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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
德国家庭法是针对德国家庭的规范体系,根据立法者的设想来发展私人生活。但法律和现实毕竟存在差距,现实生活中,人们一般不会完全按照法律、而更多的根据个人设想和生活习惯来安排他们的家庭生活。实际上,很多家庭并没有受到众多改革法案的影响。人们通常也并不在意法律的规定,直到发生某种特殊事项如离婚时,他们才蓦然发现法律已经渗入他们的生活。本书限于讨论家庭在法律方面的问题,而不是对德国家庭的现实情况进行全面描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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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作者: |
迪特尔·施瓦布(Prof.Dr.jur.Dr.jur.h.c.Dieter Schwab),1935年出生于维尔茨堡,先后在慕尼黑大学和维尔茨堡大学学习法律,1960年在维尔茨堡大学获得博士学位,1966年在波鸿大学完成教授资格论文,1968年至1974年在吉森大学任教,1974年至2000年在雷根斯堡大学担任教席教授,2000年从雷根斯堡大学退休后被耶拿大学聘为委任教授。施瓦布教授不仅专注于家庭法的理论研究,也密切关注德国家庭法的立法实践,参与了多项家庭法规的制定,同时长期担任德国家庭法研究学会名誉主席、国际家庭法协会会员和《家庭法大全杂志》主编。
译者简介:
王葆莳,武汉大学法学博士,德国海德堡大学法学硕士,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国际私法学会理事,中国法学会婚姻法研究会理事,仲裁员,兼职律师。先后在湘潭大学、西北政法大学、海德堡大学和武汉大学学习。主要研究方向为国际私法、家事法和继承法,代表性译著包括《德国家庭法》《德国继承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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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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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德国法学名著总序
中文版序言(2022年版)
中文版序言(2008年版)
德文第26版序言
缩略语对照表
导 论
第一节 家庭和家庭法
第二节 家庭法、《基本法》和《欧洲人权公约》
第三节 家庭法和德国的统一
第四节 家事事件的法院审判籍
第五节 家庭法常用文献资料
第一编 婚 姻 法
第一章 婚姻法导论
第六节 基本结构
第七节 对婚姻的不同理解
第二章 婚约
第八节 概念和历史发展
第九节 法律效果
第十节 法律性质
第十一节 基于第1298条和第1299条的请求权
第三章 结婚
第十二节 概述
第十三节 结婚法的基本结构
第十四节 结婚行为
一、作为身份契约的婚姻
二、结婚的准备程序
三、户政人员的强制协助
四、结婚的意思表示
第十五节 结婚的人身条件
第十六节 意思表示瑕疵
第十七节 “虚假婚姻”
第十八节 结婚禁止
一、含义
二、因存在婚姻或生活伴侣关系的结婚禁止
三、血亲间的结婚禁止
四、基于收养的结婚禁止
第十九节 婚姻的废止
第四章 婚姻共同生活
第二十节 含义
第二十一节 婚姻的共同权利和共同责任
一、基本原则
二、婚姻共同生活的义务
第二十二节 料理家务和从事职业
第二十三节 在配偶企业中的协作
一、协作义务的类型
二、对于已履行协作的补偿
三、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二十四节 婚姻义务在法律上的实施
一、概述
二、确立婚姻共同生活的程序
三、人身性的婚姻义务
四、经济性的婚姻义务
五、配偶之间注意义务的范围(第1359条)
六、针对妨害婚姻的第三人之请求权
第二十五节 扶养义务
第二十六节 日常家事代理权
一、概述
二、行为范围
三、日常家事代理权的确认
四、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排除、限制和终止
五、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效果
六、附论:在健康领域中的辅助
第二十七节 所有权推定
第二十八节 婚姻姓氏
一、历史
二、不确定共同婚姻姓氏
三、决定共同婚姻姓氏
四、姓氏附件的选择
五、婚姻解除导致的姓氏变更
第五章 婚姻财产制
第二十九节 概述
一、概念和意义
二、法定婚姻财产制:净益共有制(概述)
三、约定分别财产制
四、约定一般共有制
第三十节 夫妻财产合同
一、契约自由,夫妻财产合同的形式
二、夫妻财产合同中可以约定的内容
三、法院对合同内容的审查
四、和财产制无关的其他财产性合同
第三十一节 婚姻财产制的登记
第三十二节 财产净益共有制对法律行为的限制
一、概述
二、根据第1365条需要同意的法律行为
三、根据第1369条需要同意的法律行为
四、对需要同意之行为的变通处理
第三十三节 净益补偿:补偿请求权
一、前提条件
二、补偿请求权的确定和计算
三、初始财产的特殊情况
四、终结财产的特殊情况
五、补偿请求权的数额及其限制
六、先前给予的财产的算入
七、第1381条规定的抗辩权
八、请求权的方式和实施
九、举证责任和答复询问请求权
十、提前的净益补偿
十一、关于净益补偿的约定
第三十四节 婚姻财产制之外的其他财产关系
一、概述
二、配偶之间的给予补偿
三、对于已履行协作的补偿
四、配偶间的一般请求权和婚姻财产制规定的关系
第六章 离婚和分居
第三十五节 离婚法导论
第三十六节 离婚程序
第三十七节 离婚原因
一、婚姻的破裂
二、破裂的推定
三、第1565条第2款规定的附加条件
四、第1568条规定的苛刻条款
五、协议离婚
第三十八节 分居
一、分居的条件
二、父母照顾
三、扶养
四、家庭用具(第1361a条)
五、婚姻住宅(第1361b条)
六、反家庭暴力保护
第三十九节 离婚后的扶养
一、概述
二、因照管子女之扶养(第1570条)
三、其他的扶养费请求权条件
四、适当的职业(第1574条)
五、请求权的竞合
六、生活需要和扶养费数额(第1578条)
七、应当扣除的权利人收入
八、有限给付能力
九、顺位问题
十、根据公平原则降低扶养费或设立时间限制(第1578b条)
十一、严重不公平(第1579条)
十二、给予扶养费的方式
十三、关于离婚后扶养费的约定(第1585c条)
十四、子女扶养费的主张
第四十节 养老金补偿
一、概述
二、应当进行补偿的权利
三、补偿限于婚姻期间取得的部分
四、养老金补偿的一般形式:价值补偿
五、债法上的补偿
六、对养老金补偿的约定
七、抗辩
八、程序和答复询问义务
第四十一节 离婚后对婚姻住宅和家庭用具的处理
一、规范意义
二、婚姻住宅
三、家庭用具
四、程序
第二编 登记的同性生活伴侣关系
第四十二节 导论
第四十三节 生活伴侣关系的设立
一、条件
二、设立伴侣关系的障碍
三、生活伴侣关系的无效设立
四、意思表示瑕疵
第四十四节 姓氏
第四十五节 法律效果
一、法律关系的内容
二、其他效果
第四十六节 财产制
第四十七节 对生活伴侣子女的效力
第四十八节 分居
第四十九节 生活伴侣关系的解除
一、概述
二、作为“离婚”的废止
三、废止的后果
第三编 非婚共同生活的法律问题
第五十节 概述
一、历史发展
二、问题的提出
三、基本方案
第五十一节 法律适用
一、概述
二、无需当事人选择而适用的法律规定
三、明确的约定
四、推定或默示的约定
第五十二节 若干具体问题
一、房屋租赁
二、家庭用具
三、扶养
四、一般财产关系
五、子女
六、继承权
第四编 亲属关系和父母子女关系
第一章 亲属关系
第五十三节 概念
第五十四节 法律效果
第二章 父母子女关系法概述
第五十五节 从父权到子女权利的演进
第五十六节 父母责任
第五十七节 统一的父母子女关系法
第三章 出身
第五十八节 导论
第五十九节 母子关系
第六十节 父子关系
一、概述
二、通过婚姻取得父亲身份
三、通过认领取得父亲身份
四、父亲身份的撤销
五、通过法院确认父亲身份
六、人工生育中的特殊问题
七、知晓自己出身的权利
第四章 父母子女关系的一般效力
第六十一节 子女姓氏
一、概述
二、家庭姓氏的确定原则
三、嗣后的姓氏变更
四、姓氏的授予(第1618条)
第六十二节 扶助和体恤
第六十三节 子女提供劳务的义务(第1619条)
第五章 父母照顾
第六十四节 概念
第六十五节 父母照顾权的取得
一、概述
二、婚生子女的父母照顾
三、非婚生子女的父母照顾
第六十六节 人身照顾
一、内容和权限
二、作为判断标准的子女利益
第六十七节 法定代理
一、基本原则
二、共同代理
三、法定代理权的限制:概述
四、需要法院许可的行为
五、因潜在利益冲突而排除代理权
第六十八节 共同照顾中的意见分歧
第六十九节 父母意愿和子女自决
第七十节 对父母照顾权的保护
一、作为法律地位的父母照顾权
二、根据第1632条第1款的返还请求权
三、根据第1632条第2款的交往决定权
第七十一节 第三人的参与
一、允许
二、家庭照料
三、对再婚家庭的保护
四、任命保佐人
第七十二节 财产照顾的特征
一、概述
二、财产管理的规则
三、子女财产的使用
第七十三节 父母子女之间因实施照顾产生的请求权
第七十四节 国家对父母照顾权的支持
一、导论
二、家事法院的支持
三、青少年局的辅佐
四、儿童和青少年救助
第七十五节 国家监督机关
一、作为基础规范的第1666条
二、对子女人身利益的危害
三、对子女财产的危害
四、青少年局的措施
五、父母受阻情况下的法院措施
第七十六节 父母照顾权的变更
一、概述
二、父母照顾权的暂停
三、父母照顾权的终止
第七十七节 分居和离婚情况下的父母照顾
一、导论
二、照顾权并非离婚程序的必备内容
三、共同照顾权依法继续存在
四、根据申请获得单独照顾权
五、根据第1666条调整照顾权
六、对非婚生子女的特别规定
七、相关程序
八、照顾权裁判的变更
第七十八节 交往权和答复询问请求权
一、子女和父母的交往
二、子女和其他人的交往
三、和亲生父亲的交往(第1686a条)
四、答复询问请求权
第六章 收养子女
第七十九节 概述
第八十节 收养的条件
一、概述
二、收养中的同意
三、收养照料行为
第八十一节 收养宣告及其效力
一、家事法院的裁判
二、收养的效果
第八十二节 收养的废止
第七章 扶养法
第八十三节 扶养义务概述
第八十四节 血亲间的扶养义务
一、条件、内容和限制
二、扶养费请求权和扶养义务人的竞合
三、扶养费的追索
第八十五节 父母对子女的扶养义务
一、强化的扶养义务
二、扶养需求
三、履行给付的能力
四、扶养费的一般标准
五、培训费用
六、扶养的方式
七、显失公平条款
八、子女主张扶养费的简易程序
第八十六节 对非婚生子女的特殊规定
一、子女的扶养费
二、照顾子女之母的扶养费
三、父亲因照顾子女的扶养费
第八十七节 附论:婚嫁立业资财
第五编 监护、保佐和照管
第一章 监护
第八十八节 概述
第八十九节 监护的设立
第九十节 监护人的选择和任命
第九十一节 行使人身照顾
第九十二节 法定代理
第九十三节 行使财产照顾
第九十四节 监护人和受监护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第九十五节 监护终止和监护人职务终止
第二章 保佐
第九十六节 概述
第九十七节 保佐的类型
第三章 法律照管
第九十八节 导论
第九十九节 照管人的任命
一、条件和范围
二、照管人选
第一百节 照管的法律关系
第一百零一节 照管人的解任和照管终止
法条索引(《德国民法典》)
内容索引
作者和译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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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版序言(2022年版)
在德国,家庭法主要规定在1900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中。该法典颁布后,德国家庭法不断变化。如果我们对比一下1900年和2019年的法律文本,就会发现家庭法领域几乎全部重建,原先的规定已经面目全非。
家事法领域的改革在最近几十年尤其活跃。20世纪末期以来,每年都会有涉及家庭法修订的改革法案。这不仅是社会状况急剧变化的标志,也体现了家庭理论观念和社会看法的转变。改革的对象不仅包括“旧法”,也包括一些刚颁布不久的新法。
改革的主要推动力是宪法观念,后者源自德国《基本法》和其中规定的基本权利。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成立后,就开始对家庭法进行根本性修订,以贯彻男女平等原则(《基本法》第3条第2款)。1976年的《婚姻法和家庭法改革第一号法律》具有基础性作用,在形式上实现了男女权利平等。之后的养老金补偿法和扶养改革法有效加强了妇女的经济权利。只有在婚姻姓氏领域,仍需联邦宪法法院继续推进平等原则。
平等原则是一把“双刃剑”,不仅产生对妇女有利的效果,也会加重其负担。例如,根据1976年改革法案,妇女离婚后可以向前配偶主张较高的扶养费,但后来的法律却想方设法降低该扶养费请求权。2007年的扶养改革法案就认为,妇女(经济上的弱势方)在离婚后不必由前配偶继续提供生活费。在此之后,离婚后照料子女的妇女在子女年满3岁后就很难再从男方获得扶养费。
平等原则也影响到亲子关系法的发展。亲子关系法原本分为“婚生子女法”和“非婚生子女法”两部分。父母平等原则首先在婚生子女领域得以贯彻(1979年的亲子关系改革法案)。在非婚生子女方面,男女双方的父母身份截然不同。原则上母亲为照顾权人,父亲只有和子女联系的权利,同时要承担扶养费给付义务。1997年的亲子关系改革法案制定了统一的亲子关系法,结束了之前的分裂状态。根据该法,父亲也可以获得非婚生子女的照顾权,且通常是和母亲共同行使照顾权,无论双方是否共同生活。2013年之后,即使母亲不同意共同照顾,法院也可以通过裁定命令父母共同行使照顾权。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在与父亲的交往权方面也不再有区别。这意味着,结婚在整个家庭法体系中的意义和地位显著下降,父母身份原则上和他们是否缔结婚姻无关。
照顾权和交往权的上述变化,是亲子关系法总体观点发生变化的必然结果。德国《基本法》保障了父母照料和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第6条第2款)。这符合对父母权利(亲权)的传统观点,即国家只能在子女利益受到侵害时加以干预;同时也构成亲子关系法的基础。但最近几十年以来,德国的主流观点发生重大改变:“父母权利”并非父母子女关系法的唯一基础;儿童是基本权利和人权之载体,故父母子女关系法应首先以儿童权利为基础构建。“父母权利”的存在目的,就是为了实现对儿童的照料和教育,以及维护其最佳利益。
这种基本观念的变化产生了一系列改革,重点领域是离婚后照顾权和非婚生子女之生父的法律地位。改革的基本思路是,子女有“获得父母双方”的权利,故即使父母分居,也应该尽可能维持其和父母双方的关系。此种理论随着“轮流模式”的推出达到高潮,即子女按照一定的时间间隔,在分居的父母双方处轮流生活(轮流模式,Wechselmodell)。
“维护子女最佳利益”日益成为家庭法中的首要基本原则,也影响到目前正在法律政策层面激烈讨论的出身法改革。改革的出发点是判例中已经广泛认可的儿童出身知悉权。此种法律立场不仅导致出身法实体规范的变化,还催生了父子关系确认程序,该程序不同于出身程序(2008年修订案)。
出身法和出身确定权的改革动力不仅来自儿童利益,也涉及(潜在)父亲的人格利益。子女权利和父亲权利在这里产生了交集。在这种情况下,2004年的改革法案规定生父可以申请撤销其他男子在法律上的父亲身份。据此,其子女在法律上被归入他人名下时,生父也可以有所作为。在欧洲人权法院判决的推动下,2013年的改革法案进一步确认,未获得法律父亲身份的生父有权和子女联系。
在儿童权利和成年人利益之间的紧张关系中,进一步出现了人工生育问题,德国法律对此还未形成明确方案。2017年的改革法案曾规定,若精子捐献者在特定机构并依照特定程序捐献精子,可对其身份保密且不会在法律上被认定为父亲;但子女年满16岁后,仍有知晓出身的权利。
最后,2017年引入的同性结婚对德国法律有特别意义。早在2001年,德国立法者就为同性伴侣设立了登记生活伴侣制度,其内容和婚姻基本一致。从2017年10月1日起,同性别的人可以相互缔结婚姻,且不再登记新的生活伴侣关系。现有的生活伴侣关系可根据当事人的意愿转化为婚姻。这一改革会对社会意识产生何种深远影响,尚难以预测。
从发展趋势来看,德国家庭法越来越侧重于从家庭成员的个人主观权利视角进行规制;这些主观权利来自德国《基本法》和《欧洲人权公约》。从这个角度看,家庭似乎会变成家庭成员之人权相互冲突之所。幸运的是,德国社会中的真实家庭形象并非如此:不是所有在法律上可以主张的请求都会被提交法院;不是所有可能的争议都会真正爆发;也不是所有可能的法律构造都能得到实际利用。普通家庭在生活中并无法律纠纷,对家庭法也知之甚少。唯有当伴侣尤其是父母双方分手,或就亲子关系产生争议时,才会打破和平氛围。特别具有讽刺意味的是,成年人以儿童最佳利益为论据争执不休,儿童却是冲突的实际受害者。
迪特尔·施瓦布
2019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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