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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體書』民法典新规则解读与适用(人格权编)

書城自編碼: 3971128
分類:簡體書→大陸圖書→法律民法
作者: 王利明
國際書號(ISBN): 9787519787004
出版社: 法律出版社
出版日期: 2024-03-01

頁數/字數: /
書度/開本: 16开 釘裝: 精装

售價:HK$ 3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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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民法典》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成果。其中的新规则既是《民法典》的亮点,也是《民法典》之特色所在,更是贯彻实施《民法典》之难点所在。
  为配合《民法典》的贯彻实施,帮助大家准确理解和把握《民法典》新规则的意旨和内涵,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申报了中国人民大学重大规划项目“《民法典》新规则适用要旨研究”(批准号:22XNLG01),由民法学泰斗、中国人民大学王利明教授领衔,组织全国知名民法学者展开研究并形成本书,将《民法典》的解释论进一步细致化、全面化,特别是针对《民法典》中的许多新规则进行解释,回应了《民法典》全面贯彻实施所需解决的重大问题,以期助力民法学的发展,推动整个社会全面理解好、实施好、贯彻好《民法典》。
關於作者:
王利明 中国人民大学一级教授、博士生导师
  石佳友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程 啸 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张 红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石冠彬 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王叶刚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生导师
  杨显滨 华东政法大学中国法治战略研究院副教授
  王 苑 东南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
  阮神裕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
  边 琪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后、讲师
目錄
第一部分 人格权总论
专题一 人格权请求权
本专题撰写人:王利明
专题二 人格权禁令
本专题撰写人:程 啸
专题三 人格权排除妨碍请求权
本专题撰稿人:阮神裕
专题四 一般人格权
本专题撰写人:王利明
专题五 法人人格权
本专题撰写人:边 琪
专题六 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
本专题撰写人:王叶刚
专题七 英雄烈士等人格权益的保护
本专题撰写人:王利明
专题八 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
本专题撰写人:程 啸
专题九 人格权编中动态系统论的运用
本专题撰写人:王利明
专题十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
本专题撰写人:杨显滨
第二部分 人格权分论
专题十一 生命权
本专题撰写人:张 红
专题十二 健康权
本专题撰写人:张 红
专题十三 人体基因编辑
本专题撰写人:石佳友
专题十四 性骚扰的民法规制
本专题撰写人:王利明
专题十五 姓名权
本专题撰写人:张 红
专题十六 公众人物名誉权
本专题撰写人:张 红
专题十七 名誉权侵权的抗辩事由
本专题撰写人:张 红
专题十八 肖像权
本专题撰写人:石冠彬
专题十九 声音权益的法律保护
本专题撰写人:王利明
专题二十 生活安宁权:一种特殊的隐私权
本专题撰写人:王利明
专题二十一 隐私权与个人信息的规则界分和适用
本专题撰写人:王利明
专题二十二 名誉权
本专题撰写人:张 红
专题二十三 回应权
本专题撰写人:王利明
专题二十四 个人信用的民法保护
本专题撰写人:王 苑
第三部分 个人信息保护
专题二十五 个人信息处理中的知情同意
本专题撰写人:程 啸
专题二十六 个人信息删除权
本专题撰写人:王利明
专题二十七 个人信息携带权
本专题撰写人:丁晓东
专题二十八 敏感个人信息
本专题撰写人:王利明
专题二十九 公开的个人信息
本专题撰写人:程 啸
专题三十 个人信息合理使用
本专题撰写人:程 啸
专题三十一 死者个人信息保护
本专题撰写人:程 啸
专题三十二 多方处理个人信息的侵权法保护
本专题撰写人:阮神裕
后 记
內容試閱
序  言
  《民法典》的颁布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生动实践,是党的十八大以来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成果。《民法典》完善了我国民商事法律体系,形成了以《民法典》为中心的、具有内在价值一致性的、完整的制度规则体系。《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正式施行,与之配套的系列司法解释也陆续颁行实施,我国正式迈入了民法典时代。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民法典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对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对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巩固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对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依法维护人民权益、推动我国人权事业发展,对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都具有重大意义”。《民法典》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成果,必须准确理解和把握《民法典》特别是其中新规则的意旨和内涵、针对《民法典》实施中遇到的新问题、新情况进行全方位研究,从而全面理解好、实施好、贯彻好《民法典》。
  一、贯彻实施好《民法典》必须加强对《民法典》新规则的解读
  《民法典》的颁布和实施使我们正式进入民法典时代,几代民法学人的梦想得以实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随着《民法典》的颁布,大规模创设民事法律规则的时代已经结束,法治建设的任务应当是使“纸面上的法律”变为“行动中的法律”,最大限度地发挥法律适用的效果,因而我们需要从重视立法论向重视解释论转化,尤其需要重视对民法典新规则的解释适用。
  (一)以《民法典》为依据找法
  《民法典》在民事法律体系中具有基础性地位,也是民事法律适用的基本依据。以《民法典》为中心,要求将《民法典》置于找法释法过程中的核心地位,因为,一方面,《民法典》作为调整民事关系的基础性法律,统摄各个民事单行法;另一方面,只有从《民法典》出发寻找法律依据,才能节省执法和司法成本。迄今为止,我国已有279部法律,其中许多单行法都包含民事法律规范,在寻找解决民事纠纷的裁判依据时,不宜直接以单行法为依据,而应当树立以《民法典》为中心的民事实体法律适用理念。只有从《民法典》入手寻找法律依据,才能起到纲举目张的效果,提高执法和司法效率,保障法律适用的统一。当然,《民法典》也设置了一些引致条款,如果需要依据这些引致条款适用单行法,才应当适用单行法的规定。
  (二)以《民法典》为基准适用单行法
  以《民法典》为中心,要求在法律解释中处理好《民法典》与单行法的关系。《民法典》第11条规定:“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条规定是《民法典》对其与单行法之间关系的直接表达,必须准确理解。从字面上看,该条可能意味着,只要其他法律与民法典规定不一致,就要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但这种理解并不妥当,只要单行法有规定,就都优先适用单行法的规定,如此可能使《民法典》的规定沦为具文。虽然单行法相对《民法典》是特殊、具体的规定,但在《民法典》已经对单行法的规则作出修改的情况下,按照“新法优先于旧法”的原则,应当适用《民法典》。从性质上看,《民法典》第11条属于引致规范,其有效衔接了《民法典》与各民事单行法之间的关系,从而形成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整体。
  (三)以《民法典》为准绳规范释法
  全面贯彻实施《民法典》,要求法官应当严格从《民法典》文本出发,准确解释《民法典》,把握《民法典》的立法目的和宗旨。在对《民法典》进行解释时,要始终以《民法典》的立法目的作为解释工作的指引,从文本中挖掘立法者的立法目的,从而确保立法目的的实现。在《民法典》的适用过程中,必然需要借助各种法律解释的方法,探求立法目的和意旨,从而准确适用《民法典》。《民法典》不仅为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提供了基础,而且提供了前所未有的实定法基础。《民法典》本身是法律解释的对象,其也为法律解释方法的形成和发展提供了重要依据。因此,全面贯彻实施《民法典》,必须要以《民法典》为基准和依据,运用正确的解释方法和解释规则,从而理解好、贯彻好、实施好《民法典》。由于《民法典》是目前法律体系中条文最多、体量最大、编纂结构最复杂的一部法律,要完成上述任务,必须准确解释好《民法典》,特别是其中的新规则,因为这些新规则内容复杂,在适用中会遇到各种新问题,都需要我们展开深入研究。
  二、准确解释、适用《民法典》新规则
  法律解释,是一个探寻立法目的和宗旨的过程,也是法官探寻法律规则立法目的和宗旨的过程。法律解释工作的重要任务是探寻立法者的意志,其根本目的就是要探求制定法的目的,通过立法目的的考量,将现行规定适用于待决案件。解释并非机械式的解释,而要依据《民法典》,实现规范储存、查漏补缺、消除矛盾冲突等多元化的法律解释功能。
  (一)统一法律
  法典化就是体系化,德国法学家科殷说:“统一的观点也是法学解释的基本规则之一,对契约的解释也好,对法律的解释也好,无不如此。”《民法典》的制定起到了统一法律规则的作用。长期以来,我国在立法上采取的是“成熟一部,制定一部”的原则,单行立法模式形成了规则的不统一,甚至产生不协调的情况。而《民法典》将分散的民事法律制度整合在一起,形成一个体系化的集合体,“由法到典”也就是一个体系化的过程。《民法典》的颁布促进了民商事法律的体系化,有助于实现民事立法外在规则体系的一致性、内在价值体系的一致性、逻辑上的自足性以及内容上的全面性,形成在特定价值指导下的统一法律术语、法律规则和法律制度,保持法律各部分内容的相互协调和相互配合,形成严谨的体系结构。可以说,在《民法典》的统率下,我国民商事法律有了统一的基本规则,构成了完整的、系统化的整体。
  在解释《民法典》新规则的过程中,应当始终秉持规则统一性的原则。如果确实存在用语有多义、表述不一致的现象,也要通过运用各种法律解释方法消除矛盾。例如,《民法典》总则编关于人格权以外的其他民事权利的规定,采用“依法享有”的表述(如第114条第1款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第118条第1款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但在人格权的规定中,没有采用“依法”2字的表述,立法目的在于,人格权保护应当保持开放性。立法者实际上是为了表明自然人的人格权,不能仅仅限于法律列举的权利,即使对于法律没有规定的新型人格权益,也要进行保护。这就意味着,必须借助体系解释等方法消除矛盾。另外,需要妥当衔接《民法典》新规则与单行法的规定。例如,对于网络侵权中的“通知—删除”规则,《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5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并同时将通知书转送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服务对象;服务对象网络地址不明、无法转送的,应当将通知书的内容同时在信息网络上公告。”依据这一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删除。《民法典》第1195条第2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与《民法典》的规定不相协调。此时,应当按照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的规则,优先适用《民法典》的规则。
  (二)规范储存
  法典化所带来的体系化的重要功能之一就是规范存储功能,而这一功能的实现,必须以法律解释为媒介。在单行法时代,往往只能针对某一具体行为进行规范,这就难免挂一漏万。但在《民法典》颁行后,对于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不能完全依赖制定司法解释予以调整,而应当借助法律解释的方法,充分发挥《民法典》的规范储存功能,使《民法典》作为正确处理民事关系、解决民事纠纷的基本准则发挥更大作用。
  《民法典》的规范储存功能往往通过引致条款和参照适用条款予以实现,此时就要求解释者准确对这些条款进行解释,以辨明哪些案件事实对应适用哪些裁判规范。《民法典》中存有大量相互援引适用的规则。据粗略统计,《民法典》有40多个条款属于引致条款,此类规范极大地克服了单行法难以相互引致的困难。由于单行法自成体系、相互隔离,很难通过引致形成这种互动关系。《民法典》颁布后,引致就较便利了。例如,当人格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侵权请求权相分离时,如果涉及侵害人格权与物权的损害赔偿,就需要引致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定,从而形成了人格权编、物权编与侵权编规则的互动。甚至形成《民法典》与单行法之间的互动。如《民法典》第363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的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民法典》的参照适用条款(据统计约有27条)极大增强了民法的体系性,不仅简化了法律条文的规定,而且极大地丰富了法律适用的规则,弥补了法律适用的空白。具体而言:一是协调了《民法典》与特别法的关系,增进了民法自身的体系性。《民法典》中的参照规范不仅包括对法典内部各项制度之间、编与编之间的相互参照,还包括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参照适用《民法典》之外的单行法规范。例如,《民法典》第71条规定:“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律的有关规定。”此类参照规则进一步密切了《民法典》与特别法的关系。二是沟通了《民法典》各编内部的关系,增进了《民法典》各编自身的体系性。例如,《民法典》第468条规定,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参照适用合同编通则的有关规定,就增强了合同编通则的体系性,充分发挥了合同编替代债法总则的功能。三是沟通了各编之间的关系,形成了强大的规范储备功能,增进了《民法典》整体的体系性。例如,《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将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可以参照适用合同编的规定;《民法典》第1001条规定,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保护可以参照适用人格权保护的规定。借助这样一种参照适用,使各编之间形成完整的体系,并可以查漏补缺,弥补大量的规则缺陷。由于参照适用条款本身大都是《民法典》的新规则,如何准确适用于司法实践,必须展开深入研究。
  (三)填补不足
  如前所述,《民法典》所规定的引致条款、参照适用条款为查漏补缺提供了依据,在实践中应当注重充分发挥此类条款的作用。尤其应当看到,即便运用这些方法,仍然难以避免不足的存在,这就需要借助法律解释,尤其是填补不足的方法,帮助我们发现不足。对于开放的不足来说,一般较容易发现。但是,往往难以发现隐藏的不足。由于隐藏的不足多体现为法律体系内部的评价矛盾,因此,其发现需要建立在对法律规则的解释和比较的基础之上。在发现漏洞之后,也要以《民法典》为依据,准确运用类推适用、目的性扩张、目的性限缩等解释方法,有效地填补不足。
  (四)消除矛盾
  拉伦茨指出:“法律科学最为重要的任务之一就是发现单个的法规范之间和规则体相互之间,以及它们与法秩序的主导原则之间的意义脉络,并将该意义脉络以可被概观的方式,即以体系的形式表现出来。”可以说,法律解释的重要目的在于,要使法律相互之间形成一种有机的和谐。体系化要求“在法条可能的文义范围内和意义脉络范围内进行解释时应尽可能避免评价矛盾”。《民法典》虽然具有极强的体系性,无论是制度层面还是价值层面,其都保持了极强的逻辑性,但这并不意味着民法内部不存在任何冲突和矛盾。事实上,在《民法典》和单行法之间仍然存在不少冲突。即便是就《民法典》内部而言,也仍然存在规则不一致的现象,这就需要通过解释来消除这种矛盾,尽可能地避免此种规范矛盾发生。例如,《民法典》第209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该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外,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需要办理登记,否则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而依据《民法典》第397条的规定,在建筑物抵押的情形下,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一并抵押的,视为一并抵押。依据该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的设立并不需要办理抵押登记,此种情形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需要办理登记的例外情形,这就与《民法典》第209条第1款的规定存在一定的冲突,在解释上,应当将上述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解释为法定抵押权,其设立不需要办理抵押登记,从而消除上述规定之间的冲突。
  三、准确解释《民法典》新规则、不断完善和发展民事立法
  《民法典》确立了许多新的制度规则,在许多领域无法可依的局面已经基本结束,但这并不意味着民法的发展就此终止。事实上,立法者的理性总是有限的,不可能预见未来发生的一切,尤其是随着社会生活的日新月异,可能出现大量的新情况、新问题。卡纳里斯指出:“体系不是静态的,而是动态的,因此表现出历史性的结构。”因此,解释《民法典》新规则也不能用一种封闭、僵化的立场来解释,而应当秉持一种开放立场。就《民法典》所确立的新规则而言,我们应当充分发挥法律解释的功能,以提高其立法效用。
  一方面,应当根据社会发展需要,对《民法典》新规则进行合理解释。解释者应该在法律的各种可能文义之中选择最符合客观理性的语义,而不是探究立法者当时的意思。正如霍姆斯指出:“我们并不探求立法者的意思,我们只探求法律文本的含义。”更确切地讲,解释者应当探求文本在当下的意义,而不仅仅是探求文本在立法时的意义。例如,《民法典》第994条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关于死者人格利益中的财产利益是否受法律保护,《民法典》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立法者的意旨也不明确,但从《民法典》第994条的规定来看,在死者人格利益遭受侵害的情形下,相关主体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而民事责任具有多种责任承担方式,其也包含了财产损害赔偿。因此,在解释上可以认为,《民法典》第994条也对死者人格利益中的财产利益提供保护。这就在一定程度上需要从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准确解释相关的法律规则。
  另一方面,应当用发展的观点观察《民法典》的新规则。民法的许多概念和制度本身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产生新的内涵,《民法典》所确立的新规则也不例外。诚如郑玉波先生所言,“从时间着眼,法文之解释应注意其进化性,因文字之含义每随时代之进化而变迁,一法律虽不能万古长存,然亦不可朝令夕改,因此法文之意义,自亦应与时代而俱新,否则不足以应社会之需要,但辞典在学说上颇有争议”。法律解释可以为新的规范提供经验积累,新的制度体系的形成离不开既有法律解释经验的总结。所以,正是在填补不足的过程中,能够使《民法典》不断发展与完善。此外,在填补不足和消除矛盾的过程中,法律解释也成为法律体系中新规范的生长起点。
  《民法典》新规则是《民法典》的亮点,也是《民法典》之特色所在,更是贯彻实施《民法典》之难点所在,因此,必须加强深入研究。为此,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申报了中国人民大学重大规划项目“《民法典》新规则适用要旨研究”(批准号:22XNLG01),组织全国一些知名的民法学者展开研究并形成本书。由于时间仓促,加上对《民法典》新规则在适用中新情况的了解不够,因此,书中的缺点和错误在所难免,恳请广大读者不吝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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