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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體書』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注解与配套(第四版)

書城自編碼: 3030974
分類:簡體書→大陸圖書→法律商法
作者: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國際書號(ISBN): 9787509384312
出版社: 中国法制出版社
出版日期: 2017-07-01
版次: 4 印次: 1

書度/開本: 32开 釘裝: 平装

售價:HK$ 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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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推薦:
为了帮助读者准确理解与适用法律,我社于2008年9月开始推出法律注解与配套丛书,深受广大读者的认同与喜爱。随后,应广大读者的要求,我社陆续扩充本丛书品种,第四版共有51种,成为法律工作者办案运用和公民法律学习的有力助手。
内容简介
目錄
适用导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
第二条【调整范围】
1如何区分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
第三条【适用范围】
第四条【从事保险活动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保险业务经营主体】
第七条【境内投保原则】
第八条【分业经营原则】
第九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章保险合同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条【保险合同及其主体】
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原则】
第十二条【保险利益、保险标的】
2财产保险利益如何认定?
第十三条【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3保险凭证主要有哪些种类?
4如何理解对保险合同约定附条件或附期限?
5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其赔偿的,如何处理?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效力】
第十五条【保险合同解除】
6以可流动人员的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第十六条【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
7如何理解如实告知的范围?
8保险人未询问投保人详细信息,由于自身的主观判断失误造成因信息不符实而不属于保险范围的,保险公司能否因此要求解除合同而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9保险人明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与之订立保险合同,如何处理?
第十七条【保险人说明义务】
10如何辨别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
11对于免责条款或限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保险公司应当以何种形式来履行说明义务?
12自助式保险卡的如实告知义务如何界定?
13什么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第十八条【保险合同内容】
14保险当事人之间如何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无效格式条款】
第二十条【保险合同变更】
第二十一条【通知义务】
第二十二条【协助义务】
第二十三条【理赔】
第二十四条【拒绝赔付通知】
第二十五条【先行赔付】
第二十六条【诉讼时效】
第二十七条【保险欺诈】
15保险公司故意隐瞒被保险人可以获得保险赔偿的重要事实,对被保险人进行错误诱导,致使被保险人误以为将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同意销案的意思表示,则保险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
第二十八条【再保险】
第二十九条【再保险的保费及赔付】
第三十条【争议条款解释】
第二节人身保险合同
第三十一条【人身保险利益】
16单位是否可以为自己的职工投保人身险?
第三十二条【申报年龄不真实的处理】
17年龄不实对保险费及保险金额的影响应如何计算?
第三十三条【死亡保险的禁止】
第三十四条【死亡保险合同的效力】
第三十五条【保险费的支付】
第三十六条【逾期支付保险费】
18保险合同未约定保费的具体缴纳方式,保险公司单方改变该交易习惯导致保单失效的,责任应如何承担?
第三十七条【合同效力的恢复】
第三十八条【禁止通过诉讼要求支付保险费】
第三十九条【受益人的确定】
第四十条【受益顺序及份额】
第四十一条【受益人变更】
第四十二条【保险金作为遗产情形】
第四十三条【受益权丧失】
第四十四条【被保险人自杀处理】
第四十五条【免于赔付情形】
第四十六条【保险人禁止追偿】
19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在获得第三者侵权赔偿后,是否有权继续要求保险公司理赔?
第四十七条【人身保险合同解除】
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
第四十八条【财产保险利益】
第四十九条【保险标的转让】
第五十条【禁止解除合同】
第五十一条【安全义务】
第五十二条【危险增加通知义务】
第五十三条【降低保险费】
第五十四条【保费退还】
第五十五条【保险价值的确定】
第五十六条【重复保险】
第五十七条【防止或减少损失责任】
第五十八条【赔偿解除】
第五十九条【保险标的残值权利归属】
第六十条【代位求偿权】
20在实践中,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保险人行使代为求偿权,应当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第六十一条【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法律后果】
第六十二条【代位求偿权行使限制】
第六十三条【协助行使代位求偿权】
第六十四条【勘险费用承担】
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
21如何认定第三者及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相应费用承担】
第三章保险公司
第六十七条【设立须经批准】
第六十八条【设立条件】
第六十九条【注册资本】
第七十条【申请文件、资料】
第七十一条【批准决定】
第七十二条【筹建期限和要求】
第七十三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开业申请的期限和决定】
第七十四条【设立分支机构】
第七十五条【设立分支机构提交的材料】
第七十六条【审批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申请的期限】
第七十七条【工商登记】
第七十八条【工商登记期限】
第七十九条【境外机构设立规定】
第八十条【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设立的批准】
第八十一条【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规定】
第八十二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禁止】
第八十三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
第八十四条【变更事项批准】
第八十五条【精算报告制度和合规报告制度】
第八十六条【如实报送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第八十七条【账簿、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的保管】
第八十八条【聘请或解聘中介服务机构】
第八十九条【解散和清算】
第九十条【重整、和解和破产清算】
第九十一条【破产财产清偿顺序】
第九十二条【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转让】
第九十三条【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注销】
第九十四条【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第四章保险经营规则
第九十五条【业务范围】
第九十六条【再保险业务】
第九十七条【保证金】
第九十八条【责任准备金】
第九十九条【公积金】
第一百条【保险保障基金】
第一百零一条【最低偿付能力】
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险公司自留保险费】
第一百零三条【最大损失责任的赔付要求】
第一百零四条【危险单位划分方法和巨灾风险安排方案】
第一百零五条【再保险】
第一百零六条【资金运用的原则和形式】
第一百零七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第一百零八条【关联交易管理和信息披露制度】
第一百零九条【关联交易的禁止】
第一百一十条【重大事项披露】
第一百一十一条【保险销售人员任职资格】
第一百一十二条【保险代理人登记制度】
第一百一十三条【依法使用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并及时履行义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公平竞争原则】
第一百一十六条【保险业务行为禁止】
第五章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一百一十七条【保险代理人】
第一百一十八条【保险经纪人】
22保险经纪人与保险代理人如何区别?
第一百一十九条【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资格条件及从业许可】
第一百二十条【以公司形式设立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注册资本】
第一百二十一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高级管理人员的经营管理能力与任职资格】
第一百二十二条【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从业人员、保险经纪人的经纪从业人员的任职资格】
第一百二十三条【经营场所与账簿记载】
第一百二十四条【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第一百二十五条【个人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接受委托的限制】
第一百二十六条【保险业务委托代理协议】
第一百二十七条【保险代理责任承担】
23什么情况下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对善意投保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保险经纪人的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保险事故的评估和鉴定】
第一百三十条【保险佣金的支付】
第一百三十一条【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的禁止行为】
第一百三十二条【准用条款】
第六章保险业监督管理
第一百三十三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职责】
第一百三十四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立法权限】
第一百三十五条【保险条款与保险费率的审批与备案】
第一百三十六条【对违法、违规保险条款和费率采取的措施】
第一百三十七条【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控】
第一百三十八条【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采取的措施】
第一百三十九条【责令保险公司改正违法行为】
第一百四十条【保险公司整顿】
第一百四十一条【整顿组职权】
第一百四十二条【被整顿保险公司的业务运作】
第一百四十三条【保险公司结束整顿】
第一百四十四条【保险公司接管】
第一百四十五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公告接管组的组成和接管的实施办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接管保险公司期限】
第一百四十七条【终止接管】
第一百四十八条【被整顿、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重整及破产清算】
第一百四十九条【保险公司的撤销及清算】
第一百五十条【提供信息资料】
第一百五十一条【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处理措施】
第一百五十二条【保险公司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重大事项说明】
第一百五十三条【保险公司被整顿、接管、撤销清算期间及出现重大风险时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采取的措施】
第一百五十四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履职措施及程序】
第一百五十五条【配合检查、调查】
第一百五十六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行为准则】
第一百五十七条【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一百五十八条【擅自设立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非法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擅自设立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或者未取得许可从事保险业务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六十条【保险公司超出业务范围经营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保险公司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从事禁止性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六十二条【保险公司未经批准变更公司登记事项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六十三条【超额承保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六十四条【违反保险业务规则和保险组织机构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六十五条【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诚信原则办理保险业务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六十六条【不按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设立收支账簿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六十七条【违法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六十八条【违法转让、出租、出借业务许可证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六十九条【不按规定披露保险业务相关信息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七十条【提供保险业务相关信息不实、拒绝或者妨碍监督检查、不按规定使用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七十一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个人保险代理人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七十三条【外国保险机构违法从事保险活动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七十四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进行保险诈骗活动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七十五条【侵权民事责任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拒绝、阻碍监督检查、调查职权的行政责任】
第一百七十七条【禁止从业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保险监督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刑事责任的规定】
第八章附则
第一百八十条【保险行业协会的规定】
第一百八十一条【其他保险组织的商业保险业务适用本法】
第一百八十二条【海上保险的法律适用】
第一百八十三条【合资保险公司、外资公司法律适用规定】
第一百八十四条【农业保险的规定】
第一百八十五条【施行日期】
配 套 法 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2009年9月2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13年5月3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2015年11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自杀含义的请示的答复
2002年3月6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
2000年1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节录
1992年11月7日
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
2010年2月11日
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
2015年10月19日
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
2010年2月5日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2015年10月19日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
2008年7月10日
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
2015年10月19日
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第
十一条适用范围的复函
2017年4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
2016年2月6日
农业保险条例
2016年2月6日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2016年2月6日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
2013年1月6日
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
2013年7月1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2017年1月25日
內容試閱
第二十七条【保险欺诈】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注解
为保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保险欺诈,本条规定严格禁止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进行保险欺诈。根据本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进行保险欺诈主要有三种情形:
1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在这种情形下,当事人通常会伪造事故现场,编造事故原因,伪造有关证明文件和资料等,以骗取保险人的信任,非法取得保险金。
2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如有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为了获取保险金而杀害被保险人或者造成被保险人伤残、染病;有的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纵火烧毁保险财产等。在这种情形下,虽然确实发生了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保险财产损失等事故,但这种事故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图谋获取保险金而故意制造的,因此这种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显然是一种保险欺诈行为。
3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这种情形是指确实有保险事故发生,但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并不是根据保险事故实际所造成的人身伤残情况或者财产损失情况提出赔付保险金的请求,而是弄虚作假,伪造证据,夸大人身损害程度或者财产损失程度,企图得到超额的赔付。
应用
15保险公司故意隐瞒被保险人可以获得保险赔偿的重要事实,对被保险人进行错误诱导,致使被保险人误以为将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同意销案的意思表示,则保险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第2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而欺诈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保险公司故意隐瞒被保险人可以获得保险赔偿的重要事实,对被保险人进行错误诱导,致使被保险人误以为将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同意销案的意思表示,应认定被保险人作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保险公司的行为违背诚信原则,因此构成保险合同欺诈。参见刘某某诉某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8期
配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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