法律及民法典的起草工作。
目錄
侵权责任法的体系及其发展
合久必分:侵权行为法与债法的关系
侵权行为概念之研究
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的受害人救济机制
当代侵权法的发展趋势
侵权责任法的中国特色
论侵权责任法中一般条款和类型化的关系
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体系构建以救济法为中心的思考
侵权法与合同法的界分以侵权法扩张为视野
侵权责任法总则
论我国侵权责任法保护范围的特色
我国侵权责任法中权利和利益的界分
侵权法中纯经济损失的若干问题
试论侵权法过错责任原则
论侵权责任中的过失认定标准
过错推定: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
论无过失责任
侵权责任法中因果关系若干问题探讨
我国《侵权责任法》采纳了违法性要件吗?
论受害人自甘冒险
共同侵权行为的基本问题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
论共同危险行为中的加害人不明
共同危险行为若干问题研究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侵权获利返还若干问题探讨兼评《民法典草案》二审稿第1182条
惩罚性赔偿研究
论我国民法典中侵害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规则
王利明学术文集侵权责任编目录
侵权责任法分则
论我国侵权责任法分则的体系及其完善
试论用工责任中的追偿权
论监护人侵权责任的性质
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责任
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
论网络侵权中的通知规则
论产品责任中的损害概念
关于完善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若干问题
论高度危险责任一般条款的适用
论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责任
论高楼抛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完善
论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责任中的严格责任
我国证券法中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
关键词索引
法律文件全简称对照表
《侵权责任法》与《民法典》对照表
后记
內容試閱
侵权行为法是有关对侵权行为的制裁以及对侵权损害后果予以补救的民事法律规范的总称。源远流长的民法传统历来将侵权行为法作为债法的一部分而将其归属于债法之中,此种模式的合理性极少受到学者的怀疑并一直被赋予高度评价。王泽鉴教授在评价债法体系时,认为“在大陆法系,尤其是在素重体系化及抽象化之德国法,历经长期的发展,终于获致此项私法上之基本概念,实为法学之高度成就”。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三民书局1979年版,第87页。但现代社会发展及民主法制建设的需要,已使侵权行为法所保障的权益范围不断拓展,其在传统债法体系中所负载的功能显然已不足以适应时代的需求,笔者认为,侵权行为法应当从债法体系中分离出来而成为民法体系中独立的一支。侵权行为法在民法中的独立,是完善我国民法体系的重要步骤,也是侵权行为法得以不断完善发展的重要条件。
两大法系侵权行为法模式的形成历史表明,各个法系中侵权行为法体系的形成,都是特定历史条件以及相关的文化传统、立法模式乃至审判方式交互作用的结果。换句话说,将侵权行为法独立化还是置于债法之中,并不是基于天经地义的理念或价值定律,而只是一种立法技术的选择。这种选择终受制并服务于侵权行为法调整侵权责任关系并对受害人提供补救的目的。从这一立场出发比较而言,笔者认为,英美法模式至少在以下三个方面更具合理性:
,体系的开放性。所谓开放的模式,是指其可以容纳随着现代社会发展而产生的各种侵权行为和责任关系。不管这些侵权行为是否产生损害赔偿的债的关系,也无论赔偿是具有制裁还是补偿的功能,还是如威廉姆斯所称的仅是一种“道义上的补偿”都可置于侵权法范畴之内。20世纪以来,特别是“二战”以来,英美法中过失侵权行为的形成,产品责任、公害责任、经济侵权、新闻诽谤的产生或发展等,都悉数被纳入侵权行为法调整的范围。在过失侵权中,形成了注意义务标准,它已经成为判断侵权责任是否成立的重要标准。不像在大陆法系,因受到债法的限制以及债的关系的约束,许多新的侵权行为及其责任不能及时反映在成文法之中,反而使侵权行为法本身的发展也受到严重制约。尤其是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依据新的情况适时造法以将各种新出现的侵权行为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之内,使受害人的权益得到公正的救济,这样便保持了侵权行为法应有的活力”。
第二,体系的完整性。侵权行为法是与合同法等相对应的独立体系,具有其自身的内在逻辑性。尽管英美侵权行为法内容庞杂、分类多样,但各种不同的侵权行为类型均在独立的侵权行为法中各得其所。大陆法系的体系尽管凝练简洁,但失之于过分抽象。例如,《法国民法典》共计2281条,有关合同法的规范约有1000多个条文,而侵权行为法规范则只有5条。《法国民法典》的起草人泰尔内伯曾在解释第1382条时指出:“这一条款广泛地包括了所有类型的损害,并要求对损害作出赔偿,赔偿的数额要与受损害的程度相一致。从杀人到轻微伤人,从烧毁大厦到拆除一间价值甚微的板棚……对任何损害都适用同一标准。”事实上,这一条款显然不可能涵盖纷繁复杂的各种具体侵权类型。由于债法模式的限制,迫使法官不得不在侵权行为法中大量借助判例,其结果是在侵权行为法方面造成如法国学者所说的“判例法的恶性发展”。与其这样任由判例法发展,还不如将其归纳在一起,自成体系,这样将更有利于侵权行为法的完善。
第三,体系的实用性。较之于大陆法系的抽象模式,英美法模式更具有针对性。它不仅强调了侵权责任的补偿功能,而且也注重了补偿之外的其他功能。正如英国学者Hepple所指出的,功能多元化正是现代英美侵权行为法的重要特征。英美侵权行为法在侵权行为分类标准上的多样化,也为法官处理各种侵权行为提供了具体适用的标准和规则。尤其应当看到,英美法将侵权行为及各种责任都置于侵权行为法中进行处理,从而将侵权行为责任与买卖等合同上的责任分开处理,从而更便于为法官所掌握且简洁易行。这就避免了在大陆法系中存在的一个问题,即“不管是在买卖抑或是在侵权两种情况下,特定的人却可向另外一人有所请求,以致这两种内容都属债权法而且至今在同一教学活动中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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