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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體書』撤销仲裁裁决理由评析与实务延伸

書城自編碼: 4025630
分類:簡體書→大陸圖書→法律法律實務
作者: 深圳市律师协会商事仲裁法律专业委员会,贺树奎,曾超等,黄奕波
國際書號(ISBN): 9787519791049
出版社: 法律出版社
出版日期: 2024-08-01

頁數/字數: /
書度/開本: 16开 釘裝: 平装

售價:HK$ 1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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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推薦:
律师专业视角,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实务参考
內容簡介:
本书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刊发的《案例检索报告: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48个具体理由》基础上,对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48个理由逐一展开深入评析,并结合实践案例深入延伸探讨。展现了近八年来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实践全貌,便于律师对法定撤销仲裁裁决情形的学习、掌握以及运用,提高律师代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专业水平。
關於作者:
贺树奎
  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硕士、澳门科技大学法学(国际法专业)博士。1999~2001年在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01年起从事律师工作至今。现任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联合创始人、执业律师,兼任深圳市律师协会商事仲裁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政协深圳市委员会立法协商咨询专家等社会职务,以及广东、海南、广西、山东、江西、江苏、重庆等地仲裁机构仲裁员。
  曾超等
  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系。2000年起从事律师工作至今,现执业于锦天城史蒂文生黄(前海)联营律师事务所,兼任深圳市律师协会商事仲裁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助理,以及阳江、景德镇、韶关、江门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黄奕波
  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硕士。曾在深圳某法院从事民商事审判、执行实务等工作20年,审理多宗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现任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管委会主任、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全国商事仲裁法律中心主任,兼任深圳市律师协会商事仲裁法律专业委员会秘书长,以及深圳、海南、上海等地十多个机构仲裁员。
目錄
第一章 仲裁庭组成问题
 未送达仲裁规则、仲裁名册,未书面通知仲裁庭组成情况 张贤达
 更换仲裁员后未书面通知当事人 唐皎皎
 当事人选定了仲裁庭组成方式和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沈 伟
 当事人约定三名仲裁员仲裁,仲裁委员会决定由一名仲裁员仲裁 沈志雄
 仲裁委员会指定的仲裁员不在送达的仲裁员名册中 权庆华
 仲裁员未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 彭杨姗
 仲裁员曾在有关当事人的案件中担任诉讼代理人 尹秀钟
 仲裁委员会重新组庭不合法 熊代琨
第二章 仲裁庭审理程序的问题
 仲裁委员会拖延组庭,且组庭前自行调查取证 朱单防
 仲裁员未参加庭审程序 梅自寒
 首席仲裁员未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张 洋
 仲裁结果采信仲裁庭合议时少数人的意见 刘国江
 仲裁结果与仲裁庭合议时的仲裁意见不一致 张乐雄
 裁决书未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袁培皓
 仲裁庭非经当事人同意将两案合并审理 贾红卫
 适用简易程序违反当事人协议适用普通程序的特别约定 陈丽阳
 仲裁庭未处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赵 波
 当事人提出反请求且需鉴定,应当适用普通程序而未予适用 张 翠
 争议标的较大,应当适用普通程序而未予适用 李团结
 辖区内有较大影响的案件,应当适用普通程序而未予适用 马慧莲
第三章 送达的问题
 向住所地邮寄送达被退回后径行采用公告送达 谭娇玲
 舍近求远向租住地以外的户籍地送达 许泽杨
 邮件被他人签收而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收到开庭的书面通知 黄大成
 向户籍地邮寄送达被退回后径行公告送达 张 艳
 向户籍地邮寄送达被退回后未向居住地送达 韦 征
第四章 授权委托书的问题
 缺失委托进行仲裁活动的授权委托书 姚 远
 委托他人进行仲裁活动的授权委托书非“委托人”签署 郭凤冬
 未依法审查委托代理人变更情况 章宏春
 未审查委托代理权限即作出裁决 杨成名
 持加盖非委托人公章的授权委托书进行仲裁活动 张明利
第五章 证据的问题
 仲裁案件中依法调取的证据未组织质证 郝众望
 仲裁庭对未发表质证意见的证据直接认定当事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林志平
 对逾期提交的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证据未予审查 张燕君
第六章 鉴定的问题
 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而未依职权指定鉴定 黄全来
 仲裁庭未对专门性问题组织鉴定 王碧宇
 鉴定机构选定程序违法 陈胜南
 鉴定机构不具有申请鉴定事项所要求的鉴定资质 李 欢
 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及裁决依据的鉴定报告未经依法质证 章剑舟
 鉴定机构将鉴定事项委托给不具备鉴定资质的人员实施后由未实际参与的人员签署鉴定报告 王 宏
第七章 其他的撤裁理由问题
 双方当事人不存在争议和纠纷 刘 梅
 未依基础法律关系项下的仲裁约定确定仲裁管辖 黄奕波
 对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主张未予受理 明菁宜
 将应整体处理的合同纠纷的一部分排除仲裁管辖 彭学武 陈 辉
 未准许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仲裁 曾超等
 纪委调查回复反映仲裁庭未能严格依法、独立公正裁决 叶旺春
 对涉及刑事诉讼的案件未予中止审理 曾锐彬
 仲裁申请人未先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而直接申请仲裁 吴旺根
 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仲裁条款不能约束实际施工人 邢 鹏
內容試閱
前 言 
  仲裁是仲裁庭基于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仲裁协议,对所涉争议进行审理并作出对争议各方具有拘束力的裁决的一种争议解决机制。这种争议解决机制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以仲裁协议为前提,以国家司法机关的支持和监督为保障。仲裁作为替代性争议解决(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机制的一种,与诉讼相比,具有自愿性、保密性、快捷性等独特优势,在促进民商事争议的高效解决、减轻法院司法负担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当前,仲裁已经成为我国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和社会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的要素之一。
  仲裁作为一种争议解决机制,历史悠久,可以追溯至遥远的古希腊、古罗马时期。公元前621年,古希腊城邦雅典执政官德拉古(Draco)整理的雅典成文法典中即记载有仲裁的内容。公元前454年至前452年,古罗马制定的举世闻名的《十二铜表法》对仲裁也有规定。从古罗马《十二铜表法》开始直到中世纪,仲裁还只是一种民间性质的争议解决机制。其特点在于当事人按照自己的意愿选择仲裁方式和仲裁员,仲裁裁决的履行依靠当事人的自觉,国家不对其进行干预与限制,也不提供强制性保护措施。
  仲裁作为一种法律制度,肇始于中世纪。1347年英国就有关于仲裁的史料记载。英国议会1697年正式承认仲裁制度,并于1889年制定《仲裁法》,在1892年成立伦敦仲裁院。瑞典于1887年制定了第一部仲裁法令,1917年成立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法国、德国、美国等国家都陆续对仲裁作出明确规定和成立仲裁机构。19世纪末20世纪初,由于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仲裁制度向世界各国普及。
  伴随世界经济发展进入新时期,世界各国的联系也越来越紧密,跨国性民商事纠纷逐渐增多,仲裁作为解决国际商事纠纷的途径也越来越受到重视。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全球经贸正常秩序,国际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迫切需要得到执行地所在国的司法协助。1923年,在国际联盟主持下,16个欧洲国家签署《日内瓦仲裁条款议定书》。1927年,国际联盟主持签署《日内瓦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作为对《日内瓦仲裁条款议定书》的补充。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各国经济贸易的发展也推动了仲裁的蓬勃发展。1958年,联合国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召开外交会议,通过《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截至2023年10月10日,《纽约公约》有172个当事国,被视为国际贸易法领域最为重要和成功的联合国条约之一,也是国际仲裁制度的基石。同时,为了适应各国仲裁立法协调统一的需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85年主持制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并于2006年修订。目前,许多国家或者地区参照《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制定了本国或者本地区的仲裁法,也有不少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借鉴了《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相关规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反映了国际商事仲裁的主要规则在世界范围所达成的共识。
  自1954年5月6日原政务院第215次政务会议通过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设立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以来,我国即建立涉外仲裁制度。改革开放之后至《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经济合同法》)1982年施行以前,国内的社会组织之间的经济合同争议,都是“先裁后审”。1982年施行的《经济合同法》建立了或裁或审、裁后可诉的制度。我国于1986年加入《纽约公约》,同时作出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的声明。199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1991年《民事诉讼法》)建立了国内协议仲裁、一裁终局以及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相区别的不予执行制度,完善涉外协议仲裁制度。1993年修正的《经济合同法》规定了协议仲裁和一裁终局的制度。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1995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用立法的形式统一规定了除劳动争议仲裁和行政争议仲裁外的民商事仲裁的原则和制度,其所确立的若干原则和制度与国际仲裁制度相符合,在与国际仲裁制度接轨方面迈出了重要的一步。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司法解释》)等司法解释的陆续出台推动了我国仲裁制度的完善发展。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仲裁机构受理的案件数量和标的日渐增加。例如,深圳国际仲裁院2022年受理仲裁案件8280宗(同比增长18%),总争议金额1272.61亿元(同比增长49%)。仲裁已经成为商事争议解决的一种重要方式。当然,仲裁的发展离不开人民法院的支持与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2号,以下简称《仲裁司法审查规定》)规定,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类型包括:(1)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2)申请执行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案件;(3)申请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案件;(4)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案件;(5)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6)其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学术界有观点将仲裁相关的保全行为也纳入司法监督的范围之中,认为司法对仲裁的监督有以下五种方式:(1)确认仲裁协议效力;(2)证据保全;(3)财产保全;(4)撤销仲裁裁决;(5)执行仲裁裁决。按照我国现行的仲裁制度,司法对仲裁的监督主要为事后监督。其中,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是我国仲裁司法审查实践中最为常见的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是指仲裁裁决作出生效后,如果具有法律规定的情形,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撤销该裁决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仲裁的高效性基于其特有的一裁终局制度,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经仲裁裁决之后,不得就同一纠纷再次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此种情况下,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是当事人的重要救济方式之一。《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34条规定,“申请撤销,作为不服仲裁裁决的唯一追诉”,其基本内容沿袭《纽约公约》中关于拒绝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规定,对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进行了分类,即部分理由需要提出申请的当事人一方提供证据证明,而不可仲裁性和抵触公共政策的理由则由法院依职权查明。受1991年《民事诉讼法》的影响,《仲裁法》第58条关于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情形的规定与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17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有相类似的部分;而关于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情形的规定则以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为依据,该条款与《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相关规定具有一致性。我国实行国内仲裁裁决与涉外仲裁裁决双轨制的司法审查制度,相较于国内仲裁裁决而言,涉外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更为强调程序的独立价值。
  《仲裁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其中,前六种情形要求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则由法院依职权审查。此外,《仲裁法司法解释》《仲裁司法审查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仲裁裁决执行规定》)均对该条中的撤销仲裁裁决情形进行了具体化的规定。
  作为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方式之一,仲裁裁决撤销制度能够加强国家对仲裁活动的有效监督,“促进仲裁庭正确行使职权”,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发挥仲裁在民商事争议解决中的积极作用。2014年发布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2018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要求“研究修改仲裁法”。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司法部启动《仲裁法》修订工作,于2021年7月30日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仲裁法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值此之际,本书通过对近年来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进行多角度评析和实务延伸思考,考察实务中法院适用《仲裁法》第58条的状况,有助于检视《仲裁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施行效果,推动仲裁司法审查程序规范化和仲裁司法审查标准统一化。对律师参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代理具有较强的现实指导意义,对仲裁机构、仲裁员、法院办理相关案件以及《仲裁法》的修订具有参考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于2022年5月5日发表的《案例检索报告: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48个具体理由》对2015年至2022年的754宗申请撤销仲裁案件进行整理,归纳了7个方面、48个撤销仲裁裁决的具体理由。本书充分发挥人多力量大的仲裁法律专业优势,结合现行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类似案件、国际条约、其他司法管辖区规定及判例等,对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48个理由逐一展开深入评析,并延伸探讨。力图整体展现近年来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实践全貌,便于律师加强对法定撤销仲裁裁决情形的学习、掌握以及运用,提高律师代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专业水平。
  本书在结构上以48个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单独成文,每篇文章包括“撤销仲裁裁决理由的缘起”、“法院的处理结果”、“评析”以及“延伸”四个部分。参考前述案例检索报告将全书共分为七章,分别是:第一章为仲裁庭组成问题,对组庭通知、仲裁员指定、仲裁员声明及回避等问题进行了论述;第二章为仲裁庭审理程序的问题,对组庭拖延、仲裁员未参加庭审程序及未征询当事人最后意见、仲裁结果、裁决书记载、合并审理、普通程序适用、管辖权异议等问题进行了论述;第三章为送达的问题,对公告送达、户籍地送达以及邮寄送达他人签收等问题进行了论述;第四章为授权委托书的问题,对授权委托书缺失、签署以及委托代理人的变更、权限等问题进行了论述;第五章为证据的问题,对未组织质证、对未质证的证据直接认定以及对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逾期证据未予审查等;第六章为鉴定的问题,对未组织鉴定、鉴定机构选定程序违法及欠缺鉴定资质、鉴定报告未经质证等问题进行了论述;第七章为其他的撤裁理由问题,对仲裁管辖权的问题、纪委调查认定的问题、中止审理以及与破产程序的关系等问题进行了论述。
  《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是最为常见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违反法定程序”在《仲裁法司法解释》第20条中解释为“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14条在解释《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时,将“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或者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经法院审查属实的”情形,解释为属于“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但是,“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或者“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情形的具体所指涉及在个案当中的审查认定,涉及法院裁量权的范畴。本书通过检索分析往年撤销仲裁案例,观察法院在具体个案当中对“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或者“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情形的实务认定,希望借此丰富及加深对《仲裁法》第58条的正确理解,更好地发挥法院的司法审查职能,推动我国仲裁事业高质量发展。
  本书与其他同类书比较,具有以下显著特色:
  1.案例新颖。市场上虽然已有不少书籍对仲裁裁决撤销程序进行研究和探讨,包括大量实证性研究,但本书所涉及分析的案例是近8年来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例,比其他相关书籍中的案例更新、更全面、更贴合当前的司法审查现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总会出现新案例,与此同时带来一些新问题。本书分析的近8年案例,将这些新问题纳入其中,以求更全面、与时俱进地直面实践中存在的相关困惑。例如,本书最新的案例系第二章第七篇文章《仲裁庭非经当事人同意将两案合并审理》中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8月9日审结的(2021)豫15民特7号。此外,本书中诸多案例来自2020年、2019年等近年审结的案件,对司法实践具有更大的现实指导意义。
  2.选材权威。本书分析的48个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有的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编辑刊发,具有代表性、权威性,并获得广泛的关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成立于2016年,旨在建设世界一流的司法案例数据库,为广大法官审理类似案件提供参考,在统一司法标准,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促进司法公正方面具有重要地位。其编辑刊发的内容具有较强的公信力和指导意义。本书大部分撤销裁决理由相应案例源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刊发的相应案例,少数撤销裁决理由相应案例系文章作者为了更好地阐释评析撤销裁决理由而精心筛选的其他案例。本书在选材上权威严谨,致力于对每个撤销裁决理由进行广泛深入的分析。
  3.内容丰富。本书的48篇文章中不仅有对相应撤裁理由的介绍、案件解读,还有法律专业人士的评析和延伸思考。对案例裁判要旨的提炼、深入评析乃至延伸思考,使本书内容更加丰富翔实,这也是本书的精华所在。例如,在第二章第二篇文章《仲裁员未参加庭审程序》中,作者收集了35份以“仲裁员未参加庭审”作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的案例,通过梳理裁判要点,归类分析同意或者驳回申请的理由。又如,在第二章第十二篇文章《辖区内有较大影响的案件,应当适用普通程序而未予适用》中,作者就延伸至我国部分法院的不同裁判观点,并进行综合分析,认为法院并没有支持凡涉及类案较多的案件都应从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而是基于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和裁判。
  4.评析深入。本书中的每个撤裁理由都由法律专业人士进行阐述解读,在分析撤销裁决理由的同时,也体现了作者自己独到的见解。例如,在第七章第六篇文章《纪委调查回复反映仲裁庭未能严格依法、独立公正裁决》中,作者针对“仲裁权是否属于公权力范畴”“由谁来认定《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纪委认定的仲裁程序问题与法院认定的‘程序违法’标准是否一致”“法院裁定的说理问题”等问题提出独到的见解,认为纪委的调查结论只能作为法院合议庭的参考,合议庭不应该直接以纪委的调查结论为依据认定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此外,还有部分文章基于对案例的解读与分析,提出了自己的针对性建议。例如,在第四章第一篇文章《缺失委托进行仲裁活动的授权委托书》中,作者对仲裁程序合法性、严谨性与效率价值之间的平衡做出论述,并对当事人、仲裁机构、仲裁庭分别提出针对性建议;又如,在第七章第八篇文章《仲裁申请人未先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而直接申请仲裁》中,作者认为,民商事仲裁的本意是节约司法资源,高效快速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撤销仲裁裁决作为救济途径之一,其程序设计也应当符合设立仲裁的本意,故而就仲裁救济制度完善提出三项建议。
  为写作本书,深圳市律师协会商事仲裁法律专业委员会出版专项组(曾超等、陈胜南、尹秀钟、张翠)、七章推进组(张贤达、陈丽阳、谭娇玲、姚远、王碧宇、刘梅)以及统稿组(曾超等、张贤达、刘梅、彭杨姗)等开展了卓有成效的工作。参与本书写作的成员包括深圳市律师协会商事仲裁法律专业委员会的委员、顾问、干事以及东莞仲裁委员会和海南国际仲裁院的部分仲裁员等,都是在实务一线工作的商事仲裁法律专业从业人员。本书规模宏大,作者众多,追求卓越。作为深圳市律师协会商事仲裁法律专业委员会的主任,我对各位作者情系仲裁辛勤写作表示诚挚的感谢。正是在各工作组和各位作者的积极努力之下,本书才能够顺利面世。当然,由于时间仓促,错误之处在所难免,恳请广大读者、法律界同仁不吝指正。
  贺树奎
  深圳市律师协会商事仲裁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
  2023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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