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们对《德国公法史》卷(1988年出版)的反应激励我继续撰写19世纪的公法史。1806年到1914年之间的重大历史转捩,使我们不难划分出这段公法史的时间界限。19世纪中期,德意志进行了一次不幸的但并非无结果的尝试,并在那场半革命的基础上,尝试为民族统一创建一部自由宪法。本书的结构就按照这个时间段来划分:1848年前后各五章。在这些章节中,题材的划分体现出一种妥协。在同时论述各个事件发展进程的情况下,不可能按照时间顺序来论述。而同时发生的事件,也只有先后讲述。另外,书中的论述需要一定的概括,要求前后照应。因此只有按照“领域”分解,再按时间顺序论述这些领域,对其进行评价。比如,对三月革命前的一般国家学说的论述相对靠前一些,因此占的篇幅就更多一些,论述到第二帝国才截止。在此,没有严谨的办法:若不费很大努力就能找到这些材料内容,并按时间顺序对它们分类,或许就足够了。其中,频繁提及某些作者仅为权宜之计。
另一些困难在于,与众多政治性题材本身存在冲突。19世纪是革命和政治镇压的世纪,是比德迈耶(Biedermeier)和无政府主义的世纪,是社会问题和工人运动的世纪,是贵族资产阶级化和资产阶级封建化的世纪,是工业革命和科学的世纪。不仅如此,它还是自由主义、宪法运动和民族主义的世纪。诚然,旧制度世界受到了削弱,但它仍在许多层面上继续存在。人们不再戴假发,也不留长辫了,但专制主义思想并非因此而消失。在法国大革命和革命战
争的震撼下,18世纪晚期的自由主义因素受到排挤,遭到禁锢。在1819年、1830年、1848年之后都存在着“新专制主义”浪潮。社会受政治激荡,并与政府一直处于紧张关系之中。1848年以前,在梅特涅领导下,政府竭力把社会控制在自己手中;1848 年以后,这种控制再度持续了十年之久(1850—1860)。关于国家和社会的理论思考被高度情绪化和政治化,这不可避免地有公法学史论著相伴随。尤其是在19世纪上半期,对国家法发表的每一种见解都处在政治高压空间之中。无论在哪一个德意志同盟成员国内著书立说,都没有作者能够从中抽身而出。19世纪下半期的政治气候平静一些,1848年后的政治低迷逐渐让位于经济的和自然科学的进步乐观精神,以及帝国建立的民族兴奋。在帝国建立的每一个阶段,一般国家学说、国家法学说、行政法学说都与政治的和社会的发展过程进行着对话,发表的著作汗牛充栋。其中,德国的政治文献和国家法文献卷帙浩繁。另一方面,专业分化方兴未艾;学科之间的界限比以前更为明确,公法的子学科更加明晰,还不乏学科内部的反思和公法学史的总述(如莫尔[R. v. Mohl,1799—1875]、伯伦知理[J. C. Bluntschli,1808—1881]、施廷青[R. v. Stintzing]和兰茨贝格[E. Landsberg]的著作)。
至于方法上的确信,我在卷的导言中已谈到过。在本书中,公法学史与宪法史、政治发展和社会发展之间的联系十分紧密,以至于在一般国家学说、国家法和行政法领域中的学科讨论都依赖于其外部条件,它们又相互影响。这自不待言。因此,公法学史的内容,换成另一种说法是“对方法和对象、学科研究规范中的独立地位以及专业人士之间的成果批判交流进行一致的研究定义”,不是方法论贬义上的观念史。本书在某种程度上追寻了史料中独立的知识和影响、某种观念的兴衰。观念史也不单单是对政治史、社会史和经济史进行非自主的精神“反映”的历史。本书首先把过去的法学严肃地当作以前问题见解的文本资料。通过介绍前往19世纪国家学内部状态的入口,这些文本资料引向“问题自身”,这听起来或许自相矛盾。历史显然不能被理解为简单事实(factum brutum)当然也不能主张一种被各种主观主义净化了的客观性,但事物在一定程度上是由语言构建起来的,对以前语言的分析可以帮助澄清,在语言上如何理解过去理性的与感性的世界解释和世界经验,以及“现实”。19 世纪的宪法斗争在一定程度上是为了现实权力的斗争,但在有形暴力外部,它的媒质是话语。对人权、公民权、君主制原则、人民主权、大臣责任制、法治国(Rechtsstaat)、法律与法规、行政司法以及其他核心话题所谈论的东西,是引导行动的“现实”。这决定了君主和大臣,同样也决定了街垒上的革命者、资产阶级报刊读者、政治教授、议员及其选民。就此而言,公法学史显然只是挖掘已泛黄的文本中的隐晦解读,挖掘人们过去的真实行为态度方面。其中,或许还存在着“重新获得被遗忘的、受排挤的、被忽略的进路和问题的机会,重新获取被掩埋的研究视野”。但这不是本书的显著动机。历史学家想从19世纪国家思想的关系中获取更多的了解,希望以间接的和历史传授的方式为当今定位做出贡献,这种好奇心和希望倒是本书的显著动机。
由于本书的内容比开初所安排的要多,因此有必要对几处框架中的界线进行说明。本书论述的核心问题是国家法、行政法和一般国家学说。因此取消了按照旧术语和对“公法”的广义理解仍被认为是公法的主要领域。这些领域是采邑法、正在消亡的学科分支、王室法(Privatfürstenrecht)、总的诉讼法、刑法以及国际法。其中,王室法直到1918年仍存在,它与国家法学家,尤其是评阅专家有关。而对国际法来说,有能追溯到18世纪的奥普特达男爵(D. H. L. Frhr. v. Ompteda)和坎普茨(C. A. v. Kamptz,1769—1849)的文献概要,还有克吕贝尔(J. L. Klüber,1762—1837)的《国际法体系》(System des V?lkerrechts),该书拥有丰富的参考文献。从那时起,就不再有纲要性的国际法著作,而是存在着完全独立的教科书传统,它淘汰了大多数由刑法学家参与论述的国际法。
还有一个重要的领域,本书也未论述,那就是天主教教会法和新教教会法;19世纪,教会尽管在总体上和它的下属单位一样冠有“公法社团法人”名称,但是教会法比以前更少地被理解为“公法”。19世纪的“公法”是国家的法,或者是被纳入国家效力意志中的法。从这个意义上讲,直到今天的国家教会法是纯粹的公法,它在19世纪还提供了扣人心弦的视角,其中有围绕宗教协定所进行的许多争论、“科隆动荡”、保罗教堂的相关讨论以及“文化斗争”。这在本书中没有述及,算是一个遗憾,而只有对整个内容进行实际考虑才能对此加以解释。
后,如果在文献史上补进属于国家学的政治学、统计学、国民经济学、财政学、警察学专业,以及众多技术、医学和社会政治类型分支,那么,这将是对集中于“公法”的论述的过高要求。诚然,所有这些领域都与国家有关,如果不看这些内容,公法是不可理解的。但是,由专制主义国家思想聚集而成的“总国家学”天地在19世纪解体了。这些专业相互分离,并都拥有了自己的历史。然而,只要牵涉到追寻从警察学以及从警察学到行政学说的转化中脱离出来的行政法,若不超越这些边界,也是不行的。
我只有在1990—1991学年才可能撰写这本书,因为州和大学批准了额外的研究时间。我获得了图书馆、大学档案馆以及许多人的支持。一群年轻的同事和助手们给出了意见,提供了帮助,他们为我安插便签,并设法获取图书,尤其在交谈中促进了我的工作(迪纳斯[Peter Dieners]博士、克里斯蒂安·凯勒[Christian Keller]、保利[Walter Pauly]博士、舒克[Gerhard Schuck]、和仁阳教授)。凯勒(Natalie S. Keller)在文献搜集和引文核查方面提供了大量帮助,尼克拉斯(Cornelia Nicklas)认真地检查了修改内容,并制作了索引。后,我要特别感激两位读者的支持,他们是我的友人及同事:科隆大学的卢伊格(Klaus Luig)教授和贝克出版社的维肯贝格(Ernst-Peter Wieckenberg)博士。我感谢他们两人的热心参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