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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體書』婚姻家庭法律顾问 :案例精析版

書城自編碼: 2782035
分類:簡體書→大陸圖書→法律民法
作者: 荣丽双
國際書號(ISBN): 9787509371954
出版社: 中国法制出版社
出版日期: 2016-04-01
版次: 1 印次: 1
頁數/字數: 236/160000
書度/開本: 16开 釘裝: 平装

售價:HK$ 5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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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推薦:
本书在内容组织上主要分为以下三个版块:第一,情景再现。我们精选了生活中的常见案例,用生动的描述带您进入一个有血有肉的案例画面,您会为我们的故事所吸引,进行迫切地想弄清楚其中的法律道理,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引发您对维权的思考。第二,律师指点。针对上面案例中的法律困惑,我们以专业律师的角度和水准作出了详细而全面的解答,即讲明的其中的法律道理,又给您的维权之路指明了方向。第三,法条依据。在前面两部分解决了现实困惑,知道如何维权后,我们又及时地列明了相关的法律知识,给您一个宏观学习和了解法律专业知识的机会。
內容簡介:
至于本书的特色,有通俗性、实用性
广泛性以及便捷性。考虑到读者的大众性,我们在编书的过程中,始终奉行着这样一个初衷用通俗的语言把法律问题交代的彻彻底底、明明白白。此外,仅通俗还不够,一定还要实用和广泛。因为只有这样,才能给形形色色的大众社会生活以法律指导,才能在帮助您解决纠纷和维权的问题上有所成就。此外,本书以小问题做目录,并以科学的分类加以整理,使您在检索某个法律问题时能够在很短的时间内就能完成,真正实现快速便捷。
關於作者:
荣丽双,女,法学硕士,曾多次在国家级期刊上发表学术论文。自2006年从事律师工作,擅长民商事官司。2010年涉入普法图书编辑行业,为资深法律图书编辑,组织编写了大量的畅销普法书籍。代表作品有《税法常识速查速用大全集》《不可不知的1388个法律常识》《不可不知的机关法律常识》等书。
目錄
荣丽双,女,法学硕士,曾多次在国家级期刊上发表学术论文。自2006年从事律师工作,擅长民商事官司。2010年涉入普法图书编辑行业,为资深法律图书编辑,组织编写了大量的畅销普法书籍。代表作品有《税法常识速查速用大全集》《不可不知的1388个法律常识》《不可不知的机关法律常识》等书。
內容試閱
7.婚后一方父母出资购买并登记在其子女名下的房产归谁所有?
情景再现
林雪和罗强相识于大学校园,两人经历了四年美好的恋爱时光,感情深厚。大学毕业后,两人共同考上了本校的研究生继续深造。研二过半,学校事情暂且告一段落,二人开始面临实习和工作。一番商议过后,二人达成一致,林雪愿意追随罗强到他的家乡北方某县城工作,罗强因此很感动。双方父母见面之后对二人都比较满意,商讨二人婚事,还都建议他们先成家再立业,也好安心工作。因林雪和罗强仍然研究生在读,决定先领证,毕业后再办婚礼。林雪的父母见罗强家底还算殷实,父母也通情达理,承诺会出资给二人购置婚房,便没有就此事多谈。
就这样,二人在研究生在读期间领证结婚,算是裸婚一族。婚后不久,罗强的父母便带林雪去看房,经常咨询她的意见,林雪很是感动。多次比较和商议后,林雪看中了在市中心的一个中档的楼盘,126平方米的房子,三室一厅,房款60万元。罗强的父母痛快地付了全部的房款,并告知了林雪和她的父母。林雪父母很高兴,觉得女儿终于有了落脚的地方,后半辈子生活有了保障。这时,林雪和罗强都已毕业,离定的婚礼举办日期也越来越近,林雪的父母提出想看房产证。林雪父母在发现房产证上写的是罗强的名字时就不高兴了,他们认为,女儿已经和罗强结婚,房子是在二人婚后购买的,无论是谁出的钱,房产证上都应该有林雪的名字,房子应该是夫妻共同财产。林雪在得知此事后,心里也多少有些不痛快,但又不好当面与丈夫提及,因此对两人之间的感情产生了动摇。那么,林雪及其父母的想法是否正确呢?法律上对此又是怎么规定的呢?
律师指点
林雪及其父母的想法是不正确的,该房产属于罗强的个人财产。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虽然该房屋是在二人婚后购买的,但是由一方罗强父母出资且登记在出资人子女罗强的名下,所以,该房屋视为罗强父母对罗强个人的赠与,该房产属于罗强的个人财产。
假设房子是林雪和罗强的父母双方出资购买,则二人就可按照出资的比例共同拥有该房产。比如,罗强父母出资50万,林雪父母出资10万,那么该房的产权则由林雪和罗强按照5∶1的比例共同拥有。另外,法律还规定了例外情况,即双方当事人不一定按照出资比例拥有此房产,双方可对房产产权或者如何分配自行约定,达成一致即可。这就是法律上讲的有约定的从约定,约定的优先,没有约定的才遵循法定。法律并非限制人的自由,而是在能给予的限度内给予每个人自由。
法条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5.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该如何处理?
情景再现
2010年年初大龄剩男刘某通过相亲与秦某相恋,二人都是大龄未婚青年,因此相恋半年后就决定结婚了。二人决定先于2010年7月1日领取了结婚证,购买好了婚房后再办结婚典礼。于是二人于2010年7月1日到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随后刘某和秦某到处看房,终于选中了一套75平方米的商品房。因为刘某有住房公积金,可以办理贷款,于是就以刘某个人的名义签订了《商品房预购合同》。刘某办理了交通银行10年期贷款。
2010年年底秦某和朋友开始一起做生意,经过几年的经营,秦某的生意做得非常成功,2013年年底秦某和刘某就将房贷一次性还清了。经过商量,二人决定购买一个大面积的房屋。2014年10月份二人看好了某小区116平方米的现房,并以二人的名义购买了该房,办理了贷款。2015年3月份二人搬入新房,秦某让刘某将原来75平方米的房屋出租。2015年7月份刘某通过朋友认识了何某,何某本想租住刘某的房屋,但是看了房后决定购买该房。刘某本想和秦某商量一下,但是又怕秦某不同意,遂决定先将该房出售。最后刘某以32万元的价格将房屋卖给了何某。何某将全款交给刘某后,二人就到国土局和房管局办理了过户手续。2015年8月份秦某知道了刘某卖房的经过,非常生气,与刘某大吵一架后就找到何某,要求何某返还房屋。那么,秦某有权利要求何某返还房屋吗?
律师指点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秦某无权要求何某返还其夫妻共有的房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那么,什么是善意取得呢?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无权处分人将其受托占有的他人的财物动产或者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的,如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善意取得必须满足三个要件: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可见,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夫妻共有房屋是有条件的。因此,买房人最好要求出卖人出示其配偶委托出卖人代办一切交易手续的委托书或者同意出售房屋的书面声明,以保证交易的安全。实在不行,最好约定大部分房款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以后再支付,否则,如果在过户前出现纠纷,一旦合同被认定为无效,能否追回房款就存在巨大的风险;而只有房屋办理了过户登记,买房人才有可能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房屋所有权。
而本案中,该房屋虽然仅登记了刘某一个人的名字,但是该房是刘某和秦某婚后用二人共有的积蓄购买的,属于夫妻共有财产。虽然刘某是无处分权人,擅自出售了其与秦某的夫妻二人共同共有的房屋,但是第三人何某已经善意取得了该房屋,根据法律规定,秦某无权要求善意第三人何某归还该房屋。而法律也赋予了秦某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就是在其夫何某擅自处分他们二人共同共有的房屋给她造成损失的,她可以在离婚时向其夫何某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法条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一条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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