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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
在新时代,体育强国建设需要从“政策推动” 迈向“法治引领”。公民体育权逐渐成为越来越多法学研究者关注的重要课题。本书内容有助于厘清体育权的基本范畴,深化公民体育权的理论研究和宪法对体育权的理解,拓展社会基本权的研究领域,促进我国公民体育权保障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本书可作为普通高等院校法学专业大学生的课外读物,也可作为相关研究者和体育行业管理人员的参考用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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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作者: |
高景芳,男,法学博士后,河北科技大学文法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出版专著《职业自由论——一个宪法学的视角》《职业许可论——一个法经济学的视角》《工伤认定的司法审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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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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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 引 论
第二章 公民体育权的基本意涵
节 体育与体育权
第二节 公民体育权的主体与内容
第三节 公民体育权与邻接概念的区别与联系
第三章 公民体育权的权利属性
节 作为宪法权利的公民体育权———一个“半真正
未列举权”的视角
第二节 作为社会权的公民体育权
第三节 分享权视域中的公民体育权
第四章 公民体育权的保障体系
节 公民体育权的宪法载入
第二节 公民体育权的立法完善
第三节 公民体育权的行政支持
第四节 公民体育权的司法救济
第五章 结 论
参考文献
附 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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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試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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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体育,是指为了增进身心健康而开展的身体教育、竞技性运动或非竞技性的身体活动与智力活动。体育的外延包括学校体育(身体教育)、竞技体育和大众体育。而权利的两个核心要素则包括利益与正义。人权本质上应该是利益与正义的统一。在利益和正义的双重视野中,公民体育权是公民所(应)享有的、为国家所(应)保障的接受体育教育、从事体育
运动、参加体育竞赛的权利。这一界定,指明了体育权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也说明了体育权的核心内容。
体育权的权利主体涉及“谁受保障”的问题。公民是体育权的一般权利主体,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是体育权的权利主体。由于体育权的核心内涵是身体的运动权,无论是学校体育、社会体育,还是竞技体育,莫不与身体运动相关。因此,组织是不享有体育权。换句话说,公民体育权本质是一项个人性权利。
公民体育权的义务主体涉及“谁来保障”的问题,与公民体育权的权利主体形成对照范畴。体育权的义务主体是国家。宪法关系中重要的一对法律关系是“公民权利—国家义务”。对于体育权而言,所谓国家义务主要是指国家有义务采取各种措施促进公民体育权的实现,即国家必须采取适当的措施,包括制定法律、确立具体的行政措施、提供公正的司法救
济等,以实现公民的体育权。除了国家之外,国际组织、社会组织及个人都是公民体育权的补充义务主体。
公民体育权的内容与公民体育权的概念直接相关。有什么样的体育权概念,便有什么样的体育权内容。对体育权内容的梳理,实质上是对体育权概念的再解读。公民体育权是一个由多个具体权利构成的权利束,其核心内容包括三个方面:①接受体育教育的权利;②从事体育运动的权利;③参加体育竞赛的权利。在宪法权利中,公民体育权与公民的受教育权、文化权、休息权、健康权等,既密切相关,又存在明显差别。也就是说,体育权的实现从来不
是一个可以单兵演进的事情,而是一个与其他权利相互促进、相互支撑、相互关联的事情。
公民权利在宪法上无法做到应举尽举,于是就产生了宪法未列举权利的现象。根据宪法学上“未列举基本权利”理论,公民体育权,是一项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章未明确列举,也不能从其他权利直接推衍,但却能从“总纲” 中推定出来的公民应该享有的宪法权利。依照宪法上未列举基本权利的分类,公民体育权当属《宪法》上一项“半真正未列举权”。
除了“未列举基本权利”理论,梳理《宪法》(1982年) 文本,可作为公民体育权间接依据的还有另外一些规范。,《宪法》第1条规定“社会主义条款”是公民体育权保障的基础依据;第二,《宪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人权条款”是体育权入宪的现实技术“接口”;第三,《宪法》第89条第(七) 项、第107条第1款及第119条,分别规定国务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的“行政职权条款”体现了体育权保障的政府义务。
公民体育权兼具自由权和社会权双重属性。也就是说,公民体育权是一项复合权利。它既有不被恣意侵犯的“消极权利”属性,也具有要求国家主动作为的“积极权利” 属性。体育权的真正实现,既需要国家履行“保护和促进”的积极义务,也需要国家履行“尊重” 的消极义务。但总体而言,体育权是一项典型的社会基本权。首先,体育权属于广义的经济、社会、文化类权利,具体而言,应该属于广义的文化类权利。作为经济、社会、文化类权利,公民体育权区别于精神性权利、政治性权利。其次,相对于自由权面向的“防御权”而言,公民体育权是一项典型的受益权。在现代社会,公民体育权之所以受到关注,主要不是因为它的自由权面向,而是它的社会权面向。换句话说,公民体育权的受益功能远远重于其防御功能。如果为公民体育权画像,其受益功能与防御功能正好构成“阴阳脸”,无疑地,其防御功能处于阴影区。如今,公民体育权已经颇具时代意义,不但在要求国家不得不当侵犯的防御权面向上,而且在要求国家积极作为的受益权面向上,公民体育权都越来越受到重视。
作为社会权的体育权主要是行政法层面的分享权而非宪法层面的请求权。分享权提出的历史背景是,人类社会生活快速城市化后,个人生存已经高度依赖国家的“生存照顾”,个人已经无法自行解决全部生活之需。因此,人们只得把“自己的命运”交给公共经济及生存照顾体系。个人生活与团体关系日益密切,人们可分享团体所提供的生活之资。这种个人对团体的分享,获得法学上的确认即为分享权。分享权主要强调经济方面的分享,不包括政治方面的分享;它也不同于国家对处于“极穷”状态下的公民提供的单方面给付。另外,随着时代发展,“生存照顾” 概念早已不固守其原初意义,而日益发展出一般性“福利给付” 的意涵来。相应地,分享权所要分享的对象,也早不限于“生存”所需,而是延展至“美好生
活需要”。体育是促进人的自我实现的重要方面,对公民体育权的保障完全符合促进人的自我实现的人性需要。公民体育权具有分享权的强烈意蕴。
如果把体育权作为行政法层面的分享权而非宪法层面的请求权的话,意味着政府要代表国家对公民承担某种给付义务,包括:①适当程度的体育公共服务;②财政允许的体育资源直接给付;③通过私法契约实现对公民体育分享权的保障等。
公民体育权的保障如欲取得实效,需要系统的制度设计和机制调整。公民体育权的实现尤其需要落实国家保障义务。从保障体系而言,包括公民体育权的入宪以及公民体育权的立法、行政和司法保障。
以《世界宪法全书》收录的124个国家的成文宪法或宪法性文件作为资料来源进行文本分析了可以发现,部分国家将公民体育权明确写入宪法;部分国家在其他基本权利中包含或部分包含体育权的含义;而另一部分国家则在宪法的基本国策部分对体育进行了规定。由此可见,公民体育权入宪,系一国政治、经济、文化等各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可以说,对公民体育权在宪法文本结构中做出不同的处理,反映该国对公民体育权的权利属性的不同认识。一是反映公民体育权在不同国家宪法上的地位不同;二是反映对公民体育权能否作为“法”和“规范”的处理不同。
同时,作为带有鲜明受益权色彩的积极权利,公民体育权也是一些国际性法律文件(特别是国际体育法)所肯定和推崇的基本人权。这些国际性法律文件基于公认的道德标准和价值判断架构的人权保障体系,为我国公民的体育权利保障提供借鉴。
尽管从理论上讲,未列举基本权利也属于应予保护的宪法权利,但宪法对某项权利是否明确列举,其效力仍存在很大不同。将公民权利在宪法中专门列出,这种实证化的意义在于,借以警示、约束政府: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如此重要,非以正当理由(公共利益)并通过正当程序,不得限制或减损。从时代发展角度而言,公民体育权具备作为宪法权利的基本品质,将体育权在宪法中加以明确列举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首先,明确列举有助于强调体育权利的宪法属性;其次,有助于彰显体育权利的时代内涵;再次,明确列举有助于突出体育权利的国家义务;后,明确列举有助于促进政府积极履行国际公约。
从比较法角度而言,体育或者体育权条款在各国宪法文本中的规定模式大概有三种类型:类是只在“国家基本政策” 部分规定国家发展体育事业的原则,而不再明确规定体育权;第二类是只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章中规定体育权,而不在“国家基本政策” 部分提及体育事项;第三类是既在“国家基本政策”章中宣示国家发展体育事业的原则,也在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部分明确规定体育权。翻看我国现行《宪法》可以发现,《宪法》是将社会权利类的权利规定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且在权利条款中同时规定了国家任务和保障内容,并在“总纲”中规定了指导目标。公民体育权具有鲜明的社会权利色彩,因此宜采用上述模式中的第三类,以和其他社会权利的保障模式保持一致。
公民体育权主要作为一种社会权面向的权利,其规范效力在于体现为一种宪法上的“客观价值秩序”,其效力的发挥主要依赖于宪法委托之立法义务的履行,这集中体现为对宪法上公民体育(权)规范的明确化、具体化和精细化。也就是强调国家有义务通过立法以建构和形成体育基本制度。概括地说,实现对公民体育权的宪法保障,要求体育立法实现从抽象
至具体、义务至责任、职业化至均衡化、公私法并重至政策性平衡的更替。具体而言,一是要加强体育立法,构建完整的公民体育权保障的法律体系;二是要在权利保障理念指引下,重点对体育法进行整体性修订;三是要完善体育法配套法律法规的制定,制定学校体育法、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健身条例》(以下简称《全民健身条例》) 向全民健身法升级
转换,等等。
而公民体育权作为一种行政法上的分享权,其保障与实现,则离不开各级政府作用的发挥。在我国,中央人民政府和各级地方人民政府都对体育事业负有职责。根据宪法学和行政法学的基本原理,宪法或者组织法授予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同时也是其职责。职责意味着“责无旁贷”;不履行职责就是失职。因此,宪法上的“行政职权条款”实则是公民体育权利保障的政府义务。具体而言,为保障公民体育权的实现,政府应该努力做到:,加强执法,完善公民体育权利保障的执法监督体系,包括确立保障公民体育权利的执法理念;形成有效的公民体育权保障的日常执法机制;第二,加强体育公共服务,提高政府体育公共服务的能力,包括强化政府提供体育公共服务的职责、促进全民体育公共服务的可及性和普惠性;第三,加大财政投入,保障对体育事业发展的资金支持。
无救济则无权利。公民体育权也不例外。当公民的体育权利受到侵害时,就要求有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对公民体育权利进行救济。聚焦中国眼下的现实,对体育权而言,如果我们把它定位为一项社会权面向的分享权,那么完全可以通过行政诉讼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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