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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體書』判决书中的公司法:经典公司法案例点评及胜诉实战指南

書城自編碼: 3987335
分類:簡體書→大陸圖書→法律商法
作者: 唐青林,李舒主编 王盼,安健副主编
國際書號(ISBN): 9787521644647
出版社: 中国法制出版社
出版日期: 2024-05-01

頁數/字數: /
書度/開本: 16开 釘裝: 平装

售價:HK$ 1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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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选94个公司法典型案例
结合新公司法及相关规定
剖析裁判规则及裁判思路
提供切实可行的胜诉指引
內容簡介:
本书涉及股东出资、股东资格确认、公司章程与决议、股东权利、 股东与高管义务、关联交易、股权转让、常见商事合同效力与履行、公司解散与清算、公司诉讼中常见程序问题的案例,基本覆盖商事交易、公司治理中涉及的相关事项及问题,并结合作者多年的办案实践进行了实务经验总结,帮助读者有效规避风险,使读者在遇到类似问题时,可以迅速精确地找到解决方案。
關於作者:
唐青林,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校外导师、北京第二外国语大学国际法学院兼职教授。中国民主建国会会员、北京朝阳区参政议政专委会委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1999年开始从事法律工作。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和《法学研究》。唐青林律师精通公司与金融领域法律事务法,办理了大量疑难复杂案件。在注重法律实务的同时,注重理论和案例研究,十多年来在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的著作有《判决书中的合同法》《公司保卫战》《保全与执行裁判规则解读》《公司章程陷阱及72个核心条款设计指引》《公司法裁判规则解读》《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等十余部。受邀在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国家开发投资公司等高校或大型企业讲授法律实务课程讲座。
李舒,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长期从事商业和金融领域的法律实务和问题研究,擅长公司业务、企业合规、金融与银行业务、执行与破产等领域的法律事务;在企业合规与建设工程等商事争议解决领域经验丰富。曾为国内外数十家商业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尤其擅长从实现委托人商业利益的角度就疑难复杂的法律问题和需求提出整体的解决方案;参与办理各类案件总金额达数百亿元。
李舒律师出版了《保全与执行裁判规则解读》《担保纠纷裁判规则与类案集成》《破产纠纷裁判规则解读》《金融借款纠纷案件胜诉实战指南》《公司法裁判规则解读》《民企产权保护政策汇编与解读》等多部著作;在专业刊物和媒体发表了大量法律实务文章,并就诸多法律问题接受中外著名媒体采访;受邀在多所著名高校和上百家金融机构和各类大型企业讲授法律实务课程;创办的“法客帝国”和“保全与执行”等专业平台有近百万人订阅,在法律界具有广泛的影响力。
王盼,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律硕士(公司法方向),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擅长公司法、合同法等领域的法律事务,参与办理了大量相关案件。目前担任云亭律师事务所微信公众号“公司法权威解读”的执行主编。
安健,欧美同学会宣传部副主任,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法学硕士。长期从事纪检监察实务和理论研究工作。对公司法、监察法、知识产权法等具有一定的研究,撰写的专业文章发表于《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纪检监察报》《中国新闻报》等。对公司法有浓厚兴趣,利用业余时间阅读和研究了大量公司法领域的裁判案例,从最真实、鲜活的案例中寻求公司治理之道,探索公司法在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利益之间的平衡点。
目錄
第一章 股东出资

001非货币出资义务能否转化为货币出资义务?
002实物出资中如何确定出资义务完成的时间?
003用借款投资公司后控制公司清偿该借款的,该投资款不为出资
004能否以目标公司突发股价变化拒绝依约认购股份
005出资人擅自处置拟出资财产可导致入股合同解除
006第三人协助股东抽逃出资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007增资协议解除后要求公司返还增资款构成抽逃出资?
008股东应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009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无权对其他股东除名事项进行表决
010定向减资已经公司及其他股东同意,是否不用再履行减资程序?

第二章 股东资格确认

011已向公司缴纳出资款仍不具有股东资格?
012获得股东资格需具备哪些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
013没有代持股协议怎么证明自己是实际出资人?
014隐名股东显名无须征得名义股东同意
015股权让与担保中担保人能否诉请确认股东资格?
016有限公司可否为维护人合性特征拒绝股东资格继承?

第三章公司章程与决议

017大股东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将出资期限提前,合法吗?
018小心表决权设置中的陷阱:人数和比例
019股份公司章程中股份转让限制性条款是否有效?
020章程规定股东死亡后继承人只能继承部分股东权利合法吗?
021股东大会决议部分议案被撤销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
022股东会决议伪造股东签名,决议一定无效吗?
023股东会决议真实性存疑时,可在全面分析案件事实后进行推断
024不能仅以股东知情且未提出过异议推定该股东追认了伪造其签名形成的决议
025公司无权限制瑕疵出资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权利
026公司净资产属于公司所有,股东会无权决议进行分配
027股东会作出利润分配决议后股东才有权请求分配利润
028股东会利润分配决议应包括哪些内容才有效力?
029股东无须利润分配决议也可向公司请求分红?
030解聘总经理是否需要合理理由?
031公司治理规则下杉杉股份控制权争夺中双方的“进攻”与“防守”

第四章 股东权利

032 50%的股东和51%的股东,在话语权上有什么不同?
033股东除名将导致公司形式变更的,拟被除名股东对其除名事项享有表决权
034股东是否有权查阅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
035股东能否向公司以外主体主张行使知情权?
036股东持股期间的知情权不因嗣后股东资格丧失而丧失
037股东知情权的阻却——如何理解股东与公司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
038股东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是否劣后于一般债权?
039股东如何以优先认缴权受侵害主张公司增资决议无效?
040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041股东内部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无优先购买权
042上市公司不配合办理解除限售手续是否构成侵权?
043股东能否提起代表诉讼为公司追讨违约金?

第五章 股东与高管义务

044公司设立不能,发起人内部如何分担因设立公司产生的债务?
045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股东是否要承担责任?
046股东转移公司资产逃废债的是否要连带承担公司债务?
047债权人能否请求公司连带承担其股东债务?
048董事忠实义务应及于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公司
049董监高在一个年度内将所持本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的,是否必然无效?
050法定代表人被免职后有权诉请公司涤除登记

第六章 关联交易

051合法的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充分、交易程序合法、交易对价公允
052构成不当关联交易的主体、动机、行为和结果要件
053董事、高管不能仅以查询工商档案可以知悉关联交易存在主张已对公司履行披露义务
054股东利用关联公司进行利益输送逃避债务,债权人如何维权?
055关联公司构成人格混同是否应互负连带责任?

第七章 股权转让

056非上市股份公司能否约定限制股权转让?
057第三人明知违反章程中股权转让限制性规定仍受让股权的,不能确认为股东
058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持股一方单独进行的股权转让、质押行为效力如何?
059明知受让的股权系转让人用赃款购得,受让效力如何?
060外商投资企业受让禁止外商投资项目的股权的,是否无效?
061股权出让方未披露重要事实但能证明受让人知悉的,不构成欺诈
062能否请求未履行告知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赔偿损失?
063一人公司转让股权后拒绝履行股权变更义务的,受让人能否请求该单一股东协助办理?
064违约方承诺继续履行剩余义务的可不判处承担违约金?
065行使不安抗辩权应及时通知对方停止履行的决定及原因,否则视为违约
066成立未生效合同是否适用解除制度?
067投资人能否以未实现商业预期为由主张解除投资合同?
068因政策变动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069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通常仅对将来发生效力

第八章 常见商事合同的效力与履行

070公司上市前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上市后是否无效?
071目标公司能否为支付其自身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
072股权转让附加回购的融资模式是否属于借贷?
073股东能否将目标公司股权交由目标公司经营并收取固定承包费?
074如何区分资产转让合同和股权转让合同
075对赌协议中能否约定以复利计算回购价款?
076回购条件提前成就时,投资人能否立即请求回购股权?
077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后诉请回购的,实质系继续履行与解除合同两项诉请相互冲突,不应支持
078因对赌协议产生的金钱补偿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079业绩补偿条款不属于违约责任,不适用违约金调整规定
080对赌协议中,投资人依约请求公司回购股权可能构成抽逃出资?
081目标公司不及时减资导致对赌协议无法实际履行的,应负违约责任

第九章 公司解散与清算

082能否仅以对外经营困难主张解散公司?
083非股东担任清算组成员违法清算的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084清算组仅履行公告义务未履行通知义务是否需要担责?
085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应否担责?
086董事会出具决议声明承担清算赔偿责任的,效力如何?
087债权人能否请求被清算公司股东的股东承担违法清算赔偿责任?
088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是否有权要求债务人瑕疵股东向其个别清偿?
089主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后,担保债务是否停止计息?

第十章 公司诉讼中常见程序问题

090公司纠纷能否适用协议管辖?
091执行程序中,如何追加公司原、现股东等为被执行人?
092债权人能否追加在认缴期限届满前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为被执行人?
093同一诉讼中涉及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应当并列为案由
094诉讼中变更为一人公司的,不适用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內容試閱
我国虽然不是判例法国家,但为倡导司法公开,2013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开通了中国裁判文书网,力推各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上网,并自2023年8月底起,开始案例库建设工作;为拓宽参考案例来源,丰富案例库资源,2023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征集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的公告》,面向社会开展参考案例征集工作。
裁判文书的公开,对普通民众,特别是对法律从业工作者来说,是巨大利好,不仅为工作提供了便利,也拓宽了学习渠道,具有重要、积极的意义。
本书作者系深耕于民商事诉讼仲裁的律师,特别重视司法裁判案例对法律工作的引导指示作用,以实务问题和裁判规则为导向,本书作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精心筛选、收集、整理了近百篇优质、典型的公司法司法实务案例,并结合自身办案实践进行实务经验总结,以便我们不管是在公司治理上还是遇到公司法类似争议的时候,都能有效避“坑”,并迅速精确地找到解决方案。
司法实务更具创新和前瞻性,公司法随着司法实践的需要而不断修订完善,本书编写时正值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修订,编写时注意到,很多司法裁判规则均被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采纳吸收,这不得不让人敬佩司法实务人员的智慧,也更加激发了我们从案例中汲取智慧、经验的动力,这也是作者致力于编写本书的初衷。
本书体系简明精要,能让读者快速了解案情和理解裁判规则,同时配以律师直白的经验总结,有效地避免了专业书籍晦涩难懂的弊端,所以不论您是法律小白还是资深法律从业者,在阅读本书时都不会产生阅读障碍。
本书涉及股东出资、股东资格确认、公司章程与决议、股东权利、股东与高管义务、关联交易、股权转让、常见商事合同效力与履行、公司解散与清算、公司诉讼中常见程序问题等十大板块相关案例,基本覆盖商事交易、公司治理中涉及的相关事项及问题,知识点密集、纯纯干货,所以不论您是带着问题有目的性的检索,还是用作工作、学习资料,相信本书均能给您带来意外收获!
由于本书作者都是战斗在公司法实践第一线的律师,白天忙于各种各样的公司法实践工作,只能利用晚上和节假日进行研究写作,加之水平有限,谬误之处,敬请各界专家、学者、读者予以斧正。
欢迎读者就本书中的有关问题或公司法案例与本书作者进行探讨。

001 非货币出资义务能否转化为货币出资义务?

阅读提示
股东出资包括货币出资和非货币出资两种形式,在非货币出资存在瑕疵且不能补正的情况下,公司能否向人民法院请求该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转而支付货币以补足出资?非货币出资转化为货币出资是否存在无法律依据之嫌疑?本文在此通过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则案例,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
裁判要旨
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形式,要求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但出资人以非货币形式出资存在瑕疵且不能补正的,应按照出资时的实物资产的评估价值以货币补足出资。
案情简介
(一)2000年5月15日,发某公司、J市种子公司、现某农业公司协议设立澳某公司,三方股东约定分别持股51%、29%、20%。
(二)2000年5月16日,J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作出批复:同意由现某农业公司将案涉两块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投入设立澳某公司。
(三)2000年6月28日,澳某公司正式成立。2020年10月29日,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1破申33号民事裁定书,受理澳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
(四)清算期间,澳某公司管理人发现现某农业公司用于出资的案涉土地使用权并未转移到澳某公司名下,由于系划拨土地政府不予办理过户登记,澳某公司诉请现某农业公司改为缴纳673万元以补足出资。
(五)济南中院一审认为,非货币出资义务转变为货币出资义务于法无据,故驳回澳某公司的诉请。山东高院二审撤销了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澳某公司请求。
裁判要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非货币出资存在瑕疵且不能补正的,能否以货币形式补足出资。
本案属于一起典型的非货币形式出资瑕疵且无法补正的情形,即在特殊历史时期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出资,出资后也将划拨土地交由公司占有、使用、收益,但是未办理过户登记,构成了出资义务的不完全履行。如公司正常经营,尚可能不会产生纠纷,但一旦公司解散清算,需将该划拨土地进行拍卖时,就会发现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规定了“破产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属于破产财产”,导致划拨土地无法拍卖,出资人与公司之间必然产生纠纷。
对于上述情形,一审法院虽认为现某农业公司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后,应依法办理相应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但其非货币出资义务不能因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转变成为货币出资义务,澳某公司向现某农业公司主张交纳出资款673万元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则认为,鉴于目前政府不办理划拨土地的过户登记,因此要求现某农业公司将案涉划拨土地过户至澳某公司名下存在客观障碍。故二审法院基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以及维护澳某公司债权人利益并减少当事人诉累的目的,判决现某农业公司以货币形式向澳某公司支付673万元,以补足出资。
实务经验总结
以货币进行出资和以非货币财产进行出资的,出资义务的完成标准有所不同。一般来说,以货币进行出资的,出资人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时,即为完成出资义务;而以非货币财产进行出资的,不仅要将实物交由公司占有、使用,还应依法及时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否则仍然会构成出资义务的不完全履行。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
第四十八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已被修订)
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
第八条 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十条 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法院判决
以下为山东高院就应否支持澳某公司关于以货币形式补足出资的诉求的详细论述:
对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现某农业公司是否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的问题。第一,本案法律事实发生时即澳某公司注册成立时为2000年,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修正)的相关规定。根据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故出资人以实物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若要完全履行其出资义务,需依法办理出资财产的权属变更手续,将该项财产转移到公司名下,使其成为公司的法人财产。现某农业公司抗辩,虽然并未办理涉案土地的产权变更登记,其已经将涉案土地交付澳某公司使用、占有、收益。对此,本院认为,即使该项财产实际交付给澳某公司使用,但是由于所有权不在澳某公司名下,将影响公司对财产的利用和处分,而且也使公司承担将来无法处分该项财产的法律风险,进而威胁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现某农业公司未将涉案土地变更至澳某公司名下的行为仍然构成出资义务的不完全履行。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基于出资财产已经交予公司使用的事实,出于维持经济秩序稳定的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出资人于合理期间内变更产权登记,并视变更手续完成的结果再行作出判决。该合理期间系司法解释赋予人民法院的、应当依职权给予出资人弥补瑕疵出资事实的缓冲期限,并非对公司诉讼行为的限制。因此,一审法院关于澳某公司的诉求并非办理权属登记,故不予审理的认识,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予以纠正。经过诉前澳某公司管理人通知及本院二审指定的期限,现某农业公司均未及时变更涉案土地的权属登记,故其仍然构成出资义务的不完全履行。
进而需考量对于澳某公司关于以货币形式补足出资的诉求能否支持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则上,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形式,要求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出资人或者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但是本案已查明,涉案土地性质为划拨土地,属于历史遗留问题,需缴纳土地出让金并经相关行政部门审批后方有可能办理出让及变更使用权人。鉴于澳某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因政府对于划拨科研用地不予办理过户登记,故涉案土地使用权过户至澳某公司名下具有客观障碍。基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为维护澳某公司债权人利益并减少当事人诉累,澳某公司关于现某农业公司按照出资时的实物资产的评估价值,以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请求亦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应予支持。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笔者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一)投资人之间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以土地使用权进行出资后,出资人又将该土地转让给第三人导致合作协议目的不能实现时,当事人可以要求解除合作协议。
案例1:陈某长、陈某股东出资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232号】
《合作协议》的核心目的是陈某长、陈某、何某三人共同出资,并通过项目公司盛某龙门公司对陈某长竞拍取得的QZ(15)031地块进行开发。虽然QZ(15)031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因被司法查封,至今未从陈某长名下变更至金某房开公司名下,但是并非如陈某所称依然有变更登记至盛某龙门公司名下、继续合作开发的可能,《合作协议》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其一,金某房开公司虽然登记为陈某长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但是实际上存在其他权利人。其二,金某房开公司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开始在QZ(15)031地块实施项目建设。陈某主张已实施的建设为违法建筑缺乏事实依据。故原审判决认定《合作协议》约定内容已无实际操作可能,判令解除《合作协议》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股权受让人明知公司原股东非货币出资存在瑕疵,仍受让股权的,受让后无权以公司名义主张原股东非货币财产出资不到位,继而请求该股东以货币方式补足出资。
案例2:乌鲁木齐佳某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公司增资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终486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应否向佳某公司实缴新增注册资本1604565万元。佳某公司认为,李某用以增资的土地使用权未交付佳某公司亦未办理权利变更手续,属出资不到位,应当以货币方式补足出资。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依据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2004年9月,李某作为佳某公司持股90%的股东兼公司法定代表人,其通过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委托新疆德某房地产估价事务所对案涉土地价值进行评估并委托新疆宝某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新增注册资本进行验资,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递交变更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申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完成公司注册资本变更。其次,案涉土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中用地单位均为佳某公司,且依据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记载,该土地出让金已付清,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拆迁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单位的拆迁补偿事宜正在进行。再次,依据2006年5月15日,上海家某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某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书》约定,第三条债务处理,佳某公司股权转让以前的债务和或有负债,除与佳某大厦项目拆迁和办理前期手续有关的费用外,其余全部由乙方(李某)承担。2006年7月3日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上海家某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认可,由股权变更后新佳某公司承担的发生在2006年6月30日之前的债务,包括与佳某大厦项目拆迁和办理前期手续有关费用,如拆迁补偿费等。上述协议约定可以看出,股权转让后的佳某公司对案涉项目土地正在进行拆迁的事实是明知的,并愿意承担2006年6月30日前的相关涉及项目拆迁的费用,直至2014年,案涉土地拆迁仍在进行,并就房屋拆迁补偿引起行政诉讼。故佳某公司关于李某用以增资的土地使用权未交付佳某公司亦未办理权利变更手续,属于出资不到位,应当以货币方式补足出资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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