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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
本书理论联系我国生态环境法治建设的实际,聚焦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设定缺失和实现不良问题,既对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及其设定与实现的机理作了具有原创性的理论探究,又对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若干重要的实践性问题作了较深入的对策研究。对于促进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的理论创新、制度完善和有效实现,本书不失积极的学术理论价值与实际应用价值。本书可作为高等院校环境资源法学、行政法学等相关学科师生的专业参考书籍,亦可作为环境监管相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的工作参考用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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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作者: |
刘志坚,男,1962年生,甘肃古浪人。兰州大学萃英特聘教授,博士生导师,国务院特殊津贴获得者。现任校学术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环境行政法制研究中心主任,法学院学术委员会主任。兼任中国法学会理事、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甘肃省法学会副会长等学术职务。主要从事行政法学、环境资源法学等学科的教学与科学研究工作。
宋晓玲,女,1985年生,河南项城人。兰州大学法学院讲师,博士,硕士研究生导师。主要从事行政、环境资源法学等学科的教学与科学研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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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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绪论
节 基础性概念阐释
一、 环境监管
二、 行政法律责任
三、 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
第二节 研究缘起与意义
一、 研究缘起
二、 研究意义
第三节 研究现状与综述
一、 研究现状
二、 研究综述
第四节 立论之理论基础
一、 本源性理论
二、 派生性理论
三、 理论基础在环境法学领域的体现
上篇 设定论
章 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设定原理论(Ⅰ)
节 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设定概念解析
一、 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设定的涵义
二、 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设定的特征
第二节 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设定原则归结
一、 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设定原则的涵义
二、 相关法律责任原则学术理论研究的现状
三、 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设定原则的内容
第三节 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设定标准阐释
一、 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设定的合法性
二、 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设定的科学性
三、 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设定的技术性
第二章 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设定原理论(Ⅱ)
……
第三章 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设定规范论
第四章 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设定缺失论
第五章 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设定对策论
下篇 实现论
第六章 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实现原理论(Ⅰ)
第七章 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实现原理论(Ⅱ)
第八章 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实现现状论
第九章 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实现对策论
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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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試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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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责任是法律整体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它既是法的国家强制性的基本表现,也是法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的重要标志,更是法律权利义务及其规范制度得以实现的重要保障。在国家管理与社会治理中,离开了法律责任及其规范制度的法制体系是不可想象的,但法律责任及其规范制度在社会生活中不能得到有效实现的法治状态同样是不可想象的。公共行政的行政法律责任的设定与实现之于依法行政、法治政府建设等的重要意义和作用亦复如是。
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属于公共行政的行政法律责任范畴。因我国公共行政的行政法律责任本身的立法缺失等诸多因素的影响,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从设定到实现都存在较为突出的问题,并因此直接影响到了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贯彻执行与环境监管工作的质效。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制度缺失及其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内得不到切实有效实现,以致有些环境行政主体及其公务员履行环境监管职责不积极、不严格、不到位,一直是我国环境事件频发多发、环境治理顽疾久治不愈的症结所在。而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设定缺失、实现不良实际上又与相关学术理论研究滞后、薄弱且对制度建设的支持性作用不足有关。为此,我们在较长时间关注并研究公共行政的行政法律责任问题的基础上,以《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设定与实现问题研究》获得国家社科基金立项为契机,对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问题展开了研究,并共同撰写了本书。其中,“绪论”和上篇“设定论”由刘志坚执笔,下篇“实现论”由宋晓玲执笔。
本书的框架结构和内容包括绪论、设定论、实现论三个部分。“绪论”对基础性概念范畴、研究缘起与意义、立论的理论基础等前提性、背景性、基础性问题作了说明性、引导性的论述。“设定论”按照理论构建、规范分析、问题探因、对策建议的逻辑进路,揭示了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设定的一般原理,论述了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设定现状、存在问题及其主要成因,并提出了优化环境监管法律责任设定的对策建议。“实现论”按照理论构建、实证分析、对策建议的研究思路,阐释了环境行政法律责任实现的基本机理,探究了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实现的现实状况、存在的问题及其成因,并提出了有效实现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的对策建议。
本书虽以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问题为研究对象,但因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只是公共行政的行政法律责任的一种类型,故而不少问题只能从公共行政的行政法律责任问题入手而立言立论。同时,本著作所研究的问题主要是关于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的立法或者相关制度建设问题,因而不可避免会涉及较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及其条款。为了避免文中所论及或引用到的新旧规范性文件产生混淆,故在每个文件名称之后标注了其制定发布或者修改的年份。
本书从形式到内容都力图有较明显的创新,作者亦为之付出了辛劳。但因研究对象及其内容的复杂性、所涉相关知识的广泛性,加上作者的学识和能力所限,殊难做到尽善尽美,错漏之处在所难免,敬请方家批评指正。
本书在写作过程中参考了文中所引用到甚至没有直接引用到的有关图书文献资料,汲取了学界同仁丰厚的学术养分。同时,本书的出版得到了商务印书馆、兰州大学法学院等单位及其有关领导、专家学者的大力支持,出版社编辑同志为本书质量的提高和编辑出版付出了辛勤劳动,在此一并致以诚挚谢意。
(2)设定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要充分考虑并恰当配置相关权利义务关系。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的设定既涉及责任主体及其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配置问题,也涉及环境监管行政法律关系主体间权利义务配置问题,还涉及环境行政问责主体与责任主体之间、环境行政问责主体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配置问题。相关立法设定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首先必须对涉及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加以认真研究、理性分析,并合理配置相关权利义务。其具体要求有三:一是对相关利益主体自身权利义务进行合理配置,在设定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的同时,重视对保障责任主体权益的程序性规范、救济性规范的构建;在赋予有关行政主体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问责职责权限的同时,既要重视保障问责权有效行使的法律规范的设定,更要重视监督行政问责权依法行使相关法律规范的设定。二是对相关利益主体间的权利义务进行合理配置。其重点是要合理配置环境行政问责主体与责任主体、作为责任主体的环境行政主体与履行环境监管职能的公务员、环境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等相互之间与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设定和实现相关的权利义务,力求做到不同主体间的责权利配置合理、适当、大体均衡,不存在配置失衡等问题。以作为责任主体的环境行政主体与环境行政公务员之间的权利义务配置为例,在设定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时应当体现错责相符、各负其责原则,不能将应当由环境行政主体承担的责任不合理配置给公务员个人,也不能将个人应承担的责任配置给环境行政主体;不能只针对公务员设定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而不对环境行政主体设定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三是对利益的立法配置须具有正当性。有关立法主体在设定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时,只应考量并合理满足利益主体正当利益需求,不应当考虑与满足其不正当、不合理的利益需求。例如,因本位利益诉求等因素的影响,环境行政主体及其公务员一般都不希望、不愿意在立法中设定具体、明确、严格的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从环境监管者的主观意愿而言,不设定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不具体设定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好,如果非要设定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理想、满意的状态就是少设、轻设。如果有关立法主体特别是作为权力机关的立法主体只一味迎合、满足环境监管者的这种不当愿望、诉求,显然就不可能设定出高质量的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规范。
(3)设定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要充分考虑并合理配置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及其形式。其主要要求有三:一是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的设定与环境监管义务性规范的设定要保持合理比例关系。环境监管义务性规范是设定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的前提和基础。相关立法在设定环境监管义务性规范的同时,理想的做法应是针对违反了义务性规范的行为设定相应的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但受成文法的局限性、环境监管义务的复杂多样性、法律责任设定的谦抑性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不可能亦无必要针对所设定的环境监管义务性规范一一设定相对应的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规范。但如果只设定环境监管义务性规范而不相应设定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规范显然也是违背基本立法原理与规律的。因此,有关立法主体在制定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针对所设定的那些主要的、重要的义务性规范设定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规范,并使两类规范保持比例上的合理性、条款设置上的有机衔接性,不能只重视对环境监管义务性规范的设定,而轻视对相应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规范的设定。二是保持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与环境监管行政违法行为的合理对应,做到过责罚相适应、相统一。三是保持不同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形式之间的合理区分与有机衔接,做到责任形式体系有严谨的内在逻辑安排、不同的责任形式强度配比适当、责任形式适用规则完善。
(4)设定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要合理顾及有关主体的履责能力。任何制度的设定,必须充分考虑制度执行者的实际情况,不得显著超出执行者的执行能力与条件。否则,不但有失制度设定应有的科学性、正当性,而且也会大大降低制度的执行力与社会公信力。就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的设定而言,重点是要充分考虑责任主体的履责能力与环境行政问责主体的问责能力,做到所设定的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既可以为责任主体的责任能力合理承受,又可以与问责主体的问责能力相适应。例如,在设定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尤其是财产给付性责任时,既要充分考虑责任设定及其实施的必要制裁性、威慑性,也要合理兼顾责任主体所在行政区域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社会成员的经济收入与生活水平、责任主体的一般性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以保证所设行政法律责任具有适当性、实际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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