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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推薦: |
1.作者权威
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持续20年编辑了享誉海内外的《中国审判案例要览》丛书,自2012年起推出《中国法院年度案例》丛书,旨在探索编辑案例的新方法、新模式,以弥补当前各种案例书的不足。
2.规模强大
今年推出15本,含传统和新近的所有热点纠纷,这些案例是从全国各地法院收集到的上一年度审结的近万件典型案例中挑选出来的,具有广泛的选编基础和较强的代表性。
3.内容独特
不再有繁杂的案情,高度提炼案情和裁判要旨,突出争议焦点问题。
不再有冗长的分析,主审法官撰写“法官后语”,展现裁判思路方法。
《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系列》、《中国法院2013年度案例系列》包含分册:1.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2.物权纠纷;3.土地纠纷;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5.合同纠纷;6.买卖合同纠纷;7.借款担保纠纷;8.民间借贷纠纷;9.侵权赔偿纠纷;10.道路交通纠纷;11.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含帮工损害赔偿纠纷);12.人格权纠纷(含生命、健康、身体、姓名、肖像、名誉权纠纷);13.劳动纠纷(含社会保险纠纷);14.公司纠纷;15.保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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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
《中国法院2013年度案例12?人格权纠纷(含生命、健康、身体、姓名、肖像、名誉权纠纷)》所选案例均是国家法官学院从各地2012年上报的有关人格权纠纷的典型案例中挑选出来的精品案例,全面涵盖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纠纷、肖像权、名誉权纠纷等纠纷内容。案情凝练,并由主审法官精心撰写裁判要旨与法官后语,可读性、适用性强,能帮助读者最大限度地节约查找和阅读案例的时间,获得真正有用的信息,为法官、律师办理相关案件以及案件当事人处理纠纷必备参考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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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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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一)未成年人人身损害
1.施工方未做好安全防范措施,留守儿童溺水身亡该由谁担责
——张正春、崔兴萍诉李自宝人身损害赔偿案
2.连带责任中,部分责任人与受害人之和解行为的效力及其对连带责任的影响
——柳某诉北京市八一中学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3.学校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
——汪某诉北京市海淀区温泉学区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4.未成年人校园伤害赔偿案件如何确定赔偿责任
——崔某诉周口店中心小学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5.校外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过错的认定及法律适用
——岑玉良等诉环江县第一中学生命权案
6.未成年人海边游泳溺水死亡的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
——刘聪敏等诉厦门市集美区建设局等生命权案
7.学校作为教育管理机构,对发生在校园内的伤害事件是否应承担责任及责任比例
——李某诉孙某等身体权案
(二)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损害赔偿
8.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与适用范围
——孙秀银等诉北京市京密管理处等生命权案
9.如何判断旅行社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李培芳等诉安徽夕阳红旅行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lO.住宿从业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范围
——杨静诉刘静、张喜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11.树木“伤”人侵权案件的责任承担-
——陈登会、吴玉平诉厦门市忠仑公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12.如何界定轨道公司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空间范围
——黄景智等诉重庆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案
13.幼儿坠楼摔伤,宾馆是否应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马某诉汪国选健康权案
14.待拆迁房屋的安全保障义务
——廖桂芳诉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成龙路办事处生命权案
15.医院对就诊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
——华莹等诉东方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16.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白铁男诉新民市园林管理处生命权案
(三)同饮、同游者的义务
17.酒后打赌游泳造成死亡,当事人各自过错如何认定
——张惠英等诉高秀芳等生命权案
18.共同饮酒人的酒后照顾义务
——谢菁等诉中央财经大学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19.醉驾坠河溺亡,同饮者应否担责
——翁洁等诉景怡等生命权案
20.同饮者一人死亡,其他同饮者是否应承担责任
——柴淑梅等诉王玉华等生命权案
21.受害人坠楼身亡,同饮者及房东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叶家培等诉连明新、陈惠春生命权案
22.好意搭乘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责任承担
——崔国荣诉迟贵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23.自助游中因自然灾害等意外事件造成人身损害时,组织者、同行驴
友及景区经营管理者是否应承担责任
——吴大敏诉谭静等人身损害赔偿案
(四)共同侵权
24.鞭炮伤人的责任承担
——李大壮诉刘荣彬、于宝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25.共同侵权中一行为人已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受害人能否再向其他侵权人索赔
——刘金柱诉王晓琪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26.多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刘义信诉周波、张国刚人身损害赔偿案
27.单方赔偿协议在共同侵权案件中是否产生免除共同侵权人相应赔偿伤额的效力
——刘建广诉李明远、李文浩身体权案
28.数人击打蜂窝令他人被蛰伤致死是否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蒙章陆等诉苏甲等人身损害赔偿案
(五)其他
29.侵权纠纷中因果关系如何认定
——邢月茹诉包立峰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30.共同违法者间过失侵权的免责适用
——姜昊诉张茂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31.提供劳务者在劳务过程中伤害接受劳务者的责任承担
——魏广富诉井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32.已享受工伤待遇的受害人能否继续获得民事赔偿以及应该采取何种模式对其进行救济
——顾雷飞诉朗奥(启东)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案
33.房屋使用者明知房屋部分地方有危险,使用中受伤之损害后果应当由谁担责
——杨学敏诉华蓥市溪口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案
34.壮汉与他人发生纠纷数日后主要因自身疾病导致死亡,对方是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孙某等诉王勇刚等人身损害赔偿案
35.在违法电鱼时被狩猎者误伤能否得到赔偿,是否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陈仁富诉李喜福健康权案
36.未成年人侵权纠纷中,被监护人与监护人的法律诉讼地位
——张国林诉王方合等生命权、健康权案
37.就侵权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后赔偿权利人又基于同一损害事实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的,一般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
——吴风亭诉李卫忠身体权、健康权案
38.司法鉴定书在审判实践中的司法认定
——郭伟诉王正运身体权案
39.司法鉴定对法院裁判的影响力
——姜运昌诉管序英人身损害赔偿案
40.伤情鉴定在具体案件审理中的应用
——赵志伟诉一松科技有限公司健康权案
41.分阶段起诉的如何计算诉讼时效
——郑庆华、郑某诉广州统一企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42.在打乒乓球过程中被乒乓球击伤眼睛是否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赔偿责任
——钟官全诉马天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二、姓名权纠纷
43.未经同意在书中引用及评论他人观点、使用他人姓名的行为是否侵犯他人姓名权
——南怀瑾诉中央编译出版社姓名权、名誉权案
44.盗名网签中自然人姓名权与名誉权的保护
——石兰诉北京中大恒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等姓名权、名誉权案
45.盗用他人身份资料领取身份证构成姓名权侵权
——周巧荚诉官超玲、罗淑英姓名权案
三、肖像权纠纷
46.肖像权侵权的构成要件及其免责事由
——陈世名诉广东科技报社肖像权案
47.人身权侵权获益赔偿的责任确定
——张燕诉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航空医学研究所附属医院肖像权、名誉权案
四、名誉权纠纷
48.侵害名誉权纠纷中“为公众所知”范围的界定
——胡孟君诉张立兵等名誉权案
49.侵犯法人名誉权的司法认定
——长沙某某饲料公司诉黄某某名誉权案
50.媒体误用他人照片报道犯罪事实侵犯名誉权
——罗亚平诉山西日报报业集团名誉权案
51.原告的名誉权是否因两被告发表文章而受到侵害
——南宁市兴宁区三禾公益服务社诉杨连庆、庞蔚玲名誉权案
52.专业人士在未经鉴定的情况下,以推测性语言在公开媒体上发表具有明显否定性评价倾向性的言论,构成侵权
——明发集团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韩常龙名誉权案
53.新闻报道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杨锡莉等诉上海文广新闻传媒集团侵犯名誉权案
54.网络服务者对网络用户行为应承担何种限度的审查义务
——战一诉北京创融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人格权案
55.在网络中歪曲事实,以文字谩骂他人,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是否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叶榕诉杨信名誉权案
56.微博言论自由与侵犯商誉行为的边界
——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诉周鸿祎侵犯名誉权案
57.邻里之间因矛盾产生的谩骂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程蓉芬等诉王琴妹等名誉权案
58.被告打横幅、倒泥沙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
——曹寿文诉曹汉文名誉权案
59.民航承运人基于安全事由对乘客拒载,是否侵犯人格尊严
——范后军诉厦门航空有限公司、中国旅行社总社中旅大厦售票处人格权案
五、一般人格权纠纷
60.不当使用个人信息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认定
——王柏明诉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案
61.在确定遗体和骨灰安葬事宜时应首先尊重死者遗愿,故应查明其生前明示或者可得而知的意思
——于康明等诉于康林人格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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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試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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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中国法院年度案例》丛书,是国家法官学院于2012年开始编辑出版的一套大型案例丛书,以后每年初定期出版,由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具体承担编辑工作。此前,该中心已经坚持20年不辍连续编辑出版了《中国审判案例要览》丛书,凡80卷,分中文版和英文版在海内外发行,颇有口碑,享有赞誉。现在该中心又编辑出版《中国法院年度案例》丛书,旨在探索编辑案例的新方法、新模式,以弥补当前各种案例书的不足。该丛书2012年首次出版以后,受到读者的广泛好评,并迅速售罄,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及时编撰推出《中国法院2013年度案例》系列。
总的说来,当前市面的案例丛书大多“不好读”,存在篇幅长、无效信息多、案例情节杂、缺乏深加工等不足。《中国法院年度案例》丛书试图把案例书籍变得“好读有用”,故在编辑中坚持以下方法:一是高度提炼案例内容,控制案例篇幅,每个案例基本在3000字以内;二是突出争议焦点,削除无效信息,尽可能在有限篇幅内为读者提供有效、有益的信息;三是注重对案件裁判文书的再加工,大多数案例由案件的主审法官撰写“法官后语”,高度提炼、总结案例的指导价值。
同时,本丛书还有以下特色:一是信息量大。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平均每年从全国各地法院收集到的上一年度审结的典型案例超过10000件,《中国法院年度案例》有广泛的选编基础,可提供给读者新近发生的全国各地的代表性案例。二是方便检索。为节约读者选取案例的时间,丛书分卷细化,每卷下还将案例分类编排,每个案例用一句话概括焦点问题作为主标题,让读者一目了然,迅速发现需要的案例。
总之,编辑《中国法院年度案例》就是为了让案例类书籍简便、易用,这既是本丛书的特点,也是编辑出版这套丛书的理由。当然,案例作者和编辑在编写过程中也不能一步到位实现最初的编写愿望,可能会存在各种不足,甚至错误,欢迎读者批评指正,我们愿意承担责任,并不断改进。
在信息社会,流行快餐文化,纸质类媒介往往输给数字化媒介。在此情景下,中国法制出版社全力支持《中国法院年度案例》的出版,给了作者和编辑们巨大的鼓励。我们在此谨表谢忱,并希望通过共同努力,逐步完善,做得更好,真正探索出一条编辑案例书籍的新路,更好地服务于学习、研究法律的读者,服务于社会,服务于国家的法治建设。
……
施工方未做好安全防范措施,留守儿童溺水身亡该由谁担责
——张正春、崔兴萍诉李自宝人身损害赔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人民法院(2011)嵩民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张正春、崔兴萍
被告:李自宝
【基本案情】被告李自宝在原告居住的村子旁边承包土地实施取土工程,在取土过程中形成了低洼的土坑,在雨季因下雨积水形成深约1?8米左右的水塘。2011年9月9日下午,正值教师节学校放假,两原告七岁的儿子张某到村子旁边玩耍,不慎掉入被告取土形成的水塘中溺水身亡。事发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补偿金、安葬费、误工费等共计148205元。双方所属小街镇大桥村村委会和小街镇司法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
另查明,涉案挖土场长期无人看管,土坑的具体位置是靠人走车行的路边。
【案件焦点】原、被告双方是否均应承担责任,如应承担,双方各应承担责任的比例如何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嵩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侵害他人身体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道路上挖坑,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自宝在原告家村子边实施取土工程,形成较深的水塘后,作为承包人及管理人未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及警示标志,导致两原告的儿子张某玩耍时不慎掉入水塘中溺水身亡,被告李自宝存在一定过错,对原告之子的死亡后果应该承担一定责任。原告张正春、崔兴萍作为张某的监护人,对未成年的孩子未尽到积极的监护责任,放任孩子到不安全的环境中去玩耍,原告存在主要过错,对损害的后果应该承担主要责任。诉讼中,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79040元(每年3952元×20年)、丧葬费171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车旅费、食宿费等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01205元人民币,由双方当事人在其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自宝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张正春、崔兴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1205元的40%,合计人民币40482元;
二、驳回原告张正春、崔兴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现判决已经生效。
【法官后语】本案是因施工方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留守儿童溺水身亡引发的案件。留守儿童在这个名称,代表着一个脆弱的群体,一种酸楚的生活状态。当他们最需要父母拥抱的时候,父母却为了生活,远离家乡,一年到头只能见上一两次面。父母的外出,使留守儿童无法得到细致的照料与关怀,面临着成长风险和安全隐患。事实上,近些年来,由于疏于监护,安全教育缺位等问题严重,留守儿童的安全事故居高不下。很多时候,由于缺乏父母的有效监管,在突发事件发生时,留守儿童成为最容易受伤害的群体。年幼无知,又缺乏父母的监护,这些孩子往往不能意识到自身行为的危险性,以至于酿成大祸。轻者,可能承受病痛煎熬或皮肉之苦;重者,可能导致伤残;最严重的,则是失去生命。
本案中,施工方一味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但未对施工场地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及警示标志,也为事故的发生埋下了安全隐患。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告李自宝作为承包人及管理人,在原告家村子边实施取土工程,形成较深的水塘后未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及警示标志,导致两原告的儿子张某玩耍时不慎掉入水塘中溺水身亡,被告李自宝存在一定过错,对原告之子的死亡后果应该承担一定责任。同时,原告张正春、崔兴萍作为张某的监护人,对未成年的孩子未尽到积极的监护责任,放任孩子到不安全的环境中去玩耍,对损害的后果存在主要过错,应该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中原告方虽然得到了一定的补偿,但失去的生命是无法用金钱买回的;施工方虽然对自己的过错承担了赔偿责任,但对原告方所造成的伤害是无法挽回的。为减少此类案件的发生,我们应该从根本上解决留守儿童的安全问题,加强施工方安全措施等方面的管理。
编写人: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人民法院杨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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