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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推薦: |
本书主要研究解决非遗在产业化利用中的公私法综合保护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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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
本书赞同采取较为温和且折中的立法模式,解决非遗在产业化利用中的公私法综合保护问题。通过修改和完善现行《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将非遗确定为私法保护的客体;通过制定非遗传承人确认和管理制度,明确非遗权利主体制度;通过非遗开发利用专门立法,确定非遗利用中的管理制度。如此,通过公法和私法并进的方式,解决非遗保护和利用上的立法问题还是可取的。另外,非遗的产业化还离不开政府对文化市场的有效管理,尤其是文化产业开发活动中政府机关的监管和服务职能的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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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作者: |
刘云升,男,1964年8月生,河北黄骅人,民商法硕士,河北师范大学法政学院副教授,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专业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方向硕士生导师。1986年毕业于河北师范学院,2001年获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硕士学位,河北师范大学中青年骨干教师。河北省法学会会员,河北省青年干部学法讲师团成员,石家庄市职工法律援助中心成员,河北师范大学法制办顾问团成员,河北省人事厅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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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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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产业化概述
第一节 非物质文化遗产概念、特征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征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概念辨析
第二节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类型化解析
一、非物质文化遗的立法分类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理论分类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类型与利用
第三节 非物质文化遗产产业化的内涵
产业化的定义
非物质文化遗产产业化的内涵
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发利用与产业化的关系
第四节 非物质文化遗产产业化的必要性
一、克服非物质文化遗产公法保护的局限
二、激发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者主动保护积极性
三、杜绝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滥用
四、促进地方经济的发展
五、弘扬民族文化精神
第二章 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产业化实践
第一节 非物质文化遗产产业化概览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产业化现状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产业化模式
第二节 民间文学艺术的产业化
刘三姐歌谣
二、梁祝传说
三、孟姜女哭长城传说
四、牛郎织女传说
第三节 表演艺术的产业化
东北二人转
重庆金桥吹打
云南原生态歌舞
广东咸水歌
山西河曲民歌
西北民歌花儿
第四节 民间美术的产业化
一、泥人张彩塑
二、曲阳石雕
三、蔚县剪纸
四、衡水冀派内画
五、武强年画
第五节 手工技艺的产业化
磁州窑烧制技艺
易水砚制作技艺
衡水老白干酒酿造技艺
泊头传统铸造技艺
第六节 民俗的产业化
女娲祭典
安国药市
蔚县拜灯山
正定腊会
第七节 竞技游戏的产业化
一、吴桥杂技
二、沧州武术
三、左各庄杆会
第三章 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产业化存在的问题
第一节非物质文化遗产产业化实践存在的问题
一、保护措施不力,造成开发困难
二、缺少科学的规划和论证,导致开发无序
三、文化内涵挖掘不深,缺少吸引力
四、政府投入不足,难解燃眉之急
五、开发模式单一,呈现瓶颈效应
六、开发权归属不明,抑制开发热情
第二节 非物质文化遗产产业化制度保障缺陷
一、立法基础理论薄弱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立法导向偏颇
三、知识产权法的局限
四、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不足
五、地方立法的滞后
第四章 国外非物质文化遗产产业化的实践
第一节 日本
一、立法概况
二、无形文化财的保护与开发并重
第二节 韩国
一、立法及保护制度概况
二、政府强力推进非遗产业化
第三节 法国
一、立法概况
二、非遗产业化注重民间资本的引入
第四节 意大利
一、立法和政策
二、国家保护与市场运作相结合
第五节 美国
一、立法概况
二、非遗产业化与创意产业的迅猛发展
第六节 发展中国家非遗立法及其产业化状况
一、印度
二、突尼斯
三、巴拿马
四、秘鲁
五、菲律宾
第五章 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产业化的法律规制
第一节 非物质文化遗产产业化立法指导原则
以产业开发促保护原则
本真原则
区别对待原则
利益分享原则
自主开发利用与政府扶持相结合原则
第二节 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产业化保障立法
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及知识产权法
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认定及管理办法》
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发利用管理条例》
第三节 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产业化市场管理法律制度
明确主管机关及其监管职责
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价值评估制度
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产业化利用监督制度
第四节 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救济途径
增加公益诉讼
加大行政执法力度
发挥民间调解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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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試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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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序
法学界关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利用中的法律问题是在2004年我国加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之后。加入了公约便带动了国内相关立法,而公约的保护模式旨在举政府及社会之力,保护非遗持有人作为文化主体的尊严,以公法保护公知公用的文化遗产。学术界还是比较敏感,明白发展中国家对于传统文化资源不能仅限于公法保护,或者说公法保护的目的也应该是为了更好地利用非遗,解决持有人的生存和发展问题。于是,人们更希望通过赋予非遗持有人私法权利,分别从知识产权法的几个分支学科的不同角度,探讨以知识产权制度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必要性与可行性。但是,结论并不令人满意,多数学者的观点并不能适用于所有非遗项目,即非遗表现形式的多样性,超出了现代知识产权客体范围,而不仅仅因为受到时间性的制约。所以,可行性的论证并没有说服立法者大刀阔斧地修改现行知识产权法,以适应私法保护非遗的迫切需要,最终于2011年颁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以偏公法但趋于折中的面目出现,给将来的私法保护留下更大的余地。为什么这样讲呢?因为该法并未使用保护法的名称,这是对原征求意见稿的最大改动,我们可以理解为立法者将非遗就是作为一项财产看待。法律要保护它,不仅仅限定在政府出面调查、建档、保存非遗资料,出资鼓励代表性传承人收徒传承,这都是公法保护的手段。更有意激发非遗持有群体通过市场自救非遗,即立法要为非遗确权,为非遗的社会开发提供条件,将生产性保护作为拯救非遗的主要途径,这就是发挥私法保护的优势。所以这部法律是兼顾公私法性质的立法。但是,该法尽管透露了立法者发挥私权保护非遗作用的意图,却并未给出更多操作层面的具体措施,只是提示非遗持有人尽量寻求现行知识产权法的保护。这是一种审慎的立法态度,也为理论探索留下了余地。
为了诠释《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给出的非遗私法保护规定,有不少研究者赞同脱离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另外立法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权保护体系。凡是属于非遗范畴、经过登记的非遗项目,无论能否成为现行知识产权法的保护对象,持有人可以通过登记机关确权而取得非物质文化遗产权。这项权利既包括财产权内容,也包括人身权内容,遭受侵害时还可依法获得私法救济。本书之所以未采用这一观点,也未加详细论证,缘于这一设想过于轻率,未顾及民事权利体系的传统性,不易被立法者接受。传统民事权利的固有框架相对稳定,物权、债权、继承权、人格权、知识产权等都有相对稳定的定位及坚实的法理基础,支撑着民事秩序。如果增加一项新的对世权,必须考虑人们的接受程度和交易安全,尤其在权利主体尚无科学确定依据、未曾经历充分的社会讨论的情况下,不能纳入基本法的保护范畴。尽管正逢民法典总则制定之时,机会难得但缺少理论与司法实践的积累,只能耐心等待。
无需大动干戈地立法创新便实现对非遗较为充分的私法保护还是有可能的。本书赞同采取较为温和且折中的立法模式,解决非遗在产业化利用中的公私法综合保护问题。通过修改和完善现行《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将非遗确定为私法保护的客体;通过制定非遗传承人确认和管理制度,明确非遗权利主体制度;通过非遗开发利用专门立法,确定非遗利用中的管理制度。如此,通过公法和私法并进的方式,解决非遗保护和利用上的立法问题还是可取的。另外,非遗的产业化还离不开政府对文化市场的有效管理,尤其是文化产业开发活动中政府机关的监管和服务职能的发挥。当然,本书观点仅为一家之言,尚待实践的检验,我们希望得到学界同仁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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