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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體書』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注解与配套(第四版)

書城自編碼: 3022460
分類:簡體書→大陸圖書→法律國家法/憲法
作者: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國際書號(ISBN): 9787509384213
出版社: 中国法制出版社
出版日期: 2017-06-01
版次: 1 印次: 1

書度/開本: 32开 釘裝: 平装

售價:HK$ 3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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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推薦:
为了帮助读者准确理解与适用法律,我社于2008年9月开始推出法律注解与配套丛书,深受广大读者的认同与喜爱。随后,应广大读者的要求,我社陆续扩充本丛书品种,第四版共有51种,成为法律工作者办案运用和公民法律学习的有力助手。
內容簡介:
1、权威文本书中收录的法律文件均为经过清理修改的现行有效的法律标准文本,修改的条款均按照修改决定进行了相应的修改,是精心打造的确保法律统一与准确适用的*文本。
2、专业解读由国务院法制办等立法及司法机关专业人士负责对法条、专业术语以及司法难题进行权威解答,帮助读者把握立法精神,理解条文含义。
3、简约实用每个分册都撰写有适用导引,重点提示立法动态及适用重点、难点;应用部分可依据目录予以查询;配套相关规定,便于读者查找适用。
同时,第四版还在第三版基础上结合*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对法律做了更为实用的解答,并根据读者的要求在应用部分增加*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案例裁判要旨,使内容更加充实和完整。
關於作者:
中央级法律类图书专业出版社,成立于1989年6月,是中国*的法律专业出版商和法律信息服务提供商之一,隶属于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目錄
适用导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序言
第一章总纲
第一条【国体】
第二条【政体】
第三条【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四条【民族政策】
1诉讼过程中保护少数民族当事人使用本族语言
的自由
第五条【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2行政法规等违反宪法时的处理
3其他规范冲突的解决
第六条【公有制与按劳分配原则】
第七条【国有经济】
第八条【集体经济】
第九条【自然资源】
4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
5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行使
第十条【土地制度】
6征收集体土地补偿的标准
7国有土地、集体土地设立土地使用权的方式
8土地使用权流转
第十一条【非公有经济】
第十二条【公共财产不可侵犯】
第十三条【保护私有财产】
第十四条【生产、积累与消费】
第十五条【市场经济】
第十六条【国有企业】
第十七条【集体企业】
第十八条【外资经济】
第十九条【教育事业】
第二十条【科技事业】
第二十一条【医疗、卫生与体育事业】
第二十二条【文化事业】
第二十三条【知识分子】
第二十四条【精神文明建设】
第二十五条【计划生育】
第二十六条【生活、生态环境】
第二十七条【机关及公务员制度】
第二十八条【维护社会秩序】
第二十九条【武装力量】
9我国武装力量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条【行政区划】
第三十一条【特别行政区】
第三十二条【对外国人的保护】
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公民资格、平等及人权】
10国籍的取得
11国籍的丧失
第三十四条【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12精神病人是否享有选举权
13服刑人员、被羁押人员、受劳动教养人员、受拘留处
罚的人员是否享有选举权
第三十五条【基本政治自由】
14成立出版单位的条件
15申请集会、游行、示威许可的程序
第三十六条【信仰自由】
16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人身自由】
17逮捕的程序
18拘留的程序
19非法搜查身体的法律责任
20非法拘禁或以其他手段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律
责任
第三十八条【人格尊严】
21对他人人格进行侮辱、诽谤或诬告陷害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住宅权】
22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住宅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通信自由和秘密权】
23可以依法检查公民通信的主体
24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公民的监督权】
25公民有权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情形
26提出国家赔偿的程序
第四十二条【劳动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三条【劳动者的休息权】
第四十四条【退休制度】
第四十五条【获得救济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七条【文化活动自由】
第四十八条【男女平等】
第四十九条【婚姻家庭制度】
27干涉婚姻自由的法律后果
28虐待的法律责任
29拐卖妇女、儿童,拐骗未成年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华侨、归侨的权益保障】
第五十一条【公民自由和权利的限度】
第五十二条【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义务】
第五十三条【遵纪守法的义务】
第五十四条【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
第五十五条【保卫国家和服兵役的义务】
30免服兵役的情形
31不得服兵役的情形
32兵役的征集
33兵役的缓征、不征集
第五十六条【纳税的义务】
第三章国 家 机 构
第一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十七条【全国人大的性质及常设机关】
第五十八条【国家立法权的行使主体】
第五十九条【全国人大的组成及选举】
34全国人大代表名额如何确定
第六十条【全国人大的任期】
35全国人大代表任期起讫时间的计算
第六十一条【全国人大的会议制度】
第六十二条【全国人大的职权】
第六十三条【全国人大的罢免权】
36全国人大罢免案的提出
37罢免案的通过
第六十四条【宪法的修改及法律案的通过】
第六十五条【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成及选举】
38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产生
39常委会成员的任职要求
第六十六条【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任期】
第六十七条【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
40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
第六十八条【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分工】
第六十九条【全国人大与其常委会的关系】
第七十条【全国人大的专门委员会及其职责】
第七十一条【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七十二条【提案权】
41有权向全国人大提出议案的主体
42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向全国人大提出法律案立法案
的程序
43有权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的主体
第七十三条【质询权】
44全国人大代表提出质询案
45全国人大常委会成员提出的质询案
第七十四条【司法豁免权】
第七十五条【言论、表决豁免权】
46言论、表决豁免权的适用范围
第七十六条【全国人大代表的义务】
第七十七条【对全国人大代表的监督和罢免】
47全国人大代表的罢免程序
第七十八条【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组织和工作程序】
第二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第七十九条【主席、副主席的选举及任期】
48国家主席、副主席选举
第八十条【主席的职权】
第八十一条【主席的外交职权】
第八十二条【副主席的职权】
第八十三条【主席、副主席的换届时间】
第八十四条【主席、副主席的缺位处理】
第三节国务院
第八十五条【国务院的性质、地位】
第八十六条【国务院的组织】
49总理及其他国务院组成人员的选举
第八十七条【国务院的任期】
第八十八条【国务院的工作分工】
第八十九条【国务院的职权】
第九十条【各部、委首长负责制】
第九十一条【审计机关及其职权】
第九十二条【国务院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关系】
第四节中央军事委员会
第九十三条【中央军委的组成、职责与任期】
第九十四条【中央军委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
第五节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九十五条【地方人大及政府的设置和组织】
第九十六条【地方人大的性质及常委会的设置】
第九十七条【地方人大代表的选举】
50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51代表的选举
第九十八条【地方人大的任期】
第九十九条【地方人大的职权】
52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53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第一百条【地方性法规的制定】
54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主体
55地方性法规可以作出规定的事项
第一百零一条【地方人大的选举权与罢免权】
56罢免案的提出
57罢免案的表决
第一百零二条【对地方人大代表的监督和罢免】
58罢免案的提出
59罢免案的表决
第一百零三条【地方人大常委会的组成、地位及产生】
60地方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及其名额
61地方人大常委会成员的提名和选举
62地方人大对地方人大常委会成员的罢免
第一百零四条【地方人大常委会的职权】
63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的职权
第一百零五条【地方政府的性质、地位及其负责制】
第一百零六条【地方政府的任期】
第一百零七条【地方政府的职权】
64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权
65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
66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职权
第一百零八条【地方政府内部及各级政府之间的关系】
第一百零九条【地方政府审计机关的地位和职权】
第一百一十条【地方政府与同级人大、上级政府的关系】
第一百一十一条【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
第六节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第一百一十二条【民族自治机关】
第一百一十三条【自治地方的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组成】
第一百一十四条【自治地方的政府首长的人选】
第一百一十五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
第一百一十六条【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一百一十七条【财政自治权】
第一百一十八条【地方性经济的自主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地方文化事业的自主权】
第一百二十条【民族自治地方的公安部队】
第一百二十一条【自治机关的公务语言】
第一百二十二条【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帮助、扶持】
第七节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二十三条【审判机关】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的级别、任期和组织】
67我国的法院系统
68各级人民法院的组成
第一百二十五条【审判公开原则和辩护原则】
第一百二十六条【审判权独立】
第一百二十七条【各级审判机关间的关系】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院与人大的关系】
第一百二十九条【法律监督机关】
第一百三十条【检察院的级别、任期和组织】
69我国的检察院体系
70各级人民检察院的组成与工作机制
第一百三十一条【检察权独立】
第一百三十二条【检察机关间的关系】
第一百三十三条【检察院与人大的关系】
第一百三十四条【诉讼语言】
第一百三十五条【司法机关间的分工与制衡原则】
第四章国旗、国歌、国徽、首都
第一百三十六条【国旗、国歌】
第一百三十七条【国徽】
第一百三十八条【首都】
配 套 法 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
1988年4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
1993年3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
1999年3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
2004年3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
1982年12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
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
2015年8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
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2015年8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
1983年3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2015年3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监督法
2006年8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
1982年12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2015年8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国家宪
法日的决定
2014年11月1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宪法宣
誓制度的决定
2015年7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1990年4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1993年3月31日
內容試閱
第五条本条修改过程如下:1999年宪法修正案第十三条对本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注解
维护法制统一:第一,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第二,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第三,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第四,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第五,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须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1国家主权的事项;2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3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4犯罪和刑罚;5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6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7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征用;8民事基本制度;9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10诉讼和仲裁制度;11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行政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1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2宪法第89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1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2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应用
2行政法规等违反宪法时的处理
1解决违宪问题的有权机关。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等发生下位法违反上位法的情况的其中就包括行政法规等违反宪法的情形,应当由有权机关根据其权限予以改变或撤销。具体的权限分配如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有权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立法法第75条第2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立法法第75条第2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和批准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授权机关有权撤销被授权机关制定的超越授权范围或者违背授权目的的法规,必要时可以撤销授权。
2提请审查的程序。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前述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审查、研究中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也可以由法律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反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前款规定,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研究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经审查、研究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应当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3其他规范冲突的解决
1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2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3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机关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作出裁决: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4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立法法》第97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超越权限的;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规定的;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违背法定程序的。改变或者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权限见应用2第1点。
配套
本法第5、62、67条;《立法法》第8797、99、10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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