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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體書』刑法的道德界限(第一卷):对他人的损害

書城自編碼: 3654695
分類:簡體書→大陸圖書→法律刑法
作者: [美]乔尔·范伯格 著 方泉 译
國際書號(ISBN): 9787100101349
出版社: 商务印书馆
出版日期: 2013-12-01

頁數/字數: /
書度/開本: 16开 釘裝: 平装

售價:HK$ 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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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推薦:
作者乔尔·范伯格(1926-2004)是美国当代著名法哲学家,长期在美国多所著名大学任教,他的著述颇多,在法哲学领域学术影响重大。《哈佛法学评论》称他在“政治和社会哲学领域具有重大影响……实际上,在过去十五年里从事法学理论和道义责任理论写作的人都从他的身上获益巨大”。
內容簡介:
本书四卷本(1984-1988)是范伯格重要的、也是学术影响力非常大的著述之一。基于刑法自由主义的立场,范伯格围绕着“损害”和“侵犯”这两个关键词阐述了刑事立法应有的道德界限,超出此,则会破坏刑法的正当性。
關於作者:
乔尔·范伯格(Joel Feinberg),美国著名法哲学家和政治学家,1926年10月19日生于密歇根州底特律市,2004年3月29日卒于亚利桑那州图森市。被誉为美国法哲学领域近三十年来*具影响力的人物。范伯格在道德、社会及法哲学领域的卓越研究为他赢得了广泛的国际声誉,其作品涉及伦理学、行为科学、法哲学、政治学等诸多领域,尤其对国家管制与个人权利之间的关系进行了开拓性的研究。他一生著述颇丰,撰写了《原因与责任》(Reason and Responsibility)、《社会哲学》(Social Philosophy)等11部著作,发表论文90余篇。其中,为他带来*高学术声誉的著作当属1984年至1988年间陆续出版的《刑法的道德界限》(The Moral Limits of the Criminal Law),这部四卷本的著作反映了范伯格感兴趣的核心议题,即自由主义。围绕着自由主义这个核心议题,范伯格还研究了诸多相关议题,如损害、利益、表达自由、刑罚、责任、权利、堕胎、色情等。总体上看,范伯格是一个温和的自由主义者。
方泉,女,安徽芜湖人,法学博士,现为澳门科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澳门刑事法研究会副会长。著有《犯罪论体系的演变》、《罪刑均衡论》、《技术制衡下的网络刑事法》等;发表论文《犯罪化的正当性原则——兼论范伯格的限制自由原则》《法学》、《略论刑法学中的“事”与“器”》《中外法学》、《澳门与内地移交逃犯的法律问题——兼议澳门(刑事司法互助法)的原则规定》(《中国刑事法杂志》)、《澳门刑法中的连续犯研究》(《澳门科技大学学报》、《行为与罪责:基于网络技术的几点适应性考虑》《北亲大学学报(哲社版)》)、《罪刑均衡的立法实现》(《法学评论》)等20余篇。另主持多个澳门基金会研究项目。
目錄
导论
一、本书的基本论题
二、道德合法性的概念
三、限制自由原则的提出
四、限制自由原则的一般内涵
五、自由主义
六、方法论
七、基本犯罪和衍生犯罪
八、刑法的替代选择
九、怀疑主义
章 损害与对利益的阻碍
一、“损害”的含义
二、福利性利益与隐性利益
三、利益与需求
四、损害、伤害及冒犯
五、影响利益的行为或其他事实造成损害的方式
六、利益网络的概念
七、受法律保护的利益
第二章 疑难案例
一、道德损害
二、利他性利益和替代性损害
三、死亡和死后的损害
四、生存利益
五、生存利益的适格主体
六、注定毁灭的利益与损害发生的时间
七、对死后不法行为的说明
八、出生与出生前损害
第三章 损害与不法侵犯
一、动词形式:损害与不法
二、损害与损伤
三、道义上的可责性
四、损害即对权利的侵犯
五、损害与同意:“愿者不受害”准则
六、被害人的概念
七、损害行为中的“因果关系要素”
第四章 未防止损害发生
一、随手施救与坏撒马利亚人
二、积极救助中单方受益的困惑
三、麦考利爵士的划线问题
四、不作为及其他不行为
五、施救的法律义务是否过度干涉自由?
六、因果关系的道德意义
七、不作为的结果
八、原因上无关条件的排他性
九、小结
第五章 对损害的衡量与比较
一、适用损害原则的调和性准则
二、损害的大小
三、损害的可能性
四、整体损害
五、统计歧视与损害净减
六、损害的相对重要性
七、自由利益在天平上的位置
八、小结:对损害原则的限定
第六章 公正地将损害归责
一、竞争性利益
二、对公共利益的损害
三、累积性损害
四、环境污染:公共累积性损害的示例
五、模仿性损害
六、小结:对损害原则的特别限定
注释
索引
內容試閱
在为“受冒犯的或其他令人不快的”状态归类时,除一处明显的区别之外,可以比照我们对“伤害”的讨论方式进行。那种认为不受冒犯的状态对绝大多数人来说意味着某种单独的、非工具主义的利益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而严重的受冒犯状态将导致损害的说法也是靠不住的。更普遍存在的是可以忍受的普通伤害和被冒犯的心理状态(哪怕很严重),如普通伤害,它们有时是之前发生的或正在发生的损害的症状或结果,更往往引发之后的损害,但它们本身并非损害。例如,被激怒的病人会产生暴乱或暴力行为。精神上受到强烈冒犯的状态可能导致被害人精神失常或心智迷失,从而消耗其利益,对其造成损害。但除非这些普通的伤害和冒犯行为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从而影响了其他利益,如健康或平和利益,否则,它们就不能被称作为损害。根据本文所理解的损害原则,动用刑法去禁止这些行为是不正当的。
有一类被冒犯状态可能无法满足这个要求,即因单纯得知他人私下正在实施或可能要实施的不受处罚的不道德行为而产生的震惊感和失望感(参见第八章部分)。我认为,可以想象,这些行为可能会使道德感十分细致的人精神崩溃;但在此情况下,更宜将这种崩溃的结果归因于其情感的过度脆弱,而非上述行为。如果打喷嚏可以导致玻璃碎裂,那么我们只能怪玻璃的强度太差,而不会责怪喷嚏。总体说来,损害原则的应用要求确定稳定的内涵(参见第五章部分)。法律强制保护的是正常而积极的个人利益;比方说,一个喷嚏都可以吹得倒的人,不能要求政府干预他人实施通常无害的作为。他只能就对任何身处其位的人都会造成损害的行为寻求法律保护,否则,就只能自己寻求其他非强制手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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