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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體書』公司保卫战:公司控制权案例点评与战术指导(第三版)

書城自編碼: 3966099
分類:簡體書→大陸圖書→法律司法案例与司法解释
作者: 唐青林, 张德荣, 李斌编著
國際書號(ISBN): 9787521642261
出版社: 中国法制出版社
出版日期: 2024-03-01

頁數/字數: /
書度/開本: 16开 釘裝: 平装

售價:HK$ 16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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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业者掌握公司控制权,融资如何避免“引狼入室”
內容簡介:
公司控制权的掌控与争夺从表面看是经营问题,其实是法律问题。本书围绕公司控制权争夺这一主题,结合刚刚修订完成的《公司法》,通过出资、瑕疵出资、隐名股东等九章内容,帮助广大企业家提高保护公司控制权的意识和能力。
關於作者:
唐青林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法学硕士。担任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服务志愿专家(2023-2028)、北京大学国际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北京市第十一届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北京外国语大学硕士研究生导师。中国民主建国会会员。
唐青林律师从事法律相关工作25年,具有丰富的实战经验。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多篇法律专业论文发表在《法学研究》《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光明日报》《中国知识产权报》等。作为主要执笔人起草《律师承办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业务操作指引》,在中国法制出版社主编出版十多部公司法实务著作,在清华大学、人民大学讲授公司法实务课程。
唐青林在法律领域具有较大的专业影响力和知名度,被新华网、人民网、《知识产权报》、《科技日报》等全国性媒体进行专访和报道。
张德荣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公司法专业委员会主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硕士,北京工业大学法律系校外导师。专业领域为公司法、破产法、刑民交叉类案件。主办过大量股权诉讼和控制权争夺案件,为股东间争议解决、控制权争夺及合理对价退出等提供全方位的法律服务;在最高院、省高院办理百余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并在建设工程、执行异议、破产法等领域取得胜诉效果。
张德荣律师注重经验总结和理论研究,出版《公司控制权争夺战》《破产纠纷裁判规则解读》《公司法裁判规则解读》《民商事再审案件实战指南》等多部实务著作;代表北京市律师协会作为执笔人之一起草《律师承办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业务操作指引》,多次受邀在中国人民大学等著名高校或大型企业讲授“办理股权转让案件的52个实务问题”“股权诉讼与公司控制权争夺20讲”等课程。
李斌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本科及硕士均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获得中国人民大学国际经济法学硕士学位。李斌律师曾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各地仲裁委员会等代理多起疑难复杂案件并获得胜诉,尤其在公司法争议解决领域经验丰富。
李斌律师担任北京工业大学研究生校外导师、中国中小商业企业协会调解员、北京市朝阳区律协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出版《企业家必知的100个法律风险》《民商事再审案件实战指南》《电子商业汇票实战指南》《公司控制权争夺战》《公司法裁判规则解读》《公司法25个案由裁判综述及办案指南》等著作。
目錄
第一章 出资
001不出一分钱也能合法成为大股东
002约定100年的认缴期限可以高枕无忧吗
0031%的小股东是否能将99%的大股东除名

第二章 瑕疵出资
004股东出资不到位,其他股东怎么办
005虚假出资的司法认定及举证责任
006大股东“黑”小股东之“抽逃出资”

第三章 隐名股东
007隐名股东有风险:股东资格难认定
008显名股东不轻松:代持义务要履行

第四章 股东权利
009股东的知情权(查账权)——公司控制权争夺中的“一把利剑”
010股东的退股权
011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限制
012公司亏损就等于股东利益受损吗

第五章 股东会、董事会
013董事会可以“架空”股东会吗
014大股东不实际召开会议,股东会决议无效
015大股东身陷囹圄,小股东取而代之
016小股东逆袭夺权之股东会“政变”
017董事会会议召集通知中的法律陷阱
018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要点指南

第六章 人事权争夺
019公司控制权争夺之“撤换法定代表人”
020公司控制权争夺之“撤换董事长”
021公司控制权争夺之“撤换总经理”
022小股东争夺控制权之“占据监事席位”
023大股东滥用公司控制权之“公司人格否认”
024法定代表人滥用控制权之“越权担保”
025董、监、高滥用控制权之“侵夺公司商业机会”

第七章 股权转让
026股权长期不能过户时的单方解除权
027以股权转让、股权回购的方式进行融资的合法有效
028未经批准转让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协议效力
029公司控制权争夺的利器——股东优先购买权

第八章 增资扩股
030优先权行使要及时
031大股东“黑”小股东之虚假增资
032大股东“黑”小股东之全资子公司增资
033黔某公司增资第一案:“胃口超大”的小股东
034黔某公司增资第二案:“欲哭无泪”的外来投资者
035青海碱某增资第一案:投资者的出资义务不可免除
036青海碱某增资第二案:已缴的资本公积金不可退还
037投资人的“惨胜”还是“大胜”——“对赌协议”第一案
038融资时应谨慎考虑“对赌协议”
039“对赌协议”经典案例之人某商业
040“对赌协议”经典案例之永某电器
041“对赌协议”经典案例之中国动某

第九章 公司控制权实战
042股东长期不和、互相斗殴致使公司遭法院判决解散
043 50∶50股权结构下公司僵局的破解
044亲兄弟控股型家族企业控制权争夺
045祸起萧墙——同胞兄妹之间的控制权争夺
046受让国有公司股权需履行报批手续
047上海新某控制权之争
內容試閱
2023年12月29日由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修订后的公司法将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本次《公司法》对公司治理结构、公司出资制度的规范、公司债权人的保护措施均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订,这些修订对于公司控制权的法律措施和手段均将产生重大影响。
一、在公司资本制度上,限制出资认缴期限,强化对瑕疵出资行为的规制
第一,新公司法要求股东必须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出资,这意味着过去实践中动辄几十年,甚至上百年的认缴期限将成为历史。另外,对于新公司法施行前已经约定认缴期限的公司,根据新公司法也需要逐步调整至五年以内。
第二,新增股东失权制度。在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时,公司可以依法发出失权通知,使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第三,为防止大股东通过定向减资排挤小股东,新公司法规定原则上应当同比例减资,即按照股东出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以确保减资后中小股东持股比例不被稀释。在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时,公司才能进行定向减资。
二、在公司治理结构上,大力精简公司机构的设置,扩大了法定代表人选任范围
第一,引入单层制治理结构,监事会不再是必设机构,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均可以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代替监事会或监事;此外,新公司法允许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且允许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股份有限公司不设董事会或监事会,而是设置一名董事或一名监事。
第二,新公司法扩大了法定代表人选任范围,规定法定代表人可以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三、新公司法强化了股东权利保障,尤其关注对广大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
第一,在知情权方面。知情权可谓小股东行使分红、股东代表诉讼等权利的基础,鉴于此,新公司法大力扩张了股东的知情权。在知情权行使主体上,新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不仅可以查阅、复制公司相关资料,还可以要求查阅、复制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在知情权行使范围上,明确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的会计凭证;在知情权行使方式上,明确股东有权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
第二,在股东代表诉讼方面。明确引入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将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权利范围扩张至公司全资子公司。实务中存在大量控股股东通过下设子公司来转移公司资产、业务侵害小股东合法权利的现象。新公司法通过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和上述知情权扩张,使小股东亦可以“插手”公司全资子公司,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对小股东权益的保障。
第三,在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方面。新公司法增加了一项适用情形,即在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压制中小股东时,中小股东可以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为中小股东提供了一条更具有可操作性的退出途径。
四、新公司法通过新增法人人格否认情形和完善公司资本制度,加强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第一,在原有纵向法人人格否认规则的基础上,增加了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即股东滥用控制的多个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新增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在适用条件上不要求公司必须具备破产原因,而是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就有权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新公司法大大降低了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适用门槛,体现出对债权人利益的关注和保护。
笔者根据上述重大变化,重新修订了本书的内容。本书修订期间恰逢元旦假期,笔者团队将手上的实务业务全部暂停,所有人进入一级作战状态,全力推进修订稿件、推敲修订细节。本书作者都是战斗在公司法实践第一线的律师,由于修订本书第三版的时间仓促,加之水平有限,本书的谬误之处,敬请各界专家、学者、读者予以斧正。

第一章出资
本章导读
股东出资是指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或者增加资本时,为取得股份或股权,根据协议的约定以及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向公司交付财产的法律行为。股东可以以何种财产出资?股东出资有无期限要求?出资程序中应注意哪些问题?对于这些问题的回答,既关系到投资者能否顺利取得股东身份,实现对公司的初步控制,也关系到公司资本是否充实、公司债权人权利能否得到保障。
在实践中,股东与股东间、公司与股东间,甚至是公司债权人与股东间往往会就股东的出资问题产生争议,从而引发大量的诉讼。一旦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履行出资义务存在瑕疵,轻则承担补足出资的法律义务,面临股东权利被限制的尴尬境地,重则被公司除名,竹篮打水一场空,直接丧失对公司的控制权。
在法律层面,第47~50条对股东出资的期限、形式、程序作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专门对出资问题作出详尽解释,这些规定在实践中且有很强的指导意义。对于法律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问题,各地法院也形成了一些主流的裁判观点。对广大的投资者而言,有必要了解从这些法律规定和司法裁判中提炼出的要点,提高出资过程中的风险防控能力。
裁判要旨
1.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会有哪些法律后果
其一,公司可以要求股东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其他股东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其二,公司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权利进行合理的限制,直至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补足出资。其三,公司债权人可以主张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于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四,公司应当向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书面催缴书载明的宽限期满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失权通知书,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其五,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2.公司是否可将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除名
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经公司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公司通过章程规定,或者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将其除名,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院应当要求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法定的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第三人另行认缴股权。
3.债权能否出资
《公司法》第48条明确规定,债权可以用作出资,但应当满足可用货币估价和可以依法转让两个条件。并且,应当对用作出资的债权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4.股权出资应满足哪些条件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1条规定,股权出资应满足以下四个条件:其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其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其三,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其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
5.非货币财产出资未经评估作价的如何处理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9条规定,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6.以无权处分财产出资的效力如何
以无权处分财产出资,出资行为的效力不应一概否认。如符合《民法典》第311条有关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包括:公司对股东用于出资的财产是其无权处分财产不知情,股东用于出资的财产与取得合理的股权间价值相当,股东资格已经通过工商登记),则出资行为应当认定为有效。
7.出资比例和持股比例是否可以不一致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资比例和持股比例是否一致属于股东意思自治范畴,但为了防止大股东或多数股东欺压小股东或者少数股东,必须经过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才可以约定出资比例和持股比例不一致。
8.股东出资责任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3项规定,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第1款也规定,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9.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10.除用货币出资外,股东还可以用什么资产出资
根据《公司法》第48条的规定,股东不仅可以用货币出资,还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财产出资。股东用其他财产出资的,应同时满足(1)可以用货币估价,以及(2)可以依法转让两个要件。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其他股东可以要求该出资人补足出资。
根据《公司法》第49条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及时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将财产权转移至公司名下。
11.股东可否以有抵押的财产出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3条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之所以不允许以设定抵押的财产出资,是因为以设有抵押权的财产作为出资标的,该财产的自由转让将受到抵押权的限制,一旦抵押权人主张优先受偿,将会危及公司财产的完整性,从而有违公司资本确定原则。因此,用于出资的实物必须未设定抵押权。
12.股东可否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8条的规定,股东可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但应在指定的期限内完成土地变更手续(划拨地转为出让地)。股东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完成土地变更手续的,视为未履行出资义务。
13.款项是作为“出资款”还是“借款”投入公司,结局有什么不同
投资者向公司投入的款项为“出资款”的,投资者取得股东身份,据此可以享有股东知情权、表决权等各项权利,公司盈利时可以获取公司分红。但是,投入的款项已转为公司的资产,股东不能再主张要求公司返还出资。
投资者向公司投入的款项为“借款”的,投资者仅可要求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返还其出借资金本息。
实践中常发生的情况是,公司大额盈利时投资者主张之前投入的款项为“出资款”,公司亏损时投资者主张之前投入的款项为“借款”。为避免产生争议,建议投资者在向公司提供款项时一定要对款项性质予以明确,并签署相应的法律文件,切勿不区分款项性质,仅含糊不清地表述为“投资款”。
14.抽逃出资要坐牢吗
《刑法》第159条规定了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犯该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但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规定:“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2005年《公司法》进行了修改,将原规定的注册资本实缴登记修改为注册资本认缴登记。2014年2月7日,国务院印发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规定:“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明确规定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直销企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融资性担保公司、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劳务派遣企业、典当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问题,另行研究决定。在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未修改前,暂按现行规定执行。”
因此,除上述公司目前仍实行注册资本实缴制度外,其他公司均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度。抽逃出资罪只适用于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不适用于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公司。
15.为他人公司出资提供过桥资金,有什么法律风险
根据《民法典》第1168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不仅公司的股东不得抽逃出资,除股东之外的第三人也不得协助股东出资后又抽逃,否则就要与股东一起对补足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尽管目前一般的公司原则上为认缴制,但一些特定经营领域的公司还需实缴出资。在这些领域公司的设立和验资过程中,存在大量给股东提供过桥资金,方便其验资后又收回资金的行为,该等情况下要注意有可能承担连带责任。
虽然原则上,提供过桥资金方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明知款项用途是办理出资,否则不宜认定其与抽逃出资的股东构成共同侵权。但是,这种明知是可能被推定的,如两公司之间存在比较明显的关联关系,法院就有可能推定其应知是代垫出资又协助出资,进而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
16.股东在什么情形下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原则上应以其财产为限对外承担责任,即使公司对外负债,原则上也不应由其股东承担责任。
结合有关法律规定,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主要存在以下三种例外情形。
第一,股东与公司构成混同,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23条第1款关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和第3款关于“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第二,股东出资未到位,需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4条第1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
第三,股东与公司恶意串通、转移公司财产,需就转移的公司财产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1165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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