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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體書』刑法全厚细

書城自編碼: 3002753
分類:簡體書→大陸圖書→法律刑法
作者: 冯江 著
國際書號(ISBN): 9787509383612
出版社: 中国法制出版社
出版日期: 2017-04-01
版次: 1 印次: 1
頁數/字數: 1765/1693000
書度/開本: 16开 釘裝: 平装

售價:HK$ 2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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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推薦:
本书前两版的书名分别为《刑法解释与适用全书》《刑法适用指导与疑难注解》,因其收录全面、内容厚实、注解细致、编排实用,受到越来越多法律专业人士盛赞和传颂。之前感慨图书立于书架时只是一个不会说话的六面体,不能表达自己,于是变换着书名来表达内容,以求徜徉于书架前的读者望名生义,发现它的与众不同;上版因书名太长,不好记,读者们亲切地给本书取外号全厚细并喜乐相传,故第三版索性将书名改为《刑法全厚细》,简洁好记。
內容簡介:
本书汇集全国各地法院zui新审结的典型案例,分卷分类编排。高度提炼案情和裁判要旨,突出争议焦本书特色内容全面含刑法的历次修正,全部立法与司法解释无遗漏,所有涉刑司法性文件和行政法规无遗漏,两高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效力梳理对现行有效的数百件司法文件进行了仔细辨析,甄别其实际法律效力,同时研讨、论证了各司法规定之间可能存在的冲突,并参考权wei文献进行了专业的注解。免费更新弥补纸质图书因修订周期长,不易及时反映立法、司法动态等的不足,本书作者在刑法库公众号上及时发布相关的zui新增补和修订内容。刑法库二维码图片正版识别:本书扉页采用防伪纸,有中国法制出版社LOGO的为正版。点,剔除无效信息。主审法官撰写法官后语,展现法律适用方法和裁判思路。
目錄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立法目的】
第二条【刑法任务】
第三条【罪刑法定】
第四条【适用刑法人人平等】
第五条【罪责刑相适应】
第六条【属地管辖权】
第七条【属人管辖权】
第八条【保护管辖权】
第九条【普遍管辖权】
第十条【对外国刑事判决处理】
第十一条【刑事管辖豁免】
第十二条【溯及力】
第二章犯罪
第一节犯罪和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犯罪概念】
第十四条【故意犯罪】
第十五条【过失犯罪】
第十六条【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
第十七条【刑事责任年龄】
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的刑事责任】
第 十 八 条【精神病人和醉酒的人的犯罪】
第 十 九 条【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犯罪的刑事责任】
第 二 十 条【正当防卫】
【防卫过当】
【无限防卫】
第二十一条【紧急避险】
【避险过当】
第二节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第二十二条【犯罪预备】
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
第二十四条【犯罪中止】
第三节共同犯罪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
第二十六条【主犯】
第二十七条【从犯】
第二十八条【胁从犯】
第二十九条【教唆犯】
第四节单位犯罪
第 三 十 条【单位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处罚】
第三章刑罚
第一节刑罚的种类
第三十二条【刑罚类别】
第三十三条【主刑种类】
第三十四条【附加刑种类】
第三十五条【驱逐出境】
第三十六条【民事赔偿优先原则】
第三十七条【非刑事处罚】
第三十七条之一【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的禁业限制】
第二节管制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与执行】
第三十九条【管制守则】
第 四 十 条【管制期满解除】
第四十一条【管制刑期折算】
第三节拘役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
第四十三条【拘役的执行】
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折算】
第四节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
第四十六条【有期徒刑与无期徒刑的执行】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折算】
第五节死刑
第四十八条【死刑的判决与核准】
第四十九条【死刑限制】
第 五 十 条【死缓变更与减刑限制】
第五十一条【死缓及变更后的刑期计算】
第六节罚金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
第七节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的范围】
第五十六条【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
第五十七条【对死刑、无期徒刑犯罪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
第五十八条【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计算、效力与执行】
第八节没收财产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的范围】
第 六 十 条【债务偿还】
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
第一节量刑
第六十一条【量刑依据】
第六十二条【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
第六十三条【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财物的处理】
第二节累犯
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
第六十六条【特别累犯】
第三节自首和立功
第六十七条【自首】
第六十八条【立功】
第四节数罪并罚
第六十九条【判前数罪并罚】
第 七 十 条【判后漏罪并罚】
第七十一条【判后新罪并罚】
第五节缓刑
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
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
第七十四条【不适用缓刑】
第七十五条【缓刑守则】
第七十六条【缓刑考验】
第七十七条【缓刑撤销】
第六节减刑
第七十八条【减刑条件与限度】
第七十九条【减刑程序】
第 八 十 条【无期徒刑减刑的刑期计算】
第七节假释
第八十一条【假释适用条件】
第八十二条【假释程序】
第八十三条【假释考验期限】
第八十四条【假释守则】
第八十五条【假释考验】
第八十六条【假释撤销】
第八节时效
第八十七条【追诉期限】
第八十八条【无限追诉期限】
第八十九条【追诉期限的计算】
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 九 十 条【民族自治地方的变通】
第九十一条【公共财产】
第九十二条【私有财产】
第九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第九十四条【司法工作人员的范围】
第九十五条【重伤】
第九十六条【违反国家规定】
第九十七条【首要分子】
第九十八条【告诉才处理】
第九十九条【以上、以下、以内的界定】
第一百条【前科报告制度】
第一百零一条【总则适用范围】
第二编分则
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
第一百零二条【背叛国家罪】
第一百零三条【分裂国家罪】
【煽动分裂国家罪】
第一百零四条【武装叛乱、暴乱罪】
第一百零五条【颠覆国家政权罪】
【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第一百零六条【与境外勾结的处罚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
第一百零八条【投敌叛变罪】
第一百零九条【叛逃罪】
第一百一十条【间谍罪】
第一百一十一条【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第一百一十二条【资敌罪】
第一百一十三条【危害国家安全罪适用死刑、没收财产的规定】
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一百一十六条【破坏交通工具罪】
第一百一十七条【破坏交通设施罪】
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第一百一十九条【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第一百二十条【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
第一百二十条之一【帮助恐怖活动罪】
第一百二十条之二【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
第一百二十条之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
第一百二十条之四【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
第一百二十条之五【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
第一百二十条之六【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
第一百二十一条【劫持航空器罪】
第一百二十二条【劫持船只、汽车罪】
第一百二十三条【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
第一百二十四条【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
【过失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
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
第一百二十六条【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
第一百二十七条【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
【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
第一百二十八条【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
【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
第一百二十九条P327
第一百三十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
第一百二十九条【丢失枪支不报罪】
第一百三十一条【重大飞行事故罪】
第一百三十二条【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
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
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
【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第一百三十五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
第一百三十六条【危险物品肇事罪】
第一百三十七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第一百三十八条【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第一百三十九条【消防责任事故罪】
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罪】
第一百四十二条【生产、销售劣药罪】
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第一百四十五条【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第一百四十六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第一百四十七条【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
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
第一百四十九条【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的法条适用】
第一百五十条【单位犯本节规定之罪的处理】
第二节走私罪
第一百五十一条【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
【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第一百五十二条【走私淫秽物品罪】
...........
內容試閱
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是根据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主席令第64号公布,2001年12月29日起施行而修改;原条文内容为: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是根据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主席令第64号公布,2001年12月29日起施行而修改;原条文内容为: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条文注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是指危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重大财产的安全。放火是指故意纵火焚烧公私财物,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决水是指故意破坏堤防、大坝、防水排水设施,制造水患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爆炸是指故意引爆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是指向公共饮用水源、食品或公共场所、设施投放能够致人死亡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上述几种物质。其中毒害性、放射性物质是指能危害人体或动物健康的化学性毒物、生物性毒物、微生物类毒物和放射性物质;传染病病原体是指能在人体或动物体内生长、繁殖,通过空气、饮食、接触等方式传播,危害人体健康的传染病菌种和毒种。其他危险方法是指除上述方法之外的任何能够造成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伤亡或者公私财物重大损失的行为。
第一百一十五条所规定的犯罪内容与第一百一十四条是一样的,之所以分成两条叙述,是为了明确过失犯罪的追究范围。即,对于过失行为,只有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
●配套规定【法释[2000]3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1次会议通过,2000年11月27日公布,2000年12月11日起施行
第七条使用爆炸、投毒、设置电网等危险方法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同时构成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或者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法释[2001]19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1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74次会议、2001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87次会议通过,2001年6月4日公布,2001年6月11日起施行
第十条邪教组织人员以自焚、自爆或者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规定定罪处罚。
【法释[2003]8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9次会议、2003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2003年5月14日公布,2003年5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公通字[2013]25号】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2013年7月9日印发
1.为制造社会影响、发泄不满情绪、实现个人诉求,驾驶机动车在公共场所任意冲闯,危害公共安全,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
4.采取放火、爆炸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自伤、自残、自杀,危害公共安全,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放火罪、爆炸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
【法发[2009]4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2009年9月11日印发注: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危险驾驶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因此,对于醉酒驾车的行为,未造成人员伤亡和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该首先适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造成人员伤亡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该适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造成重大伤亡的,应该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一、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严惩醉酒驾车犯罪
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适当裁量刑罚
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醉酒驾车,放任危害结果发生,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应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具体决定对被告人的刑罚时,要综合考虑此类犯罪的性质、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一般情况下,醉酒驾车构成本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并不希望、也不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属于间接故意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与以制造事端为目的而恶意驾车撞人并造成重大伤亡后果的直接故意犯罪有所不同,因此,在决定刑罚时,也应当有所区别。此外,醉酒状态下驾车,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实际有所减弱,量刑时也应酌情考虑。
三、统一法律适用,充分发挥司法审判职能作用
为依法严肃处理醉酒驾车犯罪案件,遏制酒后和醉酒驾车对公共安全造成的严重危害,警示、教育潜在违规驾驶人员,今后,对醉酒驾车,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的,一律按照本意见规定,并参照附发的典型案例,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
【法释[2014]14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9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26次会议、2014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2014年11月3日公布,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第二款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药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药用要求的非药品原料、辅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两款行为,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实施本条第二款行为,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高检发[2016]12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全面履行检察职能为推进健康中国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2016年9月29日印发,2016年10月21日公布
三、依法惩治破坏生态环境等犯罪,打造绿色安全健康环境
6.从严惩处擅自闲置拆除污染防治设施、非法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危害公共安全等恶劣情形的犯罪。行为人主动采取补救措施,消除污染,积极赔偿,防止损失扩大的,依法从宽处理。
【法释[2016]29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8次会议、2016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12届检察委员会第58次会议通过,2016年12月23日成文,2016年12月26日正式公布,2017年1月1日起施行;2013年6月19日施行的同名文件法释[2013]15号同时废止
第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八条本解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2008年6月25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失火案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过失引起火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十户以上家庭的房屋以及其他基本生活资料烧毁的;
四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二公顷以上,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四公顷以上的;
五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有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按照国家林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根据国家林业局2003年4月制定的《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主要技术规定》林资发[2003]号,2004年5月30日印发和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的《林业分类标准》LYT1812-2009,国家林业局调查规划设计院起草,国家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司归口,林地的类型及其定义如下:
1.有林地:连续面积大于0.067hm2、郁闭度0.20以上、附着有森林植被的林地,包括乔木林、红树林和竹林。
2.疏林地:附着有乔木树种,连续面积大于0.067hm2、郁闭度在0.10-0.19之间的林地。
3.灌木林地:附着有灌木树种或因生境恶劣矮化成灌木型的乔木树种以及胸径小于2cm的小杂竹丛,以经营灌木林为目的或起防护作用,连续面积大于0.067hm2、覆盖度在30%以上的林地。其中,灌木林带行数应在2行以上且行距2m;当林带的缺损长度超过林带宽度3倍时,应视为两条林带;两平行灌木林带的带距4m时按片状灌木林调查。
4.未成林造林地:采取人工造林包括植苗、穴播或条播、分殖造林、飞播造林包括模拟飞播、封山育林或人工促进天然更新后,不到成林年限但造林成效达到合格标准,尚未郁闭但有成林希望的林地。
5.苗圃地:固定的林木、花卉育苗用地,不包括母树林、种子园、采穗圃、种质基地等种子、种条生产用地以及种子加工、储藏等设施用地。
6.无立木林地:生长的活木达不到疏林地标准、尚未人工更新或者天然更新达不到中等等级的林地。包括采伐迹地、火烧迹地、造林后成林年限前达不到未成林造林地标准或成林年限后未达到有林地、灌木林地或疏林地标准的林地。
7.宜林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为林地的土地。
8.辅助生产林地: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与配套设施用地和其它有林地权属证明的土地。
第一百零一条本规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数。
狱内刑事案件立案标准司法部令第65号,2001年3月2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2001年3月9日发布施行
第二条监狱发现罪犯有下列犯罪情形的,应当立案侦查:
三故意放火破坏监狱监管设施、生产设施、生活设施,危害监狱安全的放火案。
四爆炸破坏监狱监管设施、生产设施、生活设施,危害监狱安全的爆炸案。
五投毒破坏生活设施,危害监狱安全的投毒案。
第三条情节、后果严重的下列案件,列为重大案件:
二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监狱安全,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0元至30000元的。
第四条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下列案件,列为特别重大案件:
五放火、爆炸、投毒,致死二人以上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000元以上的。
第五条本规定中的公私财物价值数额、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以及毒品数量,可在规定的数额、数量幅度内,执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的标准

前言序言
无论是专业的法律人还是涉刑的当事人,都可能会有以下深切体会和苦恼:
1法律条文抽象难懂,或者内容泛泛而陈。如什么是极端主义,什么是会道门,怎样为防卫过当,怎样为情节严重等,必须结合法律解释才能准确理解和适用。
2各种法律解释和司法规定源出多门,有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也有最高法、最高检的司法解释,还有公安部、司法部等部门的司法文件,但这些法律规定没有集中统一的查询之处,相关专业网站或书籍的内容也鲜有集成,或者效力不明,珠目混杂。
3在正式的司法解释之外,还有各种司法通知、规定、电话答复、会议纪要等规范性文件,无一例外都会对司法实务产生实质的影响,两高也自称其为司法解释性质文件,让人难以全面、及时掌握。
4司法解释和规定有的严重滞后,有的却频频更新,无法直观地辨别其法律效力。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民政部于1984年3月24日发布的《关于正在服刑的罪犯和被羁押的人的选举权问题的联合通知》至今仍然发挥着法律效力,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4年9月5日发布的《关于办理邻氯苯基环戊酮等三种制毒物品犯罪案件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通知》已经实际失效。
5众多法律规定之间经常互相冲突,条文竞合的现象更是屡见不鲜,纵使专业人士有时也难以适从。比如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绑架后杀害被绑架人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高检研发〔2003〕13号认为应该认定为绑架罪;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号则应该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类似这样的法规冲突情形,本书中有大量的研讨和标注。
6大量行政法律规定和部门规章,对刑事责任的认定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如对恐怖活动、间谍活动的认定,主要依据《反恐怖主义法》《反间谍法》的界定;再如交通肇事罪、虚报注册资本罪等,都可能随着《道路交通安全法》《公司法》等行政法律规定的变化而影响其定罪和量刑。
7有的行政法规还会直接衍生出新的刑事责任行为。如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违反人民法院以裁定形式作出的人身安全保护令,情节严重的,也可以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国际海运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五十一条规定:非法从事进出中国港口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扰乱国际海上运输市场秩序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地方性的司法文件和规定,同样影响着对相关案件的定罪和量刑,并且地域性差异明显,甚至互相冲突。比如,《公安部关于对同性之间以钱财为媒介的性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1〕4号规定: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包括口淫、手淫、鸡奸等行为,都属于卖淫嫖娼行为。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介绍、容留妇女卖淫案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07年认为:介绍、容留妇女为他人提供手淫服务的行为,不属于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
正是基于上述切身的感触,笔者对数千件涉刑司法文件进行了逐一的校审,辨析其时效性和适用性,历时年余,数易其稿,终于完成了集条文注释、相关规定、立案标准、量刑指导于一体的《刑法解释与适用全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5月,并借此机会强烈呼吁有关机构在制定新的法律、规定时,应该:①明确其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超过有效期限的,必须经修订重颁才能继续适用;②明确废止或修改已经不适用的旧法律规定,而不能笼统地规定若有冲突则以本规定为准2015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修订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高检发研〔2015〕13号,2015年12月31日印发,2016年1月12日起施行。新《工作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制定新的司法解释,以往司法解释不再适用或者部分不再适用的,应当在新的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规定。但在此后发布的司法解释中,类似的现象仍然比比皆是,未见明显改观。;③对于未被宣布废止的法律文件,若与上位法或新法规相冲突,法院不得据以判案,相关单位和公民也可以提请立法监督机构审查其合法性。
该书由于资料全面、内容新颖、辨析准确、注解详细,并且编排科学、查阅方便,在市场上获得了极大的欢迎,在业界也得到了高度的评价,这是对作者的认可和鼓励,更体现了人们对刑法适用书籍的需求和期待。
在过去的两年里,随着社会的发展、转型与变革,我国对《刑法》进行了第十一次修改,两高和相关部委也更新了许多法律规定。比如,《公安部法制司对麻黄草收购有关问题的请示批复》公法〔1998〕7号曾在征求国家禁毒委办公室、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意见后明确答复青海省公安厅:㈠麻黄草既是生产麻黄素的主要原料,也是应用比较广泛的中草药,不能视为毒品原植物。㈡国家现有的法律、法规或规章,对跨省、区收购麻黄草没有限制性规定;对于国家定点生产麻黄素的生产厂家能否委托单位或个人异地收购麻黄草也没有限制性规定。但随着社会形势的变化,国家对麻黄草的挖采、贩购已经实行了严格的许可证制度,并规定对以制造毒品为目的的采挖、收购麻黄草的行为,无论涉案数量多少,都以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等等。可见,一本好的法律书籍,必须常备常新,不断修订和完善,才能适应快速发展的社会生活,真正发挥法律适用指导的作用。
为此,本书针对刑事立法和司法情况的变化,在《刑法解释与适用全书》的基础上进行了全面的修订,对已经废止或实际失效的司法文件进行了全面梳理、仔细甄别和详细标注,并根据读者的建议,大量补充收录了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公安部以及其他相关部委针对刑法适用问题的相关意见和司法文件,同时增加了相关的行政处罚规定,以及两高发布的指导性案例。
本书修订后,正文顺序依然与《刑法》一致为便于阐述,个别条文的顺序有调整;附录中则收录了刑法的历次被修改情况、1979年刑法、已被废止的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所有的指导性案例,以供读者查阅。全书体例如下:
【罪】在刑法条文的序号之后、正文之前,说明条文内容的要旨或对应的罪名;如果条文内容有修改或罪名有变化,则在脚注中说明。
【条文注释】对刑法条文内容的基本释义和必要说明,包括术语的释义、构成犯罪的基本要素以及需要注意的事项等,置于条文的正文之下。注释内容主要以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为依据,同时参考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写的《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第5版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写的《刑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第4版的相关内容,并对书中的陈旧观点进行了甄别和更新。
【配套规定】现行有效的、与刑法条文配套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其他司法文件。原则上按发布的时间顺序,将其相关规定拆解、分别嵌入至对应的条文下面,并标明其制定机关、发文字号、文件名称、发布与施行时间等内容。
【立案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或者联合公安部或解放军总政治部制定的对各刑事案件进行立案侦查和追诉的标准。
【量刑指导】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对常见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的调节幅度和常见犯罪量刑的指导性意见包括量刑的步骤和量刑情节的适用等。
【指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根据两高分别发布的《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指导性案例对各级司法机关的审判和检察工作都有指导作用。
另外,本书除了在常规内容上做了许多分类集成和阐述注释等技术性工作,还做了以下三项艰难、繁琐,而又必要、有意义的工作,这也是本书的特色所在:
1.对现行有效的数百件司法文件进行了仔细辨析,甄别其实际法律效力,同时研讨、论证了各司法规定之间可能存在的冲突,并进行了专业的注解。
2.详细标注了刑法条文的历次修改情况,以及罪名和立案标准、量刑标准的变化情况,让读者更好地理解和适用刑法。
3.在条文注释或配套规定中,嵌入了《反恐怖主义法》《反间谍法》《反家庭暴力法》《治安管理处罚法》《海关法》《文物进出境审核管理办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等各种行政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同时标注其更新与废止情况,以便读者准确理解和把握刑事责任的认定。
本书由江西理工大学冯江担任主编,李贤春、苏雄华担任副主编,全书由仙妍统稿。法律书籍的编写是一项复杂、谨慎的工作,离不开大家的支持和帮助。在本书编写过程中,得到了许多法律专家学者、专业网站、博客论坛和微信公众号的关心和指导,在此一并致以诚挚的谢意!
为给读者呈献一本实用、超值的刑法实务用书,本书作者挑灯伴月,夜以继日,对全书进行了反复修改,力求准确、全面、简洁、便于查阅、理解和案例适用。但由于时间紧促,加之作者水平有限,并且各种司法性文件零散繁多、更新较快,书中内容虽经仔细审校,但仍可能存在疏漏或纰误,恳望读者多多涵谅和指正。读者们也可以加入本书的QQ交流群481962722研讨法务,并免费享受法规更新与增值服务。
2016年4月17日于赣州书香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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