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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體書』大学问·清代传统法秩序

書城自編碼: 3853028
分類:簡體書→大陸圖書→歷史中國史
作者: [日]寺田浩明 大学问出品
國際書號(ISBN): 9787559858092
出版社: 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
出版日期: 2023-04-01

頁數/字數: /
書度/開本: 32开 釘裝: 精装

售價:HK$ 1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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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书卖点
1.清华大学人文学院历史系教授阿风、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王志强、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陈新宇、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尤陈俊一致推荐;
2.日本学界研究中国法制史的高水平代表之作。寺田浩明是日本杰出学者滋贺秀三的高足,日本研究中国法制史领域的代表人物。该书是汇集其几十年研究心血的集大成之作,是市面上少有的寺田浩明专著。该书曾于2018年推出日文版,在日本学界收获广泛好评;
3.探索传统中国法秩序全貌的思想结晶。作者从清代中国家族法、土地法、裁判制度和刑罚制度等角度出发,涉及了中国法制史中的诸多面向,利用清代法律文献深入浅出地对各议题进行精辟的阐发,以此探究中国法究竟为何物,破解传统中国法之谜,揭示一种理解中国法秩序全貌的方法;
4.一部史料与理论兼备的厚重之作。作者结合西方近代法理论与中国传统社会实际,通过运用各种正史、政书、律典、判牍、文集及档案文书史料,考察了传统中国,特别是清代中国的家族法、土地法、裁判制度与刑罚制度,进而分析传统中国契约社会、诉讼社会秩序;
5.研究方法创新,别具一格。本书虽以中国法制史为题,但作者没有选择以时间或者历史事件为脉络,而是以各类法律案例
內容簡介:
本书为日本著名法制史学者寺田浩明多年来研究中国法制史的集大成之作。作者从中国传统社会实际出发,借鉴西方近代法理论,总结了19世纪末以来中国法制史、社会史研究中各种论点,着眼于其中的法秩序,如诉讼、听讼、断罪等环节,考察了传统中国法的诸多面向,特别是清代中国的家族法、土地法、裁判制度与刑罚制度,总结了传统中国的契约与诉讼社会的特点。
书中言必有据,理论深刻,将法史考察与法理分析巧妙融为一体,深入浅出地利用清代法律文献对各议题进行精辟的阐发,无疑是一本近年法制史研究的代表性著作。
關於作者:
寺田浩明,毕业于东京大学法学部,后任京都大学法学院教授,2018年荣休,现为京都大学名誉教授。主要研究领域为中国明清时期的司法制度与纠纷解决,出版有《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与滋贺秀三、岸本美绪、夫马进合著)、《权利与冤抑》。

王亚新,京都大学法学硕士、博士,在日本的香川大学、九州大学等高校历任助教、讲师、副教授、教授,1998年到清华大学法学院任教,2019年荣休。在《中国社会科学》《法学研究》等刊物发表论文九十多篇,出版专著六部、译著四部。
目錄
序章 传统中国的法秩序
第一章 人与家
第一节 家
第二节 人
第三节 宗

第二章 生业与财产
第一节 管业
第二节 服役
第三节 租佃
第四节 所有权秩序的特质

第三章 社会关系
第一节 空间构成
第二节 社会结合

第四章 秩序、 纷争和诉讼
第一节 社会秩序的思考方式
第二节 纷争和解决
第三节 国家审判机构的概要

第五章 听讼——审判与判决的社会基础
第一节 听讼流程1——标准流程
第二节 听讼流程2——附随的各种展开
第三节 听讼的规范构造
第四节 规则型法与公论型法

第六章 断罪——犯罪的处罚与判决的统一
第一节 命盗重案的处理1——州县进行的工作
第二节 命盗重案的处理2——复审的过程
第三节 律例及其运作方法
第四节 成案的使用
第五节 判决基础的赋予及判决的统一

第七章 法律、 权力和社会
第一节 寻找中国的法律
第二节 心中之法律的社会共有
第三节 社会和权力

第八章 传统中国法与近代法
第一节 一般的人际关系与制度性的关系
第二节 中国与近代法

终章 跨越文明的法论述方式
后记
內容試閱
日本著名法制史学者寺田浩明多年来潜心研究的集大成之作

本书为寺田浩明教授多年来潜心研究中国法史的集大成之作。
虽然在日本的大学作为“东洋法制史”这一科目的授课教材,但本书没有采用常见的教科书体例,即并无对中国历朝历代法律制度发展的概述,亦未就法典律令或机构设置等方面展开体系性的介绍。著者在本书中指向的目的在于,通过种种史料史实去“破译”体现传统中国社会秩序形成与维系的动态及其内在逻辑的“编码”(code),建构起某种能够深入而又统一地解读历史上种种有关“法”的复杂现象的理论模型。大概正是出于这样具有高度理论性的研究目的,本书的对象范围大致以清代的家庭(“同居共财”)、宗族、土地和契约、司法制度(包括民事领域的“听讼”和作为刑事审判的“断罪”)为主,涉及的时代则延伸至帝制之后的民国和当代。通过对汉民族传统的日常生活及社会秩序中“法”究竟何指或者“法为何物”的叙述和分析,著者描绘出了某种从整体和根本上区别于西欧前近代法,以及欧美现代法制的“另一类秩序”模式。
由于本书具有以上的特点,将其翻译为中文介绍给国内读者绝非一件易事。所幸,著者在潜心研究的同时,也指导培养了一批中国留学生。本书的八名译者中,多数都曾在京都大学受教于寺田浩明教授门下。黄琴唐、张登凯来自中国台湾,目前黄琴唐已在中国台湾政治大学法学系任教,回到中国大陆的李冰逆、海丹、孟烨、魏敏、曹阳的工作单位则分布在四川大学(法学院)、中山大学(历史系)、复旦大学(法学院)及华东政法大学等院校。此外,从中国台湾到金泽大学留学,由中村正人教授指导取得博士学位的江存孝现在供职于中国台湾法官学院。他们分担译出的各个章节都由著者本人仔细校阅,不少内容的表述在著译者之间经过了反复的沟通及推敲。对于这样形成且已具备很高完成度的译稿,我作为监译仅加以通览并从整体上就中文的表达略做勘校,在得到著者本人的确认首肯之后才最终予以定稿。与此同时,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阿风研究员又仔细阅读译稿,提供了若干修订或润色的意见,寺田教授本人再吸收其中一些修改,对译稿做了进一步完善。历经两年来如此“较真”的共同努力,至少就著者自己也表示十分满意这一点而言,相信本书的翻译质量已经获得了相当的保证。
本书各章译者(按照章节顺序排名):张登凯(序章、后记)、黄琴唐(第一章、第八章、终章)、李冰逆(第二章)、海丹(第三章)、曹阳(第四章)、海丹/孟烨(第五章)、江存孝(第六章)、魏敏(第七章)。本书以目前这样上佳的面貌同读者见面,与诸位同仁和出版社编辑的共同努力是分不开的,在此一并致谢。

王亚新谨识于清华园 2022年3月

节选自[日]寺田浩明《清代传统法秩序》
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23年4月

虽然说租佃关系是市场环境中形成的契约结合,但田主与佃户的社会地位并不是因此就可以说是完全对等或平等的。作者基于史料,爬梳田主佃户关系的各种形态。
——编者按

佃仆与分种

佃仆
首先,田主佃户关系的一个极端,是佃户方的称呼中带有“仆”字的形态,比如“佃仆”“田仆”等。在这种情况下,佃户在耕种田地之外,还要服从田主的指示做各种各样的事情(例如外出时的随从)。而如果持续地甘于这种被使唤服役的关系,最终便会以“主仆名分”论处。
例如因战乱或者天灾等原因,难民一家流浪寄居于地主家中。两者之间虽然在形式上是租佃关系,但既然佃户一家包括住所在内的一切都是由田主负担的,那么田主有所吩咐的时候他们是无法拒绝的。此外,如果佃户遇到“饥寒”(凶作)时受到地主生活上的援助,也很可能会导致同样的结果,或者佃户在滞纳佃租时,如果直到完纳前都要无偿服从地主的使唤服役等,都会使租佃关系中叠加上雇佣关系和人身出典关系。而与这种佃户没落为佃仆的方向相反,还存在着前述家奴通过“恩养婚配”组建家庭,向着稍微自立的方向发展,成为佃仆一家的情况。
关于田主与佃户之间的犯罪案件,宋代的史料中,出现了一般要加减刑罚论罪的法律规定。《续资治通鉴长编》卷四百四十五元祐五年(1090)七月乙亥条:
刑部言:“佃客犯主,加凡人一等。主犯之,杖以下勿论,徒以上减凡人一等,谋杀盗诈及有所规求避免而犯者,不减。因殴致死者不刺面,配邻州本城。情重者奏裁。”从之。
所谓佃客,是指从其他地域流入的人(客户)作为佃户定居下来的情况。只是与雇佣劳动的情况一样,并不能因为佃户耕作这一行为本身便将其置于隶属的地位上。正如不能将雇工人律的适用范围想定为所有具有法律上的雇佣关系的人,如果将这一规定的适用对象想定为当时所有的佃户恐怕也是错误的(当然这里也涉及实务中的认定问题)。但从这种不加掩饰的写法来说,至少可以明显地看出,宋代佃户的存在方式一般是从属于田主家的。并且反过来说,既然惯常存在着这种在生死线上挣扎除了依附他人便无法生存下去的家庭,则这种类型作为佃户存在形态的一个极端直到清末为止都持续存在。
分种
然而,到了清代,佃户阶层的重心逐渐转化为拥有自己的家庭住房并具有相应程度的自立性的农民家族,关于主佃关系的存在方式,将田主与佃户视为互通有无的存在、认为他们之间属于“相资相养”关系的看法也渐渐成为主流。
在对这种思考方式进行归纳时,如下所示,出现了将租佃关系视为田主与佃户的共同经营体的看法。《中国经济年鉴》(1934年)“第二目物租I分收的物租”的说明为:
合作佃种形式下之分股——田主提供佃地,佃户从事耕作,经营资本由双方分担,总收益则依据一定比率分配。名为佃种,实际上田主与佃农共同出资经营农事,颇与普通企业组合相似。所异者一则出土地,一则出劳力耳。
其中,佃租采取的是地主五、佃户五或者地主四、佃户六的分成租形式。该比例取决于土地生产力的高下、田主和佃户谁来提供耕作该土地的种子和肥料、使用谁的农具等要素。基本可以想见,田主也住在乡下并且时常会巡视田地,农事也基本上是在田主的指示下进行的。到了秋季收获后,将收获物堆在地主家的院子里,按照约定的比例进行分配。有时也会将田地本身从空间上约定比例进行划分,田主一家和佃户一家各自收割。
总之,意味深长的是,这里所说的“租”与其说是佃户向田主进行“支付”,毋宁说是田主与佃户进行“分割”。进而言之,其中存在着田主以土地等实物、佃户以劳动力等实物各自出资构成的经营共同体,田主和佃户双方都收租作为其共同经营的“分红”。

节选自[日]寺田浩明《清代传统法秩序》
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23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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