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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體書』法律文明史(第五卷):宗教法

書城自編碼: 3693172
分類:簡體書→大陸圖書→法律理論法學
作者: 何勤华 马慧玥 徐震宇 王笑红 陈晓聪
國際書號(ISBN): 9787100122917
出版社: 商务印书馆
出版日期: 2017-12-01

頁數/字數: /
書度/開本: 16开 釘裝: 精装

售價:HK$ 3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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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推薦:
作为国家社科基金2011年重大项目《法律文明史》的子课题之一,《宗教法》是从更为微观的角度,探讨宗教规范的法律性。限于篇幅,本书着重论述了在世界上分布广、信徒多、影响力也Z大的三个宗教法的支系,即基督教会法、伊斯兰教法和佛教法。当然,这三大宗教法各有其不同的发展脉络,对世俗社会的影响力也不尽相同,所以,本书的分论三部分,又具有相对的独立性。现代法律制度常以国家或社会的视角进行构建,人们朴素的观点也认为,法律之于我们,是一种外在的约束力,规范、指导着我们的行为;而宗教之于我们,则是一种内在的约束力,规范、指引心灵的方向,关切终极意义和价值,从而外化为人们的行为。伯尔曼在其《法律与宗教》一书中曾指出,“法律赋予宗教以其社会性,宗教则给予法律以其精神、方向和法律获得尊敬所需要的神圣性。在法律与宗教彼此分离的地方,法律很容易退化成为僵死的法条,宗教则易于变为狂信。”宗教法中所蕴含并散发出的指向人心灵的更高级需求的、具有超验性的立法目的,是决定人们对宗教法信仰的根本所在。从这样的视角进行观察和思索,对我国的法制建设具有不小的借鉴意义,这或许就是本书出版的价值所在!
內容簡介:
在人类法律文明史中,宗教法是一种自古就有并且一直延续至今没有中断的法律文明形态。各种宗教有其不同的历史渊源和发展脉络,由于规模大小、组织严密程度、入世之深浅等的差异,其法律化程度和影响力也不尽相同。
本书在对宗教法的概念、渊源及发展脉络进行综述的基础上,对世界上影响力Z大的三大宗教法——基督教会法、伊斯兰教法、佛教法的主要内容和历史演变进行了详尽记述,凸显了宗教法与近现代世俗法相互博弈、彼此融合、共同促进人类文明进步的现实,揭示了宗教法在人类法律文明史上的重要历史地位。
通过导论和分论三部分内容的介绍,本书试图以宗教信仰、宗教戒律、宗教仪式、信徒的权利与义务等要素,构建一个全新的宗教法体系,并在与世俗法的对比过程中,阐述人类法律文明形态的多样性和内涵的丰富性。
關於作者:
何勤华,1955年3月生,上海市人。北京大学法学博士。著有《西方法学史》《20世纪日本法学》,《中国法学史》《中国法学史纲》等多部作品,在法学类核心刊物上发表论文180余篇。留学日本东京大学法学部,1992年起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1999年获第二届中国十大杰出中青年法学家称号。2009年获“G家级教学名师”。任华东政法大学校长、教授、博士生导师。兼任全国外国法制史研究会会长。
马慧玥,法学博士。华东政法大学科学研究院助理研究员。近年来以伊斯兰教法、华侨法律史、法律传播史为主要研究领域。曾发表论文数篇,近期出版专著《华侨法律史》、《中国法律文化在东南亚的影响》等。
徐震宇,复旦大学世界史专业博士,华东政法大学博士后。研究方向为欧洲中世纪、近代早期的政治、法律史。有著作、译著若干,发表论文数篇。
王笑红,法学博士。现为译林出版社上海出版中心主任,编审。曾获“上海出版新人奖”。译有《西方法律思想简史》等。
陈晓聪,法学博士。现任职于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发表论文数篇,主持中国海洋大学青年教师科研专项基金、青岛市社会科学规划、山东省社会科学规划研究项目。
目錄
导论 何勤华
一、文献综述
(一)关于宗教的研究
(二)关于宗教法的研究
二、宗教与宗教法释义
(一)何谓宗教
(二)宗教法释义
三、宗教法产生的渊源、条件和基础
(一)思想渊源
(二)政治条件
(三)社会基础
(四)宗教文明成果积累
四、宗教法的形成和发展
(一)吠陀教、婆罗门教及其法律规范
(二)佛教与佛教法
(三)犹太教与犹太教法
(四)基督教与教会法
(五)伊斯兰教与伊斯兰教法
五、宗教法的法源
(一)经文
(二)教会立法
(三)世俗立法
(四)自然法以及风俗习惯
(五)学说
六、宗教法的主要内容
(一)对神的信仰
(二)教会组织机构
(三)教阶制度
(四)宗教仪式
(五)宗教禁忌
(六)部门法制度
(七)实施法律制度、戒律的程序和措施
七、宗教法的本质与基本特征
(一)信仰的法
(二)神权的法
(三)民间的法
(四)仪式的法
(五)多元的法
(六)柔和的法
(七)宗教法与世俗法的异同
八、三大宗教法在近代以后的变迁
(一)教会法的变迁
(二)伊斯兰教法的变迁
(三)佛教法的变迁
九、宗教法在人类法律文明史上的地位
十、宗教法的未来发展趋势
部分 教会法 徐震宇 王笑红
第二部分 伊斯兰教法 马慧玥
第三部分 佛教法 陈晓聪
附录、索引 陈颐 徐震宇 马慧玥 陈晓聪
內容試閱
新中国法和法学经过60多年的发展,已日趋成熟。表现在对法和法学的历史研究方面,也已经有了不少成果,出版了若干中国法制史、外国法制史、中国法律思想史、西方法律思想史以及各国法律发达史、比较法方面的著作,从各个角度、各个侧面对人类的法律文明成果进行了梳理和研究。《法律文明史》系列丛书在吸收上述成果的基础上,进一步将其予以整合,发扬光大,完成一部从整个法律文明史角度,系统阐述人类法律文明的起源、发展和演变的作品,为继承与传播人类文明做出我们应有的贡献。
  文明一词,虽然在学术界尚有不同的理解,但大部分学者都认为,文明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较高文化的结晶,具体表现为物质生活水平(方式)、精神文化产品、典章制度规则,以及社会组织机构等,因而有了我们平时所说的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制度文明和政治文明等诸种形态。
  法律作为调整社会上人与人之间的经济关系、保障公民各项权利、规范政府权力的运作,以及维护社会正常秩序的规范体系,也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之后才产生的,是人类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制度文明和政治文明范畴,同时又对制度文明和政治文明的发展与完善起着推动作用。由于法律文明包括了法律的物质文明,制度文明和思想(精神)文明,因此,法律文明的内涵非常丰富,而在历史上又经历了曲折的发展,留下了众多的法律文化遗产,这些法律遗产,对我们今天法律文明的进步,意义重大。所以,要推进新时期法律文明的进步,必须先要了解法律文明的历史。
  ,法律文明史的研究,可以为我国的法学研究梳理出一条人类法律文明发展进化的历史线索,提升我国法学研究的完整性和系统性,为新时期我国学术研究的进步与发展做出贡献。如上所述,我们已经在法律史研究的具体领域,都有了多卷本专著的出版。但法律文明通史的研究,则还刚刚开始,需要我们做出努力来予以推进。
  第二,法律文明史的研究,可以帮助我们吸收和借鉴古今中外法律文明发展的成果,为我国新时期的法治建设实践和法学研究进步所用。在人类法律文明的诞生与进化过程中,人类创造了辉煌的成就,如古代近东(两河流域)地区的成文法典,古代埃及的司法审判制度,古代希伯来的契约精神,古代希腊的宪政文化,古代罗马的私法文化,中世纪欧洲基督教会法中关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精神以及近代部门法的萌芽,中世纪东方中华法系的制度性遗产,中世纪伊斯兰法中的务实精神,以及近代资产阶级法律体系崛起过程中得以广泛传播和确立的法治传统和法治理念,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现代法的各项变革,如公民权利的尊重、政府权力的限制、国家公益事业的法律推动,以及人性化法律政策的出台,等等。所有这些人类法律文明发展过程中凝聚着的法律精华,都是我们现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所应当挖掘、吸收、利用的珍贵遗产。
  第三,法律文明史的研究,还可以帮助我们从整体上、从全局上来理解和把握法这一社会文明现象的产生、发展和演变。本书的研究,涉及的是关于法的文明的整体而不是法文明的某一部分。我们平时所说的中、外法律制度史,研究的是制度;中、外法律思想史,研究的是思想;中、外法学史,研究的是学说。前者属于物质文明和制度文明,而后两者则是属于思想文明、精神文明。在目前我国学术界,这几个部分的研究,基本上是分开的,我们的教学和科研也是相应分开进行的,这样分门别类地进行研究,可以加深我们的研究内容,更好地理解和把握我们所要研究的对象的内涵与本质。而本书试图顺应近年来人类文明史整体研究的趋势,将上述几个方面的研究整合在一起,从而获得与以往的研究所不同的视野、方法和成果。

《法律文明史(第五卷):宗教法》:
  1.会院的建立和撤销
  修会团体需要有依法建立的会院,并且每一会院都需要设圣堂,圣堂是会院的中心,在其中举行圣祭并保存圣体(第608条)。
  修会相关主管(如总会长或省会长)有权建立会院,但须事先征得所在地教区主教的同意,另外,如要设立隐修修女院,还需要获得教宗的许可(第609条)。同一修会可以设立多所会院,若干会院结合可以成立省会(第621条)。修会、会院和省会均具有法人资格(第634条)。
  修会上司依照会宪规定,在征询教区主教意见后,可以撤销会院(第616条第1项)。但仅有一所会院的修会,以及自治的修女隐修院,撤销权归教宗所有(第616条第2、4项),自治会院的撤销权则归该会院代表大会(第616条第3项)。
  2.权力和管理
  修会内部的权力分为两种:个人性的和集体性的,分别交由修会上司(Superiores)和代表会(capitula)行使(第596条第1项)。
  上司需要以服务的精神行使职权,在治理过程中体现爱德,并且勤勉努力,以各种方式促进会众的灵性生活(第618、619条)。修会的高级上司,包括会长、省会长及其代理人,以及隐修联合会的首席院长及其上司(第620条)。修会的上司按会宪的规定选举产生(第625条第1项);自治隐修院院长,以及教区立案修会的上司选举,由修会总院当地教区主教主持(第625条第2项);其他上司则按会宪规定产生(第625条第3项)。修会的上司对所有本会的省会、会院和成员都享有权力(第622条)。
  修会上司应当依照会宪规定设置参议会,并在治理过程中发挥参议会的功能(第627条第1项)。
  总代表会依照会宪规定,在修会内享有权力;其主要任务包括:对修会祖产加以维护和推展、作适当的革新,选举上司,商讨重大事务,颁布内部规则等(第631条第1项)。修会代表会的组织和权限由会宪加以规定,选举、会议及事务处理程序等由会规确定(第631条第2项)。修会会规还应就其他代表会和类似会议的性质、权力、组织、召开等作出规定(第632条)。
  3.会长联合会
  修会的高级上司可以组成联合会,以共同推动、互相协助促进各修会目的之达成;并在保持各修会独立性的前提下商讨共同事务,与主教团及众主教协调合作(第708条)。修会高级上司的联合会设立自己的规则,经教宗批准后具有法人资格,受教宗管制(第709条)。
  4.财产管理
  修会虽遵从守贫的福音劝谕,但既然在此世形成团体机制,就必然持有财产,因而也需要加以规定。尤其是,在教会史上不甚清明的时期,修会往往因拥有大笔财富而导致灵性衰退甚至腐败,进而招致批评。因此,虽然法典第五卷有关于教会财产的规定,修会财产也受其规制(第635条第1项),但出于修会的特殊性质,也对此部分作了规定。
  法典肯定了修会既为法人,就拥有取得、占有、管理、变更财产的合法权利,但会宪亦可对此加以排除或限制(第634条第1项)。同时,法典强调修会应当避免一切类型的奢侈、无节制的营利行为,以及财产的累积(第634条第2项)。法典进一步规定,修会应当制定有关财产的规则,其目的在于“培养、保护、表达其修会本有的贫穷”(第635条第1项)。并且,修会应作爱德及贫穷的团体见证,并尽力将财物用于补助教会需要和救济贫穷人(第640条)。
  修会在高级上司以外,专门设置财务主任,在上司指导下管理财产,按规定的时间和方式报告账目(第636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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