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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
为贯彻落实2020年2月5日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关于依法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意见》,2020年2月6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 (法发[2020]7号)。该意见在依法严惩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犯罪部分涉及三个罪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和妨害公务罪。与2003年5月两高《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比,增加规定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为准确适用法律,该意见还区分案件不同情况,特别是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对定罪处罚作出了明确规定。
该意见为发挥刑法在疫情防控方面的作用提供了新依据,体现了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在维护社会安定有序、保障防疫工作顺利开展的同时,规避了因标准不明而导致的司法不公,彰显了我国司法的公平性和公正性。为贯彻落实2020年2月5日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关于依法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意见》,2020年2月6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法发[2020]7号)。该意见在依法严惩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犯罪部分涉及三个罪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和妨害公务罪。与2003年5月两高《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比,增加规定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为准确适用法律,该意见还区分案件不同情况,特别是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对定罪处罚作出了明确规定。
该意见为发挥刑法在疫情防控方面的作用提供了新依据,体现了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在维护社会安定有序、保障防疫工作顺利开展的同时,规避了因标准不明而导致的司法不公,彰显了我国司法的公平性和公正性。
本辑为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专辑,收录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姜启波、*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高景峰联合答记者问》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近期公布的依法惩处妨害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首批至第三批)和依法办理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首批至第七批),便于广大读者在实践中学习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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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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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专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印发《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的通知(2020年2月6日)
依法惩治妨害疫情防控违法犯罪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姜启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高景峰联合答记者问
人民法院依法惩处妨害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2020年3月10日)
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负责人就依法惩处妨害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答记者问
人民法院依法惩处妨害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第二批)(2020年4月2日)
人民法院依法惩处妨害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第三批)(2020年4月15日)
全国检察机关依法办理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第一批)(2020年2月11日)
全国检察机关依法办理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第二批)(2020年2月19日)
全国检察机关依法办理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第三批)(2020年2月26日)
全国检察机关依法办理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第四批)(2020年3月4日)
准确把握法律政策依法惩治涉疫经济犯罪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厅长郑新俭就第四批全国检察机关依法办理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答记者问
全国检察机关依法办理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第五批)(2020年3月12日)
涉疫诈骗犯罪高发既要严厉打击又要谨防受骗最高人民检察院涉疫情防控检察业务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第一检察厅厅长苗生明就第五批涉疫典型案例答记者问
全国检察机关依法办理涉新冠肺炎疫情典型案例(第六批)(2020年3月20日)
为复工复产提供全方位司法保障最高人民检察院涉疫情防控检察业务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第一检察厅厅长苗生明就第六批涉疫典型案例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依法严惩哄抬物价犯罪典型案例(全国检察机关依法办理涉新冠肺炎疫情典型案例第七批)(2020年3月26日)
依法严惩哄抬物价犯罪全力护稳定聚民心促发展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厅长郑新俭、公安部二局局长高峰就联合发布依法严惩哄抬物价犯罪典型案例答记者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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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試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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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律文件解读2020.4总第178辑》:
简要案情
被告人刘某某系河南某药业有限公司销售员,被告人王某系河南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总经理。2020年1月20日,江苏省宿迁市某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需要,向宿迁市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股东年某某采购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1月24日,年某某联系刘某某寻找货源。刘某某从王某处获悉河南省滑县一家庭小作坊(涉案嫌疑人另案处理,尚在侦查中)生产假冒“飘安”牌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二人商议由王某负责提供货源,销售口罩所得利润双方分成。1月25日,刘某某将王某购买的假冒“飘安”牌口罩30箱计30万只、假冒“华康”牌口罩24箱计21.6万只,合计54箱51.6万只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以24.9万元销售给年某某。年某某将上述“飘安”牌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30箱运送至区政府指定的某物流园仓库。1月26日,区政府工作人员发现口罩合格证生产日期为2020年2月6日且口罩质量较差,遂予以封存。同日,某连锁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将上述24箱“华康”牌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销售给宿迁市某镇人民政府、宿迁市某产业园管理委员会等单位。后袁某得知上述“飘安”牌口罩质量存在问题,便联系相关单位,收回尚未使用的口罩,并全额退还了收取的口罩款。2月1日,年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经鉴定,涉案“飘安”牌、“华康”牌口罩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案“飘安”牌口罩的细菌过滤效率为40.1%至44.15%,涉案“华康”牌口罩的细菌过滤效率为50.3%至53.3%,均不符合产品标注的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的细菌过滤效率要求(≥95%),且两种口罩的口罩带断裂强力亦不符合质量标准,均为不合格产品。裁判结果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口罩,销售金额达24.9万元,其行为均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刘某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刘某某作用大于王某。刘某某、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且全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据此,于2020年2月28日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裁判要旨
根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口罩,如口罩系不合格产品,在同时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情况下,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销售金额达24.9万元,若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因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若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因销售金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依法应在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的幅度内量刑。两罪比较,后罪处罚重于前罪,人民法院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符合司法解释关于此类情形“择一重罪论处”的规定。
此外,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等医用口罩属于二类医疗器械,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口罩,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还可能构成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但需严格把握“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认定,除涉案医用口罩防护功能不达标以外,还要结合涉案医用口罩的使用场所、人群等综合判断。如果涉案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口罩主要销往医疗机构、供医护人员使用,通常可以认定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如果涉案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口罩销往非疫情高发地区供群众日常使用,则一般难以满足“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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